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认定
阅读提示:质押财产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应该是特定的,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融资人若以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的债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其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融资人以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的债权与金融机构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即便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也存在未设立的风险,或者虽已设立但清偿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
基本案情[4]
2011年9月27日,华某公司与德某煤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德某煤业向华某公司借款12亿元,期限为2年,并发放贷款113980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华某公司与德某煤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德某煤业将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及焦煤集团并购德顺等四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过渡期利益对应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华某公司,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争议焦点
华某公司与德某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关系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质押关系。因华某公司与德某煤业公司之间签订有《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华某公司对德某煤业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权已有效设立,华某公司主张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法根据。
关于德某煤业公司与德顺等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存在多少应收账款的关系。虽然德某煤业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承诺,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金额不低于8亿元,且通知了西山煤电集团公司、焦煤集团、德顺公司等债务人。但该不低于8亿元应收账款仅为德某煤业公司的单方承诺,并未得到西山煤电集团公司、焦煤集团以及德顺公司等债务人的确认,且债务人对此提出了抗辩,即华某公司与德某煤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的应收账款,属于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的债权。
另外,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相关协议中当事人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
最终法院仅确认华某公司对德某煤业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华某公司要求判令该应收账款不低于8亿元,以及判令德顺等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低于8亿元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未予审理。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贵州普某斯普睿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黔民终462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贵州普某斯普睿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96号】。
贵州遵义中院认为:
能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应为确定的债权,确定不是指数额、履行期间等的确定,而是指债权人可切实享有的债权,即债权人已履行主要的义务,并据此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的规定,即质押合同应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程度等,故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等作为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欠缺质押财产条款又不能补正或推定的情况下,质权不成立。且作为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即使是针对未来的债权,也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确定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而得以预见。即如果用于提供担保的基础债权不能被特定化,就相当于实物质押中的质押物本身的大小、尺寸、坐落等属性不确定,故必然导致质押因质押物缺陷而无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虽然贵州银行某分行与普某斯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但从普某斯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看,虽然明确《电煤合同》项下的货款价值14250万元,但同时又明确“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质押权利的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表明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质权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质押权利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质押权利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依据,届时质押权利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的约定,表明普某斯公司提供质押的债权应属不明确具体,且签约时普某斯公司对鸭某公司并非实际享有14250万元货款的债权,对应收账款的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涉案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贵州高院认为:
案涉《质押合同》,约定普某斯公司用其与鸭某公司签订的048号《电煤合同》中的应收供煤款予以出质,并于2013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7日,主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合同金额为14250万元,该质权依法设立。
至2014年3月10日止,鸭某公司共应付普某斯公司2013年度购煤款总计20235314.09元。对此,贵州银行某分行认为是048号《电煤合同》项下购煤款,属质押应收账款,而鸭某公司则辩称系多份电煤合同项下应付购煤款,本院认为,因鸭某公司该应付购煤款20235314.09元,远低于048号《电煤合同》项下及质押合同金额14250万元,本院认定上述20235314.09元全部为质押应收账款,贵州银行某分行在债权范围内依法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广州华某百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632号】
该案中,光大银行某分行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质押物即编号为xxx-14016、ZBS-14017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元某橡胶公司则抗辩主张,华某百川公司对其不存在应收账款,光大银行某分行要求就此实现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中院认为:
虽然光大银行某分行与华某百川公司已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订立了书面协议,办理了出质登记,但是,对于应收账款的出质以及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存在,其具体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光大银行某分行并没有与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元某橡胶公司进行过告知和确认,其质权对元某橡胶公司依法不发生效力;而直至光大银行某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光大银行某分行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华某百川公司在元某橡胶公司处存在应收账款并因此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关于质权的主张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元某橡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已就元某橡胶公司与华某百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华某百川公司对元某橡胶公司享有债权,反而是华某百川公司要向元某橡胶公司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故此,光大银行某分行现主张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浙江宇某厨具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1号】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达某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宇某厨具公司对九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宇某厨具公司对奔腾公司的应收账款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故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等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浙商银行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质权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宇某厨具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对九某公司、奔腾公司的应收账款,但登记资料并未载明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浙商银行亦未对宇某厨具公司与九某公司之间、宇某厨具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等进行核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宇某厨具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与九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九某公司和信达某分公司对宇某厨具公司是否存在对九某公司的应收账款等基础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同时,对于宇某厨具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及具体数额,信达某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信达某分公司关于对案涉应收账款在55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四:北方魏某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42号】
辽宁高院认为:
关于中行某支行主张对质押被告魏某峁公司、锡某煤炭公司、神某公司应收账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行某支行虽与某煤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但中行某支行仅向法庭提供了质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且中行某支行当庭陈述称“对魏某峁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依据是合同的评估价,对锡某煤炭公司、神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依据是某煤建公司口头提供的数额。”魏某峁公司、锡某煤炭公司、神某公司均对中行某支行所主张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抗辩。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不能系概括性或浮动,应具体明确应收账款的债务金额。中行某支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系中行某支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中行某支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某煤建公司出质的魏某峁公司、锡某煤炭公司、神某公司应收账款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五:北京中某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772号】
深圳中院认为:
在质权人主张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时,次债务人未到庭对所涉应收账款提出抗辩。确认所设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主要考察如下两点:(https://www.daowen.com)
首先,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程度:一是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即应当考察应收账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质权人仅凭应收账款的所有人提供的交易合同确认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不能认为其履行了合理的审查程序,必要时可通过实地考察、要求出质人提供交易双方往来磋商电文等方式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二是应收账款必须在正常付款期内,且借款人已经履行交易合同项下的交易义务,并能够提供相应证明,例如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凭证等。对质权人而言,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不仅是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适当性之要求,也是确保诉讼中能通过较为充分的举证顺利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前提。
该案中,中某村公司与地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资料应于本合同签订时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保管,质权人验收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据,包括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原件、出质人向基础合同的买方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出质人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口报关完税凭证、发货单、收货单、验收文件等、基础合同的买方出具的同意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承诺函。中某村公司应当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取得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地某公司履行基础合同的相关凭据,这些证据属于依合同约定其能够举证的范围,且基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质押合同几年,而目前中某村公司的举证仅限于部分基础合同复印件,对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无任何举证。故中某村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尽到对基础合同的审查义务,也未能完成对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初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中某村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一是仅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实施审计,二是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达到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度,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情况。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系统,由用户填写质押财产信息的表格并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影像格式文件上传至登记系统的“质押财产信息附件”栏目完成登记。应收账款登记具有一定的形式性,无法用以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本案中,在质押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一栏,仅载明了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以及合同编号,对于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及实际付款状况等均无记载。中某村公司在进行质押登记时,未对上述能够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的相关要素进行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收账款的存在,对于其实现质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珠海慧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107号】
珠海中院认为:
农商银行某支行与某低碳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虽然已对某低碳公司主张的对联邦制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但该质押登记仅需农商银行某支行单方网上录入即可完成,同时某低碳公司提供该应收账款为尚在履行中的双务合同,而农商银行某支行办理网上质押登记前,并没有获得联邦制药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联邦制药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予以否认,某低碳公司与第三人联邦制药公司对涉案账款存在争议,某低碳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尚不确定,该质押权尚未有效设立。农商银行某支行主张对某低碳公司提供在联邦制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理由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一)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本要素应该明确具体,否则,质权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质权系法定物权之一,其设立与否与能否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息息相关,故应具有具体的、确定的特征。质押合同约定的或者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应该明确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等,不能仅对质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在欠缺描述被质押应收账款的条款又不能补正或推定的情况下,关于质权的主张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具体而言:
1.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融资人有权就其未来取得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如果是针对未来的债权设定质押,也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确定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而得以预见。如果用于提供担保的基础债权不能被特定化,将导致质押因质押物缺陷而无法成立并生效。
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程度,且该债权应是债权人可切实享有的债权,即债权人已履行主要的义务,并据此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付款请求权。
(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不能将其有争议的债权设定质押。
出质人在设立质押时,明知其对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二者之间的债权并不确定且存在争议,那么,就不应当以此债权设定质押。即便办理质押登记,在日后也不产生质押的效果。
(三)质权人负有审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是否设立,日后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都关系质权人的核心利益。
应收账款多是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合同当事人存在各种履行抗辩权,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供货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和债务人的抵销权等,所以,应收账款质押本身存在各种风险。
若质权人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等进行全面审查,对应收账款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等进行核查,以防范日后的资金损失。
(四)质权人审查的要点和内容。
一方面,要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质权人仅凭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交易合同确认应收账款并不能认为其履行了合理的审查程序,必要时可通过实地考察、要求出质人提供交易双方往来磋商电文等方式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审查借款人是否已经履行交易合同项下的交易义务,比如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证明如增值税发票、发货凭证等。
质权人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向次债务人发送质押确认通知,视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以及异议数额来确定是否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或者授信的额度。在很多案件中,质权人都因为没有通知次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日后提出异议和抗辩时,质权最终未能顺利实现。
相关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