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法律法规综述

供应链金融法律法规综述

供应链金融的外延很广,但我们从供应链上企业的运营阶段划分,可以将供应链金融的融资模式分为三种,包括采购阶段的预付款融资、生产阶段的存货融资以及销售阶段的应收账款融资,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保兑仓交易、保证担保、动产担保、权利质押担保(如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票据质押)、保理等。

供应链金融的稳健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支持,在立法供给方面,2020年具有划时代意义,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各部分的司法解释于2020年年底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供应链金融业务的规定主要是动产和权利担保以及保证担保,而担保制度是《民法典》重点修改的内容,下文将《民法典》中与供应链金融相关的重大制度革新予以分析说明: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一般责任保证

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除了以货物、仓单、票据质押外,资金方一般也会要求融资人或核心企业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这其中以保证担保最为常见。在《民法典》之前,《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有所修改,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前者的保证人有此权利,而后者没有,所以,后者保证人的责任负担更重。据此,供应链三方当事人在设定担保时,对资金方而言,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已经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以,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抵押,抵押人都有权转让抵押财产;另一方面,《民法典》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前提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能够查询到抵押的状态,所以,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能够对抗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虽然严格奉行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动产抵押也能够设立,但是,一旦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如果未经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对于知道存在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

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一旦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出租抵押财产,并已转移占有,抵押权都将丧失。未经登记的抵押财产,一旦被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那么,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无从存续。在抵押人破产的时候,未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将成为一般责任财产,由抵押人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抵押权人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所以,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接受以融资人一方的动产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资金方,为了保证自己的抵押权经久不失,除了可以与抵押人协议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外,还应该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防范抵押人的道德风险。

三、扩大动产浮动抵押的专属规则: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动产浮动抵押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抵押形式,该抵押属于供应链融资方式之一。

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物处于流动状态,抵押物一经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即可消灭,因此,以前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又加强了此观点,如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以,即便已经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追及效力也将因为这种发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出卖行为而丧失。

可见,《民法典》将上述专门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比如以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或者是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固定抵押的,无论是否登记,抵押权人都将因抵押人的正常经营行为而丧失抵押权。

在《民法典》已经原则性规定抵押权存续于已被转让的抵押物之上的情况下, 动产抵押,因动产的特殊性,供应链企业生产出来的货物用于抵押,因该货物本来就是用于正常经营出卖的,所以,不可能在其上继续保留抵押权。

可见,国家正是希望通过法律制度,一方面扩大企业可用于融资担保的财产范围,另一方面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在这二者之间寻得一种平衡。

对于供应链融资业务而言,如果融资人是以特殊动产抵押,或者是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固定抵押的,为了防止抵押财产流失,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资金方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防止抵押物被转让之后担保物权消灭,但这不可避免会导致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停滞,对债权人而言,也并无益处。所以,资金方最优的选择是在合同中明确,抵押人对其正常经营的收入,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首次规定了动产价款债权担保权利的超级优先权

动产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是指动产的买受人在购买动产时,因资力有限,无法支付全额价款,而只能通过融资获得授信以支付价款,同时在其买到的动产之上为价款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

从世界几大法域的立法规定来看,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规则最初是为了解决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具有优先性所带来的问题,如果将来购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都纳入到浮动抵押的范围,那么,就没有资金方愿意为抵押人再提供授信,因为即便设定了抵押,该抵押也将劣后于浮动抵押,抵押人难以继续融资,阻碍其扩大再生产。而赋予价款债权以超级优先权,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此种超级优先权应该在买受人、承租人取得标的物之后的10日内办理登记,否则,不享有优先权。

(一)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都包括哪些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动产之上享有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包括四类人:(1)已经转移所有权的动产的出卖人,买受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担保其价款债权的实现;(2)在价款清偿之前对出售的动产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3)买卖关系之外的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提供了授信资金的第三人,买受人从而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买受人以所受让的动产为该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4)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该出租人享有动产的名义上的所有权,由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在租金支付完毕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二)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性有哪些表现形式?

1.登记在后的价款债权担保权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据此规定,在先设定了浮动抵押情形下,抵押人又向银行融资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并且在收到原材料后10日内为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在浮动抵押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时候,该批原材料应该从抵押物中摘除出去,这批原材料的价值应该首先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有剩余的,才由浮动抵押权人受偿。如此,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并不会给在后的价款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障碍,但是,物极必反,如果已经设定了浮动抵押,却在后面不断购买存货时,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价款债权抵押权,那么就会使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落空。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在后的担保权优先于在前的浮动抵押,仅限于价款债权担保权,如果是其他的在后抵押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规定“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还是应该以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优先。

2.价款债权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或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却均未向债权人支付或清偿完毕,又以标的物进行担保融资的,只要卖方或者出租人的担保权利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登记,该登记的担保权利就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举例如,一套融资租赁设备是1月9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1月12日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在1月15日进行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按照超级优先权规则,即便融资租赁登记在后,出租人也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人。当然前提是,融资租赁登记应该发生在租赁物交付后的10日内,如果登记日期超过此限,将成为普通担保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是否仅指抵押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也属于担保合同,另外,该条规定提到的“登记”,到底是什么登记?由于《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均已经认可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属于实质担保物权的一种,而且,《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中已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内,上述条款中的“登记”并不仅限于抵押登记,还包括所有权保留登记、融资租赁登记。

五、《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

供应链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就是以应收账款融资,该融资方式可能是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交易。此前,关于保理合同,《合同法》并未将其规定为一种有名合同,但此次《民法典》编纂,却将其纳入,这是因为各地保理公司数量逐年增加,保理交易已经非常普遍,《民法典》顺势而为,用了9个条款对其全面规定。

这9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包括:保理合同的含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这里要着重强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关于多重保理清偿顺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除了《民法典》以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还对保理合同中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应该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即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融资款或债权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2.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

3.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六、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因供应链企业之间往往存在账期,这就导致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除了进行保理融资外,以应收账款质押也非常普遍。较《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范围中包括“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多了前面“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这样的描述。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多出现争议的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的真实性问题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实现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进行了细致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争议问题

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不能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不承担责任。

2.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其优先受偿权将能得到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制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三)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仓单质权的设立及重复质押问题

《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仓单质押规定的特别简单,《民法典》保留了以前《物权法》在仓单质押方面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解释》在仓单质押的设立方面进行了细化,另外,对于仓单及其项下的存货的重复质押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仓单质押的设立条件规则不明,稳妥做法是进行质押背书

《民法典》规定仓单质押要签订质押合同以及交付仓单,质权自交付之时设立。(https://www.daowen.com)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此却有不同规定,该条第一款:“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如果未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未经保管人签章,即便仓单交付,是否质权将无法设立?所以,这就会给实务操作带来混乱,给法院同案不同判留下隐患。因为按照《民法典》规定,并不要求质押背书和签章,只要求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仓单即可。

《民法典》关于仓单质权设立的条件规定还会引发后续的问题,如果未经质押背书,且未经保管人签章,交付仓单后,仓单的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类型以及权利的实现都会存在问题,持有仓单的人到底是质权人还是所有权人就不清楚,其向保管人要求提货时,因未经保管人签章,保管人是否接受质权人的提货请求将存在疑问。

所以,最为稳妥的操作还是要对仓单进行质押背书,且由保管人签章,如此,才能明确质权人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实现,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二)仓单重复质押的优先顺位规则

存货、仓单质押中的一个难题就是重复质押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直面问题所在,在其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据此,面对重复质押,应该以公示的先后确定优序规则,《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已经明确仓单质押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登记公示,所以,对于资金方而言,要最大限度保护仓单质权,就要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保管人签章、占有仓单,且及时在上述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的公示。

(三)重复质押中失权的债权人的损失救济

按照上述重复质押的优先顺位规则,在先公示的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以仓单项下货物的价值清偿其债权,而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就面临无法受偿的损失问题。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一物多质”或者“一物多单”造成的,出质人存在恶意在所难免。此外,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使得仓单与货物无法排他对应,如果保管人对此是明知故意而为,那么保管人与出质人具有共同过错行为,应该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在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出质人和保管人的共同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应该证明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过错行为。

八、流担保无效,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民法典》并未禁止流担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流担保并不产生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可见,还是回到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轨道上来。但是,担保物权的实现要经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程序,无法与以物抵债的便利性相比。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该以物抵债协议就是有效的,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交付。

所以,虽然流担保不产生效力,但是,并不妨碍当事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以物抵债的约定,从而实现快速解决债务的目的。

就供应链融资而言,资金方往往控制货权,在出借的资金未能收回之前,资金方对货物享有质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资金方也可以与出质人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用质押物抵债,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因商品容易变现,资金方也能挽回损失。

九、票据质押的设立条件仍存在规则冲突

相比票据贴现具有更大优势,票据质押在供应链金融担保中应用广泛。票据质押问题在此次《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进行了规则修改。

《担保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没有质押背书其实不影响票据质权的设立。但该规定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已被删除。《民法典担保解释》关于票据质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即便删除了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的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仍未回答质押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该问题与关于仓单质押设立条件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存在的问题相同,即如果未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未签章,仅有票据交付,质权是否设立?

《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并未解决关于票据质押设立规则的矛盾冲突问题,而该问题一直是票据质押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因为《物权法》规定的票据质押设立条件与《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规定的票据质押设立条件明显不同,而现在会继续存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与《票据法》《票据规定》的规则冲突。

所以,这无疑将继续给实务操作带来混乱,给法院同案不同判留下隐患。当事人可能会主张根据《民法典》规定,票据质押并不要求质押背书和签章,只要求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票据即可,而对方当事人却可能会主张根据《票据法》《票据规定》,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未质押背书质权不设立,具体规定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规定》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那么,对票据质押实务而言,稳妥的做法还是按照《票据法》《票据规定》的要求,严格进行背书质押以设立票据质权,基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独立性,其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才能显示持票人的身份和权利性质;其上进行了签章,才能保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从而保证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行使。

十、在先的租赁要转移占有才能对抗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为了最大化融资担保的财产范围,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不可避免会产生融资租赁或者租赁与抵押同时并存的现象。由于出租人依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已经出租的财产也可以继续用以抵押,进行融资。

那么,已经出租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的时候,是否抵押不破租赁,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如果一刀切,肯定会发生道德风险,与倒签合同相反,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在租赁合同上随意记载一个先于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并不要求租赁物的交付和转移占有,抵押人这样就能让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

《民法典》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所在,在其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除了租赁合同签订之外,最关键的是租赁物已经转移占有,如此才能对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

十一、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都属于实质担保合同

已经失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即为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同时又补充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一般的动产交付规则,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后,所有权即从出卖人转由买受人享有,但是,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继续由出卖人享有。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买卖。

供应链企业所交易的就是动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先货后款的支付方式,出卖人完全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保障货款债权的实现。对于买方而言,也相当于在拿到货物之后,用这批货物作担保为自己获得了融资,担保的方式是让渡货物的所有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享有的名义所有权其实属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其实就属于担保合同,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出卖人并非基于所有权就能够确定地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要返还原物,还得取决于买受人的同意,买受人不同意的,就只能按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实现出卖人尚未受清偿的价款债权。

上述对所有权保留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认定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的第六十四条体现的尤为明显,该条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二)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登记的,买受人若将标的物转让并转移占有或者出租并转移占有,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利将丧失;标的物一旦被买受人的债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出卖人也将丧失对标的物的追及权利;买受人破产的,同样,所有权人将丧失对标的物的追及权。

(三)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所以,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也不能要求已经在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向其返还标的物,或者就该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价款债权。

当然了,根据前述例外规定,如果第三人存在上述那五种情形,则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关于融资租赁而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也是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也仅是形式上的,是为担保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设,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应返还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金额。如果融资租赁所有权未经登记,也不能对抗因承租人正常处分行为而占有租赁物的买受人或者其他承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时,出租人也将丧失对租赁物的追及权利,同时,出租人也不能对抗在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租赁物的善意第三人。

十二、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受偿

所谓让与担保,是将财产所有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措施。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也不乏将标的物以这种方式进行融资的操作,比如对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的让与担保。

虽然让与担保也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而且实践操作中,让与担保非常普遍,尤其是股权的让与担保为当事人普遍采用,但《民法典》并未就让与担保进行任何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补充了这一空白,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让与担保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将取得所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实现优先受偿权。

综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在制度供给方面已经较以前的担保制度有了很大的突破,比如首次规定了动产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对仓储物、仓单的重复质押进行了明文规定,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确立了“买卖不破抵押”规则,明确了“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应为转移占有,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所有权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对不同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进行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另外,将所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的登记系统中,这些都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基础,保证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开展有法可依。

正如人无完人一样,《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还是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上文提到的关于仓单、票据质押设立条件的规则冲突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民法典》在其制定颁布之时,就已经落后于社会实践了,随着互联网、区块链的发展,电子仓单、供应链票据、电子票据的产生和实践发展,肯定还会生发出更多的法律问题,需要立法提供更为详尽的制度规定,对于供应链金融中涉及的制度空白,相信日后会以单行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得到完善。

瑕不掩瑜,关于上述规则革新的制度效果,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以及适用效果如何,我们将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