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货物上既有仓单质押又有存货质押,质权人到底应该是谁?
阅读提示:存货(仓单)质押融资的风险事件频发,其中重复质押问题就一直挥之不去。重复质押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包括在同一批货物上同时存在多个动产质押,或者同时有多个仓单质押,或者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同时存在,混合在一起。这些竞存的质押可能是同一个出质人设立的,也可能是不同的出质人所为。重复质押的形式虽多有不同,但其不变的一点就是始终用同一批货物为不同的贷款担保。那么,面对同时竞存的多个质押,如何确定真正的质权人?哪个主体应该优先受偿?本文结合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判决来分析重复质押中质权主体的确定问题。
裁判要旨
(一)在A公司与B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场地、厂区、同一班人马的情形下,B公司的债权人依据B公司和监管人加盖公章出具的仓单认为B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过错,其仓单质权依法设立。
(二)对于质物权属的审查,B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并非没有边界,且该严格审查义务出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及金融秩序的目的,系商业银行自我防范风险的制度要求,并非赋予相对方施以抗辩的权利。
基本案情[11]
浦某公司与乌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第60号《购销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第78号《购销合同》,乌某实业公司分别从昆某公司和金某公司购买的钢坯销售给浦某公司,货物交付后存放在浦某公司的两个仓库,这两个仓库是浦某公司专为乌某实业公司划出,用于存放乌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合同货物,两个仓库一个存放钢坯,另一个存放钢坯的产成品(带钢、电极扁钢、焊管),然后将产成品质押给乌某实业公司。自第60号《购销合同》签订后乌某实业公司即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对原材料库区和产成品库区进行监管。
2015年6月11日,天某公司与浦某公司签订一份《监管货物场地租赁合同》,浦某公司将其米东库区的五处区域租赁给天某公司作为监管库使用,监管库中的货物完全由天某公司监管,浦某公司无权对监管区域内的上述货物进行任何处置。
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与昊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昊某公司提供仓单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即为上述天某公司监管的库内货物,货物由天某公司监管。2015年7月6日,昊某公司和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就仓单项下存货在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后因浦某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乌某实业公司货款,后者诉至法院要求浦某公司清偿债权且主张要对质物优先受偿。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其享有仓单质权,应对仓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诉讼中各方确认:浦某公司交给乌某实业公司使用和管理的原材料库区、产成品库区与浦某公司租赁给天某公司的场地系同一场地,乌某实业公司使用和管理的产成品库区堆放的质押物即带钢、电极扁钢、焊管与天某公司监管的仓单项下货物系同一批货物。
争议焦点
乌某实业公司还是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享有对涉案货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质权人为乌某实业公司而非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
1.乌某实业公司的存货质权成立
鉴于该批质押物数量多、重量大不易移动,浦某公司在其厂区内划定两块场地,一块为原材料库区,一块为产成品库区,均归乌某实业公司管理和使用,并将产成品入产成品库区,由乌某实业公司监管。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出质人浦某公司已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乌某实业公司,乌某实业公司的质权成立且生效。
2.昊某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未能严格审查质物权属,其仓单质权不成立
(1)昊某公司自己盖章的仓单不能作为其享有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凭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昊某公司并非钢铁生产企业,该批货物系由浦某公司生产,在没有该批货物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情况下即没有证据证明昊某公司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仅以昊某公司自己盖章出具的仓单不足以认定仓单项下货物归属于昊某公司。
(2)银行对质物权属未尽严格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严格审查义务。现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仅凭昊某公司自己盖章的仓单就认为昊某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显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因此在昊某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设定的仓单质押权不能成立。
(二)二审新疆高院:质权人为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而非乌某实业公司
1.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的仓单质权合法有效
(1)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与昊某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仓单质押的基本流程,且仓单项下存货明确且特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昊某公司对第三方监管企业天某公司共同对质押仓单所记载的货物进行清点。2015年6月11日,天某公司与浦某公司签订《监管货物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浦某公司无权对监管区域内的相关货物进行任何处置。2015年6月26日、7月30日,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昊某公司、天某公司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天某公司和昊某公司并共同签字盖章出具了两份仓单,并签订了《仓单质押监管确认书》(回执)。2015年7月6日,昊某公司和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就仓单项下存货在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行为或事实符合仓单质押的基本流程,且仓单项下存货的品名及数量清楚明确。
(2)没有证据证明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浦某公司而非昊某公司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浦某公司与昊某公司属于共同使用一个场地、厂区、同一班人马两块牌子,浦某公司使用昊某公司的地磅及磅单进行钢坯的过磅验收。在浦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监管货物场地租赁合同》中,双方对监管区域内的货物是明确的,并约定浦某公司无权进行任何处置。故目前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仓单质押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即为浦某公司,而非昊某公司。
(3)银行对质物权属的审查并不具有过错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仓单质押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即为浦某公司的情况下,并基于浦某公司与昊某公司之间如前所述的关联关系,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依据昊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仓单认为昊某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过错。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对仓单记载的用以质押担保的货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乌某实业公司的存货质权不成立
(1)质物到底是钢坯还是钢坯的产成品并不明确,导致质权设立的交付时间无法确定(https://www.daowen.com)
浦某公司与乌某实业公司在两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浦某公司)在其厂区内为甲方(乌某实业公司)划出专供合同存货的两块场地库区,一块用于存放钢坯(原材料库区),一块用于存放乙方以钢坯为原料加工后作为质押物的完成品(产成品库区)。乙方提货后将其加工生产为产成品,并用产成品作为质押物入产成品库区,质押物入库时甲方填写《质押物入库单》,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款后,甲方按付款全额相对应的数量填写《质押物出库单》,双方签认后,质押物出库。乙方在未付清货款前,钢坯(质押物)所有权保留在甲方,自乙方付清货款后钢坯(质押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约定的质押物是钢坯还是以钢坯为原料生产加工后的产成品并不明确,必然导致质押物交付时间的不确定。
(2)《质押物入库单》及《质押物出库单》上未载明质物名称,无法认定乌某实业公司对涉案存货享有质权
从双方对购销合同中有关“质押”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来看,乌某实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质押物入库单》及《质押物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中有关“质押”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其享有的质权有效成立。但《质押物入库单》、《质押物出库单》中仅记载了质押物的数量、重量及入库、出库时间,没有注明质押物的名称,且在浦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对合同履行及出质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乌某实业公司已对其主张的带钢、电极扁钢,焊管等物品的质权有效成立。
(三)最高法院再审
乌某实业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其再审申请被驳回。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上述新疆高院二审判决做出之后,又一个第三人昊合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其对昊某公司享有钢坯货款债权,昊某公司向其提供了6594.28吨带钢作为质物,该质物包含于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仓单记载的货物中,要求撤销(2016)新民终405号生效民事判决。
新疆高院认为昊合公司与昊某公司之间是动产质押,从其提供证据显示质权设立的流程看,昊某公司将质物转移给昊合公司占有时对质物带钢未做任何标记,未使之特定化,故无法认定昊合公司已对其主张的带钢的质权有效成立。
法院观点评述
上述案件,涉及一物三质的重复质押问题,浦某公司与昊某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场地、厂区、同一班人马两块牌子,浦某公司、昊某公司的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将乌某实业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行重复质押获得融资,这里面涉及乌某实业公司对钢坯的所有权保留和对钢坯及其产成品的存货质押、乌鲁木齐银行某支行的仓单质权、昊合公司的存货质权。
(一)法院否定两个主体的质权的原因在于质物不特定
法院最终否定了乌某实业公司和昊合公司的存货质权,主要理由还是集中于质物不特定,比如法院认为乌某实业公司的《质押物入库单》《质押物出库单》中没有注明质物名称,质物到底是钢坯还是钢坯的产成品以及质物交付的时间都不确定;昊某公司将质物转移给昊合公司占有时对质物带钢未做任何标记而使之特定化,因此无法确认质权成立。
所以,法院认为在质物可能属于浦某公司,也可能属于昊某公司的情况下,银行依据仓单记载的存货权属发放仓单质押贷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没有过错,其仓单质权有效成立。
(二)同一批货物上既有仓单质押又有存货质押时,如何确定优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质权要确定优序规则,首先要审查质权是否设立,从而具有公示对抗性,然后再看设立的先后顺序。本文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就是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来确定最终的质权人,如果在先的乌某实业公司的质物清晰、特定,质权当然能够设立,在后的银行的仓单质权若有效设立,也只能是排在乌某实业公司的质权之后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存在一个实质上不公平的情况,那就是三级法院均认可涉案质物或者仓单项下的货物是乌某实业公司销售给浦某公司的,法院在支持了乌某实业公司对浦某公司的货款债权的前提下,认定银行因审查无过错取得了仓单质权。
当初乌某实业公司为了保障其对浦某公司销售货物的债权,设定了所有权保留和产成品的质押两项保障措施,但是,最终都没有起到应有的担保效果,导致货款债权人的担保权利落空,这其实是不公平的,因为最初如果没有货款债权人提供货物,也就不会有后面的仓单质押。
那么货款债权人应如何保障其债权,设定担保措施呢?
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若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将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都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且符合登记条件的债权人享有的是价款的超级优先权,所以,目前,我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已经建立,货款债权人以后就可以采取此种保留所有权并登记公示的方式保障其货款债权的实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