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业务中萝卜章问题的裁判规则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业务中萝卜章问题的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了加盖法人非备案公章、假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总的来讲,还是以促成合同有效为原则,体现了司法机关向来所坚持的重视权利外观、保护交易安全的思路。当然,此规则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相对人无法证明权利外观的存在及其主观善意,就不会得到法律保护。

在保理业务实践中,融资人骗取贷款的最常见情形就是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这其中往往会涉及伪造签名、加盖假章、无权代理这些敏感事实,比如融资人伪造债务人确权文件以骗取保理融资,甚至保理人在融资人的带领下前往债务人办公地址“盖章”的,却盖到“萝卜章”。那么,类似这种情形,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一)保理人或资金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非备案印章并不足以说明保理所涉合同材料虚假,公司在存在一套备案印章的同时,可能还存在多套非备案印章。

(三)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工作人员的盖章行为并不当然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核实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具体职务,以及是否得到办理本项保理融资业务的授权。

基本案情[8]

2013年12月11日,济某银行与丰某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约定丰某公司将其对某煤化公司的12513780元应收账款转给济某银行获得融资服务。

协议签订后,济某银行派员持丰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前往某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处,对该笔保理业务进行核实。赵某梁在济某银行、丰某公司、某煤化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某煤化公司公章,并向济某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说明》一份。

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协议书》《应收账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某煤化公司的公章及《说明》上加盖的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

2014年1月21日济某银行向丰某公司发放85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10月8日丰某公司共欠本金8098599.77元,利息379061.01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丰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

济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煤化公司在应收账款12513780元范围内承担丰某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8098699.77元及利息等。

争议焦点

某煤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济某银行与丰某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协议书》《应收账款通知书》中某煤化公司公章及《说明》中的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不能证明该保理业务项下丰某公司对某煤化公司的债权明确存在且已合法转让。

济某银行辩称其工作人员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前往某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办公室进行了核对,并由赵某梁加盖某煤化公司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赵某梁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致使济某银行足以相信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及应收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某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曾代表公司与济某银行办理过保理等类似金融业务,亦未向济某银行出示其取得过某煤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事宜的授权,故赵某梁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客观上亦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济某银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未能对体现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各类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在到某煤化公司实地核保时,未对赵某梁的真实身份予以严格核实,亦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门、购销合同中某煤化公司的代理人(购销合同中记载为郭目庆,真实性不确定)调查核实,故不能认定济某银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某煤化公司对赵某梁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知情,知情后也未追认,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济某银行主张某煤化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丰某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及利息等各项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

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首先,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否足以证明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丰某公司虽向济某银行提供了其与某煤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丰某公司开具给某煤化公司的107张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济某银行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在现实交易中,也存在先开票后交货、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等多种情况,不足以证实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某公司在本案二审时亦表示本案中增值税发票是该公司虚开的,与某煤化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某煤化公司对与丰某公司之间形成应收账款关系是否进行了确认。因济某银行、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三方《协议书》《应收账款通知书》中某煤化公司公章及《说明》中的财务专用章均与某煤化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文、某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均表示某煤化公司公章系由李某文伪造后交给赵某梁使用,济某银行亦不能证明某煤化公司此前曾使用过相应公章和财务章,故不能证明某煤化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

第二,某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在《应收账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首先,赵某梁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赵某梁的身份仅系某煤化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并非某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某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本案保理合同属于赵某梁的职责范围,故赵某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赵某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从客观上分析,赵某梁未曾代表某煤化公司实际与济某银行办理过保理等类似金融业务,亦未向济某银行出示其取得过某煤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事宜的授权,故赵某梁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主观上分析,济某银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虽到某煤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保,但未对赵某梁的身份予以严格核实,故不能认定济某银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两点,赵某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济某银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明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故,济某银行、丰某公司与某煤化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济某银行关于某煤化公司应承担清偿融资保理款项本息及相应费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华某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需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华某公司对李某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采购结算单》并非李某代表华某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某分行虽主张李某曾代表华某公司与平安银行某分行以及其他银行办理多笔保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平安银行某分行主张,在案涉多笔资金的支付过程中华某公司知道李某的身份,后期也得知李某代表华某公司进行保理业务和进行煤炭结算有关的签字,每笔付款与李某的指令也一一对应,上述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平安银行某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李某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华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某分行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某身份,混淆李某行为性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山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王某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9号】

就某电力公司应否对十某德公司融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已就《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付账款确认函》上加盖有某电力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且工行某第二支行亦无证据证明某电力公司曾使用过涉案公章,理应认定某电力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付账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以印章系在某电力公司的工作场所加盖,即认定相关保理业务文件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某电力公司使用的印章,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工行某第二支行无法明确说明盖章人“刘主任”的具体身份以及是否为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电力公司不认可该“刘主任”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即便工行某第二支行提交的照片系在某电力公司拍摄,也不能由此即认定该“刘主任”系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工行某第二支行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退一步讲,即便工行某第二支行能够证明该“刘主任”系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当然认定盖章行为属职务行为。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行某第二支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未能对某电力公司与十某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12日,融资还款时即2014年11月6日工行某第二支行到某电力公司进行核查。而在到某电力公司实地核查时,未对“刘主任”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亦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财务部门等调查核实,甚至不清楚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本院认为,涉案中“刘主任”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工行某第二支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刘主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大某电力公司关于不应对十某德公司融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1.不轻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该发票经国税机关核查是真实的,也不能保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现实交易中,存在先开票后交货、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等多种情况。

2.不轻信名片上的职务头衔:实地核保时,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财务部门等调查核实用章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以及确定盖章行为是否属于其职务范围。同时,调查核实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办理保理或类似金融业务、是否取得公司授权。

3.尽量将用章行为安排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内,或者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办公室内,其他一般工作人员的办公室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

4.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确认回执环节,应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同时要求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附件一起寄送,甚至还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的照片或者签名盖章过程的视频一起作为确认文件送达给保理人。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权对抗保理人的债权主张。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就加大了保理人的审查难度,保理人也很难去发现和识破其中的漏洞。但保理人只要在以上各个方面都进行了核实,就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该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债务人也应承担保理人的融资本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权代理、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