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

十三、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

阅读提示:有追索权保理中,原债权人是保理人的债务人,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保理人的次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向两个债务人同时主张债权,这两个债务能否同时并存?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债权人往往会抗辩主张保理人只能择一行使权利,或者只能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并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法院对此是如何裁判的?即便不是在诉讼案件中,在诉前,保理人在债权实现受阻后,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则案例以及一则省高院的案例,结合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的规定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保理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与保理人对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基本案情[12]

麟某公司虚构其对中某公司的货款债权,并以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建行二支行申请融资,中某公司向建行二支行确认应收账款并承诺向建行二支行付款,中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国荣配合麟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贸易资料,包括《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付款承诺书》等。

因建行二支行未能收回债权,遂对麟某公司、中某公司同时发起诉讼,诉讼请求分别是要求麟某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中某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滞纳金。

争议焦点

中某公司能否以事实上虚构的应收账款为由拒绝向建行二支行清偿,以及建行二支行对中某公司的求偿权与对麟某公司的追索权能否同时主张?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中某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某公司与麟某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某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其次,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某公司与麟某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某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二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某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某公司的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

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某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某公司进行追索。

同时,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某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支行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要旨:保理人对于债权让与方的回购主张其实是在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本案中,就工行某支行能否就涉案保理融资债权同时向中某新疆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诚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工行某支行主张,其向中某新疆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某公司主张回购权是两项并存的权利,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中某新疆公司主张,涉案融资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诚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诚某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也承诺由其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工行某支行只能向诚某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而不能向中某新疆公司主张。诚某公司则认为,工行某支行应当以中某新疆公司的还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只有在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无法从中某新疆公司得到还款,才可以要求诚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工行某支行不能同时向中某新疆公司和诚某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某新疆公司和诚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某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某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某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某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某新疆公司和诚某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某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某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某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某公司为中某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上诉人中某新疆公司关于工行某支行只能向诚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某公司关于工行某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厦门恒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1059号】

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系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某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燃料有限公司、广州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人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人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人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1.应收账款受让人另案中对原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是在行使追索权而非债权的反转让。

在该案中,珠海某银行起诉江西某燃料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同时,珠海某银行先前已在另案中起诉了广州某煤炭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江西某燃料公司认为珠海某银行已经将债权反转让给了广州某煤炭公司,不应再要求自己清偿。对此,最高法院认为珠海某银行在另案中对广州某煤炭公司的起诉并非债权的反转让,而是在行使追索权,并认为如果是债权反转让,则原应收账款债权又转让回原债权人,原债权转让合同解除,珠海某银行不再对江西某燃料公司享有求偿权。

2.对原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并存的结论源自“间接给付契约”的法理。

关于珠海某银行向江西某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某煤炭公司的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最高法院指出: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

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某银行本应先向江西某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某煤炭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某煤炭公司为江西某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某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某煤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评述

(一)保理人的求偿权和追索权同时并存的法理依据是间接给付还是债权的让与担保?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对原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并存均无异议,但是,该结论的得出,法律或者法理基础为何,从上述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说理来看,有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引入了大陆法系的间接给付理论,认为原定债务形成于银行与融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融资人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以替代原定债务的履行,只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约向银行清偿后,才能消灭原定债务,否则,原定债务并不消灭,银行有权向融资人主张原定债务的履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因此,两项债权可同时并存。

但是,也有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终1059号】判决中,法院尽管认为保理人的两项债权同时并存,但依据却是引用了债权的让与担保规则,认为融资人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以担保其借贷债务的履行,由此认为融资人是第一还款义务人,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第二还款义务人,但是,这与有追索权的保理的基本交易规则是不符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才是第一还款人,在其不能清偿时,融资人的义务才发生,融资人的地位相当于是放弃了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

所以,间接给付理论更符合有追索权保理的实际交易规则和法理逻辑。

(二)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上述规定可知,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两个当事人的债权诉求是没有先后顺序的,且可以同时主张,说明二者对保理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由上述最高法院的两个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和【(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可以看到,最高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上相当于放弃了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其实,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在实际效果上与连带责任也没有本质区别,对保理人而言,保护力度是相同的。

实务经验总结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包括要求其回购债权、向其反转让债权以及向其追索融资款本息,无论保理人在名义上行使哪种权利,只要保理人的核心诉求是返还融资款本息,都可以认为保理人是在行使追索权,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的诉请可以同时并存,在实际效果上,二者应对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保理人已经在另案中单独向应收账款让与人行使了追索权,只要没有完全受偿,保理人仍有权另诉继续向债务人单独求偿。若保理人在一个案子中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诉请,任何一方都无权主张保理人只能择一主张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