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 督 检 查
2026年03月07日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
第十九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标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四)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