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人要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可能并不容易!

二十、应收账款质权人要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可能并不容易!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当应收账款质权人欲实现其质权时,往往以出质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法院进而向次债务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如果次债务人认为其应收账款不存在、可抵销、已经清偿完毕、享有抗辩权、履行期未至、履行方式有争议等,并据此提出异议,质权人是否还能继续执行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当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是否必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本文拟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律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除非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基本案情[19]

国开行某分行与蓝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79591600元,国开行某分行已支付80%购房款,即463670000元。蓝某公司就其对国开行某分行享有的剩余应收购房款质押给了长某资产福州办且已由国开行某分行确认。

2015年6月30日,经长某资产福州办申请,福建高院向国开行某分行发出(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国开行某分行应支付给蓝某公司的剩余购房款115918000元,未经允许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蓝某公司。

国开行某分行提出异议, 请求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理由为其尚未支付的20%购房款不属于蓝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即使属于蓝某公司的应收账款,目前也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即使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数额也不是115918000元。

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闽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

长某资产福州办不服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否强制执行次债务人财产?

法院裁判观点

福建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对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执行,同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国开行某分行对未到期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已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据此,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闽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该案观点评述

上述案例中,长某资产福州办其实只是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不是强制执行,而福建高院却依据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就不得强制保全。最高法院在复议阶段扭转了福建高院的不当认定,认为保全的效果不会对次债务人权益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即便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保全。

无论如何,上述案例体现了法院对应收账款质权人向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与申请保全的不同态度

对于强制执行,无论第三人提出何种异议,都不得强制执行;而对于保全,无论债权是否到期,或者次债务人提出债权未到期之外的何种异议,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为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4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对被执行人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因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执行案件中,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故司法解释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进行严格限制: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先行裁定冻结债权,并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二是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律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除非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广州中院在执行本案时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中石化某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须进一步判断,生效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确定了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仲裁机构未对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决。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出质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亦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一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法律关系;二是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被执行人和中石化某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仲裁裁决审理了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并裁决质权人的质权成立、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仲裁机构对后一法律关系即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亦未裁决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仲裁机构裁决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仅是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金钱债务请求权业已确定、次债务人当然对出质人负有金钱债务。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机构已经裁决中石化某分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揭西县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某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344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被执行人安某公司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安某公司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本案安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不再继续执行。

案例三: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支行诉成都弘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执异69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南充商行某支行贷款给弘某公司,宏某公司自愿以对水某公司的24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作最高额质押担保,水某公司知道并参与相关协议的签订、债权债务的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足以证明水某公司欠宏某公司2400万元并已到期。南充商行某支行对宏某公司在水某公司应收取24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权。水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时无异议,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时无异议,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法院强制执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排除执行异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四:达某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罗某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复64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被执行人天津钢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达某普公司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运河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933号案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天津钢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达某普公司提起的诉讼,判决主文也并非判决达某普公司向天津钢某公司清偿债务;综合运河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933号案件的庭审情况,达某普公司一直对欠天津钢某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未予认可,该案判决达某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基于信某公司、天津钢某公司、达某普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运河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被告达某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天津钢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项并未直接确定达某普公司对天津钢某公司负有债务及债务的数额,裁判事项并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没有确定的可执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案例五:高邮市东方邮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扬州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执异7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

(2017)苏1084执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广某公司在江苏中某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扬州广某公司与异议人江苏中某公司就异议人在尚欠工程款的金额、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履行方式是给付现金还是以房抵款等方面均存在争议,且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故不属于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到期债权,须待争议解决后方可继续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

法院观点评述

(一)法院对第三人到期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奉行的是“宁可放过一千,不可错杀一个”的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无须审查,就不能再继续执行,即次债务人的任何异议均可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可想而知,这可能会导致次债务人滥用其异议权利,损害应收账款质权人质权的实现。

但是,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将原本不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次债务人纳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来,因此,只有在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或者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方可执行。这种生效裁判文书应是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应该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

所以,可以认为在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均贯彻了“宁可放过一千,也不能错杀一个”的严谨态度。但也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比如上述延伸阅读案例三中,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水某公司在当初签订四方协议时无异议,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时无异议,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法院强制执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确实是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工作,但是否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要求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还有待商榷。

(二)法院对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处理态度是不同的。

如上述福建高院、最高法院审理的长某资产福州办所涉案件中,两级法院分别阐述了对财产保全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不同的裁判规则:对于财产保全,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有异议,都可以继续保全,因为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次债务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并不涉及对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和确认;而强制执行却因为会面临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直接支付,于是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继续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在质押设立之初的风险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要做好风险防控,取得次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承诺或达成相关协议,对债务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地点等应收账款的基本要素进行明确,尽可能避免次债务人在日后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二)次债务人基于对应收账款本身的否定或异议所提起的应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中,次债务人属于“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其基于债权本身是否存在、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若其他人主张对到期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出异议,比如实际债权人、冻结前已经受让了应收账款的人,这类人才是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上述延伸阅读案例三中,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将次债务人水某公司列为案外人,并由此导致水某公司后续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川71民终1号判决书中就指出“一审法院在水某公司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提取宏某公司在水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水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2016)川71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中将水某公司列为案外人,系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不当。”

所以,对于异议人,要清楚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可以采取的诉讼行为的类型,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诉讼成果最终被否定。

(三)因次债务人异议导致执行受阻后,质权人可提起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

多地法院已经确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为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在审执分离原则下,一旦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债权人就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向湖南省高院指出“你院报告中称,在你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珠海天某集团公司和欧某集团(陕西)公司时,两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致使你院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既然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四)质权人将出质人、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尤其要注意诉讼请求的设置,促使法院对应收账款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上述延伸阅读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质权人基于质押合同同时对出质人、次债务人的仲裁裁判中确认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但是,并没有就应收账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延伸阅读案例四中,法院认为另案中“次债务人应在约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也并未直接确定次债务人对出质人负有债务及债务的数额,裁判事项并没有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在二者之间没有确定的可执行性。

可见,法院对于确定应收账款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是就应收账款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裁判。

这就促使质权人在对出质人、次债务人提起权利主张的诉讼阶段,要特别注意诉讼请求的设置,可以明确主张次债务人应向其清偿以及清偿的数额,这样促使法院对应收账款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在判决中明确次债务人应该向质权人清偿的金额,而并不仅是确认债权人对次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使得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具有可执行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