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七十五: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变化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

规则七十五:标的 公司经营情况变化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

规则释解

通说认为,股权并非物权、债权等其他权利,而是一种社员权。[1]因此,尽管股权转让也是一种买卖,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货物或商品买卖。由此决定,一般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不能一概适用于股权转让。股权的最大特点就是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故股权价值因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变化而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因此,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标的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中旅集团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

2006年10月,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定华证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集团)于2004年5月12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华证公司、中旅集团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2.判令中旅集团立即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利息252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与理由: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5月12日,违反了当时《公司法》[3]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已经发函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中旅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违反《公司法》有关3年禁售期的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2万元,驳回中旅集团的反诉请求。中旅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高民终字第603号判决(以下简称603号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二、华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048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154851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2月8日,按日2.1‰计算;自2006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三、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华证公司负担。现此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中旅集团申请,已经通过证券交易机构处置了华证公司名下68万股“新安股份”股票,取得现金共计21050869.32元,并于2008年12月16日在扣除部分执行费88450.87元后,返还给中旅集团部分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和其垫付的诉讼费用576558元。

2008年1月,华证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1.判令解除华证公司、中旅集团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以及偿付的诉讼费576558元;3.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华证公司可预期经济损失31132564.40元(包括未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10099239.55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10995284.02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双倍罚息暂为10038040.83元);4.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华证公司已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即60385860.45元)的利息损失;5.判令中旅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证监会认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书面批复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华夏证券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证监会批复责令关闭而依法解散,并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停止经营活动,缴回《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进行清算;华夏证券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裁定,认为: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603号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048.5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利息损失,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相悖,裁定驳回华证公司的起诉。华证公司不服该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认为在该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发生了新的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事实,华证公司提起诉讼,并非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中旅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旅集团的申诉。华证公司于2009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该次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07312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证公司撤回起诉。

2010年1月18日,华证公司第三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诉讼费用576558元,执行费88450.87元,三项损失共计61050869.32元;2.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股份转让款赔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损失1579966.27元);3.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其他可预见的股份转让款损失10099239.55元;4.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其他可预见损失21785842.81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29539.02元和双倍罚息10456303.79元);5.中旅集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中旅集团(甲方)与华证公司(乙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旅集团在成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华证公司预付给中旅集团第一笔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2004年10月28日,证监会认为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股份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2005年12月15日,证监会发出《关于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的函》,决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现中旅集团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华证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华证公司的损失。

中旅集团答辩称:华证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华证公司提出中旅集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全面交付《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股份不符合客观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夏证券原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2002年,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开始着手进行增资扩股并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0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向中旅集团出具《承诺函》,称: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即刻协助中旅集团转让所持股份,并积极配合完成有关手续;若在1年内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中旅集团所持股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将协调华证公司托管中旅集团所持股份,先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待3年禁售期满后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同日,华证公司亦向中旅集团出具《承诺函》,称: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若需要华证公司配合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工作,华证公司可受托管理中旅集团股权,并先期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同时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携手积极接洽有关股东,尽快实现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工作;若在1年内中旅集团所持股权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华证公司愿参照转让时的净资产值与本次增资扩股价格托管中旅集团持有的股份,并先期向中旅集团支付股份转让款项。

2003年2月8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增资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均系华夏证券发起人,分别持有华夏证券0.24%和2.61%的发起人股份。2004年5月12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合同》1份,约定中旅集团将其拥有的华夏证券注册资本的2.61%的发起人股份,即7048.51万股,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时将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转让给华证公司;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1元,转让价共计7048.51万元;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1500万元;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至1年期届满之前,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1548.51万元;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共同协助华证公司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因非中旅集团过错,中旅集团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向华证公司交割股份并协助华证公司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中旅集团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中旅集团自身过错,中旅集团未按约定时间向相关部门和机关上报股份转让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华证公司交割股份并协助华证公司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华证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中旅集团解除该协议,中旅集团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华证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向华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在下列情况下,合同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一、由于政策、法律原因,至中旅集团履行股份转让义务时,中旅集团转让行为被该时有效之法律、政策所禁止。中旅集团应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华证公司解除该合同;华证公司如明确获知上述原因,也可书面通知中旅集团解除该合同;中旅集团应于发出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将华证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及其利息全部退还给华证公司。二、由于不可抗力,华证公司无法履行本合同,华证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旅集团解除本合同;中旅集团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将华证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及其利息全部退还给华证公司,若中旅集团拒不签收通知的,则自华证公司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二天视为送达日。

同日,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中旅集团拥有华夏证券注册资本2.61%的发起人股份,委托华证公司管理,托管期间,华证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股权处置权、收益权及委派董事的权利;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5月12日始至双方按《股份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止;除另有约定外,如双方按《股份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或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被终止,或华证公司延期10天仍未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关于支付第三笔转让款项的约定,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还在协议中对托管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的约定,中旅集团按照华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华证公司参加华夏证券2003年度股东大会和2004年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四、五、六次会议的授权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证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给付中旅集团第一笔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

2004年10月18日,华夏证券将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及已经安排进行股份转让等情况上报证监会。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4年10月28日向华夏证券出具《关于对华夏证券股权转让事项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载明华夏证券未报经证监会批准,安排股东中旅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华夏证券子公司华证公司事宜,严重违反了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4](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5](证监会令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华夏证券尽快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证监会机构监管部。2004年11月1日,华夏证券书面通知华证公司和中旅集团,要求“尽快纠正违法转让股权的现状”。华证公司接到华夏证券书面通知当日即致函中旅集团,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已预付的股份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后,华证公司未再依《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第二、三笔股份转让款。

2005年8月9日和2005年9月,中旅集团即自行派员参加了华夏证券临时董事会和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05年12月15日,证监会发出《关于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通知华夏证券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停止证券业务活动,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托管清算后,应配合清算组做好托管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华夏证券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立即关闭。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的函》,决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由清算组依法行使公司权利。2005年12月16日,华夏证券清算组成立。

2006年4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旅集团处置所持华夏证券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一、同意中旅集团为处置所持华夏证券股权而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转让涉及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中旅集团应当及时回收股权转让价款,并在转让事项完成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

2006年6月9日,中旅集团致函华夏证券,称《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请华夏证券尽快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

2007年9月18日,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发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通知函》,提出鉴于中旅集团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的股份”标的物,要求终止履行《股份转让合同》。

2008年7月31日,华夏证券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另查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让。股份转让由股东将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9年4月20日,中旅集团向华证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函》,要求华证公司办理股份变更手续。

2009年7月9日,中旅集团再次向华证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函》,要求华证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前来中旅集团办理《股权证》背书,以完成股份转让,并协助华夏证券办理将华证公司的股东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对于上述函件,中旅集团采取公证方式向华证公司进行了送达。中旅集团还提供了2003年2月8日华夏证券向其颁发的《股权证》1份,要求与华证公司办理《股权证》背书,但华证公司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6](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作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在华夏证券成立后3年内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虽然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出具的《关注函》明确载明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所涉本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从上述合同约定的股权实际交付期限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存在履行期限过长的风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无法在3年禁售期内实际转让涉案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中旅集团仍是华夏证券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由于华夏证券自成立起不足3年,即因自身存在巨大经营风险被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停止所涉证券业务活动进行清算。现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虽然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均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华夏证券因自身经营风险导致破产清算,致使涉案股份无法交付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调查,华证公司因《股份转让合同》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为其向中旅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通过执行程序向中旅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385860.45元,总计金额为60385860.45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分担。关于中旅集团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北京高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华夏证券破产一案,并于2008年12月23日宣告华夏证券破产,发生了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新的法律事实,华证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旅集团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旅集团提出本案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交付手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其已付股份转让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其全部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执行费、其他可预见的股份转让款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双倍罚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一、中旅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证公司损失款30192930元;二、驳回华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证公司、中旅集团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旅集团给付华证公司损失款60385860.4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向华夏证券出具了《关注函》,其中明确载明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所涉本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作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已不能在3年禁售期内实际转让涉案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华夏证券自成立起不足3年,即因自身存在的巨大经营风险被证监会责令关闭并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现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目前,中旅集团仍是华夏证券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在华证公司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而涉案股份已无法转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分担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发生了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新的法律事实,故华证公司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并非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华夏证券破产一案,并于2008年12月23日宣告华夏证券破产。华证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旅集团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华证公司、中旅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旅集团不服该二审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华证公司2002年10月30日向中旅集团发出的《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作为我公司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单位,多年来对两公司的经营发展给予了重要的支持,对此,我公司谨向贵公司致以衷心的谢意。

“贵公司经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磋商,你在首先保证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增资扩股与改制工作的前提下,尽快转让贵公司持有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股权。我公司支持此建议,并愿尽力配合此项工作。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若需要我公司配合贵股权转让工作,我公司可受托管理贵公司股权,并先期向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同时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携手积极接洽有关股东,尽快实现贵股权转让工作。

“在贵公司的重要支持与配合下,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将增加15.3亿元资本金,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若在一年内贵公司股权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我公司原参照转让时的净资产值与本次增资扩股价值托管贵公司股份,并先期向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再查明:《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定义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华夏证券’指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0057853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亿零伍拾柒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主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买卖业务。在本合同履行前,按照华夏证券2003年12月31日所拥有的总股本2700578531股计算,甲方拥有其注册资本的2.61%额发起人股份,即70485100股。”

第二条“声明及承诺”第3.2款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华夏证券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将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元(大写:每股人民币壹元),转让价共计704851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零肆拾捌万伍仟壹佰元)。双方同意,无论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如何及甲方持股的股份数额是否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原因发生变化,转让总价格不再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因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无法继续履行,中旅集团应返还已经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中旅集团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该《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华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因《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中旅集团是否对华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旅集团认为,华证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该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对《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而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603号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故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华证公司2006年9月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该合同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是围绕该问题进行审理,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2008年,华证公司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证监会认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与理由与第一次起诉基本一致,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华夏证券在该案二审期间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作为新出现法律事实,裁定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旅集团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本院驳回。后华证公司撤回该次诉讼,并于2010年1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重新提起本案之诉。从以上可以看出,华证公司三次诉讼的目的均是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只是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不完全一致。尽管如此,由于华证公司第二次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进入了破产程序,该事实是第一次诉讼的事实基础并不完全一致,故华证公司第二次起诉并不构成对同一事由的重复起诉,这也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因。华证公司在第二个诉讼中撤回起诉,并不影响其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中旅集团认为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华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提交了证监会出具的《关注函》,603号判决对此已经进行审理,并对《股份转让合同》是否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一审、二审对该内容再次进行审理并不妥当。

关于中旅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华证公司的损失。华证公司认为,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营业资格,并已进入破产程序,股权已不能交付,也无交付必要,中旅集团应当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被解除,中旅集团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后并不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当事人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终止,华证公司无权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华证公司认为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603号判决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并认为该《股份转让合同》不因违反以上规定而无效,该《股份转让合同》仍有效存在。华证公司认为,华夏证券已经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股权已经无法实际交付,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从现有法律来看,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终止,因此,股权无法交付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终止。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现有事实尚不能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首先,华夏证券被撤销营业资格并不影响股权的交付。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华夏证券的股份,《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3)项对转让对象的承载主体华夏证券进行界定,但这只是对华夏证券相关情况的说明,并不意味着华夏证券具备证券营业资格是转让的条件,因此,华夏证券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不影响华夏证券股权的转让。其次,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尽管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尚未注销,华夏证券的股份仍然存在,仍可以进行转让,华证公司主张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股权无法变更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职责,但该事项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内部管理事务”,在不侵犯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旅集团应在2006年2月8日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而华夏证券直到2008年6月20日才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显然,在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双方具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华证公司所提出的华夏证券进入破产导致股权无法交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第二,股权并未交付的责任不应由中旅集团承担,华证公司无权要求中旅集团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三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共同协助华夏证券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至今未就华夏证券的股份办理交割手续。从案件事实来看,中旅集团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后,按照约定与华证公司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并授权华证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积极将股权转让行为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取得相关批复;多次致函华证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可见,中旅集团一直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相反,华证公司在知道华夏证券可能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后,一方面,向证监会报送《关于中旅集团股权转让事项的紧急报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属无效行为;另一方面,自2006年以来先后提出三个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此来否认其受领股权的义务。显然,华夏证券股权至今尚未交割并非出于中旅集团的原因,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对此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华夏证券股权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华证公司承担。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华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称:“华夏证券增资扩股后,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可见,作为华夏证券的子公司,华证公司之所以会与中旅集团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其对华夏证券股份大幅增值的商业预期。基于该预期,双方在《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于合同签订后至股份转让时的风险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甲(中旅集团)、乙(华证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以华夏证券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将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元,转让价共计7048.51万元。双方同意,无论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如何及甲方持有的股份数额是否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原因发生变化,转让总价格不再发生变化。”根据该约定,无论是股权贬值还是增值,华证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因此,华夏证券股份价值的严重贬值乃至无交付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作为买受人的华证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中旅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3] 《公司法》已于2013年修正,全文同。

[4] 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废止,合文同。

[5] 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规定(第11批)》废止。

[6] 《公司法》已于2013年修正,全文同。

[7] 《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修正,全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