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四: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虽然我国是实行外资监管的国家,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需经相应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但对于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是否改变公司的性质以及是否须经行政部门的审批,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外商投资立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金军、金杰妮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1]
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德公司)系案外人金雷和薛小钧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
2005年7月,维克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非和薛小钧,金非出资90万元、薛小钧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金军系金非的妻子,金杰妮系金非的女儿。金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
2007年7月30日,金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军、金杰妮为金非的继承人;金非死亡后遗有维克德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非生前留有遗嘱;金非的父母对金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军和女儿金杰妮二人共同继承。
金军、金杰妮要求维克德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故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维克德公司以及第三人薛小钧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军、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继承人,维克德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军、金杰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克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军、金杰妮请求判令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维克德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军、金杰妮继承股权。判决:一、被继承人金非在被告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金军和金杰妮各继承45%;二、驳回金军和金杰妮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军、金杰妮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作为维克德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金军、金杰妮为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金军、金杰妮要求薛小钧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1] 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