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七十三:不能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的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
规则释解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商法上重要的原则之一。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要件:1.须有情势之变更,即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发生巨大变化,如战争、经济危机、金融危机、重大政策调整等。2.情势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3.情势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料而且有不得预料之性质。“不得预料之性质”需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行业一般的注意义务等标准判断。4.情势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须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显失公平。允许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的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无异于鼓励当事人的迟延履行行为。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其中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各40%,宗锡晋各4%)。乙方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受让两个公司股权的合法权利,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两个公司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大写:陆亿伍仟万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2.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3.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4.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5.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三、本协议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关于两个公司资产、物品等财产的特别约定。1.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以下简称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2.与两个公司相关的各种证照、印章、权证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将召开两个公司股东会研究共管方式,任何一方使用前述物品必须征得对方同意。3.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如果乙方联系第三方购买两个公司股权或两个公司名下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乙方同意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中的70%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甲方须无条件配合前述权利的转让工作。甲乙双方与前述权利的购买方协商关于甲方投入骑路孙煤炭资源的前期费用由购买方承担事宜。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需承担以下本条第2和第3款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无偿将持有的两个股权转让给乙方。3.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之前向对方出具的承诺、委托书等文件作废。七、甲方依法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所有税款,乙方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工商变更登记费用。八、因履行本协议导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甲方大宗公司、宗锡晋,乙方圣火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1亿元所造成的违约金款。”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另:2007年7月28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淮北宗圣公司,圣火矿业公司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享有公司56%的股权;大宗公司按合作项目的建矿设计承担建矿投资,包括井下工程、地面工程及矿用道路、供电线路、水井和供水管道所需费用,负责办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立项核准工作,承担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及征地费用,享有公司44%的股权。2007年12月15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上述三座煤矿的立项核准、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工作由圣火矿业公司负责办理,如有困难时,大宗公司予以积极协助办理。
2011年9月18日和9月30日,安徽省志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处煤炭资源井田煤炭勘探探矿权作出评估报告书,三处煤炭资源评估价值共计37.9亿元。2012年12月3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权授权宗成乐与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洽谈三处煤炭资源开发事宜,开发方式包括股权合作开发或者将三座煤矿全部资源有偿转让给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3月24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改为委托张全贤完成寻找和选择股权受让方、评估、谈判和协商等工作。2013年6月28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合作情况的说明函》中表示其与圣火矿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恳请市政府给予相关工作支持。
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另:2014年10月31日,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欠款项,具体内容和金额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此承诺。”
圣火矿业公司系张功民、张海燕等4人于2001年1月12日出资设立,淮北房地产公司系张功民、张杰于2006年6月26日出资设立,涡阳房地产公司系圣火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资设立。大宗公司认为三个公司相互关联并人格混同,经一审法院要求,大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三公司混同的相关证据。
大宗公司、宗锡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2.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圣火矿业公司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否解除;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三、继续履行时,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属情势变更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另,作为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股权转让后,转让款应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本案中,圣火矿业公司先行受让了大宗公司、宗锡晋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该做法本身存在着将来转让不能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圣火矿业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同时,双方2013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综上,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另外考虑到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对该笔股权转让款,可以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应不予采信。至于大宗公司是否对淮北宗圣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故对圣火矿业公司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解除合同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大宗公司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淮北宗圣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关于焦点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该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协议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在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于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分四笔共计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宗公司、宗锡晋要求圣火矿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到期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圣火矿业公司抗辩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因本案大宗公司、宗锡晋诉求是继续履行原协议,故圣火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圣火矿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二、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大宗公司、宗锡晋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一审宣判后,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有误、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一审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误;(四)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履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大宗公司、宗锡晋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无请求进一步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求,故尽管一审判决中有“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宗公司、宗锡晋要求圣火矿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到期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等相关表述,但仍然是基于大宗公司、宗锡晋请求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求,而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需要当事人以积极的行为进行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但由于案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圣火矿业公司针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大宗公司、宗锡晋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事项已经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一审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起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实质是请求两房地产公司基于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也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也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大宗公司如果存在对淮北宗圣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淮北宗圣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圣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大宗公司抽逃出资问题向安徽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以证明其权利尚有救济渠道,故圣火矿业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