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擦边球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

六、融资租赁 公司擦边球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

阅读提示: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的规定,商务部决定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改革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此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裁判要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公司可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即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的客户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已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联,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的业务客户。

商务部的规范目的是希望融资租赁公司在其存量业务的基础上衍生保理业务。但是,现实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做了不少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从司法角度而言,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案例研究结果,本文梳理归纳出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的以下两种观点:

(一)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合同”已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保理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中某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沪民终468号】中,中某六局三公司与铜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约定:中某六局三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对永某湖公司和绿某公司合法享有应收账款,中某六局三公司拟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铜某公司,铜某公司同意受让应收账款,并为中某六局三公司提供贸易/应收账款融资、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综合性保理服务。同时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时,铜某公司有权要求中某六局三公司立即按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另查明铜某公司系设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之后,因为案涉应收账款未能如期回款,铜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某六局三公司对其转让给铜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未清偿部分履行一次性回购义务。

铜某公司主张其与中某六局三公司之间属于保理合同关系,应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中某六局三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法院判决认为:铜某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铜某公司与中某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某公司与中某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某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某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某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铜某公司实际向中某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也约定中某六局三公司分十二期向铜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手续费,保证金和手续费的金额即为铜某公司向中某六局三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借款本金)和利息,且铜某公司起诉要求中某六局三公司还款,并未向涉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铜某公司和中某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铜某公司虽无贷款的经营范围,但其并非以发放贷款收入为其主要营业收入,故中某六局三公司认为借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一审观点被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可。

(二)融资租赁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签订“保理合同”,但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重庆鸿某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碧、重庆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4民初364号】中,2016年3月24日,原告鸿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福某投资公司、 双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鸿某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原告作为保理人,双某建筑公司作为被保理人,福某投资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提供3200万元的保理融资资金,双某建筑公司将其对福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数额为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之后,因为鸿某租赁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遂将福某投资公司、双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鸿某租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公司性质为国有。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我市四家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请该局允许包括鸿某租赁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申请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时经营范围增加商业保理。2016年2月25日,鸿某租赁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机器设备租赁业务,租赁信息咨询服务,财务顾问业务。从事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福某投资公司的其中一项抗辩主张是三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实际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没有商业保理的资格,即便有商委出具的函,也只是载明在营业范围中可以增加保理的相关内容,虽然原告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保理的范围,但仅限于融资方面的,严禁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项目,本案虽然没有吸收存款,但发放贷款的事实存在,已经超出了保理范围,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的相关通知和回复,商业保理不光是进行相关业务还应有相关条件,鸿某租赁公司的名字必须有商业保理几个字,而且保理合同中必须要发生债权债务的实质转移,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债权并未发生转让,所以保理合同是无效合同。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我市四家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及鸿某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来看,鸿某租赁公司具有从事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资质。

涉案《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为福某投资公司与双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某租赁公司主营的融资租赁业务与建设工程所涉工程款没有关联,涉案《保理合同》中鸿某租赁公司开展的保理融资活动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除处。”本案中,鸿某租赁公司的行为虽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但不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故鸿某租赁公司与双某建筑公司、福某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可见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与其主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是否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这个问题上,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存在明显的观点分歧。第一例认为已经违反,第二例认为并未违反。

笔者认为,既然开展保理业务需要先行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那么,该项业务就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上述两个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不应该继续按照原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同第一例中上海高院的观点,否定保理法律关系,同时因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已经提供了资金,且没有以发放贷款为其主要营业收入,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