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二十九:为借款提供担保派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因前者无效而无效

规则二十九:为借款提供担保派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因前者无效而无效

规则释解

为借款提供担保派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张德俊与山东省企业托管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1]

2007年,张德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济南海东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发公司)、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张德俊具有托管公司股东资格。

2009年2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张德俊和托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以(2009)鲁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5月31日,托管公司与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刘大庆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6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以其持有的托管公司的股权348万股法人股及50万股自然人股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质押担保,如含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转让款应首先用于归还含章公司欠托管公司的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大庆以其个人资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托管公司如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含章公司,并在其股东名册上载明,赵晓平50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2005年5月31日因含章公司借款担保质押给托管公司。借款到期后,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偿还10万元,余款未还。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刘大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托管公司董事长韩小群、总经理冯刚、副总经理魏秉江、经理高兴森,与含章公司董事长刘大庆,海东发公司董事长赵晓平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含章公司于本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含章公司同意以其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

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向张德俊发送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主要内容为:托管公司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两位股东的委托,转让两股东所持有的托管公司全部股份398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每股协议转让价格1.26元,合计转让价款501.48万元;有意受让的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前书面答复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托管公司将根据有意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份额。

2007年6月20日,张德俊的账户中转入1笔款项,付款人王小荔(托管公司股东),金额100.80万元。21日,又转入9笔款项,付款人和金额分别为:张德俊(托管公司股东、司机)12.60万元、冯刚(托管公司股东、总经理)146.16万元、高兴森(托管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31.50万元、赵卫国(托管公司股东)37.8万元、刘岐(托管公司研究发展部经理)10万元、刘军3.78万元、初艳15.2万元、李法孝(托管公司股东)42.84万元、魏秉江(托管公司股东、副总经理)63万元。以上转入款项合计463.68万元,其中托管公司工作人员及股东转入金额合计为444.70万元。

2007年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

2007年6月22日,张德俊书面回复托管公司,同意受让398万股股份,并承诺如有公司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时间给予公司回复(同意受让上述股份)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本人同意按照公司章程及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的有关要求,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上述股份。同日,张德俊将转让价款501.48万元转入托管公司账户。

2007年6月22日,托管公司因上述借款事宜,将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含章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质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大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张德俊、海东发公司、托管公司和另案当事人赵晓平均提交了写明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除协议甲方、股份金额及价格不同之外,两份协议其他内容均相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海东发公司(另案甲方为赵晓平)、乙方张德俊、丙方托管公司,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托管公司348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5.8784%)以438.4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即每股转让价格1.26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拥有该股权;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上述股份;甲方保证转让的股份在转让日前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乙方在全部款项交付后三日内,由丙方负责过户。海东发公司、张德俊和托管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协议落款位置加盖的海东发公司印文实际形成时间与送检的2005年6月样本印文形成时间一致;另一协议落款位置赵晓平署名字迹是赵晓平本人书写,不能确定该字迹的形成时间。

2007年6月24日、25日,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相继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称,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没有转让所持有托管公司398万股股权的意愿和计划,现在不委托托管公司以每股1.26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并且不委托包括托管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处置上述398万股股权;自声明之日起,任何第三人包括托管公司声称对本公司及本人所持股权有处置权都是违背本公司和本人意愿,其行为无效;对所有形成对本公司和赵晓平的侵权行为,本公司及本人将依法追究。

2007年6月26日,法院根据托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赵晓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玉函支行的234107998010005××××账户和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464020000183910000××××账户。冻结时两账户余额分别为38万余元和1466.05元。

2007年6月26日,赵晓平通过特快专递将前述声明寄往托管公司,托管公司未签收而退回。同日,托管公司将股权转让款438.48万元电汇至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已经冻结的464020000183910000××××账户,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载明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转让给张德俊。

2007年11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托管公司与含章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款的规定,借款行为无效。含章公司应向托管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借款行为无效,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提供的保证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对含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虽然托管公司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股权质押已解除,但合同中亦约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以股权变现款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托管公司并没有放弃要求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判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共同在含章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07年12月19日宣判,之后赵晓平提起上诉又撤回,该判决已生效。

2007年12月20日,上述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已冻结的两账户续冻时,冻结余额分别达到70万元和450万元。

2008年2月3日,托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已冻结的464020000183910000××××账户中扣划1903972.50元至托管公司。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在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

2008年2月5日,海东发公司将438.48万元款项汇至托管公司账户。托管公司收到后,给海东发公司发出特快专递要求其取回该款。

另查明,托管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张德俊系托管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8万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张德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甲方为海东发公司,乙方为张德俊、丙方为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的含章公司、托管公司、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与刘大庆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关联性;2.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焦点问题1,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出具。(1)根据2005年借款协议中关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分别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7第1513号鉴定书关于海东发公司印文实际形成时间与送检的2005年6月样本印文形成时间一致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德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是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签订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协议,其实际出具时间是2005年6月。(2)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由债权人托管公司、借款人含章公司、担保人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共同签署,故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明其同意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不再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至此,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的委托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份的代理权终止,托管公司自此之后再无权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份。

关于焦点问题2,张德俊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就托管公司而言。2007年6月19日之后,除非有新的授权,否则托管公司无权处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份。但在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却向张德俊发出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称受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委托转让其股份。2007年6月22日,托管公司与张德俊在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出具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章,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德俊。托管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后,于2007年6月24日、25日相继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称其没有转让自己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意愿和计划,也不委托托管公司和任何第三人处置上述股权。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对托管公司转让其股权的行为进行追认。(2)就张德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情况看,张德俊应该知晓托管公司无权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查明事实,张德俊2005年即为托管公司股东。借款协议签订之后,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即已记载,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股份因含章公司借款而担保质押,故张德俊对受让股权的来源应当知晓。第二,从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来源看,股权受让款除张德俊本人的12.6万元外,均为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出资,其中冯刚、魏秉江、高兴森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会议,张德俊在欲受让争议股权时,即使通过上述出资人,亦可明确知晓股权的来源及托管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授权的现状。第三,在2007年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后,张德俊亦应当知晓托管公司再无权处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张德俊关于2007年6月其与海东发公司、托管公司约定,海东发公司向其转让348万股股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31日,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给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事先签订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于托管公司,但在2007年6月19日,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享有的受托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代理权终止。2007年6月22日,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托管公司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权私自转让,事后其行为亦未得到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追认。而张德俊在明知托管公司无权处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受让人在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签订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德俊要求判令三方于2007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宣判后,张德俊、托管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德俊善意取得股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与张德俊所签订;2.如果是代理签订的合同,托管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5年5月31日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以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348万法人股及50万自然人股对借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若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欠款,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付给托管公司。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向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之外的股东发送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主要内容为:托管公司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两位股东的委托,转让两股东所持有的托管公司全部股份398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每股协议转让价格1.26元,合计转让价款501.48万元;有意受让的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前书面答复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托管公司将根据有意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份额。上述过程表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借款担保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为实现质权,委托托管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处分其股权,托管公司在征询函中表述其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委托转让股权。托管公司一审答辩中自认,海东发公司向托管公司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对托管公司代其办理转让股权事宜的委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订立的。并且,托管公司履行了代理行为,托管公司向股东发出征询函寻找受托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托管公司履行代理行为的表现。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转让股权,托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既不能认定是转让方也不能认定是受让方,基于上述分析,托管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基于履行代理行为发生的,故认定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7年6月19日,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明确的记载,会议召开的目的“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综合会议纪要的签订目的和内容,应做如下理解:原借款担保协议中设定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本次会议纪要为解决上述质押担保事宜而形成,并不是商定借款到期后是否设定新的担保,赵晓平、海东发公司明确表示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不再提供担保,意味着解除了设定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会议纪要解除赵晓平、海东发公司质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设定了含章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的担保责任。另外,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二审审理中,托管公司对股权质押解除的依据回答为“会议纪要”。综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为实现质权而转让股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应认定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解除了托管公司转让其股权的委托,托管公司的代理权已经终止。6月20日,托管公司仍然行使代理权,向公司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征询函,导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托管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判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要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的关系。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单纯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系履行借款担保协议设定的股权质押责任而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孤立地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托管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分析,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4、25日,海东发公司与赵晓平先后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对合同不予追认,所以该合同对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不产生效力。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从张德俊的身份分析,张德俊是托管公司的股东和司机,股权质押设立时,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质押情况,2007年6月21日,股东名册载明了股权质押予以解除,张德俊作为托管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受让股权的来源及股权质押和解除情况。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分析,同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德俊并未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直接接触,而是在托管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张德俊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同样应充分知晓股权的转让方及受让股权的状况,而张德俊并未予以深入了解。第三,从张德俊支付股权款的来源分析,张德俊支付的501.48万元股权款中有444.70万元来自托管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出资,而出资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500万元担保事宜的会议,因此,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绝大部分来自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能认定张德俊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于上述,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张德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有效并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了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二、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三、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托管公司、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及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为解决500万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该纪要记载了含章公司的分期还款期限,增加了含章公司使用相关生产经营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的三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除此之外,该纪要涉及海东发公司担保事宜的,是记载了“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这一内容。从该内容看,海东发公司仅仅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并非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托管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海东发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托管公司放弃了海东发公司对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一、二审判决有关海东发公司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示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东发公司为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不可能因海东发公司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故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上述内容不构成对借款协议中海东发公司所提供借款担保内容的变更。

二、关于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如股权转让数额、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是事先拟定的,并非空白。因为:1.海东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覆盖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之相关内容,应认定属于先有协议内容,后加盖的公司印章;2.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丙方、丁方(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甲方(即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内容,既然要求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则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空白协议。因此本院采信托管公司的主张,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系海东发公司作为转让方事先拟定并交付给了托管公司。

三、关于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纵观本案事实,本案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系赵晓平介绍的,托管公司为确保所借含章公司的500万元款项得以偿还而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除要求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赵晓平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东发公司以各自持有托管公司的全部股份对含章公司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海东发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海东发公司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以海东发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担保为由,认定海东发公司撤回了对托管公司转让股份的授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涉及诸多方面,包括海东发公司对托管公司的授权是否合法存在、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借款协议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1.关于海东发公司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东发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授权托管公司在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转让其公司股份并优先用于归还借款,相关各方还事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便执行。至托管公司实际办理转让股份时,海东发公司不仅未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从未撤回对托管公司的上述授权。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虽记载了海东发公司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构成对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股份授权的撤回。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时,海东发公司的授权依然合法存在。海东发公司2007年6月24日、25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称“自本声明之日起,现在不委托托管公司以每股1.26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该声明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不能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关于股权转让程序。托管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海东发公司股份事宜时,事先向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了购买股份的通知,同时也办理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海东发公司股份事宜时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3.关于借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及协议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从主体看,海东发公司合法拥有托管公司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其股份;托管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和受托方,有权同时亦有义务依据公司章程和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张德俊作为受托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存在恶意,张德俊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禁止。从客体看,本案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物。从内容看,海东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事先填好了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承诺拟转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并在转让方处签字、盖章,构成了确定的要约,一旦受让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正是因受让方张德俊的合法、有效承诺而确定的。由于协议内容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本院在再审审查及提审期间均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主张本案股价应该在1.4亿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托管公司则认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主张没有计入公司的成本、负债以及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结合公司在通知其他股东购买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时没有股东愿意购买、同时期托管公司其他股东公告出售股份的价格、其他股东实际转让公司股份的价格以及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事实和证据,托管公司认为公司的股价在本案转让行为发生时应在每股1.2元至1.8元之间,并愿意向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补偿最高价1.8元与实际转让价1.26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于各方分歧极大且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本院调解期间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因此,本案调解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主张没有考虑托管公司的成本、负债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而托管公司的主张则综合考虑了公司成本、负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同时有其他股东拒绝购买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股份、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同时期其他股东公告出售股份但未达成交易的价格以及托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但因无评估机构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目前尚难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何况,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差价损失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张德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德俊取得托管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转让价格亦为适当。

2012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三、张德俊与海东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张德俊具有托管公司股东的资格。


[1]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