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有效设立,质物监管人的失职行为与其补充赔偿责任

三、质权有效设立,质物监管人的失职行为与其补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存货融资业务指基于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物流监管企业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或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监管,以商品价值作为首要还款保障,为借款人提供的结构性短期融资业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第一款规定了存货融资业务中质权有效设立时,监管人的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了质权未有效设立时,监管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就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未有效设立的责任分配,在上一篇文章中做了详细解读。本文将就质权有效设立时,发生质物短少、毁损灭失等情形,监管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一)贷款银行与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具有多重属性,包括作为存货融资合同的从合同,作为接受质权人指示监管货物的委托合同,以及作为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保管合同。

(二)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质押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在监管人失职情形下,监管人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且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3]

(一)2015年5月,大理鸿某公司与浦发银行某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及动产最高额质押协议。

(二)浦发银行某分行(甲方、质权人)、大理鸿某公司(乙方、出质人)、长某集团(丙方、监管人)签订了《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车辆委托监管协议》,其中“鉴于”部分记载:“丙方受甲方委托对质押的融资车及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本协议中甲、丙方形成委托监管关系,丙方因监管不善导致甲方受损,需直接向甲方承担全部监管责任,不得因任何合同关系对抗甲方。”

(三)浦发银行某分行依约向大理鸿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680万元,大理鸿某公司用上述贷款购买了97台融资车辆,长某集团接收了上述融资车辆(含商品车、汽车合格证、钥匙),并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了《车辆及合格证监管确认清单》及《车辆及合格证监管确认书》,后大理鸿某公司陆续将销售回款12519795元交给了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分行依约释放了对应价值的融资车辆。

(四)长某集团监管下的59台车辆缺失,长某集团亦认可其对本案争议的59台车辆均未实际占有。浦发银行某分行主张本案所涉的59台车辆由大理鸿某公司私自出售。长某集团则主张是大理鸿某公司为长某集团提供保险柜的时候预留了密码和钥匙,使用伪造合格证和钥匙的犯罪手段偷走了真正的合格证和钥匙。

(五)浦发银行认为长某公司作为货物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质押物的义务,诉请长某公司对浦发银行未能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长某公司作为货物监管人是否应当对监管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长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方面,《委托监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任一方违反履行本协议的保证、责任或者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损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长某公司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缺失,给甲、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长某公司应向甲、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约定的文义来看,对于浦发某分行与鸿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质押法律关系,并无长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长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长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为鸿某公司与浦发某分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从合同关系为鸿某公司与浦发某分行的质押法律关系,而长某公司与鸿某公司、浦发某分行的法律关系为监管案涉质物的法律关系。在此多重、多种法律关系中,在长某公司对于案涉监管既无担保约定又无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认为浦发某分行应首先向鸿某公司主张债权,且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长某公司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责权义一致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即使长某公司完全且周延地履行了每日盘库工作,并完成对账及对车、证相符情况进行核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亦无法避免鸿某公司采用恶意违约手段私售车辆的行为,更不能避免本案当事人鸿某公司采取违法手段实施恶意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相对于债务人、质押人及恶意违约人鸿某公司的直接责任而言,监管人长某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和监管过失,但其只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及违约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对长某公司每月仅收取3000元的监管费没有异议,该监管费与长某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和义务不能形成正比,因此《委托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构成对价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长某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范围应与其所享受的权利即本案收取的监管费一致,而不能过度超过其履行监管义务所收取的对价。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监管人长某公司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鸿某公司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以质押财产价值的30%为限,并无不当。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北京阜某投资有限公司、高某发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某农商行与志某远公司、阜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阜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质物系按三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交付,虽存放于志某远公司仓库内,但由阜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并进行监管。质物于2013年6月5日移转于阜某公司占有,阜某公司向某农商行报送了42份质物监管报告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阜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阜某公司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质物在监管期间丢失,依约应由阜某公司对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阜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质物丢失系监管方式局限性所致,阜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最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之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阜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某农商行与志某远公司造成损失的,阜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阜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出质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物的监管报告》记载,阜某公司应确保其所监管的质物价值不少于2600万元。现价值2600万元的货物短少,其应向某农商行与志某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且某农商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4)淄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某农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503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律师费34000元、诉讼费106691元并扣除某农商行已受偿部分。而根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某农商行享有的该最高额动产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某农商行就涉案质物不享有因质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某农商行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志某远公司和担保人、保证人承担,但阜某公司、高某发没有就该债权的实际受偿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某农商行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其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数额,从而确定某农商行可以向阜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金额,并驳回某农商行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判定阜某公司赔偿某农商行经济损失1300万元。

案例二:中海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24日,某工行与伊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伊某公司向某工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伊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3312吨小麦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物交由中某公司进行监管。同时,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妻徐某某提供保证。

2011年10月25日,某工行(甲方、质权人)、伊某公司(乙方、出质人)、中某公司(丙方、监管人)三方为保障某工行与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伊某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小麦质押给某工行,某工行和伊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3312吨小麦)交由中某公司监管,中某公司同意接受某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某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协议第2.6条: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见附件),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见附件)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丙方应及时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抄送乙方,乙方认可《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内容及其效力。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融资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查核乙方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

某工行、中某公司及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2.6条的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某工行、伊某公司根据《商品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中某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中某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伊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

中某公司核查伊某公司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从中某公司监管员在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的陈述来看,其在现场核查质物时,并没有对筒仓的半径、高度等数据进行实际勘察,仅听信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给出的筒仓半径、高度等数据,计算出筒仓容量及质物库存量,可见中某公司未尽上述协议第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故质物的短少责任在于中某公司。

在质物的实际数量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约定的数量时,中某公司仍向某工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接收了质物。此后,中某公司仍未履行核查质物的义务,且未经某工行同意,擅自向伊某公司放货1600.186吨,致使质物进一步流失,从而导致某工行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全部实现并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约定,中某公司应承担赔偿某工行实际损失的责任。

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2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伊某公司经某工行同意将现有库存小麦1219.215吨出售,变现款为2304316元,扣除20万元工人工资后的剩余款项2104316元,作为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而且,某工行同意伊某公司从质物变现款中扣除工人工资20万元,系为及时处置质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中某公司认为不应从质物变现款中扣除工人工资20万元,依据不充分。鉴于伊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且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受偿,某工行的损失已实际存在并确定,故中某公司应当以某工行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某工行的实际损失为:本金1895684元、利息162952.62元(21011.11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即2012年6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9350元、案件受理费19677.5元),合计2147664.12元。该实际损失不超过中某公司应支付的小麦价值,据此判决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工行人民币2147664.12元。

实务经验总结

(一)质物监管责任的来源

以前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新实施的《民法典》均明文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该条规定质权人在收到质押物时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要承担质押物因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在质物的占有、保管、监管方面肯定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仓储公司,质物监管协议应运而生,该协议包含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担保合同三重属性,属于混合合同。当质权人将质押物交给专业的监管人,监管人必然承继了质权人的监管义务,如质物非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或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监管人必然要承担质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具体要求

质押监管协议中对监管人的义务约定一般都较为周全细致,从现有发生争议的案例来看,监管人的监管失职主要集中在交付接收、出货、放货环节,在这几个方面,监管人应该注意:

1.在质物转移占有过程中,监管人应按照质权人、出质人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在核查时,不应只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或以出质人的单方说明替代实际核查,而应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等数据进行实际勘察,计算出质物的库存量,否则视为未尽核查义务。在质物的实际数量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约定的数量时,根据合同约定,就不应接收质物;同时,应向质权人、出质人及时说明情况。

2.实务案例中,发生过质物被出质人的债权人哄抢以及被出质人强行出货甚至因此引发的暴力冲突事件,监管人应该及时报警,该报警记录日后可以作为其尽到监管义务的证据,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未经质权人同意,监管人更不能擅自向出质人放货。

(三)确定监管人责任范围的规则

1.原因力归责与过错归责:在质物毁损灭失情形,监管人的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考虑监管人对于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及其过错程度。如果存在在先的出质人恶意违约行为,且该行为才是质权人损失的直接原因,那么,监管人虽存在违约行为和监管过失,其也可以主张只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及违约程度范围内,二者以孰低者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监管人的监管失职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则监管人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责权义一致原则:无偿的保管合同、委托合同项下,保管人、受托人均只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才应向权利人赔偿损失,体现了公平原则。在质物监管场合,监管人一般收取的费用也相对较低,比如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监管费仅3000元/月,所以,监管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范围应与其所享受的权利即收取的监管费一致,而不能过度超过其履行监管义务所收取的对价。因此,法院最终酌定监管人长某公司在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以质押财产价值的30%为限,前面的30%是考虑到了其对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后面的30%是考虑到了利益平衡。

(四)何谓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等都可能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可以将广义的连带责任分为狭义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地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

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或行为人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他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或行为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补充赔偿责任人基于其自身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额为限。当然,两者也可能一致,如经营者或行为人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形,说明经营者或者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原因力,那么,经营者或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在许多情形下,经营者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五)结合本文案例说明补充赔偿责任所包含的两项含义

具体到质物监管人的责任,虽然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监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没有规定监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监管人履行辅助人的角色,其责任当然要次于主债务人,同时,监管人以其过错归责,其责任性质和范围也就只能是补充赔偿责任。

以本文案例说明如下:

如果主债务人存在在先的恶意违约行为,如本文第一案中出质人在向监管人提供保险柜的时候预留了密码和钥匙,使用伪造合格证和钥匙的犯罪手段偷走了真正的合格证和钥匙,此种情形下,监管人一方面在顺位上要次于直接责任人,另一方面,实体上也仅是差额补足,如本文第一案中监管人仅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不存在在先的恶意违约方,如本文延伸阅读部分的两个案件,损失都是由于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所致,那么,监管人虽还是存在顺位补充的抗辩,但在实体补足范围方面,一个案例是以动产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00万元承担责任,另一个案例是承担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此案中该全部损失小于质押财产的价值)。所以,总的来讲,若损失是由监管人违约行为直接引发,则监管人就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六)监管人的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先诉抗辩权。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补充责任人同样也享有该先诉抗辩权,即监管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第一债务人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关于质权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混合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关于监管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