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融资中的虚假出质与重复质押问题
阅读提示: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最大的风险就是事后发现担保标的物虚假,比如应收账款融资中虚构应收账款、存货融资中虚构库存。另一风险就是用同一标的物多次融资,如应收账款融资中将应收账款多次转让或质押,存货融资中将库存重复质押,重复融资其实也属于担保标的物虚假的范畴。
基本案情
本部分根据真实案情改编:
(一)某仓储公司承租了某粮贸公司的院内库房,用于存储其收购的水稻。杨某系该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该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将仓储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存储于该仓储公司西库的3000吨水稻冒充15800吨质押给某银行,获得融资款2300万元。随后杨某又以仓储公司名义,以存储于东库的1000吨水稻冒充3300吨质押给该银行,获得融资款550万元。
(二)上述质押财产均存放在仓储公司承租的粮贸公司的库房中,为解决质押财产的交付问题,银行委托某监管人监管质物,二者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仓储公司将库房的西库、东库、北库均转租给了监管人,监管人派员实际监管质物。
(三)该监管人派出潘某盘点测量质押的水稻,在测量水稻质量的过程中,杨某为能多贷些款让潘某往多测,潘某最终出具了大于实际水稻质量的动产质押专用盘点表,因此才有上述的银行贷款2300万元和550万元。杨某给付潘某贿金3万元,后来潘某因此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受贿罪。
(四)上述库房中的西库房发生胀库现象,西库存储的3000吨水稻被移至北库,北库亦属该监管人的监管仓库范围。
(五)出质人将移至北库的3000吨水稻,以上述粮贸公司的名义出质给某担保公司,获得融资款500万元。粮贸公司又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北库的租赁协议,由担保公司派员监管北库的3000吨水稻。
(六)银行后来发现监管人本应监管的19100吨水稻严重缺失,经核实仅剩2800吨左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质人仓储公司支付贷款本息,监管人对出质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在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主张其对北库的3000吨水稻享有质权,变现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其贷款本息。
争议焦点
(一)杨某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二)若杨某构成犯罪,由仓储公司作为融资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以及质押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三)从西库移至北库的3000吨水稻的质权人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
(四)监管人是否监管失职,若失职,应向谁承担什么责任?
(五)对于实际库存短少的情况,银行是否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是否应该自担部分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杨某构成何种犯罪行为
杨某系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采用虚作收粮票据、收购账目、贿赂盘点员潘某(已判刑)的手段,先后两次以仓储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贷款共计人民币285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仓储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协议的效力
虽然杨某以仓储公司名义两次在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杨某的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银行与仓储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质押协议无效。因为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杨某的诈骗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杨某的诈骗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银行接受仓储公司质押并向其发放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杨某的犯罪行为证明仓储公司在签订借贷和质押协议之时对银行存在欺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范畴,银行未主张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仓储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应认定有效。
(三) 仓储公司对西库3000吨水稻的重复质押,银行而非担保公司享有质权
1.质物已经实现了对银行的法律上的交付
仓储公司将库房转租给监管人,银行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所以,仓储公司与银行已经实现了法律上对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同时,监管人委派人员进行了监管,对质押财产进行了现实的占有。
2.银行未丧失对西库房3000吨水稻的占有
虽然存放于西库房的3000吨水稻转移至北库房,但由于北库房亦属于监管人的租赁范围,不能认定银行丧失了对3000吨水稻的占有。
3.担保公司未占有质物,质权不成立
杨某将原西库房的3000吨水稻以仓储公司名义出质给银行后,又以粮贸公司名义出质给担保公司,构成重复质押。对于北库房的水稻,监管人租赁在先,粮贸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担保公司未合法取得使用权;对于案涉质押财产,银行委托监管在先,担保公司监管在后,担保公司未合法占有,故不能认定案涉质押财产已向担保公司交付。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公司对案涉3000吨水稻的质权不成立。
同时重复质押的行为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要求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质权。银行的质权设立在先,且已经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排他性连续占有,因此,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未设立。
(四) 监管人的失职与其责任承担
相对于借款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委托监管人进行质物监管是相对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亦符合社会分工细化的发展趋势与规律及行业惯例。专业仓储监管人依约对质物进行查核、占有和控制,委托监管的内容围绕贷前审查义务和实现质物占有而展开。在质权设立过程中,委托监管实质系辅助银行进行贷前审查。在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银行与监管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可以根据二者之间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确定。
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在签发仓单,即质物占有转移前,负有核实质物与《出质通知书》记载的情况是否相符的义务。并且,其出具仓单后,亦负有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实际情况应与仓单记载一致。监管人的监管范围涵盖了仓储公司两次出质的质物,其未对《出质通知书》上的粮食数量进行尽责任的核实,其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的粮食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贷款发放的流程系监管人履行核实义务及质权成立在先,贷款合同签订和贷款实际发放在后。故案涉债权系债权人基于对监管人的专业监管能力及质权担保的信任而产生,监管人关于质物情况的报告,对债权人考量债权的实现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决定是否放贷具有影响。监管人应谨慎、勤勉地履行监管义务。故监管人关于经三方认可未采用更为精准的核查方法进行质物核实,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质押核实书》亦不能免除仓储公司的监管义务。仓储公司在申请贷款之初填写了两份《质押核实书》,内容为仓储公司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质物依法可以设定质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质押核实书》底部载明,“核实书由出质人签章后作质押合同附件留存”,故《质押核实书》为仓储公司作为出质人向银行进行质物权利无瑕疵的承诺,其后,银行针对质物价值能否覆盖对应贷款额度等出具意见。
《质押核实书》系银行在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中为贷款发放所进行的相关手续,质物情况是否属实、银行是否实际发放贷款,仍有赖于监管协议的适当履行。监管人并非贷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质押核实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免除监管人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监管人再审主张,银行签署了核实意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监管人依据《质押核实书》可以免除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银行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储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其债权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监管人未妥善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且该行为与银行的质权不能完全实现具有关联,故监管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 银行自身在对实现质权可行性审查时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即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应核实质物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确保质物的担保价值能够实现。该审查属于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银行、仓储公司、监管人到案涉仓库进行盘点,监管人向银行出具《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出质意向清单》,表明银行、监管人在签订正式的监管协议之前,案涉水稻的监管工作已实际开展。银行和监管人在合作过程中,应各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不宜实际转移占有的大宗货物出质,商业银行委托专业监管机构核实并监管质物,仍然不能免除商业银行的注意义务。案涉粮仓中堆放的水稻,绝大部分为仓储公司虚假出质,银行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注意义务。银行轻信监管人作出的核查结论,对于质押财产不足导致债权不能全部受偿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最终酌定监管人在银行债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银行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佐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某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某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某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某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案例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路支行、某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351号】
该案裁判规则: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人是银行,而非监管人,监管人只负有对质物的客观占有及监管之责。
该案基本案情为:乔某辉通过事先踩点发现,华某烟台发电有限公司约10万吨山西煤炭储存于烟台市珠某储运有限公司珠玑火车站附近煤场里没有专人监管,存在漏洞。于是,乔某辉利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谎称华某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存放于珠玑储运公司货场的煤炭系军盟公司所有,以上述煤炭作为动产质押向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委托某交运集团作为第三方监管,并为烟台军某公司办理4张承兑汇票,共计4280万元。乔某辉取得承兑汇票后,通过他人办理了贴现,所得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费使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代为偿还2996万元。
关于监管人是否负有审查质物权属的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故对于质物权属的法定审查义务在于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系质物的接收主体,而对质物权属的审核是接收质物的必经程序。某交运集团出具确认回执、核库报告书、货押监管日登记表、出入库交接单等是履行其代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对质物客观现状进行占有和控制的行为,建立在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已经接收质物的基础上,并不涉及对质物权属的审查。
同时,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军某公司向某交运集团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亦载明,鉴于军某公司已将下列货物质押给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请某交运集团核实货物是否处于其占有和监管之下,亦可佐证某交运集团仅负有对质物的客观占有及监管之责,对于质物权属并无审核义务。恒丰银行某建设路支行主张某交运集团对于质物权属负有审核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而不包含占有改定。
质权的设立以交付、转移占有为条件,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下,质物已经脱离了出质人的占有控制,而占有改定还是继续由出质人占有,不符合质权的设立条件。
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案例中出质人重复质押以获取更多融资款的情形,主要是因为质物还是在出质人的院内仓库,虽然质物由银行委托的监管人占有、监管,也能达到脱离出质人控制的目的,但是,在质物交付盘点过程中,出质人与监管人串通一气、弄虚作假,欺骗银行的情形屡见不鲜。
所以,质物依然在出质人仓库内,或者监管人通过承租出质人的仓库从而拥有对仓库的使用权,因在地理位置上质物并没有发生变动,所谓的交付其实都属于观念上的交付,确切地说,前者属于占有改定,后者属于简易交付。
为何屡屡发生监管人失职,真实质物少于约定质物的现象,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观念交付,尤其是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并没有完全实现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占有,当然这也是存货融资的一个痼疾,毕竟资金方一般都不会有自己的仓库或者由己方派出的人员实际监管质物。在上述案例中,杨某在西库的3000吨水稻下方埋藏了河卵石,冒充水稻库存15800吨,在出质人的地盘上当然为出质人弄虚作假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要从根本上防范质物虚假的风险,还是要在质物交付以及紧接着的盘点、核算环节引起足够重视,所以,有必要保证在质权设立过程中动产质押财产的交付程序和内容的完善。首先,应当完善质物转移占有的手续,如场地租赁协议、仓储协议、质押监管协议等。对相关协议中的名称、质量、价值、型号、折旧、投保方式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质权人或受托监管方派专人进行实际监管质物的活动,对质物的出入库、置换、折旧必须及时在质物清单中注明,同时生成新的质物清单,经出质人签字并及时移送质权人。
(二)融资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无效,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融资和担保合同均继续有效。
对此,最高院在本文案例判决中已有非常详尽的说明,银行并没有参与融资人的诈骗行为,对于诈骗事实并不知情,其有权选择合同继续有效或者撤销合同,若未撤销合同,则融资和担保合同均继续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动产质权因需要占有质物才设立,原则上不会产生重复质押的现象,但是大宗商品融资有其特殊性。
本来,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这是很容易判断的,且因为需占有质物,所以,理论上不可能产生重复质押的现象。
但是,在大宗商品融资业务中,重复质押的现象极为多发,根本原因还是质物没有实现现实交付,多是观念交付。因此,认定重复质押的质权归属时,法院往往以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的时间先后,以及监管人接管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标准,时间在前的监管人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才是质权人。
(四)对于虚假出质,银行存在审查失职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不宜实际转移占有的大宗货物出质,商业银行委托专业监管机构核实并监管质物,仍然不能免除商业银行的注意义务。只要存在虚假出质现象,银行的义务和责任首先是第一位的,银行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发生自担部分损失的法律效果。
(五)出质人虚假出质,得不偿失!
存货融资的根本风险就是出质人虚假出质,如果出质人为了获得融资,弄虚作假、以少充多、以次充好、强行出货,虽然暂时取得了一些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一旦败露,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所难免,公司将破产解散。所以,出质人必须坚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以市场信用立足社会,保证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自己才能日益强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