应收账款质押后,债务人还能行使抵销权吗?

二、应收账款质押后,债务人还能行使抵销权吗?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其对债权人(出质人)的普通债权抵销依法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因应收账款已被质押而受到任何影响,如果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成就,当然有权继续行使抵销权,因此导致应收账款债务消灭。

基本案情[2]

2013年3月14日,民生银行某分行与苏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某分行向苏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皖某公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南某分行出具《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4852.1324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某分行依约向苏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截至2014年2月13日,苏某公司因逾期还款,民生银行某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将苏某公司、皖某公司均诉至法院。

庭审中,皖某公司提出其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债务人皖某公司能否向质权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提出应收账款债务已被抵销的抗辩?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徐州中院认为:

皖某公司虽辩称该应收账款已因其向苏某公司行使抵销权而消灭,但皖某公司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民生银行某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皖某公司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苏某公司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故皖某公司以其对苏某公司的普通债权,抵销已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

法院观点评述

上述法院观点值得商榷。应收账款即便被质押,也不因质押而变得不再是普通债权,因已被质押就剥夺债务人本有权行使的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即便是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已经退出债的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尚有权向新的债权人行使其对原债权人的抵销权。更何况是在质押情形,原债权人并未退出,债务人的权利和地位更没有任何减损的理由。

案例延伸阅读在下面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才是对这一问题的准确解读: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上海金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某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某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

裁判观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因是否被债权人出质而受到任何影响。

该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金某公司以其对纵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农行某分行设定了质权,同时,纵某公司向农行某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即,农行某分行不仅是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还是应收账款的质权人。

浙江高院在该案二审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某公司对金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所负金某公司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以及纵某公司在本案是否实际行使了抵销权;农行某分行对金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某公司(笔者注:纵某公司后经重整,名称变更为佳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一)关于纵某公司的抵销权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互负到期债务。在本案中,农行某分行向纵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某公司对纵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也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某公司对农行某分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某公司对农行某分行和金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某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重整计划对纵某公司可向金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

(二)关于农行某分行对金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纵某公司系出质人金某公司的债务人,纵某公司又为金某公司向农行某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某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农行某分行与纵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纵某公司行使其抵销权并无任何法律障碍。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被抵销而导致债权消灭,质权也将归于消灭。

农行某分行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述浙江高院的判决。

案例二:无锡市某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某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133号】

法院裁判观点:债务人先前承诺放弃抵销的,不得再向质权人主张抵销权。

法院认为:“方某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明确载明,对华某坞公司的应收账款3838574元将出质给某科技公司。华某坞公司盖章的《回复》也明确载明,华某坞公司已知悉上述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对该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没有任何异议,并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或抵销。因此,华某坞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未到期、对应收账款抵销等抗辩意见,与其上述承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反观该案观点,如果债务人没有放弃抵销,当然有权向质权人提出债务已被抵销的抗辩。

案例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攀枝花市钛某化工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22号】

法院裁判观点: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有权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

四川高院认为:(https://www.daowen.com)

交行某分行(质权人)、钛某公司(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于2015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权有效设立。然而,交行某分行、钛某公司均认可未就质押事宜通知过四极化工(应收账款债务人)。钛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因钛某公司与四极化工存在长期的互相滚动贸易,四极化工在抵销相互的债务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最终确定四极化工对钛某公司享有153万元的债权。在四极化工并不知晓应收账款被质押的情形下,钛某公司破产时四极化工有权选择抵销债务。

该案中,应收账款所涉双方互负债务,一方仅以自己对对方的供货量,来确定自己对对方的债权金额,该计算并不准确和客观,以该债权金额设定的质押属于以有争议的债权设定的质押,并不能保证质押的有效性,因为应收账款金额的大小并不确定和特定。

案例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安徽太某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512号】

芜湖中院认为:

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条件,次债务人基于与质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影响,债务人仍然享有该债务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保护。本案中太某洋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设立在先,太某洋公司主张全部抵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彰显公平。综上本案质权设立,但不能约束次债务人太某洋公司,工行某支行无权对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可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消灭,进而导致质权不成立

若抵销权对应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债务到期的,则债务人当然有权行使抵销权进而导致应收账款债务消灭,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应以质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应收账款因抵销而消灭,则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相反,若应收账款债务先于抵销权对应债权到期的,质权人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权。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抵销事由施加必要的注意

对出质人而言,如果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因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而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时,质权人应有权向出质人主张赔偿。

对质权人而言,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也应该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可于抵销的情形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审查,一旦发现出质人对债务人也有到期债务应于履行的情况下,就要对应收账款质押这种增信措施施加足够的注意,以防止日后利益受损。

(三)要关注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存在放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

在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之时,或者在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设立,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时,如果债务人当时没有提出抵销抗辩,但也没有表示放弃抵销权,只能表明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其放弃行使抵销权。

如果债务人先前明确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或抵销,则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债务已被抵销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