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 证 程 序

第二节 听 证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