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应收账款监管账户内资金到底属于谁?

二十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应收账款监管账户内资金到底属于谁?

阅读提示:企业以其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或者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融资的资产证券化项目非常多见,整个交易框架中用以抵御风险的核心交易就是应收账款这一基础资产的转让。一般情况下,用于归集基础资产回收款的监管账户仍以融资人的名义开立,因此很容易导致该账户被融资人的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那么,此时,该账户内资金的归属问题就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而引发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与融资人的其他资产相隔离,专项计划管理人能否排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等诸多问题,本文以近年来多地法院的司法案例切入,来研讨对这些问题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一)对某些为特殊目的设立的账户内资金,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判断实际权利人,应考察账户内资金是否因其他法律关系而被特定化,以及账户开立的目的、资金来源、资金流转过程等与该账户有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

(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的监管账户虽以原始权益人的名义开立,但其是用以归集专项计划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回款,该账户内资金属于专项计划而非原始权益人所有。

基本案情[21]

武汉中院根据国某信托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融某租赁公司名下的光大银行某支行的账号为79×××72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

山西某证券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涉案账户虽为融某租赁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实为支持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以及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在冻结前,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西某证券公司,山西某证券公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占有人。请求撤销相应的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争议焦点

山西某证券公司是否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进而能排除国某信托公司的执行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

武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进行审查。具体而言:

(一)不能简单以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某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某租赁公司所有。

山西某证券公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账户内资金在资产专项计划中已经被特定化,不属于原始权益人所有。

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某租赁公司与山西某证券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某证券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融某租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某租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

(三)原始权益人已经就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且办理了资产转让登记。

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某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另,国某信托公司和融某租赁公司对山西某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山西某证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延伸阅读目前对于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属于原始权益人还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认为属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裁判更多一些。本文就两种不同裁判观点分别总结归纳如下:

(一)判断资金归属的“实质主义”原则:应收账款归集账户内资金已被特定化,虽登记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所有。

案例一: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某(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北京某航空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272号】

该案中,立某融资于2019年1月25日在广州中院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北京某航空在北京银行的涉案账户资金,国某证券提出本案异议,并称: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北京某航空有限公司BSP票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所有,非被保全人北京某航空所有,不能作为北京某航空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

广州中院认为:国某证券作为管理人,设立了北京某航空BSP票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已公告成立并备案。专项计划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北京某航空支付了认购资金30.5亿,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北京某航空的基础资产特定期间的BSP净收入债权的权益已转移至专项计划。国某证券委任北京某航空作为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故涉案监管账户虽以北京某航空的名义在监管银行北京银行×××支行开立,但该账户设立为专项计划资产管理所需,其款项来源于专项计划已受让的基础资产,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专项计划,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北京某航空。国某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代表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涉案被冻结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例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陵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皖01执异43号】

合肥中院认为:就案涉的“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证券化”,平安某公司与南陵凯某公司、隆回凯某公司和松滋凯某公司达成了《专项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标准条款》和《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理解,依据前述三份合同,足以认定平安某公司以支付11亿元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隆回凯某公司、松滋凯某公司和南陵凯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因生物质发电自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应当取得的电费、可再生能源补贴、调峰及停机补偿等产生的一切相关现金收入债权。合肥中院认为其于2018年5月23日以(2018)皖01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皖01执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停止支付南陵凯某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应付电费及补贴3000万元的行为损害了平安某公司的合法权利,平安某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三:案外人恒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财产保全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保全人江陵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执异1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账户11×××00虽由江陵凯某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江陵凯某公司所有还需结合其他予以认定。首先,恒某证券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因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根据恒某证券与江陵凯某公司签订的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说明书》《标准条款》《监管协议》,恒某证券向江陵凯某公司购买基础资产,同时受让并拥有特定期间内江陵凯某公司的电力上网收费权,由江陵凯某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尾号为1000的涉案账户作为专项计划资金归集账户,专项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即此账户所归集的资金已经被特定化。第三,恒某证券与江陵凯某公司已就以上应收账款的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案外人恒某证券是涉案账户11×××00内资金的权利人,且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要件,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当中止执行。

案例四:深圳平安汇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某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76号】

安徽省泾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汇某公司对南陵凯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内的资金257326.23元是否享有所有权?

(一)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已经转让给了资产管理人平安汇某公司。

根据平安汇某公司与南陵凯某签订的《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专项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平安汇某公司代表专项计划受让了南陵凯某自2015年5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电力上网收费权,并支付了对价,该权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所有权登记及公示的法律效力。南陵凯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系归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的专项账户,其被扣划的账户内资金257326.23元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汇入的电费收入,平安汇某公司对该资金享有民事权益。

(二)涉案账户专项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已被特定化,账户名称不应作为判断资金归属的依据。

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通常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但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账户资金的归属作出判断,避免权利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本案中,南陵凯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系南陵凯某根据其与平安汇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专项计划监管协议》设立的专项用于归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的专项账户,不接收和保存其他资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根据《专项计划监管协议》的约定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直接划转专项计划账户,资金划转前不作其他任何用途,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封闭运行的特点。从该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来看,案涉账户具有“专款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虽然平安汇某公司与南陵凯某约定账户内的资金自划转之日资金实际到账之时起南陵凯某即对当天划转的该笔款项丧失所有权,但不能否定平安汇某公司在划转前对该项资金享有的实质性权利。

案例五:德州传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凤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执异27号】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恒某公司与来凤凯某公司签订的《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监管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等交易材料,可以认定恒某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来凤凯某公司因从事生物质发电业务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特定期间内获得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力上网收费权。恒某公司和来凤凯某公司就电力上网收费权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以(2019)鄂0192执25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来凤凯某公司在平安银行xxx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6792.55元的冻结措施损害了恒某公司的合法权利,恒某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北京市顺义区生态环境局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执异33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从形式看,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户名为京某顺公司,但根据开某证券提交的《买卖协议》《监管协议》以及《交割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虽然是京某顺公司开立,但实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京某顺公司在监管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专门用于归集污水处理费,且开某证券已按照约定向京某顺公司支付了集资资产购买价款,并办理了基础资产交付等手续,故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以监管账户形式特定化,不能简单以账户名称判断开某证券是否对涉案账户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另,开某证券已就京某顺公司享有的污水处理服务收费收入,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交易业务类型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故开某证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二)判断资金归属的“形式主义”:以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不考虑账户开立的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与该账户有关的其他事实。

案例七:游某兴、湖北格某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执异27号】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平安银行账号为11×××02的账户户名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的权利人是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恒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恒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案例八:聚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21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登记在融某公司名下,山西某证券主张该涉案账户内资金为该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西某证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评述(https://www.daowen.com)

虽然上述裁判观点不一的司法实践说明法院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支持监管账户资金属于专项计划所有是大多数观点,不支持的只是少数。

上述案例所涉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原始权益人多以其电力上网收费权、租金债权、污水处理服务收费权、生物质发电收费权、机票的票款收入等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受让债权,该应收账款未来的现金流归资产管理人所有。所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最关键的是作为应收账款的基础资产发生了资产转让,资产管理人成为新的权利人,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代表资产专项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所有。

在实质转让的同时,一般情况下,因原始权益人被资产管理人委托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归集催收应收账款的未来回款,所以,未来现金流的归集账户还是登记在原始权益人名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这就暗藏了一种风险:一旦原始权益人因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被财产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就首先成为被查封、执行的对象,由此就产生了上述争议。从上述案件所处的程序来看,有在保全阶段提出异议的,也有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也有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总之,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逐渐普及,其逻辑架构和核心交易行为已经逐渐被大众所接受,比如上述案例中,很多基层法院都能够准确把握该交易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进而抛开表面的形式登记,从实质上确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和理性的体现,从而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侵害监管账户内资金时,管理人应采取的维权措施:

针对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原始权益人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资产管理人代表着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应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证据收集和诉讼请求设置方面,总结上述案件中管理人的胜诉经验,可以归纳以下:

1.在证据方面,资产管理人一般需收集提供以下证据:

(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的资料,比如专项计划说明书;

(2)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资产买卖协议;

(3)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服务协议;

(4)管理人、原始权益人、监管银行之间的监管协议,该协议可以说明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为涉案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账户,同时该账户被各方所监管;

(5)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符合证券交易所挂牌条件的无异议函;

(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确认函》;

(7)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同意函;

(8)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转账的支付凭证;

(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在不同诉讼阶段,资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设置。

在财产保全阶段,由于法院一般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停止向原始权益人支付款项,资产管理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可以主张撤销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始权益人应收账款的冻结措施。

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一般是应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请求,冻结了专项计划的资金监管账户,并同时向对应银行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资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撤销对应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原始权益人在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元的冻结措施。

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资产管理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一般可以设置为:①撤销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执行裁定书;②确认原始权益人在某银行的×××账户内资金×××元为管理人所有;③停止对原始权益人在某银行的×××账户内资金×××元的执行。

(二)在原始权益人本人侵害监管账户内资金时,管理人也应采取维权措施。

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除了可能被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侵害外,被原始权益人侵害的也不在少数。在管理人发现应收账款回款资金被原始权益人不当侵占时,应采取措施制止,否则,管理人违反对投资人的忠实勤勉谨慎义务。

监管账户户名一般登记为原始权益人,该账户一般由原始权益人和资产管理人共同监管,比如协议中可能约定,监管账户预留三枚印鉴,包括原始权益人的财务章、人名章、管理人的人名章,监管账户的网银全部交由管理人保管。

但事实上,管理人可能并没有按照协议操作,实务中发生原始权益人侵占监管账户资金的情况并不少见,专项计划延期、暴雷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导致投资人最后血本无归。诱发这种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并未实际转让,基础资产并没有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相隔离,导致风险也未隔离,实际上是在用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作为专项计划向投资人分配的资金来源,基础资产名存实亡。

一旦发生这种违约、违法违规情况,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应该代表专项计划投资人的利益向原始权益人采取追讨债权资金的维权措施,否则,可认为管理人未尽到对投资人的忠实勤勉谨慎义务,投资人可以管理人消极不作为为由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