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校党〔2019〕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加强大学制度建设,规范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上级有关文件和《华中科技大学章程》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学校名义发布、在全校范围内适用、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一般包括章程、规程、意见、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
第三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分为四个层级:
第一层级为大学章程,由教育部核准,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第二层级为规定学校治理体制运行的基本制度及其他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制度,如校党委、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共青团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大学理事会(董事会)等机构的运行制度;
第三层级为涉及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文化建设等党务管理,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社会服务、对外合作交流等行政管理,人、财、物等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
第四层级为规范涉及全校性的具体工作流程的办法、细则等执行性制度。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坚持下列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党纪党规、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2.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规范性文件在规定师生员工义务的同时,应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3.权责一致性原则。在制度设计中,应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追究机制,涉及决策权或审批权的制度,应强调有权就有责,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体系中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4.制度体系统一性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加强协调,保证学校各层级、各类别制度相关内容的统一性,新文件与现行文件无冲突;文件内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各部门职责范围。
5.精简高效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准确、简洁,条文应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制度设计应体现改革创新精神,能激发师生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引领、推动和保障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颁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涉及学校全局性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学校有关决策机构会议研究决定立项。
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校领导决定立项。
第七条 政策法规办公室根据学校事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结合职能部门意见和师生员工建议,研究并拟定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党委常委会审批后由各职能部门落实。
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根据授权负责组织起草。
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时,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以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起草。委托起草的,委托部门对专家起草的文件负责。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各院(系)和广大师生员工的意见,完成必备的前置程序。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学校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文件涉及师生员工基本权利或切身利益的,应当在全校范围内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文件名称;
(二)文件制定目的依据、遵循原则、责任主体、适用对象或事项;
(三)具体规范,包括体制、程序、拟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等;
(四)追责机制;
(五)施行时间、解释主体,必要时增加对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授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部或部分废止的宣告、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适用规则、对有关用语的界定等。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办公室。
送审稿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立项批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研报告(含有关部门、院系和师生员工的意见)及有关背景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办公室从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草拟的文本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四)应该征求意见而未征求的,或对征求的意见未作处理或说明的;
(五)责任主体不明确、内控程序或工作流程不清楚、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的;
(六)文本结构混乱,条文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操作性差的;
(七)有其他明显缺陷的。
第十四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的,由有关部门研究是否提请学校决策机构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颁布
第十五条 学校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其决定权限属于不同组织机构。第一层级规范性文件,核准权限属于教育部;第二层级规范性文件决定权限属于校党委全委会或校党委常委会;第三层级规范性文件决定权限属于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第四层级规范性文件决定权属于分管校领导。学校依法设立的基金会、校友会、产业集团等具备独立法人性质机构及理事会(董事会)等非法人机构的章程决定权限属于校党委常委会。
涉及广大教职工或学生根本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学生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学校学术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或者校长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起草部门负责对草案作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决策会议审定的,由负责草拟部门报送相关校领导签署后公布;决策会议原则通过但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负责草拟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送校领导签署后公布;未通过决策会议审批的,退回文件起草部门。
第十八条 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载明通过该文件的决策机构、文号、通过日期、公布日期等。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溯及力,但在有利于教职工、学生等管理服务对象的前提下,可对其生效以前已经发生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务,一事一议,适用其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及时印发和上网公开。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确定印发和公布范围。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与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通过它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可以授权职能部门进行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特殊情形的,可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解释、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补办审批、签发、公布等手续。
经公布的解释,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因特殊情形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作出的解释与正式公布的解释不一致的,以正式公布的解释为准;若据此所作的处理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定为“暂行”或“试行”。此类文件应在两年内总结实施情况,决定继续全面实施的,取消“暂行”或“试行”;决定停止执行的,要及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职能部门、院(系)、师生员工个人认为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应当修改、废止的,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建议,由政策法规办公室受理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决策机构。
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本办法的程序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规范性文件建立定期清理制度,由政策法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政策法规办公室各备案纸质文本一份。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相关背景材料、过程性材料应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学校职能部门、院(系)、直属附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依法依规办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政策法规办公室解释。
附件:规范性文件名称基本规范
附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基本规范
(一)章程。适用于组织、社团为保证其组织活动的正常运行,系统阐明自己的性质、宗旨、任务以及规定成员的条件、权利、义务、纪律及组织结构活动规则,要求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共识性、稳定性、准则性。
(二)规程。规范性流程,即将一定的标准、要求和规定贯穿于工作程序,形成具体的操作规范。具有具体性、实践性。
(三)意见。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提出指导性的见解;或对一个阶段的工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对带有全局性的问题提出处理办法和政策性措施。具有指导性、针对性。
(四)规定。适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物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要求所属部门和单位贯彻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相对的稳定性,内容比较局部和具体。
(五)办法。适用于贯彻某一法令、条例或进行某项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具体性、普遍性、实践性、派生性。
(六)规则。适用于为了有序地进行工作或者开展某项活动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适用于局部范围内,对一些诸如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具体活动的事务性工作进行具体规定,适用范围较其他规范性公文窄。具有局部性、时效性、单一性、具体性。
(七)细则。适用于结合实际情况为已颁布的法令、条例、规定作出具体说明和阐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派生性、解释性、补充性、详细性。
(八)暂行。首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暂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在两年期满前及时修改完善,取消“暂行”,颁布正式文件;若证明不可行,应予废止。
(九)试行。仅在一定范围内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试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执行一段时间无异议,两年内取消“试行”,在全范围执行;若证明不可行,应予废止。
中共华中科技大学委员会
201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