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应收账款出质,虽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也不成立!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具有权利外观,该质权是否设立,质权人能否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
即便应收账款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应以质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虚构的,则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
基本案情[1]
2013年3月18日,某农商行(甲方)与宏某公司(乙方)、某市二医院(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所述的应收账款范围如下:丙方与甲方基于医疗器械购销关系所产生的乙方在丙方的应收账款3648万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授信人民币叁仟万元,期限24个月,用乙方在丙方的前述应收账款作质押。……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丙方的签字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祥。
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因宏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某农商行诉至法院。
另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5月26日,王某祥担任某市二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宏某公司、某远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物品采购、项目合作、支付款项、贷款担保等方面提供帮助,已构成贪污罪、骗取贷款罪。据查明,2013年3月18日,曹某玉带领银行工作人员找到时任院长的王某祥,王某祥在明知某市二医院没有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仍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截止2013年12月26日,某市二医院欠付宏某公司骨科耗材款193247元。
争议焦点
以虚假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能否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湖北宜昌中院认为:
“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应当是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的债权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载明,所谓‘应收账款’即是指已经存在的债权,而该债权事实不存在,即使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此时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没有了保护的客体,当然更谈不上优先受偿的可能,故应否定其效力。”基于以上分析,某市二医院仅欠宏某公司193247元,故某农商行仅可对该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审湖北高院认为:
2013年3月28日,某农商行、宏某公司、某市二医院签订《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已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王某祥的签字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市二医院承受。由于《协议》所盖公章是在市二医院的办公场所,使某农商行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协议》及债权的真实性。即使《购销合同》与《协议》上的公章为某市二医院伪造,但某农商行亦属被欺诈方。在某农商行并无恶意的情况下,即使宏某公司、某市二医院之间买卖关系不真实,但因王某祥的签字确认,故《协议》仍合法有效,某农商行依法对已有效设立质权的3648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市二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而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
在本案中,宏某公司主张的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属于虚假债权,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但仅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但由于基础法关系是虚构的,导致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二审法院仅从应收账款质押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进而判决某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高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2018)川03民终612号】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行某分行对高某机械公司在东某公司的应收账款18193100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系中行某分行与高某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行某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从形式上已设立,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应向质权人交付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债权凭证。……出质人应就应收账款出质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向质权人提供通知回执或其他表明出质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文件”,高某机械公司向中行某分行提供其与东某公司的对账函以证明其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依据东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复函,表示没有出具过高某机械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函,且经东某公司核查,高某机械公司提供的所签合同号系东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且合同金额也不一致,结合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复函,证明高某机械公司提供的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应收款项所涉及的发票号为NO.01390196-NO.01390219共计24张增值税发票,在国税查询系统中并不存在的事实,表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变更登记表中所反映用于应收账款金额27000000元质押所对应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行某分行与高某机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所依据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也无证据表明高某机械公司将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后书面通知过东某公司,故据此建立在该应收账款基础上的质权尚未真正设立,中行某分行对高某机械公司在东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广东华某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初74号】
生效判决认为,华某经济公司与中信银行某分行签订编号为xxx《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华某经济公司以应收账款为华某经济公司、某盈公司、某科公司、华某酒业公司、晟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登记证明也记载登记一般由质权人或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且华某经济公司、中信银行某分行均没有提供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凭证,也没有提供次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凭证,故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某分行要求确认对华某经济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江苏兴某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
江苏高院认为,兴业银行某分行虽然与兴某利公司、意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某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某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某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某利公司、意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四:中某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3号】
该案争议焦点:中国银行某分行对中某重工深圳公司提供质押的融资租赁应收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某分行与中某重工深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以中某重工深圳公司享有的赛格科技园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广州南方报业289园区立体停车项目、济南“上海花园”道路绿地公共停车场、西安铭城国际社区车位项目等立体车库项目融资租赁应收租金为该案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已办理了登记,该质权已依法成立。中某重工深圳公司提出,初始登记表中没有具体的应收账款,因此该质押登记无效。该质押登记记载的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并无具体的应收账款登记栏,中某重工深圳公司以未登记具体的应收账款为由主张质押无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https://www.daowen.com)
案例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武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8号】
湖北高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平安银行某分行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效。庭审中,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上的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涉嫌伪造,并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证据。在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此前已经作废,其对质押双方的应收账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时,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主张质权成就的平安银行某分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或其已经履行相关核实基础合同真实存在的证据。平安银行某分行作为质权人,既不申请法院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后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考虑到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导致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效力,其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进行,由质权人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地址进行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不承担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综上,平安银行某分行主张对本泰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武汉钢铁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1号】
该案中,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华某公司与浦发银行某分行事后补签。签约时,华某公司实际并不享有对中某一公司桥隧工程公司、武汉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某重型装备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湖北高院认为,浦发银行某分行要求对华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其就该权利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且经其庭审自认,无论是涉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签订之时,又或是在该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浦发银行某分行均未核实该部分应收账款的真实状况。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案例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满某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故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该权利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则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
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某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某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某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某公司对国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某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即便办理登记,也不能保证质权的有效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权”的作用,未经登记,质权无法设立。但是,即便已经办理登记,如果发现应收账款虚假、无法特定化,也将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但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因为缺乏规范性指引,导致应收账款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情况。
实践中,对于应收账款的描述五花八门,导致登记信息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无法明确对应,存在仅登记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未将《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情况,同时,也存在登记了《质押合同》,而未登记其《权利清单》的情况。如果登记内容不特定,无法锁定应收账款,如未登记质押的金额、内容、期限等,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权无法设立。
所以,对于质权人而言,应该重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记载事项,一方面,要保证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另一方面,所记载的内容应该详实,能够与应收账款债权对应,具有唯一指向,以此保证日后质权的实现。
(二)即便质押登记内容记载不详,但是,质押合同若能够将应收账款特定化,则质权可有效设立。
在上述延伸阅读案例四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例中,法院未支持出质人提出的未登记具体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的抗辩意见,主要理由在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质押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和对象,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所以,即便登记记载内容不详,但也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