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善意取得质权要符合哪些条件?
阅读提示:在存货融资业务中,不同所有权人的存货可能集中存放于一个仓储公司的仓库内,表面上占有存货的仓储公司有很大可能都不是存货的所有权人,或者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导致拖欠货款的买受人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这些情况都为道德风险埋下了温床,占有质物的非所有权人将货物出质以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融资,那么,银行是否能主张其善意取得了质权呢?善意的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一)存货融资业务中,针对仓储公司、贸易公司所出质货物的权属,商业银行应当进行重点、严格审查,不能仅凭其占有货物的外观认定质物的真实归属。
(二)质权的设立须以质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商业银行通过监管人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或者质物的品种、数量、存储地等实际情况发生了变更,银行通过监管人跟进确认了质物的真实变动情况,都可以视为质物已经满足了特定化的要求。
基本案情[4]
(一)龙海联某公司与金某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需方金某辉公司在付清货款前供方龙海联某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龙海联某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金某辉公司的仓库即漳州市龙祥北路39号仓库,货物为标示有“联某纸业” 的包装纸,货款累加金额为48971807.71元,金某辉公司累计已付款2398304.79元,截止一审起诉之日金某辉公司仍拖欠龙海联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1832286.42元。
(二)龙祥北路39号厂房及仓库系由金某辉公司向富某公司承租使用,富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上述包装纸与光大某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来担保光大某支行对富某公司的融资款,由南某公司作为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上述包装纸。
(三)由于金某辉公司未能向龙海联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龙海联某诉请法院确认富某公司与漳州某银行之间的质权并未设立,龙海联某享有对相应货物的取回权。
争议焦点
光大某支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光大某支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应当查明质物是否已交付质权人的问题。
从光大某支行、富某公司以及南某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南某公司之日起,质物移交给光大某支行。南某公司应遵从光大某支行的书面指示以及该协议的约定处置质物,并对不遵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对光大某支行负责。
另外,尽管协议约定由富某公司支付仓储监管费用,但南某公司在监管期内承担的监管责任相对独立,不以仓储费用如期足额支付作为其承担监管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说明,在协议签订生效之后,质物已不受富某公司支配,而是由光大某支行委托南某公司占有、支配和监管。
从《仓储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质物每次进出库均有南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的登记确认,以上事实有光大某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质押物进仓单》、《抵/质押物库存表》等证据支持,证明南某公司受光大某支行委托,在约定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占有和监管质物的责任。二审法院通过对以上事实的认定,认为本案质物已完成交付,并无不妥。另外,质物已经完成交付,光大某支行能够占有和控制质物,故本案并不存在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富某公司的情形。
其次,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特定化的问题。
光大某支行和富某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某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二)关于光大某支行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问题
光大某支行在对诉争货物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某公司仓库权属证明、富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发票),以审查富某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且富某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中均确认其对质物合法所有,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尽管本案存在金某辉公司使用仓库的可能,但金某辉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光大某支行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仓库内的货物归富某公司所有,因此光大某支行有理由相信富某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光大某支行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龙海联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光大某支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推定光大某支行善意取得质权。因此龙海联某公司关于光大某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无法善意取得质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龙海联某公司对诉争货物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即使龙海联某公司能够证明金某辉公司或者富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影响光大某支行善意取得诉争货物的质权,因此龙海联某公司认为其有权取回货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河南豫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信银行某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的质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中信银行某分行与顺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偿性要件。
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某分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中某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某分行。《质物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
然而,原审已查明,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之后,中某公司并未依约向中信银行某分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因为中某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某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某分行已经通过中某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至于中信银行某分行在占有质物时是否善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某分行和中某公司本身存在一系列的过失,并未达到善意的标准。
首先,中信银行某分行未对出质玉米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作为一家粮食贸易企业,顺某公司的仓库中既可能存在自己的粮食,也可能存有他人的粮食。因此,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食贸易公司的天然特性,中信银行某分行均应当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顺某公司所有。中信银行某分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次,中信银行某分行取得质权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在案涉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信银行某分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设立质押的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中信银行某分行未要求中某公司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某分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
最后,当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之后,质物的品种和储存仓库均发生了变化,构成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的变更,此时中信银行某分行应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https://www.daowen.com)
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某分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入库单》《货权及品质证明》等所记载的内容与中某公司从顺某公司处实际接收并保管的质物情况并不相符。
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某分行不能善意取得质权。同时,中信银行某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在存货融资实务中,多发的是贸易或者仓储公司将其他公司存放于自己经营场所的货物出质以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有三:
(一)支付合理对价
银行发放了贷款即可认定其支付了取得质权的合理对价。
(二) 质物转移交付给银行占有
金融机构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的仓储公司占有、保管质物,质物一旦运至监管人指定仓库就可以认为质权人占有了质物。
实务中,质物在质押协议签订之前可能就已经存放于监管人的仓库,并不需要将质物从出质人经营场所运至监管人仓库。于此,出质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自质押人、债权人共同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监管人之日起,视为质物移交给了质权人;或者约定由监管人向债权人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三)银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审查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那么,实务中,应该注意哪些审查的盲点呢?
1.关于质物的权属
货物虽然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但是如果该公司本身就经营仓储业务或者本就是贸易公司,那么,存放于其仓库的货物就不一定都是该公司的货物。一般而言,要审查出质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是否包含“仓储”二字,或者公司名字中是否有“贸易”二字,如有,就应该引起足够注意,核实质物是否属于该出质人实际所有。
在上述中信银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作为一家粮食贸易企业,顺某公司的仓库中既可能存在自己的粮食,也可能存有他人的粮食。因此,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食贸易公司的天然特性,中信银行某分行均应当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顺某公司所有。中信银行某分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但如果银行在审查过程中,仓储公司的承租人向银行确认仓库内的货物确实归仓储公司所有,如在上述光大某支行案中,承租人金某辉公司就向银行确认货物所有权归仓储公司富某公司所有,虽然其明显做了虚假陈述,但是,对于银行而言,审查到这一步就可以认定尽到了注意义务。
2.实时跟进审查质物的品种、数量、价值等,以确保实现质权具有可行性
如果发现质物的品种、数量、存储地都与融资人和银行之间的约定不符,就可以认定质物不清晰,无法特定化,质权当然无法在原定的质物之上成立。
如果质物的品种、存储地等发生变更的,银行应该要求监管人重新出具书面文件进行确认,这样才能将质权延伸到变更后的质物之上。如果监管人失职不作为,没有及时进行盘点、核查、确认实际的质物情况,视为银行自己的失职,对于实际的质物,也不能善意取得质权。这是因为虽然银行将其接收占有质物的义务委托给了监管人实际履行,但是,并不能排除银行才是这些义务的承担主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