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二十六: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规则二十六: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规则释解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勾结,不合理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给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我国合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徐州华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3年12月12日,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新庄村委、两渡镇经联社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兔业公司)签订铁新煤矿经营协议书,由兔业公司接受二者委托经营两渡镇铁新煤矿(以下简称铁新煤矿)。

2004年1月31日,徐州发电厂委派李荣虎与兔业公司就建设经营铁新煤矿签订《意向协议书》,徐州发电厂以资金、技术管理作为兔业公司的第一合作方,负责煤矿的技改、扩建投入和煤矿营运,占51%股份,组建股份制公司经营铁新煤矿。因徐州发电厂当时系国有企业,为开展对外投资,专门设立了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之后,徐州发电厂与兔业公司协商一致,由华源公司按照意向书与兔业公司组建铁新煤矿股份公司。

2004年6月1日,华源公司、兔业公司与江苏扬中县石爱华共同组建成立灵石县恒昌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华源公司出资410万元,占注册资本41%,兔业公司出资390万元,占注册资本39%,石爱华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

2004年11月1日,兔业公司与恒昌公司签署《采矿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文件,将铁新煤矿经营权以暂定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与恒昌公司。恒昌公司付给兔业公司6000万元作为兔业公司的先期费用。

2004年12月25日,徐州淮海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对铁新煤矿改扩建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并出具了《山西省灵石县恒昌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铁新煤矿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书载明改扩建铁新煤矿需投入资金22160.81万元。

2005年4月20日,因江苏省政策原因,徐州发电厂及华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不允许该公司对外投资,遂根据恒昌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华源公司与兔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华源公司在恒昌公司全部股权以华源公司在恒昌公司原出资额410万元及该款以出资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转让与兔业公司,并由兔业公司承接恒昌公司欠华源公司借款6300万元(其中6000万元是恒昌公司向兔业公司收购铁新煤矿的前期费用)的偿还责任。股权转让款与公司借款合并称为华源股权转让款,共计本金6710万元。支付时间为兔业公司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后两个月内。逾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每月违约金额为转让款总额的1.5%。

华源公司退出投资后,兔业公司就煤矿改扩建工程出现资金短缺并向邢艳珍、吴志咏多次借款。

2005年8月18日,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兔业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组建灵石县两渡镇铁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保利公司出资2200万元,占55%股份,兔业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45%股份。

截至2006年3月2日,兔业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006年3月3日,华源公司与兔业公司就剩余27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签订《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于2006年8月30日前,由兔业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1500万元(其中包括兔业公司3部汽车折价300万元的抵扣款);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1210万元。违约责任为支付到期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华源公司放弃原转让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兔业公司不再追究华源公司单方面终止相关融资借款协议的违约责任。此后,兔业公司反悔,并未执行该项协议,华源公司与兔业公司就双方争议多次协商未果。

2007年9月28日,兔业公司退出铁新公司股东会,其1800万元出资,其中1000万元即铁新公司25%股权以8750万元转让给保利公司,其中800万元即铁新公司2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源公司)。

2010年3月1日,华源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起诉称,兔业公司逾期未向其支付24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兔业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所持其他股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损害了华源公司利益。华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兔业公司给付欠款2410万元及该款项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兔业公司提起反诉,称华源公司2005年4月单方停止投资造成兔业公司经济损失2933.16万元,故请求华源公司向其赔偿该损失。

晋中中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该案争议的余款应由谁支付问题,华源公司与兔业公司已经在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故华源公司起诉要求兔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另订立之《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反诉原告兔业公司仍可要求华源公司承担半途终止出资的违约责任,鉴于华源公司中途单方终止出资,铁新煤矿改扩建工程中断确有损失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兔业公司之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就该案争议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合同法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使之在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可以救济。但同时规定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须受让人明知该受让会损害债权人债权,否则不能撤销。该案中,华源公司未就该受让人明知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所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兔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源公司所欠余款2410万元,逾期不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所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华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兔业公司1000万元。

华源公司、兔业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山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属退股协议纠纷。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可知,华源公司、兔业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实际进入履行。但中途撤回资金确因华源公司单方面原因引起,该撤资行为无论对于合作项目的建设进程以及兔业公司另行筹措资金而言,均已造成损失,虽兔业公司同意华源公司撤资并支付华源公司出资款4000万元,双方亦曾于2006年3月3日就剩余27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签订《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对于上述剩余款项分批支付,但此分批付款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至于华源公司所称兔业公司曾以3部汽车折价300万元为履行该协议的理由,因该以物抵债行为发生于协议之前,属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前付款行为的追认,不应视为兔业公司对《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的履行,故华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兔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合作协议的中止履行确因华源公司单方撤资引起,故华源公司应对此给兔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华源公司赔偿兔业公司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兔业公司与保利公司合作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在双方签订撤资协议之后,与华源公司撤资而与兔业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及股权转让行为损及其债权,故华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兔业公司要求驳回华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该案中兔业公司为与华源公司的实际合作方,华源公司撤资后其合作企业的经营与获利均由兔业公司控制,且其亦在同意撤资的协议中承诺由其偿还华源公司投资款,故兔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判决中华源公司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请求,因兔业公司的对外借款行为系自主经营行为,且其对于预期投产的获益计算并非实际经营获利,故一审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兔业公司关于上诉人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基于上述,山西高院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源公司不服山西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华源公司、兔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依照《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之约定由兔业公司将3部汽车折价300万元抵偿了应向华源公司支付的相应股权转让款。汽车已移交给华源公司。二、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股东会就兔业公司以8750万元将所持铁新公司25%股权转让给保利公司、以800万元将所持铁新公司20%股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通过决议。昌泰源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兔业公司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分别与保利公司、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相应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三、2007年9月28日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兰泉担任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昌泰源公司20%的股权。四、兔业公司称:2007年9月28日其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昌泰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用于抵销兔业公司之前欠昌泰源公司的其它款项。五、2007年12月,兔业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栏中年初数为9573029.88元,年末数为-9630342.71元。

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华源公司主张的2410万元之相应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华源公司是否应向兔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华源公司主张的2410万元之相应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华源公司与兔业公司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就27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上述约定要求兔业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前向华源公司支付1500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前向华源公司支付1210万元,且逾期不支付时应按照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兔业公司除已以3部汽车折价向华源公司支付了前述1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外,剩余1200元及上述1210万元合计2410万元均未支付,所以,兔业公司应当继续按照上述约定向华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兔业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上述2410万元后,兔业公司未对该项付款义务提出再审请求,所以兔业公司提出的其属代为偿还之第三人,故该款项应由实际债务人恒昌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兔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付款义务与其所称的华源公司违约责任属于应同时履行之义务,故对兔业公司提出的其未支付上述2410万元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兔业公司在继续支付上述1500万元中剩余1200万元以及1210万元的同时,应当依照双方的前述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源公司支付该二笔款项分别自2006年8月31日、2007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在本案一审中,华源公司起诉请求兔业公司支付上述二笔款项合计241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相应的利息,对2007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未提出主张,这是华源公司在诉讼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华源公司在本案再审中又请求兔业公司支付上述1200万元在2007年9月1日之前的相应利息,因该请求超出了华源公司一审中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该项请求涉及的款项华源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上述1200万元以及121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未超出华源公司一审中诉讼请求范围,兔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源公司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华源公司要求兔业公司支付241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

二、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兔业公司付款日期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届至后,兔业公司在未向华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新公司2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因该笔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同日兔业公司向保利公司转让其所持铁新公司另外25%股权的价款87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兔业公司实际收取或用于抵销相应债务。而且,股权转让当年兔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从年初9573029.88元变为年末-9630342.71元也可表明低价转让股权后该公司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兔业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昌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就上述两笔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昌泰源公司知道其从兔业公司受让铁新公司20%股权之价格属明显低价。而且兔业公司在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泉同时系在昌泰源公司持股20%的股东。所以,在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进而应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定。

三、华源公司是否应向兔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华源公司、兔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就兔业公司向华源公司负担股权转让余款支付义务作出了安排。该协议约定其履行后兔业公司对华源公司终止相关融资借款协议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因华源公司、兔业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以3部汽车折价抵偿了部分股权转让余款,所以上述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而且,目前在兔业公司未依照上述协议主动履行其余款项支付义务时,华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兔业公司履行,也是华源公司为继续履行协议义务采取的方式。所以,兔业公司提出的华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表明协议履行后这一前提尚不具备之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无论华源公司是否承接徐州发电厂与兔业公司签订之《意向协议书》中的投资义务,在《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履行后,华源公司停止融资或投资均不存在违约责任。兔业公司以华源公司停止投资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华源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华源公司支付兔业公司1000万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源公司提出的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驳回兔业公司向华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之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支付2410万元款项相应利息之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三、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4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四、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五、驳回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