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保理及其ABS实务问题分析

二十三、反向保理及其ABS实务问题分析 (一)反向保理

传统保理是核心企业的上游供应商作为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在此过程中,保理商主要关注供应商的资信情况,包含其财务情况、业务情况、资信情况。

关于反向保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反向保理是由作为债务人的核心企业为其供应商的融资提供资信担保,核心企业将应付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再依据供应商的资金需求和反向保理申请向供应商支付相应金额,之后,再由债务人在既定期限内将此款项支付给保理商以实现兑付的一种融资模式。

传统保理与反向保理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图示

从政策角度而言,反向保理近年来受到国家大力倡导,如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三)项规定:“(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从上述规定来看,反向保理是依赖于核心企业,向小微企业提供的一种融资支持。

(二)反向保理的融资模式

1.与采购订单相结合的预付款融资

首先是在核心企业向供应商开出采购订单后,供应商发货前,保理商基于核心企业采购订单金额提供一部分融资,帮助供应商进行生产活动;其次是在供应商发货后,真实的保理融资阶段,基于应收账款对供应商进行融资。

在这种合作方式中,需要对核心企业开出的采购订单进行审查,对供应商的库存情况进行监督,对供应商的发货、物流进行及时的监控,以保证贸易的真实性。

2.与存货融资相结合的赎货融资

在存货已经设置质押的情况下,供应商须以现金的方式赎回已经质押的存货,如果供应商资金周转不灵,就可以由核心企业开立应付账款替代赎货保证金。这种模式中反向保理只是作为存货融资的一种赎货方式,可以有效降低存货融资的赎回风险。

3.反向保理衍生的供应链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

目前,我国的供应链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供应链ABS”)业务主要是以反向保理为主,即保理商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其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底层资产,通过核心企业的付款实现证券投资人收益的一种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

现阶段,我国反向保理业务主要集中于房地产企业,之所以供应链ABS受城投企业青睐,一方面,是因为城投企业对上游供应商较为强势,能够发挥反向供应链ABS产品优势。在反向供应链ABS中上游供应商配合意愿较强,优质城投企业可以与上游供应商充分沟通,通过资金及时付款的优势,降低自身成本。另一方面,城投企业发行反向供应链ABS可以避免立即支付工程款和贸易款,留存下的资金使用较为灵活,可以按照企业自身需求使用,有利于盘活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1)以碧桂园所涉的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说明其业务流程。

融元-方正证券-一方恒融碧桂园 39 期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由计划管理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所募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即深圳市前海一方恒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恒融”或“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即按《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始权益人出售予专项计划并交割完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债权人因申请保理服务而转让予原始权益人并同意原始权益人出售予专项计划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原始权益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履行争议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义务的请求权也随入池应收账款债权一并转让作为本专项计划项下的基础资产),并以基础资产形成的属于专项计划的全部资产和收益,按约定向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该专项计划的要素:

①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②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

③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碧桂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对碧桂园下属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清偿的应付账款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付款义务。

④原始权益人一方恒融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合格基础资产筛选、基础资产文件保管、基础资产池监控、基础资产债权清收、基础资产回收资金归集等。

(2)供应链ABS业务流程

结合上述实操案例,总结供应链ABS业务的交易流程如下:

①供应商因向核心付款人提供货物买卖或境内工程承包/分包服务等基础交易,而对核心付款人享有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核心付款人通过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作出到期付款承诺。

②供应商向保理商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并签署《保理合同》。保理商就供应商对核心付款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提供保理服务,并受让该等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

③保理商与计划管理人签订《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将债权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后者将专项计划资金支付给保理人。

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通过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将认购款委托给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投资者取得资产支持证券而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⑤计划管理人与保理商签订《资产服务协议》,委托保理商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

⑥计划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行开立专项计划账户,对专项计划资金进行保管,提供托管服务。

⑦专项计划设立后,资产支持证券在中证登登记。专项计划存续期内,资产支持证券将在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计划管理人将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进行专项计划利益分配。

(3)对底层应收账款债权的审查重点

在房企供应链ABS业务中,存在两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了防范风险,须对底层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全方位审查,其中须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①真实的交易背景,即供应商与核心企业的下属公司签署的基础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供应商在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前,该笔应收账款债权应为真实、合法、有效。

②供应商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核心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到期付款义务,并且表明对供应商的债权不享有抗辩权或者任何其他减免、抵销的权利。

③保理商、供应商之间的保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理商已经完整拥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成为实际的债权人。

④进入底层资产池中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处于专项计划设立日与专项计划到期日之间,不能早于专项计划设立日或者晚于专项计划到期日。

⑤应收账款债权之上未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也不涉及任何未决的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未被采取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保全或强制措施。(https://www.daowen.com)

⑥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合同或者法律中不得转让、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或者规定,或者即便存在转让该债权的限制条件,该等条件也已经成就。

⑦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合同或者法律中不得转让、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或者规定,或者即便存在转让该债权的限制条件,该等条件也已经成就。

⑧供应商已就其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进而由保理商转让给专项计划的事宜向核心企业及下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已取得核心企业及下属公司的书面确认。

(三)反向保理争议案例

笔者以“反向保理”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相关案例,出现19个案件,可以发现反向保理协议在实务中已经非常普遍,多由核心企业与金融机构直接签订,一般均约定由保理人给予核心企业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该等额度用于核心企业向保理人推荐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核心企业同意并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保理人。在此基础上,再由供应商与保理人签订具体额度的反向保理协议。

从案件争议缘由来看,还是集中于保理人向包括核心企业、担保人、供应商在内的主体主张、追索债权,笔者就其中典型案例梳理如下:

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双重请求权基础是否都能得到支持?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彭某、安某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粤01民终8393号】案中,安某达公司与沃某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XD-FXBL-WTM001的《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安某达公司给予沃某玛公司人民币2亿元授信额度,该等额度用于沃某玛公司向安某达公司推荐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沃某玛公司同意并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安某达公司。安某达公司与福某达公司以此为基础,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福某达公司将对沃某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安某达公司,向安某达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法院认为,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商有权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基础合同项下债务的权利,并且基于保理合同约定取得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债权的权利。虽然这是基于不同原因的两个债权请求权,但是均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法律对此并无明确限制,因此,可以在禁止双重受偿的前提下均予以支持。

2.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仅享有依据反向保理合作协议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在存在担保人时同时向担保人追偿,对供应商不享有追索权。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新疆博湖苇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凯进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6)新28民初87号】案中,苇某股份公司作为核心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中,原告与苇某股份公司约定:原告受让苇某股份公司供应商对博湖苇某的应收账款向苇某股份公司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保理融资服务;苇某股份公司应按时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原告为苇某股份公司核定的反向保理额度为2000万元,在反向保理额度有效期内,针对不同的供应商,原告为供应商核定反向保理融资额度;在无追索权反向保理项下,甲方苇某股份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视为甲方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扣收甲方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基于该无追索权反向保理合同约定,法院认定作为供应商的被告巴州凯进苇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3.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与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在反向保理业务中,在债务人与保理人签订反向保理协议的同时,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者上级企业集团可能会提供担保措施,常见的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如果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保理合同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保理商在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主张债权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在广东高院审理的“上海华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联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粤民辖终833号】案中,华某石油公司作为债务人与联某公司签订了反向保理服务合作协议,同时,华某集团向联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联某公司依据主合同《反向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华某石油公司和保证人华某集团。其中,主合同《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某公司所在地广东所属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某集团认为本案应由其实际住所地即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保理合作协议作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在甘肃高院作出的“甘肃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某宪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319号】中,法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方可行使追偿权,向融资方追偿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相应款项。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在实际承担责任前为不确定,并仅在实际承担责任时确定,如保证人尚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就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四)总结

反向保理优势明显,比如能够有效解决更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保障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建立持久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简化通常商业保理业务中的审核流程,提高商业保理业务的效率;解决核心企业供应商的资金周转问题,延长核心企业的付款期限;同时可以对核心企业的应付账款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减少核心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

保理融资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底层应收账款债权的风险防范,而反向保理是由核心企业发起并确权,能够很大程度上降低资金方的风险。但是,无可置疑,因为反向保理面对的核心企业通常都是行业龙头企业,或者是垄断型集团企业,因而,反向保理中对核心企业的营销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反向保理主要是商业保理公司与核心企业之间达成为核心企业上游供应商融资的约定,商业保理公司主要依赖核心企业的信用保证为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在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核心企业也可能产生到期不能及时付款的信用违约风险。从上述争议案例来看,这类信用风险确实应予注意。


[1] 案件来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

[2] 案例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安徽省皖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孙某通、徐某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徐商处字第273号】。

[3] 案例来源:唐某伦、某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6号】。

[4] 案例来源:孝义市德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

[5] 案例来源:山东易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某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6] 案例来源: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铝华某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7] 案例来源: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上诉人厦门恒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华某电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杨某耀、陈某1、福建天某无纺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059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厦门恒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

[8] 案例来源: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正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338号】。

[9] 案例来源:重庆重某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10] 案例来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辽宁富某矿业有限公司、武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4号】。

[11] 案例来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78号】。

[12] 案件来源: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第二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

[13] 案例来源:江苏万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76号】。

[14] 案例来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5号】。

[15] 案例来源: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诉亚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16] 案例来源:永某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兆某国际有限公司、宜兴花某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6号】。

[17] 案例来源:中某铁建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最高法民终50号】。

[18] 案例来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百色市某区人民政府、某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367号】 。

[19] 案例来源: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福建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6号】。

[20] 案例来源:广西东方航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桂民终275号】。

[21] 案例来源:国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7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