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三十五:股权转让无效须经董事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
规则释解
公司章程将转让股权规定为董事会决议事项,由董事来决定股东的权利,这会导致股东作为权利人却无法处置自己权利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会使股权受让人无法预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章程另有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章程制定者可以在此事项上自由约定,不受任何限制。
在我国2001年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情况不少。其原因在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虽然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对注册资本的转让并无此项规定,但当时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均效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对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通过加以限制。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只规定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才需要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因该条已经明确将注册资本转让排除在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因此在2001年之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中,就较少出现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情况。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张某诉某涂料贸易(上海)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
被告上海某公司由株式会社某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0万美元。2005年12月,被告木某通过增资3.53万美元,成为上海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上海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董事为甲某、乙某和木某。甲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木某辞职离开上海某公司。
2011年12月7日,被告木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前提下,本合同方能生效:1.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经甲方依法通知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转让;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事宜,业已经标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3.本合同以及标的公司应本次股权转让所作的章程修改案业已经相关审批机构批准。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海某公司的净资产人民币12727155.90元,双方确认转让上海某公司的15%的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汇入甲某方指定的账户。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乙方负责敦促标的公司及另一股东依法办理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报批、备案、登记等手续。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该等手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2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至上海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2011年12月30日,木某向在日本东京都的株式会社某公司的董事长甲某发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木某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作了公证。木某在信函中告知其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株式会社某公司拥有优先购买权,请在附随的《同意股权转让的声明》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中签章。如不同意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三十天内书面答复。股权转让合同也一并寄给株式会社某公司。但是株式会社某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意见。
2012年4月16日,木某委托律师向株式会社某公司及甲某董事长发出一份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贵公司签收上述书面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意见,应视为贵公司同意木某对外转让股权。根据中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依法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此,请贵公司和甲某先生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以方便顺利办理相关手续:1.上海某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及修改章程相应条例的决议(附件一,请贵公司委派至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董事签署);2.《章程修正案》(附件二,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律师函的特快专递根据网络查询已在2012年4月18日在日本投递并签收。但是,株式会社某公司仍没有任何回复意见。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木某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平等自愿地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木某将被告上海某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某也及时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另一股东株式会社某公司。后者在2012年春节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及《股权转让合同》,但至今没有回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自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相关的报批、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上海某公司在原告和被告木某的再三督促下仍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原告与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股权转让批准的申请材料,被告木某给予配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根据上海某公司的章程,股权转让应以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未经召开董事会就擅自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已考虑到大股东株式会社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株式会社某公司没有向上海某公司表态是否同意转让事宜。本次交易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有怀疑,按照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没有看到相关付款凭证。被告作为税款代扣代缴的义务人有权知道付款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某辩称:他一直在督促上海某公司进行报批手续的办理,也向另一大股东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股权转让应该是股东本人的权利,公司管理机构董事会无权决定股权转让。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明确了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权转让的价格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净资产价格决定的,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一起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因为股权所涉的公司注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上海某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
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这保护了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呢?法律并没有该种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是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不应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其次,《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无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为公司经营管理机关。而本案被告上海某公司不设股东会仅设董事会实际上是将董事会取代了股东会的功能。因此,章程中转让注册资本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本质上是经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现株式会社某公司超过三十天没有回复木某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被告上海某公司应该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
另外,被告上海某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木某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定价的合理性,并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履行原告张某与被告木某的股权转让报批手续,被告木某应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木某均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虽然上海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上海某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已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2月9日进行修订。
[3] 案例来源:《判案研究》2013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