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完成后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有效
规则释解
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
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该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
宁波金国宝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由台湾居民李瑞堂和中方股东廖晓玲共同投资设立。后因酒店经营不善,两股东委托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以非拍卖方式寻找受让方以转让全部股权。经拍卖公司多方联络,拍卖公司和李瑞堂、廖晓玲、马良良、宋泽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瑞堂和廖晓玲以4180万元价格将酒店100%股权转让给马良良和宋泽,该价格已包含公司资产增值因素、股权转让中所有发生的费用、税金、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费用。款分三期支付:首期400万元于签约当日支付;第二期900万元在原告准备齐全部审批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并由有关部门受理当天支付;第三期2880万元于原告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并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完成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工程之日起30天内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均由原告代收代付等。
同日,原告与李瑞堂、廖晓玲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以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4180万元转让款中,李瑞堂和廖晓玲得2800万元,且为净价,拍卖公司得1380万元人民币(包括股权转让中所有可能发生的税金、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费用以及中介佣金等)。签约后,马良良和宋泽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拍卖公司负责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但拍卖公司提交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交易价为1240万元,该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
因涉及居民拆迁、政策变动等原因,拍卖公司未能完成酒店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义务,故马良良和宋泽未支付第三期2880万元转让款。为尽快收到第三期转让款,李瑞堂和廖晓玲以原告在办理股权交易过程中伪造签名、擅自更改股权交易金额,宁波市工商局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行政违法为由,向宁波市海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海曙法院诉讼期间,四被告自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对协议签订前已经办理的资产移交、股权交易审批和变更以及其他手续的交接予以认可,对原合同第三期付款金额调整为2000万元,并将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事项交由马良良和宋泽负责完成。嗣后,四被告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李瑞堂和廖晓玲也撤回了行政诉讼。2006年4月3日,马良良和宋泽按真实交易金额向地税部门缴纳了全部税款。
拍卖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得1380万元报酬,但四被告背着拍卖公司自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将原协议中第三期转让款2880万元减为2000万元,差额880万元即使作为李瑞堂和廖晓玲办理围墙砌筑、塘渣回填费用扣减,拍卖公司仍应得服务费500万元,但拍卖公司至今仅收到27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瑞堂和廖晓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中介服务费余款230万元,并由被告马良良和宋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瑞堂和廖晓玲辩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内容,必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因审批手续系原告负责办理,但原告为少付相关转让费用,竟擅自减少股权交易金额并将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有关部门,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亦无履行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https://www.daowen.com)
被告马良良和宋泽辩称,被告马良良和宋泽均同意受让金国宝酒店,并已通过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后因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土地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义务,导致其第三期款项未付。后四被告磋商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直接进行交易,并已支付全部转让款项,故马良良和宋泽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马良良和宋泽的诉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二、原、被告责任如何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是否生效问题。因金国宝酒店原股东李瑞堂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故李瑞堂的股权转让涉及外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先经过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批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存在进行报批的转让价格大大低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易价格,由此引起各方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法院认为,股权交易双方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所确定的股权价格进行了交易,所有转让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准,且工商行政部门的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对象、产权份额等均予以了确认,当事人对其所持有的产权份额无任何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与报外经贸局及工商局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除存在交易价格上的差异外,其余条款并无区别。虽然原告在办理审批手续中低报价格以减少税费负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涉外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对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当事人并无争议,税款也已按真实交易金额交纳。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也因之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责任的认定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两份合同具有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的性质,并附带部分委托合同内容。现原告已为股权出让方李瑞堂和廖晓玲寻找到受让人马良良和宋泽并撮合双方签订协议,并为交易双方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及转让手续,使李瑞堂和廖晓玲股权出让的目的得以实现,故原告已完成居间合同主要义务,可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原告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为达到少交税费目的故意少报交易价格,对此有过错。另外,原告未能按其与李瑞堂和廖晓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义务,造成李瑞堂和廖晓玲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由他们完成的上述义务,最终导致李瑞堂和廖晓玲无法收到第三期288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最后李瑞堂和廖晓玲与受让方马良良和宋泽只能自行协商并在2005年12月21日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将围墙砌筑、塘碴回填等义务转让给了受让方马良良和宋泽,并将交易价格减少88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部分内容中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对其收费也应予以扣减。第一,原告依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可得的1380万元人民币收益包括了交易税金、地块围墙砌筑、塘碴回填、李瑞堂和廖晓玲因股权转让收益需交纳的所得税以及中介佣金等,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各部分具体费用,原告现在按1380万元人民币减去880万元人民币,得出中介佣金为500万元人民币,其已收到270万元人民币,尚差23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依据。第二,因原告对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如期完成,使李瑞堂和廖晓玲无法如期收到288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至少造成李瑞堂和廖晓玲利息损失,对此情节应予考虑,且将原应由原告完成的义务转让给马良良和宋泽完成,并将股权转让价格减少880万元人民币,该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系转让方李瑞堂和廖晓玲与受让方马良良和宋泽双方自行商谈决定,李瑞堂和廖晓玲并没有与原告确认过剩余的500万元人民币为中介佣金。第三,原告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故意少报成交价格,至少可认定履行中介义务有瑕疵,对此情节应予考虑。第四,从现有证据看,从原告的付出与收益相应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请法院很难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1] 详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