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都会发生哪些风险事件?
阅读提示:在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都会存在哪些不当付款行为?一旦债务人实际付款,是否资金就安然无恙地存放在监管账户中?从我们接触到的实际案例来看,情况并非如此,债务人未能付至指定监管账户,以及资金被原债权人转走的情况都屡见不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成为保理人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裁判要旨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将款项付至债权转让通知中记载的指定账户,如果支付到债权人的其他账户,应认定存在过错。对于保理人而言,保理人对监管账户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疏于监管,导致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被原债权人转走的,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无须再次支付。
基本案情[11]
2013年3月18日,三某公司向中某商贸公司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将三某公司与中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浦发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货款支付账号的收款人是三某公司,开户行是浦发银行某分行。
2013年3月18日,中某商贸公司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应收账款质押期间,中某商贸公司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70%货款至三某公司在浦发银行某分行开立的账户,以远期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余30%货款。
2013年4月8日,作为质权人的浦发银行某分行与作为出质人的三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为中某商贸公司以及案外人中信戴卡公司。《质押合同》的质押财产为三某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2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浦发银行某分行与三某公司办理融资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2013年7月9日,浦发银行某分行与三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某分行向三某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某分行发放该笔贷款。
之后,浦发银行某分行到期未能收回款项,其主张中某商贸公司存在瑕疵付款行为,要求中某商贸公司对应收账款承担违约责任或主要过错责任。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进而应该向银行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
本案中,浦发银行某分行未能以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直接原因及主要原因,是出质人三某公司未按照其与浦发银行某分行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将收到的付款人中某商贸公司的货款转入指定监管账户,而是挪作他用。
浦发银行某分行依据《质押合同》有对监管账户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其疏于监管,放任中某商贸公司支付至监管账户中的156268174.08元货款流出,对未能收回货款的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
而中某商贸公司虽非《质押合同》当事人,但其签收《通知书》后,作为被质押的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也即三某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某分行借款的辅助义务人,对其作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未能有效限制三某公司随意背书转让该汇票。中某商贸公司将其受让的其他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三某公司的行为,系对《通知书》关于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义务的忽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不当给付。
原审基于上述事实,酌定中某商贸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
第一,关于污某公司提前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利息支付给中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交行某分行承担该款项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某公司向污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污某公司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交行某分行账号为372005560708110010688的“交行保证金中某公司缴存户”。从户主名称看,该账户是中某公司在交行某分行开立,属于中某公司的银行账户。
此后的实际履行是污某公司将第一期至第四期应交租金及利息均付至中某公司121账户,再由中某公司付给交行某分行,交行某分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污某公司付款的收款账户和实际履行中三方认可的收款账户,均是中某公司的账户,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不是典型的普通债权转让,而是污某公司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中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交行某分行与中某公司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也印证了上述法律关系。污某公司已经提前全部付清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交行某分行要求污某公司再次支付缺乏依据。
第二,污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前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时,应继续将款项付至三方认可的中某公司121账户。但其将款项付至中某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账户,没有获得交行某分行的认可,则属于过错行为。
关于该过错行为与交行某分行至今没有收回保理合同项下的欠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中某公司于收款的同日将其中的15300万元转至中某公司121账户,该款在该账户停留47天后被中某公司分多笔转走。该事实说明,交行某分行对中某公司121账户并无控制权,中某公司可以随意从该账户对外付款。因此,即使污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款直接汇入中某公司121账户,也不能避免中某公司对外付款。
故污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交行某分行至今没有收回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行某分行对污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厦门恒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保理专户系专为应收账款融资而设,平安银行某分行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应当注意到恒某公司付款、华某公司转款的事实,且恒某公司在付款时已经注明该款项系保理融资业务项下购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若平安银行某分行稍加注意,足以发现案涉保理专户中的款项异常收付情况,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对前述2013年6月7日平安银行某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融资款项,恒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保理专户支付3026.045万元,华某公司以该款项系其与恒某公司的历史应收款为由申请将该款转出,平安银行某分行在并未就此问题向恒某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同意华某公司转走。
根据上述情况,平安银行某分行就该两笔款项的流失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关于平安银行某分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实务经验总结
(一)实践中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发生的风险事件。
1.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明知其应支付至以质权人或者保理人为户名的回款专户,却未向回款专户支付,还是向原债权人账户支付。
2.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支付至以原债权人为户名的指定回款账户,却支付至原债权人的其他账户,该资金被原债权人转出。
3.应收账款支付至回款专户后,由于质权人或者保理人并未对该账户实施有效控制,原债权人私自转出资金。
(二)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应如何作为才能避免被追责?
1.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将款项付至债权转让通知中记载的指定账户,如果支付到债权人的其他账户,应认定存在过错。
2.若债务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应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有效限制原债权人随意背书转让该汇票导致保理人资金流失。
3.即便债务人的实际付款账户并非债权转让通知的指定账户,但如果债权人、保理人事后认可,则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属合法有效。
4.即便债务人存在不当或过错付款行为,但如果保理人的损失并非债务人的不当或者过错付款行为所致,债务人也可免责,所以,债务人可以此抗辩自己的责任。
(三)保理人或质权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保理人对监管账户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疏于监管,导致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被原债权人转走的,将无法向付款义务人追究责任。
2.为了防止原债权人随意支取使用以原债权人为户主的回款专户中的资金,保理人或质权人要对该账户进行审慎监控,比如保理人的预留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上述案件中,保理银行的损失均是因为保理人对监管账户没有控制权导致原债权人可以随意从该账户对外付款。
3.在保理业务中,应实现债权的实际转让,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将款项汇入保理人或者质权人的银行账户里,而不是原债权人的账户,以防止原债权人基于恶意或者疏忽的转款行为。
4.将保理专户中的应收账款回款设定金钱质押,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人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保理专户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
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商或者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给付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