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被法院财产保全,质押监管是否还要继续?

十九、质物被法院财产保全,质押监管是否还要继续?

阅读提示:在存货/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如果融资方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采取司法途径追债,将不可避免会向法院申请对存货或者仓单项下货物进行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对货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清偿债权。那么,一旦法院对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监管方就无须再监管货物,存货方也无须再向监管方支付监管费用,若货物在查封后发生毁损灭失,是否与监管人无关?这些与法院保全查封质物有关的问题,本文以多个司法案例来说明,试图对质押监管业务提供指导和借鉴。

裁判要旨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的需要,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与商业上的监管行为在性质、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存货/仓单质押业务中,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起诉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不能替代质押监管行为,亦不代表质押货物监管义务的结束。

案情介绍[17]

金某岛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的合作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甲方向建行某分行申请1500万元的融资,融资业务模式为仓单融资,监管方为与甲方合作的金融机构指定的第三方物流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对某公司存放于中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含银)进行监管,某公司以向建行某分行交付的中某公司生成的电子仓单设定质押担保。某公司应向金某岛公司支付综合监管费。

此后,某公司未能全部清偿银行贷款,也未向金某岛公司全部支付综合监管费。建行某分行将某公司及其担保人起诉至福田区法院。2016年7月29日,建行某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9月22日,福田区法院对某公司的上述货物予以保全查封。

审理中,某公司主张建行某分行于2016年7月29日查封货物后,监管职责已经终止。

争议焦点

在仓单项下货物被财产保全之后,存货人是否还应支付货物的监管费用?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某公司主张金某岛公司的监管义务在建行某分行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某公司时已经结束,但金某岛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基于某公司以仓单对建行某分行的债务提供质押而对仓单项下货物产生,起诉及财产保全行为并不代表建行某分行质押权利的实现,亦不代表质押货物监管义务的结束。因现尚无法确定金某岛公司停止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时间,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综合监管费至本案应诉材料送达某公司之日。此后至监管终止之日发生的综合监管费,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审北京一中院认为:

关于金某岛公司的监管义务在建行某分行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结束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的需要,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与商业上的监管行为在性质、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本案中,金某岛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基于某公司以仓单对建行某分行的债务提供质押而对仓单项下货物产生,起诉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并不代表建行某分行质押权利的实现,亦不代表质押货物监管义务的结束。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法院保全查封质物后发生的质物缺失,监管人仍应承担监管责任。

案例一:中某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35号】

该案中,中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主张2012年8月30日原审法院查封5733.5吨质物后,中某公司实际已无法履行监管,对于质物在此后的毁损灭失,中某公司没有过错,质权人某交行因质物灭失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造成质物灭失的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全部质物的提取手续后,监管期间终止,故查封时中某公司的监管期仍未终止,因此,无论查封与否,中某公司对上述钢材仍应履行保管义务。

中某公司在两份质物进仓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质物共计6087.715吨,但至(2012)锡商初字第0151号案件执行时仅余766.3698吨,中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向某交行进行赔偿。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与上海中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0号】

该案中,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质权人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质物财产保全,法院对案涉质物进行查封,查封后案涉质物仍由中远物流进行监管。质权人以质物交付时的重量与最后法院强制执行时的质物重量之差乘以质物拍卖执行时的单价作为其损失,起诉监管人中远物流,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中院认为,钢材缺失重量共计25496.411吨(出质重量34235.541吨-处置重量8739.13吨),其中因被告监管不力导致的钢材缺失的重量共计18584.803吨,因钢材锈蚀及未过磅称重导致的钢材缺失共计6911.608吨(25496.411吨-18584.803吨)。前者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者系因原被告双方过错所致,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就22040.607吨(18584.803吨+6911.608吨*50%)钢材灭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质物拍卖处置成交的单价1265.86元来计算缺失质物的赔偿单价,合情合理,故被告应就质物减少向原告赔偿27900322.777元(22040.607吨*1265.86元)。

被告虽辩称其曾多次向原告发函提示钢材存在减少的风险,但均未能证明相应函件已经送达原告,故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自2013年起未收到质押监管费,其应参照无偿保管的相关规定仅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丢失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向出质人收取质押监管费,亦有权在出质人不缴纳质押监管费的情况下依约变价案涉质物取得质押监管费,故案涉监管不属于无偿监管,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保全查封后,即便质物无法出库流转,监管义务亦应继续履行。

案例三:上海中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573号】

福建高院认为,虽然案涉钢材后来因涉诉被保全无法出库流转,但此时钢材仍处于中远物流的监管之下,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和第4.3.1条的约定,质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害时中远物流有通知义务,但中远物流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履行通知义务,亦有责任,其主张只能追究其晚通知1个月所造成的损失,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四:松原市鑫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县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13号】

吉林高院认为,阳某村镇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鑫某物资公司所有的、现存放于该公司院内,由中某仓储公司保管的煤炭。2018年3月7日下午,前郭县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情况》,并由阳某村镇银行、鑫某物资公司、中某仓储公司的在场人员签字。同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关于煤炭情况对中某仓储公司监管队长杨光进行询问,杨光陈述我们公司负责监管质押物,阳某村镇银行将质押物交给我们,我们24小时住岗监管。现有煤炭数量与我们监管员进仓记录上的数量基本相符,但是煤炭经过风吹日晒会有损耗,而且测算也会有一定的误差,具体误差出入不会太大。同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1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扣押上述煤炭22000吨,扣押期限二年,扣押期间,煤炭继续由中某仓储公司负责保管。

裁判规则三:自法院保全查封开始,监管人对查封的质物的监管责任已由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转化为法院指定的监管责任,监管人应继续承担监管责任。

案例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与中某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09号】

黑龙江高院认为,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问题。按照光大银行某支行与中某运黑龙江分公司、菊某生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质物的监管期间为中某运黑龙江分公司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代理光大银行某支行控制质物并对其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该监管期间源自协议约定,系中某运黑龙江分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的期间。而自2014年6月23日哈中院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查封质物,并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某运黑龙江分公司负责监管查封期间的玉米、煤炭之日起,中某运黑龙江分公司对查封的玉米、煤炭的监管责任已由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转化为法院指定的监管责任,至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间亦已结束。一审法院以此时质物的价值与协议约定的最低监管额之间的差额,即以1053.9713万元确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四:法院对涉案质物财产保全后,监管继续,监管费用亦应继续支付。

案例六:天某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某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627号】

该案中,天津银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照准,并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关于监管费,法院认为,监管协议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履行,则中某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21万元的标准支付监管费。按照前述标准,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监管费用为312410.96元。

裁判规则五:法院对涉案质物保全查封后,义务人不支付监管费用的,监管人可主张解除质物监管合同。

案例七: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中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3792号】

该案中,中某公司要求解除《动产监管合同》,主要理由为出质人天某公司拒不支付监管费;另一理由为《动产监管合同》项下押品已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发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押品,自此《动产监管合同》项下押品已成为法院的查封财产;2017年8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天某公司的申请分别将存放在各监管车间的被查封押品集中堆放查封。因法院在查封时没有要求被告协助监管查封财产,故被告没有监管法院查封财产的职责,客观上也没有监管法院查封财产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处分、隐藏、转移、毁损;同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判决确认了广发银行对涉案押品享有质权。因此,广发银行对涉案押品的质权已得到了充分保障,被告退出监管不会影响广发银行对涉案押品的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天某公司在中某公司多次催告后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中某公司在发送告知函、催告函后天某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至中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某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未收到监管费。在天某公司已经长期停产,质押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中某公司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多次发出风险提示书、律师函后,再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解除合同,中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无偿监管合同项下押品两个月有余,中某公司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中山分行及资产公司先后作为质押权人在出质人天某公司已经停产拒不支付监管费用的情况下均未向中某公司支付监管费用,诉求中某公司继续履行《动产监管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评述

(一)质物保全查封情形下监管人所处的两难境地

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诉至法院,才会涉及对涉案质物的财产保全,这个时候,质押监管或许已经到期,或许还未到期。一般的质押监管协议,都约定由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用,所以,在质物已经被保全的时候,说明出质人资金状况不佳,已经无能力或者拒不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用。在法院保全查封质物后,出质人往往也会随即表明法院查封后无须监管人继续监管,自己也无须付费。但是,质押监管协议一般都约定质押监管的终止以办理完毕全部质物的提取手续、质权人通知或者同意终止为前提,事实上,质权人此时一般都不会同意监管终止。

法院的裁判观点是监管人在质物查封后还应继续监管,保全查封措施并不能替代监管,查封仅是质物被固定,无法再流转,而且在仓库门外贴上查封的纸条,仅是一个象征性的标识,法院也不会留守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所以,还是继续需要监管人承担监管义务。但是,监管人却无法得到出质人支付的监管费用,质权人又不会替代支付,所以,造成监管人处于两难境地,在没有付费的情况下,进行“无偿”监管。

(二)监管人是否有权解除质押监管合同,以及是否应继续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

有的监管人提出出质人拒不支付监管费用,在质物已经查封的契机下,其有权主张解除,法院认为此时要求监管人继续监管,是不公平的,就支持了合同解除的诉求。

但更多的情况是,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是否解除应由质权人决定,因解除监管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监管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还应继续监管。在查封后的质物监管中,对于质物缺失,监管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上述案件中,虽然监管人抗辩提出自己是无偿监管,不应承担或者应该减轻责任,但法院却认为监管责任不受影响,监管人依照合同有权另案主张监管费,同时有权留置质物优先实现其监管费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质押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支付改为质权人支付。

造成质押监管人两难境地的主要原因是监管费用的支付义务人与监管的委托人不一致,由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用无法保证费用得到有效落实。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质押监管协议是一种委托合同,而非保管合同,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占有、审核、保管、监督质物,但是协议中一般却约定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支付,由此造成各种监管不力以及监管不到位的负面后果,业内对此多有诟病,改由质权人支付的呼声越来越大。相信在各方沟通呼吁的情况下,一些有话语权的物流仓储龙头企业将能改变这一现状。

(二)法院保全查封后,对质物的监管工作,监管人应该留足证据以待日后向出质人追索债权。

出质人往往主张质物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法院查封、冻结、清点的财产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变卖、隐藏、转移、毁损,所以,这个时候对质物的监管已经没有必要,法院查封完全可以替代监管。但是,法院在做出保全裁定的同时,一般也会向监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质物继续监管,此种法院指定监管与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并无不同。监管人对其监管工作应该保留证据,比如质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害时履行的通知义务,以便日后向出质人主张费用支付。

(三)监管人在质物被查封后适时提出解除合同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根本违约、债权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在质物已被查封后,出质人已经拒绝支付监管费用达两年之久且出质人已经长期停产,不会再提取或者补进质物,质物价值此时已经能够确定,原来的动态质押实际上成了静态质押,法院在查封时也没有要求监管人协助监管查封财产,所以,监管人退出监管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此时,监管人就可以提出解除质押监管协议的主张,并与出质人结算监管费用。

(四)对于质物自然损耗与监管人过错导致的损失应该进行区分,监管人对质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在上述延伸阅读的案例二中,质权人以交付质押的质物重量减去执行处置时的质物重量之差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过监管人的举证,法院计算并扣除了自然损耗导致的质物缺失重量,对于质物的剩余缺失,认为质权人也有一半的过错,监管人只对剩余质物缺失的一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就提示监管人,在此类责任范围的计算中,应有清晰、理性的认识,可以提出“不具有原因力”或者“质权人与有过错”的抗辩主张。

(五)监管人可以通过对质物行使留置权以清偿其监管债权。

出质人未能向质权人还款,也拖欠监管人的监管费,质权人对于质物享有优先清偿权。而质物在监管人在管领控制之下,对于出质人应该支付的监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质物监管人的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受偿。在法院案例中,监管人的此项留置权已被认可。若法院已经根据质权人申请查封质物的,监管人的监管费应该在质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