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四种情形

十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四种情形

阅读提示:保理与借贷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保理业务的基本前提是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涉及保理人、融资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而借贷合同的主体是借贷双方,由于都属于融资方式。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交叉关系,哪些情形下保理可被认定为借贷?

裁判要旨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来确定。

基本案情[10]

2013年3月1日,富某矿业公司、中国银行某分行和中信保某分公司签订《赔偿转让协议》,约定富某矿业公司授权中信保某分公司将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富某矿业公司的赔偿额直接全额支付给中国银行某分行。

2013年3月28日,富某矿业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某分行(乙方)签订《融信达业务合同》,其中第二条第6项约定“甲方、乙方和中信保某分公司三方已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甲方将其保单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第五条第3项约定,不论何种原因致使中国银行某分行未能收回应收账款的,富某矿业公司承诺立即返还已融资的应收账款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某分行先后向富某矿业公司发放102笔融资贷款,共计3419万美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富某矿业公司偿还了47笔融资款,合计1873万美元;至融资期限届满,尚有55笔融资款未予以偿还,大约为1736.95余万元,中国银行某分行遂起诉要求付款。

争议焦点

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富某矿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融信达业务合同的性质是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还是融资借款合同?

法院裁判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富某矿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融信达业务合同》所述,案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是指对已向中信保某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中国银行某分行凭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向出口商提供买入有追索权的出口应收账款的资金融通业务。依据对出口商是否保留追索权,这种资金融通业务分为有追索权融信达业务与无追索权融信达业务两大类。

在法律性质上,无追索权融信达业务即中国银行某分行买入出口商出口应收账款债权后,即使外国进口商不能正常支付货款,中国银行某分行也只能向外国进口商以及中信保某分公司索赔,而不能向与其融资的出口商索赔,这种融信达业务在出口商与中国银行某分行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法律关系。

有追索权融信达业务,即双方在融信达业务合同中约定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出口应收账款到期未能收回,中国银行某分行均有权向出口商追索为接收应收账款债权而向出口商支付的所有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这种融信达业务在出口商与中国银行某分行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债权转让的特征,但实际为以能按时接收出口商出口货款,否则银行有权直接向出口商收回所有到期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融信达业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出口应收账款(含宽限期)到期未能收回,甲方承诺立即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返还已融资的应收账款金额及有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乙方总行及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甲方其他收汇款项中主动扣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有关应收账款的金额以及任何利息、罚息和费用。

因此,富某矿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签订的案涉融信达业务合同性质应为上述后一种情况,性质上属于融资借款合同。各被告抗辩提出案涉融信达业务合同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亦或保理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卡得万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某农业有限公司、陈某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应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就何谓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同时,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商业规范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依据。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

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

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某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与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鉴于佳某农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某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

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主张本案所争将来债权即属前述《管理办法》所规定之将来应收账款,对此本院认为,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鉴于前述《管理办法》并未对将来应收账款之概念予以明确,故佳某农业公司所转让之将来债权是否可归入前述《管理办法》所称将来应收账款之范畴,尚须结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可转让之将来债权的性质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某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某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某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

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

尚需指出的是,将来债权的转移,系民事主体对其期待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之法律特性应为准物权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以物之实际存在为前提,故此种转让行为应于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始生效力。如该将来债权到期未发生的,则转让行为因标的物自始不能而应归于无效,故转让将来债权时,相应转让契约虽于订立时即生效,但转让行为之效力并非当然同时生效,其效力尚处于待定阶段。

就本案而言,即使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之将来债权仅有部分发生,则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债权转让亦仅有部分发生效力,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亦不得据此主张其全部合同权利。

此外,卡得万某保理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格式文本制订者,已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佳某农业公司获取卡得万某保理公司融资款项后,如相应将来债权未实际发生的,佳某农业公司并无回购该种债权之合同义务,据此可认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确系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则应系一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一般商业惯例及相应国际规则,此种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客户的主合同义务仅为出让债权,以被出让之债权作为获取融资或服务之对价,如被出让之债权未能实现的,相应信用风险亦转移由保理商承担,客户无需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依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某农业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佳某农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

依照上述约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如未能按期发生的,佳某农业公司在已出让将来债权的情况下,还需通过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弥补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未实际发生所致损失;佳某农业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实质导致相应信用风险并未发生转移,显然与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也可认定佳某农业公司和卡得万某保理公司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某农业公司、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某农业公司与卡得万某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某农业公司取得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支付之融资钱款后,佳某农业公司需定期定额向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且佳某农业公司如依约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则合同到期后,佳某农业公司实际将全部返还自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取得之融资款项,同时,佳某农业公司尚需向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保理手续费。如是,则合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为,佳某农业公司将其从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处取得的钱款全部返还卡得万某保理公司,并另行向卡得万某保理公司支付每月2%的其他费用。故应认定佳某农业公司与卡得万某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二:东莞市创某贸易有限公司、麦某青、麦某威、梁某彬与深圳前海富某融资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从概念上分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本案中,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某融资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创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一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

《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在二审调查中,创某公司、富某融资公司均确认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金融服务缺失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有效转让这一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创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富某融资公司出具借据,麦某青、麦某威、梁某彬作为担保人,各方均签字盖章,且创某公司、富某融资公司均确认该借款与《商业保理合同》的融资款为同一款项。富某融资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某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创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依此认定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该合同在借款合同意义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富某融资公司已按约向创某公司发放了借款,创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富某融资公司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案例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广发银行、某证券公司、广发银行某分行诉请某建设公司偿还款项所依据的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证券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而该应收账款收益权是指“因享有标的应收账款而取得的一项或数项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务人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因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而产生的收入以及因标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从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字面意思上理解,转让完成后某证券公司即应取得该应收账款收益权,即取得了债务人某城投公司向某证券公司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转让该应收账款取得的收入等。但根据该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某证券公司在支付5亿元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要求某建设公司回购该应收账款,并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实现。

换言之,即便某城投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归还了应收账款,某证券公司也不能基于其享有应收账款收益权而主张该应收账款归该公司所有,其仍然只能根据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回购价款。

故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目的并不是让某证券公司取得该收益权,而是以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实现向某建设公司提供5亿元融资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投资本金加投资溢价之和确定,且投资溢价是按照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该合同还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用途作出约定,该项约定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要素,反而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的典型特征。

2015年11月2日,某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某分行出具的《委托函》载明委托该行代为履行案涉非标融资的资金用途监控、融资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贷后管理等;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备忘录》亦载明就“某建设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贷款”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证券公司、广发银行某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及《申请》同样载明归还中城建公司在“贵司、贵行”融资的内容。

因此,从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在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转让价款及投资本金实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投资溢价实为利息的约定,投资溢价率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回购价款实为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

案例四:冠某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772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运某设备公司与冠某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某分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中某公司、运某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某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冠某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某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某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某分公司的同意。

冠某商业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否认收到运某设备公司和冠某商业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民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某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某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某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某分公司的同意。

因运某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某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某商业保理公司与运某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某分公司不发生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事实和判决结论,在以下情形,所谓的保理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

(一)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

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受让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如果保理商未受让应收账款的,则保理业务不成立。如何认定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认定:

1.还款义务人是融资人还是应收账款债务人?

如在前述案例中,融资人以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进行保理融资,但是,保理人的还款来源并非应收账款回款,而是融资人对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所以,还款来源还是融资人,保理人并未实际享有应收账款收益权。

2.各方当事人对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是否有足够重视。

如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就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

3.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

如果当事人均确认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上述几个方面都说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融资人才是真正的还款义务人。

(二)以不具有合理期待性且无法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因为当事人磋商协议会有一定的周期,或者协议签订和履行时间顺序不一致,这都会导致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形,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保理融资关系不成立,但是,该未来应收账款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

对于具有频繁业务往来的融资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双方一般会签订有关购销的框架合同,从而能够保证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此种背景下,保理商与融资人签订保理合同,不宜直接将保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

但是,如果融资人所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根本无法确定,或者对其期待不具有合理性,那么,相应的保理融资行为就会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三)以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

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应认定保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该转让如果未经债务人事后追认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

(四)保理合同的约定内容符合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

1.约定融资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对于转让价款用途的约定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要素,反而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的典型特征。

2.约定融资人的还款义务,且其实际的还款金额是保理融资款项加一定利率计算而来的利息之和。

3.约定融资人应支付的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的价值确定,而是根据投资本金加投资溢价之和确定,且投资溢价是按照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一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