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项下货物处于浮动状态,监管人的义务有何不同?
阅读提示:浮动抵押优势明显,抵押人保留了利用抵押物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自主经营权。而在存货质押和仓单质押中,实践中也发展出浮动质押模式,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控制从对物的物理控制,转变为对质物在预警线以上的交换价值的控制。对于融资企业而言,浮动质押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对于银行等贷款方而言,浮动质押扩大了客户群体,促进了融资业务的发展。因此,浮动质押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本文引入一个仓单质押中质物处于浮动状态的案例,来分析此类质押中监管人的监管义务问题。
裁判要旨
在浮动质押中,质押物在不同阶段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并且可以相互置换,只要质押物的价值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浮动以控制风险即可,质物监管人的监管义务的核心是对仓单项下货物总价值进行控制,而不是对单项货物的数量及相应价值进行控制。
基本案情[12]
2008年7月10日,广发行与广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与金某信公司、广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广某公司以金某信公司出具的四张仓单为广发行对广某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08年9月18日,金某信公司向广某公司出具四张仓单【编号:xxxA、B、C、D】。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品种为不锈钢板、冷轧卷板、钢管与钢网等,其中不锈钢板348吨,冷轧卷板859.05吨;质押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57.155万元。广某公司将该四张仓单背书给广发行占有,广发行依法享有质权。
广发行制定并印发予金某信公司的《关于规范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日常操作规范》第七条及第十条分别载明:“监管员应做好质押物价值下限控制,当质押物总值低于货值下限的110%时,必须出具书面提示通知授信客户及经办支行。”“监管员在完成监管工作的前提下,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监管公司每月定期汇总向我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物核定价格是否过高、出入库对比情况……应及时向我行反映)。”
整个《质押监管协议书》履行期间,上述仓单项下的质押物单价恒定且库存质押物均有入库及出库记录。广发行曾签发涉案《提货通知书》,指示金某信公司放出价值288万元的货物。
2010年8月10日,广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处置广某公司资产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2日清点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时发现:《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不锈钢板348吨,实际剩余171.278吨;《质押物库存清单》记载冷轧卷板859.05吨,实际剩余638.769吨。按《质押物库存清单》核定单价计算,不锈钢板丢失造成2721518.80元(15400元/吨×176.722吨=2721518.80元),冷轧卷板丢失造成的质押权利损害为1541967元(7000元/吨×220.281吨=1541967元),上述合计为4263485.80元。质押物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的账面价值合计为7109064.2元(171.278吨×15400元/吨+638.769吨×7000元/吨)。
广发行认为金某信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押仓单项下钢材丢失,起诉要求其赔偿广发行质押仓单项下货物损失4263485.80元。
金某信公司主张,其监管责任的核心是对仓单总价值进行监管,广发行并未证明仓单总价值存在减少的事实,因此金某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广发行是否有权就仓单项下单项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减少向金某信公司索赔?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支持广发行的赔偿请求
关于金某信公司抗辩认为其监管的标的物是质押仓单的账面价值并非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对此,首先,从金某信公司向广某公司出具的仓单及质押物库存清单来看,其上明确记载了质押物的品名、数量、核定单价以及质押物的价值。显然,在单价已定的情况下,如不监管质押物的数量,金某信公司无法对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有效的监管。
其次,根据《质押监管协议书》中的约定,金某信公司的监管责任之一为“承担仓单记载的商品的监管责任,包括按照合同法和广某公司与金某信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处理仓单记载的商品。”上述关于金某信公司监管职责的约定,并没有排除金某信公司对质押物数量的监管责任。其在监管期间未能按照《质押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职责,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二审佛山中院:在广发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外的其他质物账面总价值也低于价值标准的情形下,其针对单项货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广发行诉请金某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广某公司实际库存的不锈钢板、冷轧卷板数量少于编号为xxxA、B、C、D的四张仓单载明的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数量,即金某信公司应保持不锈钢板、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数量与仓单载明的数量一致。
如上所述,涉案质押存在多次因货物(仓单)置换导致的货物进出仓的事实,亦存在金某信公司按涉案《提货通知书》的指示放货的事实,上述四张仓单项下单项货物的实际库存数量与仓单记载的相应货物数量必定存在差异。因此,广发行提出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本身即不成立。
而且,即使按照价值监管进行严格计算,以上述四张仓单价值减去《提货通知书》载明的提货价值,再减去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的实际库存价值,金某信公司仅须保证其他质物账面总价值不低于358.24758万元(1357.154万元-288万元-7109064.2元)即可。
然而,广发行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不锈钢板及冷轧卷板外的其他质物账面总价值确低于上述数值。结合以上论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作为受托人的金某信公司在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的过程中违背委托人广发行的意志并因此导致广发行的利益受损。广发行以仓单项下单项货物数量及相应价值减少为由诉请金某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三)广东省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广东省检察院提出抗诉,主张因监管人、出质人、质权人均对仓单总价值的减少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将仓单总价值减少的损失全部判归广发行承担,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https://www.daowen.com)
(四)广东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可知,本案质押为浮动质押,在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押财产的数量出现变动正是浮动质押的特征体现。二审判决认为金某信公司在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书》项下监管义务的核心是对仓单项下货物总价值进行控制,而不是对单项货物的数量及相应价值进行控制,在广发行未能举证证明仓单项下货物总价值减少的前提下,仅以不锈钢板与冷轧卷板这两项货物与《质押物库存清单》中所记载的数量与价值不符为由,向金某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维持二审判决。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仓单质权的实现与仓单项下货物的价值紧密相关,货物监管才是仓单质押的核心问题
仓单质押虽然是一种权利质押,但是,这种权利能否实现与其项下的货物价值紧密相关,离开了货物本身,仓单就是一纸空文。在仓单质押中,虽然只需要交付仓单即可设立仓单质权,但是,更重要的是对其项下的货物进行有效监管,保证货物的价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广发行没有对缺失其签发出货通知书情形下的货物多次出库提出异议,最后却以金某信公司违规放货导致质物价值减少为由要求金某信公司赔偿损失,于理相悖。所以,并不是设立了仓单质押,就可以放松或者无视仓单项下的存货,只有货物充足,仓单质押才具有担保价值。
(二)存货融资可选择仓单质押+浮动质押的模式,且本案中的浮动质押条款可资借鉴
通过仓单这一权利质押方式,出质人可避免货物的占有转移。虽然浮动质押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其在实践中已经应用广泛。通过浮动质押而非固定质押方式,可避免对出质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浮动质押中,质押物在不同阶段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并且可以相互置换,只要质押物的价值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浮动以控制风险即可,出质人保留了利用质押物的自主经营权。
关于浮动质押,上述案件中《质押监管协议书》的下述条款表述就很好地体现了浮动质押的特征,可在此类协议中借鉴采纳:
该协议书第七条“提货与出仓、出库”中约定:“甲方(广某公司)以等额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质押仓单的,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自动适用本协议,甲方和乙方(广发行)无需另外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也无需甲方特别授权。”
第九条“仓单项下货物变动的处理”中约定:“原仓单项下货物部分提取或其他原因导致仓单项下货物变动,丙方(金某信公司)不必开具新的仓单或在原仓单上进行批注,但不影响甲方的质权,原仓单仍作为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债权进行担保,各方不再另签合同,自动适用本协议,各方按本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浮动质押中对于重要的单项货物的数量价值也应该设置预警线
如果仓单项下质物品种繁多,除了对于质物总体价值有一个最低控制标准外,还应该对于那些价值高的、比较容易计量的质物品种的价值和数量设定警戒线标准,如此,在单项货物价值减少的时候,质权人也可以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广发行其实就是吃了这个亏!
质物中包括不锈钢板、冷轧卷板、钢管与钢网等,但是钢管与钢网在库存中存放散乱,不集中,导致无法盘点,价值无法准确计量,只有不锈钢板、冷轧卷板这两种质物存放整齐,数量变化容易计算。所以,这两种的数量和价值的减少实质上影响广发行的质权实现,但协议中只有一个质物总体价值标准的约定,没有单就这两种质物有任何约束,导致法院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质物总体价值不足的情况下,单这两项数量价值减少并不能说明监管人存在违约监管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