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假黄金质押事件中涉及的融资、保险法律问题分析

二十、武汉假黄金质押事件中涉及的融资、 保险法律问题分析

阅读提示:2020年6月末,媒体报道的武汉假黄金事件是一起典型的涉存货质押质物虚假的案例,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该事件牵涉信托、融资担保、黄金、保险几大领域的专业问题,非常具有代表性。在此类质押担保业务中,考虑到质物本身的风险问题,也有融资人引入保险措施,试图增加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机会,所以,该案对存货质押业务中引入保险措施具有非常典型的教育和风险警示意义。本文拟结合目前媒体披露的事实,对其中涉及的质押担保、保险问题予以分析。

案情介绍[18]

通过媒体报道的信息,我们总结事件始末应该是:

1.2018年,武汉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通过增资和收购股权以69.98亿元获得三某集团有限公司99.97%股份。

2.该69.98亿元中有42亿元是向外寻求的融资,金某集团旗下子公司金某珠宝公司向长安信托、民生信托、北方信托、安信信托等在内的多家信托公司融资,相应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控措施包括三项:

(1)金某珠宝提供黄金进行动产静态质押,质押实物黄金直接保存于武汉本地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箱中,保管箱封存,质押期间内,不进行查库,保管箱不开封。

(2)金某珠宝公司对质押物黄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金某珠宝公司,民生信托为保险单项下第一受益人。

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与金某珠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在银保监会正式备案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由于保险合同第7条将“盗窃、抢劫”责任免除,武汉金凰附加投保了“盗窃、抢劫风险”。

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质押的黄金,信托公司与人保财险和大地财险为共同管理人,只有“指纹+身份证件+钥匙”验证通过时,存放黄金的保管箱方可开启。

(3)保证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贾志宏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

3.2019年开始,有多家媒体曝出金某珠宝的经营情况开始恶化,多期信托计划出现逾期。

4.该逾期情况触发了信托计划中融资人预期违约条款,各家信托公司开始宣布信托计划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司法程序,并对质押的黄金申请财产保全。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质押黄金进行了查封。2020年5月22日,法院向信托公司送达的检测报告显示,质押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

5.由于所质押的黄金已被投保,信托公司转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结果遭拒。

法律问题分析

(一)何谓静态质押?

黄金属于动产,质权在交付给质权人之后设立,本案质权人为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没有直接占有黄金,而是委托工商银行武汉分行在其保管箱中保管,信托公司持有保管箱钥匙及密码,通过此种方式实现间接占有。

静态质押与动态质押相对,区别就是在质押期间,质押物是否具有流动性,静态质押中,质押物是特定物,始终是封存保管,不会被替换。而动态质押中的质押物始终处于进库、出库的物流链之上,质押的是物的价值,只要物的价值保持在一个标准线之上即可。

本案为静态质押,质押物黄金是特定物,即封存在保管箱中的黄金。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在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质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即质权人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其代位物保险金。

(二)虚假黄金投保下的合同效力

在法院查封之后,检测出黄金虚假,但在投保当时,据媒体报道,是由保险人主持了质押黄金交付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质押黄金的出库、检测、运输、清点、封存过程。

可知,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之时是对黄金进行了检测的,那为何后来在法院主持下的检测就检测出虚假黄金,黄金在封存过程中是密闭封存,不开箱的,可以推定,黄金还是那批黄金,只是保险公司当时检测存在问题,或者是抽检,幸好检测到了其中的真黄金;或者是检测机构检测水平、技术不够没有发现。

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推定金某珠宝用了假黄金冒充真黄金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和附加险。对于保险人而言,在投保之时,要向投保人询问投保标的的有关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那投保人是否可以主张保险人没有问黄金是真是假,所以,自己就没有义务告知黄金其实是假的呢?

这也太荒谬了!

保险合同奉行最大诚信原则,对于黄金本身的真假,不是保险人需要询问的范围,而是默认应该为真的,投保人用假黄金投保,虚构保险标的,违反了诚信原则,涉嫌保险诈骗罪。

所以,一方面,该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保险合同欠缺保险标的物,合同自始不成立。

当然这个结论的前提是限定在财产基本险的框架下。

(三)保单特别约定与保险合同性质

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为在银保监会正式备案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合同是仅对发生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这四种保险事故下的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特别约定中记载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

如果发生前四种保险事故,那肯定会导致黄金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保单约定,保险事故肯定就会发生,不存在视为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该特别约定似乎是废话,但可能并非如此,对特别约定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存在以下两种可能的解释:

1.若“质量”以黄金为真为前提,保险性质为财产基本险

讨论黄金的真假问题,在财产基本险中没有意义,因为从现有事实来看,无论真假,都应该是没有发生过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盗窃、抢劫的保险事故,媒体报道保险公司也是以此拒赔。

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我们认为,此处的视为发生保险事故,应该不是限于前四种保险事故下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保单约定。考虑到黄金等贵重金属产品在保管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变质问题,比如媒体报道过很多类似案例,消费者从银行购买的黄金,经过几年后,黄金严重生锈或者表面出现了不明原因的红斑。所以,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应该是因此对黄金本身的质量和数量进行了承保。

2.若“质量”包括黄金的真假问题,则保险性质为信用保证保险

同时,“质量”也可以理解为包括真假问题,那可否认为保险公司对于黄金本身的真假进行了承保,其自知黄金或真或假,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被投保人欺骗,这其实是对被保险人信用风险进行了承保,若按此理解,那么,可能就不存在上面的虚假投保以及合同效力瑕疵问题。在此基础上,该特别约定属于对被保险人的信用保证保险,已经超出了财产基本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涉嫌违规经营。

(四)对“质量”的不同解释下的保险人责任

若对“质量”的解释是在黄金为真的前提下的变质、生锈、红斑等质量问题,那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并未出现此类变质的保险事故而拒赔。

若对“质量”的解释包含对黄金真假的问题,那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该特别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无效,所以,保险公司无责?

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应该按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原则来解释保险条款,所以,特别约定中的“质量”包含黄金真假的质量问题,《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如果没有因为上面提到的虚构保险标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因不存在保险标的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保险公司就是对黄金本身或真或假的信用风险进行了承保,那么,即便保险公司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不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五)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否有效?

媒体报道,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除了未发生保险事故外,还包括信托公司并非适格的索赔主体,有权索赔主体应该是被保险人金某珠宝。

对此,虽然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的概念,但是,近年来,已经有很多法院支持受益人的索赔主张,理论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权益的转让。而且,该保单中也明确记载了信托公司的第一受益人身份。所以,保险公司关于受益人无权索赔的主张站不住脚,当然,这可能是保险公司的缓兵之计。

(六)该案涉嫌哪些刑事违法行为?

1.如上述,若金某珠宝提供了虚假黄金投保,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其对保险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罪。

2.对信托公司而言,黄金作为底层资产,是信托公司提供资金的重要信赖基础,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金某珠宝涉嫌“(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3.如果信托公司内部还能查出在审查批准该贷款过程中,相关经办人员在尽职调查工作中未尽审慎职责的,相关人员可能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4.在投保之初,保险公司还对黄金做了检测,未发现黄金有假的事实,所以,还可能涉及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