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 督 检 查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https://www.daowen.com)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