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吗?
阅读提示:自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颁布之后,以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收益权为内容的应收账款质权,在应收账款融资实务中,逐渐得到关注。究竟哪些特许经营收益权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权的设立需满足哪些条件?该质押权在实现时又具有何种特性?本文拟结合全国各地的司法案例,一同探讨前述问题,试图为实务提供借鉴与建议。
裁判要旨
(一)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二)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基本案情[15]
2003年,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某市政公司为受让方、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某市建设局授予某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项目建成运营后,由某市建设局向某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2004年10月22日,亚某公司成立。该公司系某市政公司为履行《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海峡银行某支行向亚某公司出借3000万元,用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
同日,海峡银行某支行与亚某公司、某市政公司、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某市政公司以《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某亚某公司向海峡银行某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某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亚某公司的债务,某市建设局和某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亚某公司的债务;海峡银行某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峡银行某支行依约向亚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亚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遂引发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
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
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某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某支行有权直接向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最终,法院就质权的判项为:“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某市建设局支付给被告亚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桑某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324号】
关于本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法院认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属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中的一类,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燃气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城市燃气供应或提供相应服务。桑某燃气公司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是对某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管道天燃气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桑某燃气公司对某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桑某燃气公司的出质标的只能是收益权(应收账款)的质押,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工行某支行才有权就此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桑某燃气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因此,工行某支行有权对桑某燃气公司出质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对工行某支行要求桑某燃气公司享有的某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所涉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为金某公司在徐州市某公墓管理处80%经营权,权利质押清单表述的应收账款实质为金某公司在徐州市某公墓管理处80%经营权所对应的净收益应收账款,该标的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
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经徐州市某公墓管理处确认,徐州某农商行亦在法定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故,本案所涉质权的设立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对徐州某农商行依照其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金某公司依据其与徐州市殡葬管理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经营徐州市某公墓期间净收益的80%对应的款项在40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百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仁市阳某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阳某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4371号】
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押,实质上系对天然气经营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因该收益权已纳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出质登记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福安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6142号】
法院观点:
本案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质押实际是收费权(收益权)的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范畴。被告福安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特许经营权进行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依法对被告福安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特许经营权而享有的收费权(收益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五:融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亨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2民初3471号】
法院观点:
融某公司与亨某公司签订《福建省亨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BOT特许经营权质押合同》,约定亨某公司自愿以某市生活污水处理BOT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融某公司与亨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融某公司与亨某公司办理某市生活污水处理BOT特许经营权质押登记。上述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融某公司对亨某公司提供的某市生活污水处理BOT特许经营权,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案例六: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9)京02执异1225号】
该案中, 2014年6月20日,中某公司与中行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行某支行分三次向中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亿元。中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质押物名称”为“某市人民政府授予中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某市人民政府授予中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垃圾处理补贴费收费权”,该质押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信息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本权利为某市人民政府授予中某公司在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期内进行独占经营的权利和收取垃圾处理补贴费的权利,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早在2012年4月,供电公司作为购电人、中某公司作为售电人签订《购售电合同》,某供电公司应付中某公司上网电费。(https://www.daowen.com)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确认中行某支行有权向某供电公司收取某供电公司应支付给中某公司的上网电费,并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上述电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评述
在本文最开始引述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诉亚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中,最高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是特许经营权质押实际上指的是以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押,且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收益权对应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在前文引述的大多数案例中,法院都贯彻了该案的裁判规则。
但也有法院判决并未贯彻上述规则,如上述案例五中,法院判决“融某公司对亨某公司提供的某市生活污水处理BOT特许经营权,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该判决一是没有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明确为收益权的质押,二是将此种质押的实现方式认定为将该特许经营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显与前述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一)所质押的应当是“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而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权利。特许经营权可分为政府对私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和私人就其拥有的排他性权利对其他私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前者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后者如商业特许经营权。前者因一方当事人负有特殊的公共服务义务,故该权利原则上不可转让;后者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转让。
本文上述基本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则涉及“污水处理项目”方面的公共事业政府特许经营权,该案将不可转让的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相区分,并且明确指出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可转让性及不可质押性不能否认其收益权的可质押性。
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特许经营权质押,应当视为以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如上述案例三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工行某支行有权对桑某燃气公司出质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对工行某支行要求桑某燃气公司享有的某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此,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乃至诉讼文书中明确所涉利益为“特许经营权收益权”。
(二)哪些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收账款中的收益权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实务中,政府对私人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可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往往集中于污水、垃圾处理;水、电费、燃气供应等项目的收益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二中法院将公墓经营权的收益权认定为应收账款的范畴,可见,能够被认定为应收账款范畴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范围有待法律进一步扩张。
前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都可被当事人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物;而对于前述之外的特许经营权及其收益权,当事人在需要时不妨约定为其他担保的补充,因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最小化风险,不可冒然以其为唯一担保形式。
(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风险点。
前述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53号中,债务人亚某公司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银行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所以,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债务人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在特许经营权质押中,质权最后是否能实现,除了依赖于次债务人的经济实力外,在很大程度上更取决于债务人的经营能力,如果债务人无法经营,将直接影响其收益权的实现。
此种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显然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民法典》首次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规定为可质押的权利类型,“将有”二字在拓宽可融资的应收账款范围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也预示着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金融机构在接受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时要承担更大的受偿风险。此外,在质押财产价值评估中,金融机构也要基于“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特性确定其可质押的财产价值,防止资金损失。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押权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第一,必须是属于前述可以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范围。
第二,收益权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未来将发生的财产权利。
第三,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且已于信贷征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实务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仅必须具备前述条件,还需保证约定内容、登记程序无瑕疵,才有可能在最终司法救济中得到支持。
(五)当事人可约定或可向法院申请直接就次债务人的应付账款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指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对应收账款质权而言,质权人直接用次债务人支付的账款来直接清偿其债权能更好地实现各方利益,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妨约定直接清偿,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不妨请求直接实现其债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