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七十六: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而要求相应救济

规则七十六: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而要求相应救济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

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北京康正公司与河北天人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

2007年12月10日,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政府、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

三方签订《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收购重组的原则(略)。二、关于收购、重组、发展及管理模式。1.天人公司、建龙公司通过收购原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山磷矿)原出资人持有的产权、原债权人拥有的债权的方式,对原矾山磷矿进行收购、重组,同时启动年产12万吨磷酸二铵项目。2.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完成以下条款后2日内,县政府将矾山磷矿的资产、财务、人事、行政等各项管理权移交给天人公司、建龙公司管理。(1)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将新项目前期费用2000万元汇入三方指定银行账户;(2)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与县政府签订收购涿鹿县人民政府持有原矾山磷矿产权的购买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及时拨付购买资金;(3)为了矾山磷矿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保持矾山磷矿相对稳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垫付6000万元改制费,此费用由原矾山磷矿或新公司以适当方式偿还;(4)原矾山磷矿职工购买金融部门债权支付的资金数额为2332万元,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按1∶1.3的比例偿还给矾山磷矿职工,具体数额为3031.6万元。3.天人公司、建龙公司负责解决原矾山磷矿另外两家出资人即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和河北省化工集团公司的产权处置方案。原矾山磷矿原三个出资人的产权及债权处置完毕后,立即确定新公司的组建框架,以备组建新公司。经初步协商,新组建公司的股比为:天人公司51%,建龙公司39%,县政府10%。4.剩余的4500万元改制费应按改制进度要求和职工身份置换的需求及时到位,但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0日。三、关于收购重组的同时启动新项目建设工作。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与涿鹿县人民政府签订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后,立即启动年产12万吨磷酸二铵项目。该项目总投资2亿元,投资主体为天人公司和建龙公司,建设主体为重组后的新公司,建设周期2年。上述协议订立之后,2009年1月21日、3月18日经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主持对河北省化工集团公司持有的占矾山磷矿2.53%的国有产权、涿鹿县人民政府持有的占矾山磷矿(指原矾山磷矿)42.58%的国有产权进行了公开转让,河北省化工集团公司、涿鹿县人民政府分别与天人公司签署《产权转让合同》。2009年7月27日,天人公司、建龙公司通过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占原矾山磷矿54.89%的产权。2009年8月6日经北京产权交易所主持交易,8月10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上述过程中,北京康正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意欲加入对矾山磷矿的收购重组,为此订立协议。2009年7月12日,中油公司(丁方,签字人宫浩)与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政府(甲方)、天人公司(乙方)、建龙公司(丙方)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一、2007年12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通过收购矾山磷矿原出资人持有的产权、原债权人持有的债权的方式对原矾山磷矿进行收购重组;二、乙丙方已经联合参加投标竞购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转让的原矾山磷矿54.89%的产权;三、丁方有意投资参加原矾山磷矿的收购重组。为此,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一致,就丁方参加原矾山磷矿收购重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丁方全力支持乙丙方竞购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转让的原矾山磷矿54.89%的产权,确保乙丙方竞购成功。二、在乙丙方成功中标后,由甲乙丙三方继续按照2007年12月10日《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书》确定的方式改制重组矾山磷矿,把矾山磷矿改制组建成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在协议上当时注明:以下称为新公司)。三、在新公司注册后,丁方必须在三个月内选择以下方式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1.全部收购乙丙方所持新公司90%的股权、全部债权和全部产权以及原矾山磷矿的抵债资产(包括收购原矾化公司的所有项目)。确定收购对价的原则是:以乙丙方实际用于收购重组矾山磷矿项目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产权、股权、债权、抵债资产及其他评估、审计等相关款项),根据投入时间长短,给予相应溢价。凡是2008年12月31日前投入的,按照1.6倍的溢价收购;凡是2009年1月1日后投入的,按照1∶1的价格收购。2.通过增资或收购部分股权的方式入股新公司,确定股权比例为乙方持31%、丙方持30%、丁方持29%、甲方仍持10%。确定收购对价的原则是:以乙丙方实际用于收购重组矾山磷矿项目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产权、股权、债权、抵债资产、及其他税费),根据投入时间长短,给予相应溢价。凡是2008年12月31日前投入的,按照1.3倍的溢价收购;凡是2009年1月1日后投入的,按照1∶1的价格收购,债权收购也按同比例执行。3.可以放弃收购、参股。四、对于乙丙方前期用于收购重组矾山磷矿项目的资金情况,在乙丙方中标受让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转让的原矾山磷矿54.89%的产权并且丁方确定行使参股权之后,由四方共同聘请四方皆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丁方有权对矾山磷矿实施全面的尽职调查,乙丙方应当按照丁方的要求向丁方披露所需信息。五、无论丁方是否参股新公司,在新公司组建后,原(三方订立的)《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书》确定的各项条款继续全部有效,并按约定内容履行。同时重新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在2009年7月1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条件(期限)之前,20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派员到原矾山磷矿收取该矿所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尽职调查,以便充分了解磷矿的情况及前期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所进行的重组进程。此间,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矾山磷矿的重组、股权收购及投资建设一直在进行中。2009年8月31日中油公司向涿鹿县人民政府以传真形式发出致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涿鹿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收购矾山磷矿的协商函》,载明:“根据2009年7月12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我方经过审查矾山磷矿提交的初步资料,提出如下收购要约:1.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支付收购矾山磷矿的款共计13583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收购原国家开发银行4.6亿原债权而支出的成本5542万元、收购矾山化工公司职工股权2358万元、收购涿鹿县人民政府股权3000万元、收购河北省化工集团产权183万元、垫付矾山磷矿改制费25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后收购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占矾山磷矿股权4300万元];2.2008年12月31前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从矾山磷矿抽走资金和占用资金4213.7万元;3.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在收购时交给涿鹿县人民政府的(保证金)2000万元应由涿鹿县人民政府返还而不应计入收购投资款;中油公司拟按照上述资金情况与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涿鹿县人民政府进行交割,如果以上三方对中油公司所确认的以上资金情况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应当允许中油公司对矾山磷矿进行财务审计,以便正确核对贵公司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天人公司、建龙公司认为,中油公司的上述传真属于在2009年7月1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之前,进行尽职调查的行为,是为核实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收购重组矾山磷矿项目投入的资金情况而单方面提前进行的摸底,当时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有权不答复,而且所提资金问题需要各方在一起共同磋商而非单方发函。2009年11月24日,天人公司(赵平、熊天兵)、建龙公司(苑占永、叶枝玖)、中油公司(宫翊凯)、正在改制的矾山磷矿(周映辉)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只有中油公司未签字,开庭中中油公司不承认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载明:“主要是两个议题:第一,目前市场形势严峻,矾山磷矿目前有西矿区开发和井下大量资金投入等好多问题急待解决;第二,根据2009年8月31日中油公司的《关于收购矾山磷矿的协商函》,我们三方(注:应为与会的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中油公司)围绕中油公司新发来的要约就矾山磷矿合作事宜展开商谈并落到实处。首先,由矾山磷矿周映辉介绍矾山磷矿目前严峻形势及矿区开发和井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等急待解决问题。其中,赵平发言:今天把矾山磷矿领导周映辉叫来,让他汇报工作、摆问题、提要求,我们三方要给予明确答复,中油公司已发来《协商函》,希望提出具体方案,宫总(中油公司)应把你公司资信保证和履约能力介绍一下,而且究竟你方想采取哪种方式合作;河北化工集团和昊华集团的产权收购已经完成,矾山磷矿原来的三个股东的股权我们已经收购了两家,近日已着手进行对县政府的产权收购工作;我们预计最多利用半年的时间,也就是争取在明年的4月份完成新公司的注册工作。叶枝玖发言:我们也不会受外界任何影响,一定努力做好我们应做的工作,我强调矾山磷矿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数额要尽快落实,三方的领导们要商定一下,具体工作我和熊总落实。我同意赵总的意见,中油公司若愿意合作,不要等到新公司注册后,现在三方的领导们都在,最好抓紧确定下来。宫翊凯发言:矿山生产经营专业上的东西我也不懂,对于矾山磷矿情况了解的也不多,关于资金投入、井下工程计划安排等问题由你们两个股东看着办吧;针对西部矿区的开发,我对矿山也不懂;资金不足可以贷款;新公司注册地选在涿鹿;关于我们介入公司的事,还是等新公司注册后再说吧。苑占永发言:宫总你这样说不是又回到原点了吗?这不是违背了你们的新要约函的内容吗?你们的新要约明确要进行交割,正是因为你们提出交割问题,加之矿山现状确实需要尽快协商、落实收购工作,所以今天我们才把各方召集到这里,共同协商落实这些问题。你们的新要约事实是对原四方签订的协议的补充或者修订,所以才提前发函,准备交割。如果执行原协议,没必要发新要约,你们发新要约,好多问题需要商议落实,才召开这次会议。总之一句话,就是能不能拿钱,你们要想与我们合作,就必须要有诚信。否则,我们以后如何合作?所以,我希望你们讲诚信,在一周内(12月1日前)书面告知具体合作方案,同时也要根据你们选的方案拿钱。既然宫总不表态,今天就到这吧,等中油公司一周内拿出意见我们再议吧。”如何认定上述《会议纪要》,中油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否认开过会,但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而实际上中油公司2009年8月31日单方发出《协商函》后在关注相对方如何答复,因而各方才在一起协商、研讨相关问题。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主张,中油公司在关注、跟进磷矿的重组、改制过程中,事实上已知道了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登记;另主张,在2010年7月4日与中油公司人员宫翊凯会面时已告知其关于新公司注册时间,为此提交了张宗(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原经理、改制前磷矿矿长)2011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4日,中油公司的宫翊凯邀请我到北京见面并共进午餐。期间,我们谈到矾山磷矿改制,我对宫翊凯说矾山磷矿改制后的新公司已经在今年4月末注册成立了。宫翊凯表示他已经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开庭中,证人张宗出庭作证。中油公司对证言质证时主张:1.证人具有利害关系;2.证言中所提到的中油公司宫翊凯并没有授权与矾山磷矿方面人员会面了解矾山磷矿改制及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宜;3.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不能证明是不是与宫翊凯本人进行会面;而宫浩只是由中油公司授权在签订2009年7月12日《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人。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主张,中油公司有没有实力及资质参与矾山磷矿,其资信情况不明朗,整个过程中主要接触过中油公司宫浩(宫翊凯,应为同一人),其是中油公司的代表。2010年11月17日中油公司向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载明:“贵司曾与我司于2009年7月12日在河北省涿鹿县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司有从贵司受让河北省矾山磷矿股权的权利。后我司于2010年11月8日在涿鹿县人民政府与河北省矾山磷矿的周矿长见面,在涿鹿县王书记和县长等领导主持的会议中我司得知《协议书》中第二条提到的新公司已经注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后我司可依约受让矾山磷矿的股权,望贵司按照协议履行。目前希望贵司接函后书面回复我司。”因各方协商不成,中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事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2011年8月10日,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2009年7月12日《协议书》性质、第三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是否约定了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和第三人矾山磷矿新公司关于新公司成立负有通知等约定义务。首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是约定中油公司对由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正在实施改制的矾山磷矿有权选择投资参股或放弃的意向性框架性协议,赋予中油公司“在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选择全面收购或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或放弃”的选择权,那么,中油公司作为当事人关注和了解“新公司注册”信息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其次,《协议书》是双方以意向性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拟转让股权方的要约,目的是等待选择权人(拟受让股权方)作出承诺。《协议书》确定的拟受让方这种选择权是单方的诺成性质,即需要拟受让方对《协议书》所确定的选择权意向或要约作出承诺,从权利角度看,选择是权利,从约束当事人作出承诺角度看,其作出承诺时负有按照约定条件、遵守约定时间的义务,同时,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选择权作出了约定,但是只要中油公司单方作出承诺选择,相对方就不能反对或反要约。该条款一方面赋予中油公司一种选择权利,同时包含着设定了中油公司为实现其选择应当关注选择对象并积极、及时作出是选择参加还是放弃的相应义务,有义务关注矾山磷矿的改制进程、跟进新公司注册进展情况,及时了解新公司注册的时间。仅从这一点上,协议条款主要约束中油公司的选择权,其必须积极主动地尽到关注改制进程、不迟延表态的义务。此外,《协议书》并没有增加相对人(拟转让股权方)的其他义务,没有约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和第三人矾山磷矿新公司负有通知中油公司“新公司注册”时间的义务。二、关于如何认定2009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2009年8月31日中油公司以传真形式发出《关于收购矾山磷矿的协商函》后,2009年11月24日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中油公司就正在改制的矾山磷矿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虽然中油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会议纪要》内容,但其2009年8月31日单方发出《协商函》后必然关注相对方如何答复,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各方会在一起协商、研讨相关问题,而且中油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否认开过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其可信程度。但,应认定双方未形成中油公司参与收购的意见,而且中油公司起诉事由未依据其提前发出的该传真函及事后的协商。三、关于中油公司对新公司的注册设立预知或应当知道或在约定期限内已知道甚或漠视、规避其已知道的状态。根据2007年12月10日建龙公司、天人公司与涿鹿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收购重组河北矾山磷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矾山磷矿原三个出资人的产权及债权处置完毕后,立即确定新公司的组建框架,以备组建新公司”。又在2009年7月12日建龙公司、天人公司、涿鹿县人民政府、中油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时,新公司的注册成立应是可以预期的在未来一定时间即将实现的事件。中油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既已具有参加收购、参股的选择权,而且实际上,20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也进行了尽职调查,以便了解改制过程中矾山磷矿股东的变化及新旧股东改制过程中资金的收付情况,尤其是结合2009年11月24日召开的会议(虽然中油公司不承认《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和中油公司意欲加入磷矿项目而与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和当地政府之间具有畅通往来的情况,应当认定中油公司时刻关注着矾山磷矿改制,对改制后新公司拟将登记设立的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最起码其有权亦有义务在每3个月内注意了解新公司拟将登记设立的情况;如此,则对新公司的登记设立情况中油公司应已经知道。中油公司可能从心理上依赖于对方的明确告知,认为相对方不告知,则自己就不知道新公司的登记设立。但是,结合《协议书》确定的中油公司具有选择权或弃权的主动地位及中油公司所进行的前期尽职调查和中油公司2011年8月31日发出《关于收购矾山磷矿的协商函》、2009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等情况,中油公司主张“相对方不告知,则自己就不知道新公司的登记设立”,是不诚信的,其怠于行使权利或漠视、弃权行为,事后不得反悔。四、关于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就新公司成立是否具有通知义务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首先,这里的附随义务不是指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而是指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包括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而如果不需要主动地通知对方,而是按照协议约定、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作为关注信息的中油公司为实现其选择权或者就其选择应当履行明确表示的义务时就应当对新公司注册信息尽到注意义务,此注意义务又是选择权人同时应负有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中油公司行使选择权,一方面是合同授予中油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跟进矾山磷矿改制、注意新公司设立的相应义务,对新公司注册情况应具有积极关注义务,而且这种跟进、注意是一段期限而不是一个时间点,不会因选择权一方的一时疏忽而错过。中油公司不能把选择权建立在依靠对方行使告知的基础上。对在矾山磷矿改制过程中需要巨额投资收购原股权、矿上建设急需出资的情况,由于中油公司在作出参加投资的选择后必然需要履行参股或收购等投资义务,那么其行使选择或放弃选择均有可能性。这时,《协议书》赋予中油公司在选择权上处于主动和积极的地位,而且在实际过程中从其有意投资参加原矾山磷矿的收购重组到《协议书》签订后主动发起尽职调查,在原矾山磷矿改制急需资金时刻消极参加,中油公司与涿鹿县人民政府和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存在便利的随时沟通渠道及其他公共信息渠道等,均证明中油公司在跟进和关注原矾山磷矿改制和新公司注册及是否参加的选择权上,确实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相较中油公司主动地位而言,当天人公司、建龙公司需要中油公司积极履行出资或提前进入角色而中油公司并不积极时,则天人公司在欢迎中油公司加入的心理状态上就或有不积极。那么,在中油公司处于选择权的主动地位情况下,其为取得股权、关心自己的选择权利,对等地就应当履行关注新公司注册的注意义务。中油公司履行该项注意义务,性质上属于债务人(既然中油公司有选择权利,那么其作出选择又同时会成为一项相伴的合同义务,因而中油公司既是权利人又是债务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选择义务)的同时建立在主义务基础上的附随义务。从另一角度也可以判断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不负有通知附随义务: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但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往往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认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的通知行为属于附随义务,那么其就应当有过错为前提,但由于在关于新公司注册时间上中油公司本有为自己权利的注意义务,不能推诿他人,因而天人公司、建龙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由此可见,中油公司所谓天人公司、建龙公司负有告知之附随义务的主张也难以成立。虽然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提交了矾山磷矿原经理张宗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4日与宫翊凯(中油公司参与2009年7月12日四方《协议书》签约的代表人)会面时告知其矾山磷矿新公司已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但中油公司不认可证言的内容。仅凭证言,不能认定该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但是,如上所述,天人公司、建龙公司本来不负有告知之附随义务,有无此证明,对各方的主张并无影响。五、矾山磷矿新公司2010年4月30日经工商局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在新公司注册后必须在3个月内”的期间,应当以新公司注册日为起算点,该期间属于不能中断、延长的性质。在此期限内,中油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错失了选择权的行使,那么,在新公司注册日起3个月届满后,中油公司就不再具有投资参股新公司的选择权。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三项选择权包括中油公司有权放弃选择(按约定,弃权不属于违约),那么,超出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3个月期间,也可视为中油公司放弃了选择权。此后,2010年11月17日中油公司向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而未得到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恢复中油公司的选择权。中油公司已无权再主张投资入股改制后的矾山磷矿新公司,因而也无权要求转让股权和移交新公司资产和经营权。按照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等特征,在改制后的新公司步入良好发展局面时,除非再按照公司法等规定的程序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增加新的股东,否则中油公司没有参股矾山磷矿新公司的机会。综上,中油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关于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反诉要求法院确认2009年7月12日四方《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条款已无约束力。该反诉请求实际上与抗辩反驳的内容相一致,因此不必按照反诉程序处理,无须对此作出裁判。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3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康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天人公司和建龙公司履行2009年7月12日《协议书》;三、判令上述二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矾山磷矿90%的股权按照《协议书》约定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四、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将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立即交付给上诉人;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律师费。(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本案《协议书》内容特别是第三条约定应否得到各方当事人履行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关当事人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新公司注册后,丁方(指中油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选择以下方式(分别列举为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但是该《协议书》对如何让丁方中油公司(康正公司)知晓所称的改制重组后矾山磷矿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注册的事实,并没有约定相应的方式和责任,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不仅牵涉到对本案矾山磷矿股份拟转让方是否具有向拟受让方告知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时间的附随义务的认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应通知等义务;同时,也牵涉到对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有关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问题;以及条款约定期限性质及期限起点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被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如何让拟收购方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已经注册事实的方式和义务,但是并非在一切合同约定有漏洞、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构成相对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哪一方当事人履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就正在改制中矾山磷矿有关收购、投资参股等权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协议,表明了矾山磷矿的股权转让方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的陈述,其目的在于等待相对方作出选择以及股权拟收购方所表示的承诺。因此,对矾山磷矿的股权拟收购方来说,它可以作出全部收购、投资参股或者放弃收购的选择,为其履行权利,同时也必须有义务履行遵守股权拟转让方所提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必须在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作出选择,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否则便不构成完全有效的承诺。本案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并非属于如股权拟转让方不告知,股权拟收购方便无从知晓的相应信息。有关企业成立信息属公开公示信息,有关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各种手段措施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中油公司并没有提出有关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询问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时拒绝透露相关信息的情况和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既是中油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中油公司履行其选择权必须主动应尽的注意义务。此时,并不构成股权拟转让方必须对相对方作出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进行主动通知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详尽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股权结构变化等进展情况不负有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协议书》效力不为本案当事人所异议。本案《协议书》性质为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预约合同,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当事人选择权,包括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没有直接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但是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对比较全面,不论当事人是否进一步签订本约合同,本案协议书效力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的,同时也为本案当事人所认可。正如上述,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拟收购人如何知晓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方式和义务,首先构成了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收购方自己审慎地跟进、关注、询问和了解的注意义务。对于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转让方来说,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角度,不构成拟转让方向对方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如果此时股权拟转让方有什么义务的话,只是在股权拟收购方进行询问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等信息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拒绝的义务,而非主动的告知义务。对于2009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康正公司并不否认该会议的存在,也没有提出该《会议纪要》哪些内容不真实,该会议对矾山磷矿正在进行的改制进程予以通报,并预计新公司注册争取在明年4月底完成,因此,可以推定康正公司对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时间是应当有所预知的。客观上,康正公司也是有条件、能力及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选择权。但本案情况表现出中油公司漠视或怠于行使自己一方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实现所采取的跟进了解、询问调查等措施也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本案股权收购行为之所以错过约定的时限条件,首先在于拟收购方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此,拟收购方有过错。如果仅以拟转让方没有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附随义务而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真实履行投资新公司的行为,除非重新获得有关当事人认可,否则对拟转让方来说有失公允,且有违本案事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协议书》约定拟收购方的选择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延长,其起算点应当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实际日期2010年4月30日开始。康正公司上诉要求该期限起算点应当从其实际知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日期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对拟收购方如何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约定的选择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首先构成拟收购方及时跟进询问了解的注意义务,而非构成拟转让方对相对方主动地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中油公司本案事实上也是跟踪调查的,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也是应当预知的,而且有能力、有条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具体时间,只是由于中油公司漠视、怠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注意行为导致康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选择收购、参股投资新公司,只能被视为自动弃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错过了选择权,过错责任首先在于所收购一方自己,而不在于拟转让方是否存在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以拟转让方没有主动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新公司成立时间否认拟收购方漠视自己的应尽的主动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仅有违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另:本案被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卷收录。

[2] 《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修正。

[3] 《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