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自始不存在,金融机构的损失由谁承担?
阅读提示:存货融资属于动产质押,在交付质物、转移占有之后,质权始设立。在存货融资实务操作中,通常由出质人、金融机构、物流仓储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质物监管协议,由物流仓储公司实际占有、保管质物,但是,如果事后发现质物自始根本就不存在,所有的仓单、仓单明细都是虚构的,那么,金融机构的贷款损失应由谁承担,金融机构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一)由于出质人并未将质物实际交付于质权人和监管人,质物自始不存在,质权未设立,所以,出质人应对债务承担主要责任。
(二)金融机构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监管人,若其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对其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监管人在质物监管合同中系帮助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而非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在质物不存在、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主债务人或者在先的过错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
(一)2013年7月15日,法国某银行与某泓公司、某辉公司签订《货物管理三方协议》,约定:某辉公司同意依据信贷融资及质押协议将货物质押给法国某银行,由某泓公司对仓储在仓库的相关货物提供货物管理服务;某泓公司将依照协议约定就货物出具以法国某银行为存货人的仓单,在法国某银行为仓单持有人的情况下,仅根据法国某银行发出的有关放货指示对货物予以放货;某泓公司应自收到仓单时起至设置于货物之上的质押终止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丢失或损害对法国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丢失或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某泓公司不能合理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二)某泓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依照以案外人青岛大港公司与蓬莱港公司名义出具的原始仓单向法国某银行出具了五份仓单,仓单所附质押通知中,某泓公司均确认已经收到全部质押货物,该质押货物属于出质人并储存在仓库内。
(三)2014年6月9日,某泓公司向法国某银行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质押监管协议下的五份仓单的储存地,即青岛港与蓬莱港的货物可能存在缺失、欺诈行为。
(四)2015年4月28日,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知,前述以案外人青岛港和蓬莱港公司名义出具的原始仓单上的签字与印鉴均与检材不符,出质人某辉公司有可能进行了虚假出质。
(五)法国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为货物监管人的某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货物监管协议项下,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的,监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高院认为:
系争《货物管理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法国某银行主张因某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对系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应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法国某银行的质权成立与否是其享有对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根据本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可知,以案外人名义出具的原始仓单上的签字、印鉴与检材不符,真实性存在瑕疵。
一审中,法国某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在二审中又主张该两份鉴定书的形成和采纳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知,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系争货物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法国某银行是系争货物的质权人,在某辉公司未实际交付质押物的情况下,法国某银行对系争货物的质权不能成立。
根据《货物管理三方协议》的约定,某泓公司对仓储在仓库的相关货物提供货物管理服务,是系争货物的监管人。如某泓公司作为质押物监管人因监管失职导致质权不成立,应当根据《货物管理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但应当明确的是,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
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质押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质押物监管人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补充性义务人。
本案中,涉案质权因质物未交付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债务人某辉公司的虚假出质,因此,某泓公司责任的承担应当排位在债务人某辉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法国某银行在质权未成立的情况下,质权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应依照主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因某辉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法国某银行已经申报了相应债权。但是在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法国某银行直接依据系争仓单所列货物价值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某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上海宏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储运有限公司、焦某明合同、侵权纠纷案【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招行某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宏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就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监管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某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进行监管,但是事后发现质物根本就不存在。
第一,招行某支行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招行某支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权属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招行某支行认为,其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以及质物的监管义务已经通过质物监管协议委托给了某物流公司。但是,在招行某支行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之前,招行某支行就已经接受了宝铁公司出具的仓单附仓单明细,并办理了出质背书手续。而招行某支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宏某公司提供的仓单项下的质物是否存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仓单项下的钢材不存在的事实。
在质物虚假的情况下,根据招行上海分行2004年4月26日批准的宏某公司的承兑申请,招行某支行与宏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同日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因此,招行某支行对于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某物流公司是否应该对招行某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质物监管协议中招行某支行、宏某公司、某物流公司的三方声明,出质通知送达某物流公司视为质物移交招行某支行占有。可见,招行某支行并没有亲自参与办理质物移交手续,而是委托给监管人某物流公司,而质物监管协议和质物清单均载明质物系宏某公司自有,因此,作为专业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在接受宏某公司移交的质物时,应该对质物的权属进行审查。
可是,某物流公司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质物移交手续时没有发现质物虚假的事实,将非宏某公司的钢材当作质物予以接受,且在质物监管协议中声明承兑协议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质物已入其监管区域妥善保管,并开具质物清单交付招行某支行,导致招行某支行在质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宏某公司开具的汇票予以承兑,从而遭受损失。
此外,对质物权属的审查,是监管人实施核库、监管的前提条件,然而某物流公司在日常监管中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招行某支行等待放款的一个多月内,某物流公司与宝铁公司给招行某支行填发的仓单明细载明货主是宏某公司,在招行某支行承兑放款后,其与宝铁公司又先后三次给招行某支行填发了仓单明细,该仓单明细仍然载明货主是宏某公司,致使招行某支行一直未能发现质物虚假问题。
因此,某物流公司在接受质物以及日常监管中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招行某支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招行某支行与宏某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并于同日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但直到一个多月后的6月11日才对宏某公司的汇票承兑付款。可见,某物流公司在招行某支行承兑付款前有足够的时间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查。如果某物流公司在日常监管中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及时发现质物虚假的事实,则招行某支行也就不会在质物虚假的情况下仍然承兑付款,损失也就不会发生。(https://www.daowen.com)
此外,根据2004年3月9日招行某支行与泓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招行某支行、某物流公司、泓瑞公司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招行某支行于同日将其已经同意的与本案相同的担保质物委托某物流公司进行接收和监管。如果招行某支行在最初的借款审查中能够发现质物的虚假,其所有损失根本就不会发生;如果某物流公司在该批质物的接收和监管中能够发现质物虚假,则招行某支行在本案中也就不可能与宏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并对汇票予以承兑。
但是某物流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发现质物虚假的事实,导致招行某支行在向泓瑞公司发放贷款后,又对宏某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鉴于上述事实,应认为某物流公司对招行某支行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招行某支行虽然也有过错,但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大连保税区珠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8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珠江某银行、中某公司应否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出质人港湾某公司和质权人珠江某银行虽然均在该质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质押财产(23600吨玉米)已经出质人和质权人核实无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质人港湾某公司并未将案涉质物实际交付于质权人珠江某银行和监管人中某公司,案涉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珠江某银行与谷物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权未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因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出质人谷物公司、质权人珠江某银行和质物监管人中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出质人谷物公司、质权人珠江某银行、质物监管人中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谷物公司是涉案质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珠江某银行的承担责任份额问题,珠江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监管人中某公司,其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对其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致使珠江某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给珠江某银行造成的损失30%为宜。
案例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支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辽宁储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
8.5万吨质物对应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吉林银行某支行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9.5万吨质物被作为出质人的大连谷某公司抽逃,大连谷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因此,辽宁储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吉林银行某支行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依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强制责令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退赔并对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之后即可确定,辽宁储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质物监管人辽宁储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实务经验总结
在质物自始不存在场合,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三方均有过错,三方的责任分配如下:
(一)出质人是主要责任人
出质人肯定是罪魁祸首,其虚构质物,交付了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质物,应对金融机构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与其风险防范
对金融机构而言,《商业银行法》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那么,如果事后发现质物自始不存在,则银行自身也是有过错的,应自担一部分损失。
从本文所援引的四个案例来看,如何识别及防范虚构质物事件发生,是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一个重要风险防控问题。与应收账款的保理、质押融资不同的是,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虚构场合,视为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金融机构的债权。但是,在质物虚构场合,质权无法设立,金融机构的债权就没有了质物担保。
所有的仓单、仓单明细都有可能是作假的,所以,银行有必要选择值得信赖的监管方,若对合作监管方选择失当,银行的资金安全将无法保障。
(三)监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规定“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质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适用于质物真实存在、监管人因监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质物自始不存在的情形,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疏忽过错,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因此,监管人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