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以对抗效力产生的先后清偿!
阅读提示:在质押融资中,出质人将已经设立抵押的商品再次出质,或者将依然存放在出质人原仓库内的已出质商品再次抵押给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应当如何确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即抵押权登记与质物交付的时间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基本案情[8]
2011年10月25日,建行某支行与菊某高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2亿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菊某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公司1号仓库及租赁洋塘工业园B、C仓库内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抵押给建行某支行,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由于上述借款菊某高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2012年10月22日,建行某支行与菊某高科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2亿元,用于借新还旧。
同日,双方签订甜叶菊干叶《抵押合同》,约定菊某高科公司用其所有的存放在其公司1号仓库约5559.02吨甜叶菊干叶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1月29日,某农商银行与菊某高科公司、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菊某高科公司为本案借款8400万元向某农商银行提供的质押物由某物流公司监管。
2011年12月12日,某物流公司向菊某高科公司与某农商银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载明其已收到存放于菊某高科公司1号仓库内的10426.08吨质物,并将依约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严格履行其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
2012年12月11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限届满。在此之前,某农商银行、菊某高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未再签订新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2013年1月12日,某农商银行与菊某高科公司、辉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辉腾公司对菊某高科公司质押物(存放于1号仓库与C仓库的甜叶菊干叶)进行监管,监管期1年。在监管到期后,三方续约,辉腾公司对质押物继续监管。
后,江西高院17号民事判决,建行某支行对拍卖、变卖菊某高科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1号仓库内的甜菊叶干叶(约5559.02吨)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农商银行起诉请求,改判由某农商银行对存放于菊某高科公司1号仓库的甜叶菊干叶(约5559.02吨)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建行某支行和某农商银行在同一动产上已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建行某支行抵押权和某农商银行的质权设立的情况
1.建行某支行的抵押权
建行某支行发放的第二笔贷款并非是前一笔贷款的延续,而是借新还旧。因此,贷款的抵押也非继续抵押,原抵押权因主债权受清偿消灭而消灭,新设立的抵押权于新《抵押合同》生效时,即2012年10月22日时设立,于同日登记时起对抗善意第三人。
2.某农商银行的质权
某农商银行于2011年12月12日设立的质权由于质物交还于出质人而消灭,新质权于2013年1月12日重新设立。
某农商银行最初的质权自2011年12月12日某物流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质物时设立。
后,某农商银行与某物流公司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某物流公司与某农商银行在前述协议到期前并未续签新的质押监管协议。由于案涉质物可以变动且在出质期间存放于债务人的仓库内,某农商银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间届满后基于其委托继续合法有效占有质物,应当认定作为质物的甜叶菊干叶已返还给债务人菊某高科公司。在此情形下,即使某物流公司在监管期间届满后继续占有存放于菊某高科公司仓库内的甜叶菊干叶,且某农商银行与菊某高科公司对其占有行为均予以追认,亦不能发生使某农商银行保持其合法间接占有质物的状态、维系其质权对抗效力的法律后果。
2013年1月12日,某农商银行、菊某高科公司、辉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滚动质押)》,约定辉腾公司接受某农商银行的委托,对菊某高科公司出质的甜叶菊干叶进行监管。同日,辉腾公司开始履行监管职责。鉴于案涉质物可以依约变动,某农商银行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菊某高科公司先后向其出质的质物完全相同,故应认定某农商银行先后委托某物流公司、辉腾公司占有的质物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某农商银行的质权于新监管人辉腾公司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即2013年1月12日重新设立。
(二)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综上,建行某支行的抵押权于2012年10月22日设立并登记,某农商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3年1月12日,建行某支行抵押权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早于某农商银行的质权,建行某支行应优先于某农商银行受偿。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2018)湘民终7号】
2013年6月18日,中信银行某分行与凯某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凯某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凯某纸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某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
2013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
后因凯某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信银行某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中信银行某分行有权以凯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凯某纸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中信银行某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4、5号仓库因案外人中国银行某支行等提出异议未能处置。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质权人中国银行某支行与出质人广誉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广誉公司4、5号库房的纸张以及3号厂房二楼仓库的纸张质押给中国银行某支行,为中国银行某支行与广誉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星沙物流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
湖南高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国银行某支行对4、5号仓库的纸制品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涉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指向是否为同一标的物;若是,如何处理。
(一)两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指向是否为同一标的物
标的物特定化后,中信银行某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中信银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8716008元优先受偿。根据中信银行某分行与凯某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凯某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由于凯程纸业4、5号仓库存放的纸张经拍卖价值为8716008元,未超过设立浮动抵押权时约定的浮动抵押物价值5750万元,故拍卖的纸张均为确定的抵押财产。
根据现有证据,中国银行某支行不能证明其质押财产即4、5号仓库的纸制品不属于凯程纸业,该质押财产被包括在凯某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某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
(二)中国银行某支行对长沙市黄花镇黄龙新村(国际空港工业园)4、5号仓库的纸制品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信银行某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某支行享有的质权于2013年12月30日方设立,现中国银行某支行对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对抗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综上,在认定中国银行某支行质押财产被包括在凯某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某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情况下,中国银行某支行对4、5号仓库的纸制品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上文案例中确定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的方法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一致,后又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所确定。面对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冲突的情况,质权人若希望债权能得到充分保障,应当注意几点:
(一)通过前期调查查清质押的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等其他权利负担
由于动产抵押权需登记后方能和质权相对抗,因此可通过查询动产抵押登记了解情况,如果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并登记,可以要求出质人解除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动产作为质物。
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已于2020年12月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设立,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所以,此后,债权人可以在该系统上查询动产的抵押登记情况。
(二)对于已设立的质权,质权人应保障对质物监管的持续性,以免质权的对抗效力由于质物归于出质人而消灭
在前文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质权人与监管人的质押监管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且质物存放于债务人的仓库中,难以证明质权人在监管期间届满后依然有效占有质物,应当认定质物已经返还给出质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质物已经返还出质人,即不能发生使质权人保持其合法间接占有质物的状态、维系其质权对抗效力的法律后果。而之后由质权人、出质人和新监管人重新签订监管协议,是重新设立了质权,此时质权的公示时间推迟到了新监管人实现对质物的控制之时。
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应当注意始终保持对质物的管领控制,即使更换新监管人,也应当保存证据证明新旧监管人交接的时间内质权人始终保持对质物的有效占有,比如交接期间由质权人自行安排人员监管质物或者原监管期间延续至交接之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