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出监管模式中质权设立所需的交付条件
阅读提示:如前述文章所述,在存货融资业务中,很多情况下,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区、仓库、场地内,由质权人租用该场地并委托监管人到租用场地对质物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又被称为输出监管模式,由于可以大幅度减少质物移交的成本,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然而,质权的设立以质物的有效交付为要件,输出监管模式中的质物交付不存在形式上的地点转移,是否能够被认为是有效交付,从而实现质权的设立?
裁判要旨
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标准。在输出监管模式中,如果质权人可以通过监管人建立起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基本案情[5]
2010年6月9日,工行灵某支行(贷款人、质权人)与宏某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后,工行灵某支行向宏某公司提供两笔分别为450万元、5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8日。
2010年6月18日,工行灵某支行(甲方、质权人)、宏某公司(乙方、出质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同日,宏某公司(出质人)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监管人)签订《监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某公司将其厂区出租给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租金为每年1元,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厂房的用途为保管宏某公司出质给工行灵某支行的货物。
2010年7月7日,宏某公司、工行灵某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出质人将原煤9000吨、精煤14400吨质押给质权人。
同日,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某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7月7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在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督之下。”
贷款到期后,宏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贷款,2011年6月3日,得知苏州中院查封质押煤炭后,工行灵某支行派人至苏州中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工行灵某支行对涉案宏某公司煤炭是否享有质权?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认为:
工行灵某支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宏某公司出质的煤炭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对涉案质物的占有。对本案上述事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工行灵某支行出具该质物清单后,即视为宏某公司将出质的煤炭交付工行灵石支行,并由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实际进行监管。涉案质权已设立。
关于本案质物转移占有系通过质权人(工行灵某支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方)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协议,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的问题,对大宗动产质押物的占有、管理,因受管理厂地等条件限制,质权人通过由监管方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较通行的做法,不能以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为由认定质押财产未交付。
法院认定工行灵某支行对涉案宏某公司的出质煤炭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某浦发银行和被告某粮库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约定质押财产为小麦21186.45吨。当日,某浦发银行、某粮库和中海物流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某粮库出质的小麦由中海物流进行监管。
2015年5月25日,某浦发银行和被告某粮库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粮库向某浦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玉米,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
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某浦发银行委托中海物流对某粮库的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21186.45吨小麦实施监管,通过中海物流与某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中海物流监管数量和范围,并在质物发生变化时约定以确认清单为准。
2016年4月19日,某浦发银行向某粮库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粮库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某农发行与某粮库自2015年1月15日至7月28日签订了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粮库共计向原告借款30800万元(其中包含8800万元小麦收购贷款),截止目前尚欠18872.42万元。
2015年9月23日,某粮库以由某农发行提供的8800万元小麦收购贷款形成的37076272公斤小麦库存抵押给某农发行,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后,因某粮库到期未还款,本案原告某农发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对某粮库存储的小麦享有抵押权。(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人某浦发银行主张其中包含自己享有质权的小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浦发银行是否有效实施了对质物的占有,其质权是否设立。
本案中,在某浦发银行、某粮库、中海物流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中海物流受某浦发银行委托监管质押财产,但在中海物流与某粮库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中海物流派驻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还约定中海物流委托某粮库对仓库进行管理、履行质物的保管、仓库维修维护以及安全保卫责任,中海物流租用某粮库的租金为一元,某粮库负责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灭失、损毁、失少、损耗的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存在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对于质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规定。
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海物流主张其通过签署质物清单、派驻工作人员控制粮食进出库、张贴权利标识等方式已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某农发行则主张其可以随意进出粮库查看库存,未见到权利标识,中海物流并未实际控制质物。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疑点,本案不能排除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合理怀疑。对于中海物流的监管费用、一元租金实际由谁支付及是否影响本案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并分析论证。上述情况涉及本案质物是否实际交付、中海物流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质物是否仍由某粮库管领控制等问题的认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某浦发银行和某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案例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佐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某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某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某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实务经验总结
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此处的质物的转移占有不限于质物的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两种观念交付方式,但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而输出监管模式中的交付,由于质物仍然存放于原地,因此难以和占有改定、象征性交付相区分。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只有能够认定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已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时,才能确定质物已经有效交付,质权可以设立。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确保质权有效设立,质权人应当注意:
(一)自己或委托监管人与出质人签署租赁协议,取得对监管场地的独占使用权。
此处的独占使用应当排除出质人、第三人的使用权,如有必要可以在存储质物的场地显著位置以标志牌等醒目方式表明该场所的合法且独占使用权人为监管公司,以实现质物存储地点在法律意义上的转移。
例如在上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虽然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出质人的粮库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质物实施监管,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指出需要结合监管人是否能够控制质物进出库、是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非监管人(特别是出质人)在监管场所的自由出入等因素判断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可以看出,监管人是否取得对监管场地的独占使用权,是否排除出质人、第三人对监管场地的使用权对于判断监管人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确保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
银行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应当确保监管人已建立严格监管措施,监管人对质物的控制和管领尤其应当注意与出质人过去对质物的占有状态进行区分。例如,监管人应当指派专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和保卫,通过着装、工作牌等区别于出质人员工,要求出质人员工不得随意进出监管场所;通过警戒线、栅栏等方式实现质物仓储地点与出质人其他货物仓储地点的明显隔离;通过设立标志牌、标签等醒目方式明确质物为特定质押合同项下质物;建立监管台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严格管理质物的出入库时间、去向和状况,对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质权人。
(三)质物清单的出具说明监管人已实际接收质物,可以证明已完成质物交付,但应当注意保持质物清单和实际交付及控制情况的一致。
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监管人在清点质物后通常会向质权人出具质物清单,表明自己已经接收清单内所列质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在诉讼中,质物清单可以作为证明质物交付事实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否定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时,质物清单出具的时点可以视为出质人完成质物交付并由监管人开始实际控制的时点。因此监管人应当特别注意依照实际的交付情况和自己对质物的控制情况出具质物清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