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八十五: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规则八十五: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规则释解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但在出资后非法将与其所缴纳出资相应的出资额部分或全部抽回,从而达到不出资或少出资但保有股东身份目的的行为。

公司是以资本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因此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抽逃出资行为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之一,而且抽逃出资是比瑕疵出资性质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的行为,其严重

影响了交易安全,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重大损害。因此,不仅公司法有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如刑法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般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和相关立法的规定精神,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1.抽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抽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前,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观点。但如果公司为大股东所控制而无所作为或坐享其成,那么,公司或其他小股东能否参照该条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直接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相应股权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案[1]

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1998年1月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自然人股东苏占军、孙维明、胡元中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其中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20万元。

2003年6月,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变更公司名称,原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名称变更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承担。2.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实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投资顾问。3.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进股东汤敏全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2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4.免去孙维明公司董事职务,增选汤敏为公司董事,成立新董事会,由苏占军、胡元中、汤敏三位董事组成,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胡元中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苏占军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后,汤敏出资1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1500万元。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换发了金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https://www.daowen.com)

2004年10月16日,金汇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股东胡元中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402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金汇通公司委托胡元中办理公司变更业务。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金汇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金汇通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

关于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胡元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胡元中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金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金汇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

2007年1月8日金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胡元中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20万元中的29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金构,将920万元转让给另一新股东朱金虎。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为,胡元中出资150万元,朱军虎出资100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陈金构出资295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金汇通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信息亦为上述情况。

原告汤敏诉称:虽然2014年10月18日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4000万元记载在原股东胡元中名下,但该次增资系胡元中一手操纵的虚假增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胡元中在金汇通公司不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

被告胡元中辩称:其持有金汇通公司4020万元股权,系在20万元股权基础上增资4000万元股权,手续齐备,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汤敏存在恶意滥诉的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汇通公司股东胡元中在履行增加4000万元资本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关于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胡元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而胡元中已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从金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即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元中称4000万元验资后,转入了金汇通公司用于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增资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胡元中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则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决定,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胡元中不能补足40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的股权。汤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元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的增资义务;二、胡元中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其不享有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一审宣判后,胡元中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元中是否在金汇通公司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元中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该款于次日即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该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元中上诉主张该4000万元增资用于金汇通公司对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而其提交证据中的验资报告显示,金汇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即已缴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胡元中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增资的4000万元是用于金汇通公司的对外投资。故胡元中上诉认为其4000万元增资不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胡元中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与金汇通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符的问题,因为金汇通公司现有的公司持股情况系2007年公司股东持股变更所致,所以和2004年公司增资中胡元中是否出资到位没有关系;在2004年金汇通公司增资中,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胡元中全部认缴,而一审认定该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