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保理商尽调时如何做才能在日后保有其履行抗辩权?
阅读提示:保理融资原则上不能基于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设立,但是,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债务人在确认了债权转让通知后,还能否向保理人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什么条件下保理人可向融资人追索债权?
裁判要旨
(一)关于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合同效力问题: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二)保理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人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且也并不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享有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三)因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抗辩权,致使保理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受偿融资款的,如保理人与融资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融资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融资人归还融资款。
基本案情[9]
平安银行与龙某商贸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平安银行向龙某商贸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融资人龙某商贸公司将其对重某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向重某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重某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根据重某物流公司先后在平安银行发出的六份询证函中确认应收账款的余额,最后一次确认截至2014年3月7日,应收账款合计41131314.18元。
龙某商贸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平安银行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某物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41131314.18元,重某物流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争议焦点
平安银行能否基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重某物流公司主张债权? 重某物流公司对上述《通知书》、《询证函》确认的行为,是否表示其放弃基础合同中约定的抗辩权?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理融资业务是平安银行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受让龙某商贸公司对重某物流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龙某商贸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平安银行办理的是不承担重某物流公司客户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本案涉及龙某商贸公司与重某物流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龙某商贸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以及龙某商贸公司与重某物流公司、平安银行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
第一,关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某商贸公司对重某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某商贸公司与重某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
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平安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前进行尽职调查时,重某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员,重某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本案重某物流公司能否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约定,向平安银行提出履行抗辩。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就本案而言,平安银行在受理龙某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重某物流公司就龙某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某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但在平安银行派员赴重某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之时,重某物流公司是否告知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其与龙某商贸公司以及贸易下游三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某物流公司享有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将此节事实予以审理。根据二审程序中重某物流公司举示的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当时平安银行派赴重某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周X、江X证实,其二人在重某物流公司处核实上述材料时,重某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龙某商贸公司、重某物流公司与东升旅贸公司三方的《补充协议》,周X、江X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某物流公司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
从上述事实可知,平安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前进行尽职调查时,重某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员,重某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第三,在重某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重某物流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抗辩权,并应向平安银行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本案中,重某物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其依据与龙某商贸公司、东升旅贸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依约向保理汇款专户打款,属于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适当行为。
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上诉人重某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第四,有追索权保理,保理银行可向融资人追索债权。
因本案平安银行与龙某商贸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保理业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让与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就本案而言,因重某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平安银行无法从重某物流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平安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龙某商贸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某湖支行与国某湖北招标有限公司、湖北阳某和贸易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经原审查明,水某湖支行与阳某和公司订立《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受让阳某和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经购140202《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国某公司,应享有基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国某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在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责任。
在该通知中,国某公司并未向水某湖支行作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或放弃抗辩权的承诺,故国某公司享有基于《煤炭买卖合同》的抗辩权。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有三:1.交货完成且收到煤炭接收方电厂的验收清单;2.收到供货方阳某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收到电厂支付的该批次煤款。
水某湖支行举证其受理了阳某和公司保理融资申请资料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转让登记;与阳某和公司共同向国某公司发出2014年水债转字第0301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开型),并取得了国某公司的确认。但通知所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的2014年2月14日阳某和公司对国某公司开具的共计金额为12598688元(税票编号为03655902-03655912)的11张税票,仅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尚不足以证实《煤炭买卖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的开出意味着卖方要从买方收进该笔账款,保理银行根据卖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来确定应收账款的金额乃至融资额度,但仅以增值税发票判断卖方是否交货,事实依据尚不充分。
第一,增值税发票在法律上并不能作为卖方的唯一交货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第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保理融资应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三,水某湖支行与阳某和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一条明确协议中“交易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商务合同、商业发票(如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据、验货凭证以及其他在执行商务合同中产生的应收账款权利证明。第六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亦要求应收账款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下列单据:1.《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2.商务合同的真实复印件;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正本;4.商业发票;5.商务合约规定提交的其他商业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保险单据等);6.受让方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单据及文件。
可见,保理银行应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买方确认函等文件原件,对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既是银监会或保理协议要求履行的审核义务,也是保理业务自身对于风险防控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水某湖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即应审核阳某和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审核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水某湖支行并未举证证实《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已经完成且收到煤炭接收方电厂的验收清单,亦未举证电厂已经向国某公司支付该批次煤款。因此,水某湖支行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驳回水某湖支行对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融资人可以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为了规避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保理人本不应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因为当事人磋商协议会有一定的周期,或者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都会导致基础合同迟迟没有签订,因此就会产生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形。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债务人如何做才能保有其抗辩权?
除了在对债权转让通知予以确认时未明示放弃抗辩权外,对债务人而言,应该尽可能多地向保理人披露基础法律关系,比如在本文第一个案件中,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物流公司尽调过程中,物流公司就向银行工作人员披露了其享有履行条件抗辩权的《补充协议》,后来物流公司也是据此成功对抗了保理人的付款请求权。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三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的规定,债务人对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的抗辩与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抗辩是有区别的。
对于前者,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对于后者“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转让之时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可见,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便在接到通知时,进行了确认,也可以在日后行使合同抗辩权。这是因为在转让之时,应收账款尚未发生或者确定,债务人还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只能确认其与债权人之间在未来会发生应收账款债务关系,若剥夺其日后行使抗辩权的机会,对其是不公平的。
(三)保理人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1.严格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尤其是关于结算条件的约定。
基础交易合同多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存在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对保理人而言,在保理融资业务审查过程中,应该全面审核基础债权债务关系,重点关注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不能因债务人已经对债权转让通知予以确认就放松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比如在本文延伸阅读部分的案件中,保理银行就是对《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三个条件,欠缺应有的注意,导致债务人日后抗辩成功。
2.协商要求债务人出具放弃抗辩权的书面文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行使。但是,如果保理人、融资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协商过程中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放弃抗辩权的,属于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无限制的必要。
在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之后,债务人就该笔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予以确认,这种情况下并不视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当事人只有在明示的情形下,才能被视为放弃,所以,应由债务人出具书面放弃抗辩权的确认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放弃抗辩权”的声明采用的是保理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会以“保理人提供的文书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其未放弃抗辩权。
3.明确应收账款回购、反转让的条件。
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可能性防不胜防,保理人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往往会开展不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若债务人向保理人主张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不向保理回款专户支付债务的,保理人可以要求融资人回购应收账款、向融资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直接要求融资人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