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强行出库,监管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阅读提示:在存货融资交易中,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取得对质物的控制权后,有时仍会发生出质人强行提取质物的情况,监管人面对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做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什么情况下,监管人对质物的灭失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可以证明已及时通知、阻止、报警,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的,则不存在过错,无需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6]
2014年7月10日,某银行与库伦旗佐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某银行给予库伦旗佐某公司综合授信一亿元。同日,某银行与锦州佐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额内,某银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库伦旗佐某公司的债权。锦州佐某公司提供质物白砂糖10000吨、原糖28100吨。
2014年8月11日,某银行(质权人)与锦州佐某公司(出质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监管人)签订《动产监管协议》。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内。按照某银行的指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与锦州佐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金为1元。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对质物进行监控。
2015年5月以后,锦州佐某公司陆续出现不配合监管、转移质物、不允许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立即通知了某银行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多次以电话和连续下达《风险告知函》《妨碍监管工作情形告知函》的形式向某银行告知相关情况。(二)安排监管人员24小时蹲守监控出库情况并实时通知某银行相关情况。(三)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多次向锦州佐某公司下达《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四)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先后两次将锦州佐某公司的强行出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
后,债务人库伦旗佐某公司未于票据到期日前偿还某银行票款,导致某银行垫款。某银行遂起诉请求债务人库伦旗佐某公司还款,并请求判令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对某银行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是否应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动产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
本案中,案涉《动产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某银行概括委托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处理与案涉质物有关的监管事务,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对案涉货物监管的过程中负有的应是过错责任。
(二)本案监管人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监管货物存在被转移、强行出库及锦州佐某公司不配合监管、不允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时,采取打电话和连续下达《风险告知函》《妨碍监管工作情形告知函》的形式,及时通知了某银行;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并多次向锦州佐某公司下达《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先后两次作出将锦州佐某公司的强行出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以上行为可见,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通知、函告、报警等义务,穷尽监管能力和行为。
综上,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诉青岛中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
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7月19日,中信某分行分别与光某集团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贷款共人民币49975179.59元。在每一笔贷款中,光某集团都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中信某分行、光某集团公司一致同意由监管人中某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三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2011年8月1日,中信某分行与光某轮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光某轮胎公司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上述授信项下贷款的担保。中信某分行、光某轮胎公司一致同意由监管人中某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上述每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约定:(1)监管期间,中某物流公司应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2)中某物流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造成中信某分行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自2011年8月1日起,出质人光某集团公司、光某轮胎公司分别与中信某分行共同向中某物流公司签发首次出质通知书将全钢轮胎质押给质权人,请监管人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本案质物存放于光某集团公司的场地内,由中某物流公司派人员到现场监管。
自2012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底,中某物流公司多次向中信某分行发函,提示出质人资信欠佳,监管风险加大,货物继续存入在现有仓库存在监管方无法控制的风险。中某物流公司的监管人员被强行赶出监管场所,质物被持续强行出货,中某物流公司报警后仍无法阻止。
后,出质人光某集团公司、光某轮胎公司被宣告破产,截至破产财产拍卖时,上述质物发生大量缺失。
原告中信某分行主张己方已履行放款及垫款义务,光某集团公司、光某轮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主张中某物流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灭失,应在丢失质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监管人中某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发生了缺失是因为出质人强行将监管人方人员赶出监管场所后强行出货,因此过错完全在于出质人,中某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受托方中某物流公司在出质人光某集团公司强制出货之前,即已向中信某分行发出风险警示函,提示监管风险加大,建议将质物移库、增加锁具,其后亦依约多次提示风险并采取应急措施向110报案,当求助公权力尚且无法避免光某集团公司强行出货,中某物流公司不可能以暴力手段阻止不法行为,在代中信某分行履行监管质物过程中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受托方中某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向中信某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国外某河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014)民申字第1490号】
2010年3月23日,某工行(债权人、质权人)与金某公司(出质人)和外某公司(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金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以及外某公司其他情形违反协议给某工行、金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已全部灭失。
原告某工行主张监管人外某公司未尽监管责任,要求其赔偿灭失质物相应价款18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外某公司主张质押物灭失系金某公司强行出货所致,外某公司并无违约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金某公司强行出货时己方已经尽力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某工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即未能证明履行了及时通知以及报警等义务,因此不能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评述
在前述案例中,质权人往往主张,监管人任由出质人强行出库质物,未尽监管义务,属于违约,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所以,监管人应该承担监管责任。法院则认为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如果监管人可以证明已尽到监管义务,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无论将质物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根据以前的《合同法》以及现在实施的《民法典》规定,此类合同的违约责任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指出,案涉《动产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案涉质物有关的监管事务,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出质人强行出货的情况下,监管人应当尽到何种监管义务方可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这一问题,如果监管人已经实施了诸如及时发现出质人的行为并及时通知质权人、警告出质人停止强行提取质物的行为、报警请求公权力介入制止出质人的不法行为等行动,法院一般会认为监管人已经尽力积极地履行所有监管职责,无需承担由于出质人强行出库使质物价值损失而最终无法满足债权的违约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监管人而言,为避免承担对质权人的违约责任,在出质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实施下列行为:
(一)及时发现并向质权人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监管人首先应当及时通过电话联系、下达函件(如《风险告知函》)等形式向质权人告知情况,安排监管人员监控出库情况并实时通知质权人,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二)尽力阻止出质人强行出库的行为
从以往案例来看,监管人可以通过增加锁具等方式保护质物、下达函件(如《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警示出质人法律责任等方式尽力阻止出质人的强行出库行为。
(三)通过报警等方式请求公权力制止
如果监管人能够报警,请求公权力帮助控制现场,但最终仍难免发生质物灭失的情况的,法院一般会认为监管人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
对于质权人而言,也不能将质物委托监管人监管后就以为高枕无忧,疏忽对出质人履约的监督,若收到监管人的通知,应当及时采取行动制止出质人的强行出库行为、转移质物存放地点或要求出质人及时补充质物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