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八十六:当事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中介机构的选定

规则八十六:当事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中介机构的选定

规则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此外,我国法律也未强制规定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时,应穷尽所有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场。因此,按法院一般程序通知后,当事人是否到场参与其中,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等中介机构的选定。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广州方圆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兰桂公司等股权纠纷案[1]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桂公司)、侯方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

2014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兰桂公司所持有的广东裕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XX%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侯方华所持有的裕龙公司XX%的股权。

2014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举行司法委托摇珠选定受托机构现场会,委托事项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案中对裕龙公司XX%的股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据通知记录记载,执行法院司法委托科于2014年12月18日9点18分向某公司、侯方华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手机号码:137××××3170)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刘国华:现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30分在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逸景路333号海珠区人民法院A203室法院新闻发布中心举行第42期摇珠大会选定评估机构对裕龙公司XX%的股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收到此信息请回复”,并附联系方式,显示发送成功。据2014年12月23日《摇珠现场签到表》记载,执行法院司法委托科于2014年12月18日17点34分致电兰桂公司、侯方华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显示“已电话告知”。2014年12月23日,执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摇珠选定司法委托机构当天到场签到。据《摇珠选定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记载:摇珠时间2014年12月23日;摇珠期数第四十二期;摇出号码第1号;选定机构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评估公司)。摇珠小组成员有专业机构代表: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范某、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樊某、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魏某,并有执行法院纪检监察室人员,上述人员均在《2014年第四十二期摇珠情况》及《摇珠选定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签名确认。据查,兰桂公司、侯方华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留有手机、座机号码,其中手机号码均为137××××3170,另一位代理人留有手机、座机号码。但兰桂公司、侯方华未附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兰桂公司、侯方华表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的手机号码有错误,应是137××××9170。

2015年4月22日,执行法官跟执行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执行问话笔录中,执行法官送达了评估公司提交本院的股权评估需要的资料清单、(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执行裁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明白。我会告知当事人尽快提供”。

2015年11月12日,兰桂公司、侯方华对执行法院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https://www.daowen.com)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现兰桂公司、侯方华认为执行法院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未通知他们到场,选定的结果及委托评估费用的确定亦未通知他们。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对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涉案选择评估机构程序中,执行法院已提前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兰桂公司、侯方华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而兰桂公司、侯方华未附电话和地址的确认书,且提供了错误的手机号码,法院未收到联系号码错误的反馈。在兰桂公司、侯方华未提供确定无误的联系方式,且法律未强制规定应穷尽所有方式通知的情况下,由此导致无法通知、送达的后果应由兰桂公司、侯方华自行承担,兰桂公司、侯方华基于自身过错主张知情权被剥夺理据不足。其次,摇珠选定评估机构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专业机构均在场见证并签名确认,也出具说明对摇珠情况予以证明,且法院纪检监督人员也在场监督。再者,2015年4月22日执行法官向某公司、侯方华送达了评估公司提交的股权评估需要的资料清单,兰桂公司、侯方华当场表示明白,可证明兰桂公司、侯方华已经知晓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等相关事项。且在2015年11月18日的问话笔录中执行法院亦告知兰桂公司、侯方华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经过和结果。故执行法院在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并未侵犯兰桂公司、侯方华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兰桂公司、侯方华主张因执行法院未及时告知评估费用导致其财产权利将受损害,因评估费用是评估机构收取,收费受相关监管机构监管,故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作处理。兰桂公司、侯方华请求解除与中广信评估公司的评估委托关系,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现兰桂公司、侯方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范围,执行法院不停止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兰桂公司、侯方华请求暂缓执行(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案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侯方华、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定作出后,兰桂公司、侯方华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63号执行裁定。兰桂公司、侯方华对该裁定仍不服,再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机构违法:一是选择评估机构不通知他们到场,二是选定评估机构后不书面告知他们,三是确定评估费用后不告知他们。在本案被发回重审之后,对于上述三点违法之处,在(2016)穗0105执异63号执行给他们,并且确定委托评估费用后也不告知他们。根据上述规定第九条,即便执行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时通知他们到场监督,他们未到场,执行法院也应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书面告知他们,并且评估费用涉及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在告知的范围之内,以便他们监督评估机构是否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况。二、执行法院违法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应属无效。在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下,选择中广信评估公司从事本案的评估工作当属无效,中广信评估公司不应再继续介入本案的评估工作。综上,请求认定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撤销其裁定,责令或直接纠正其违法行为。复议请求:1.撤销(2016)粤0105执异63号执行裁定;2.依法认定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并予以纠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委托评估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本执行案选定的评估机构是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虽然执行法院在摇珠前仅向当事人提供的错误联系电话发送有关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的信息,但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见证,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2015年4月22日,执行法院向某公司、侯方华送达评估机构要求提交的资料清单,兰桂公司、侯方华此时已知悉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2015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又在执行笔录中明确告知兰桂公司、侯方华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不损害兰桂公司、侯方华的诉讼权利。兰桂公司、侯方华复议认为执行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他们到场,事后也没有书面告知选定评估机构以及评估费用的情况的意见,不构成认定本案选定评估机构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执异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2016年8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侯方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执异6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1]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