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人可否根据委托合同规定行使任意合同解除权?

九、监管人可否根据委托合同规定行使任意合同解除权?

阅读提示: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物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时监管人会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那么,质押监管协议是否可以由监管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解除?在解除通知发出之后,若出现质物毁损灭失的情况,监管人是否可依此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在之前已被解除,自己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质物毁损灭失没有责任?

裁判要旨

质押监管协议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和委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即监管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7]

2014年3月27日,康某公司(出质人)和中信银行(质权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依据与康某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康某公司提供1.5万吨的氧化铝及800吨铝合金作为质押担保。

同日,中信银行、康某公司、朝某物流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和康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某物流公司存储监管,朝某物流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并按照中信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2014年3月27日、8月4日、9月6日,中信银行、康某公司、朝某物流公司在三份《质物清单》上签字盖章,朝某物流公司确认《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已在监管人的占用监管之下。

2014年9月26日,中信银行向朝某物流公司发出《质物处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康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将对该质押存货进行处置”,要求朝某物流公司提供质物的详情。

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康某公司签订《38号承兑协议》,中信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康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借款。后中信银行以发现质物灭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宣布承兑协议提前到期。中信银行与康某公司均称两张汇票到期后已依约兑付。

2014年10月13日,朝某物流公司向中信银行、康某公司发出《函告》。其主要内容是:朝某物流公司对《38号承兑协议》不知情,中信银行、康某公司也未委托朝某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及支付监管费用,朝某物流公司的监管责任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监管协议》也履行完毕及终止。

2014年10月17日,涉案质物已经全部灭失。

汇票到期后,康某公司未还款。中信银行起诉称,因质物在中信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灭失,康某公司也未承担还款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康某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关费用,朝某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监管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朝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意见

朝某物流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朝某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朝某物流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已经通过发出《函告》解除《监管协议》,合同解除后质物的灭失与朝某物流公司无关。

《监管协议》被解除后,中信银行完全可以自行监管或另行委托他人监管,中信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时也应对质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中信银行没有自行监管也没有另行委托他人监管,更没有申请法院予以诉讼保全,中信银行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中信银行无权要求朝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监管协议》是为了履行涉案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而订立的,不应单独解除,且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和康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某物流公司“存储监管”,《监管协议》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故朝某物流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其2014年10月13日发出《函告》后,《监管协议》已经解除的法律依据不足。作为监管人,朝某物流公司不能说明质物灭失的原因,属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青岛中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9871号】

2012年4月13日,某公司向工行某支行融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还款日是2012年10月13日。

2012年4月16日,中某公司、某公司、工行某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行某支行为质权人,某公司为出质人,中某公司为工行某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某支行监管质物,监管费由某公司支付。

2017年3月,不明人员搬运质物,中某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工行某支行,并向110报警。

2017年6月14日,中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工行某支行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监管协议。监管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某公司拖欠监管费90.1万元。

中某公司起诉,(1)请求判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确认解除;(2)请求判令某公司、工行某支行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管费90.1万元;(3)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对涉案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在拖欠监管费范围内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工行某支行主张,中某公司应当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监管责任。

山东青岛中院认为: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工行某支行委托中某公司监管质押物,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并非由中某公司简单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由中某公司动态履行监管质押货物的职责,系履行货物保管义务,更符合仓储合同性质。故中某公司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任意合同解除权。

并且,中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则会产生质押监管货物失控的危险。2017年3月,已有不明人员搬运质物,因中某公司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及时报警避免了质物丢失。虽然涉案质物处于本院查封执行状态,但如无人员专门监管,必然导致质物流失,给工行某支行造成财产损失,也会导致中某公司不能实现留置权的后果。

案例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中某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某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4993号】

2011年3月22日,民生银行某分行(甲方、质权人)、德某源诚公司(乙方、出质人)及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由丙方保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上述协议附件费用约定书载明,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出质人德某源诚公司承担监管方对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一个贷款周期为人民币20万元,监管期间监管员的住宿、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均由出质人德某源诚公司免费提供。

2013年11月26日,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向民生银行某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民生银行某分行与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支付监管费、第三人多次违约,故本合同通知书送达10天内,其将撤出监管。(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12月2日,民生银行某分行向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回函称其列举的理由不构成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条件,故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应继续履行。

民生银行某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河南郑州中院认为:

民生银行某分行、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德某源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同意接受民生银行某分行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并按照其指示保管第三人德某源诚公司所出质的质押物,向其报告委托监管质物的情况,民生银行某分行与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之间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同时,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由德某源诚公司免费提供监管期间监管员住宿、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条件,但德某源诚公司在一年后不再提供相应的条件,而民生银行某分行作为委托人,也未为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实施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中某运空运河南分公司通知民生银行某分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中某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辽宁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4081号】

2013年6月18日,中某运沈阳分公司(丙方、监管方)与兴业银行某分行(甲方、质权人)、德某物资(乙方、出质人、借款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短期融资,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给甲方,质押货物存放于丙方管理的仓库,甲方委托丙方占有、监管质押货物。

同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恶意违约、停产、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止监管和处置质物的书面通知,甲方收到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就终止协议和处置质物给予答复,如甲方未按期答复,丙方有权终止协议。

2013年6月18日,中某运沈阳分公司(甲方、监管方)与德某物资(乙方、出质人)签订《监管作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为乙方的动产质押贷款提供质物监管服务的相关事项达成补充条款。乙方因业务需要,将乙方现使用的仓库和货场租赁给甲方,作为双方合作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乙方须为甲方派驻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及食宿等条件,并协助甲方做好日常的仓储管理工作。双方还签订了《费用约定书》,约定出质方每年支付监管费用24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某运沈阳分公司开始履行监管质物的职责。但德某物资仅向中某运沈阳分公司支付了一年监管费用。后监管场地停水、停电,中某运沈阳分公司为此多次向兴业银行某分行发函告知,兴业银行某分行对此未予处理。

2015年12月14日,中某运沈阳分公司向兴业银行某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兴业银行某分行回复中某运沈阳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中某运沈阳分公司对兴业银行某分行、德某物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判令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某分行办理质物交接手续;判令二被告支付监管费用约40万元及延期利息。

辽宁沈阳中院认为:

兴业银行某分行与德某物资、中某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中某运沈阳分公司系接受兴业银行某分行的委托,对兴业银行某分行享有质权的质押物实施占有和监管,兴业银行某分行与中某运沈阳分公司之间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中某运沈阳分公司对该协议享有任意解除权。

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在德某物资出现恶意违约、停产、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中某运沈阳分公司有权向兴业银行某分行提出停止监管和处置质物的书面通知。现中某运沈阳分公司已基于监管场地停水停电不能满足监管条件和德某物资逾期不支付监管费用等恶意违约的行为,向兴业银行某分行多次发函,并提出书面解除通知,故中某运沈阳分公司要求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亦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

法院观点评述

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物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时监管人会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和委托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在之后的诉讼中,若确实出现质物毁损灭失的情况,监管人会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自身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质物减损或灭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文所述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并不都认可质押监管协议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如前述案例中,就有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同时也具有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合同的特点,监管人不能享有任意解除权。

对于支持任意解除权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文两个案例中,都是出质人须向监管人提供监管条件和支付监管费用,在这两项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监管方提出了解除合同,所以,有理由认为,监管人解除合同在情理之中,法院估计是重点考虑到这个因素才支持监管人解除合同的主张。

整体而言,对于质押监管协议是否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是否可以因此享有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实务经验总结

正如上文所言,监管人主张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如果希望可以在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权人不约束出质人的情况下,避免自身为质物减损承担责任,最好是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提前约定特殊情况下监管人的解除权。

(一)在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单方解除权,在风险出现时可以及时退出协议。

通过在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于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原因导致监管人无法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下监管人的单方解除权,可以为监管人规避风险。例如,在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我们就发现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如此约定:“当出质人或第三人采取任何可能改变或损害质权人针对质物的任何权利的行为,质权人经监管人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或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事项,例如监管地点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监管人难以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且质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现状的,监管人可以书面告知质权人和出质人终止本协议”,该案的审理法院四川成都中院认可在发生质物被第三方强行出库,监管人告知质权人后质权人无所作为的情况下,监管人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

(二)即使行使解除权也要做好质物交接工作,避免后续责任。

即使监管人认为己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并已经发出解除通知,也应当和质权人做好质物交接工作,如果质权人不配合交接,监管人最好留存可以证明合同解除时质物情况的各项证据,以避免后续发生质物减损时,监管人难以证明是解除前还是解除后发生的情况。

例如,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终1405号判决书中指出,“中某公司向江苏银行某支行发出《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后离场,离场时既未与委托人江苏银行某支行进行质物交接,亦未对现场留存的质物进行清点。因中某公司撤场时未对当时尚存的质物进行清点交接,故相关质物丢失的责任应由中某公司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