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四十四:公司不得为其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债务担保
规则释解
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对此进行担保,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势必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等与李海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王克刚、董建(以下简称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海平等三人持有的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峰公司)70%的股权人民币288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汪高峰、应跃吾,汪高峰、应跃吾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股权转让款28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的借款3031617元,共计33602042.89元。另因为李海平等三人需支付给汪高峰、应跃吾、戴汉东180万元作为金塔路源铁业有限股权转让款,故双方协议从汪高峰、应跃吾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中扣除180万元。故汪高峰、应跃吾实际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31802042.89元。
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2008年6月12日付转让款1000万元,股权转让余额188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并约定欠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勤峰公司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同时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针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李海平等三人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10日,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90万元,在李海平等三人提起诉讼期间,于2010年6月10日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1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540万元。汪高峰、应跃吾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向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李海平支付价值2432103.56元的生铁。
2010年6月4日,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违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立即支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2880万元-1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欠条中注明),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合计31802042.89元;2.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欠款利息20989348.31元(截至2010年4月1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海平等三人依约定转让股权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应按约定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海平等三人、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每月按3%计算利息,逾期每日按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依据各方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应按其约定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违约金(本金31802042.89元×每日0.1%×660天);对于双方既约定了每日0.1%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按3%计算利息的约定,按照损失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其两项赔偿损失约定只支持其违约金二项,对每月3%的利息不再支持。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中提出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许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答辩理由,经查,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司法解释为:借贷利率只要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中又提出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10月19日分三次共计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54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提出的以实物抵顶2432103.56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李海平等三人抵顶欠款,因此不予支持。其他关于认为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由于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期间,就该抗辩理由同时提出管辖异议,并已经该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因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而不能成立的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还款协议》由勤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李海平等三人、汪高峰、应跃吾共同签订,并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依据以上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勤峰公司辩称的“因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而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金2160万元(转让金总额2880万元-折抵金塔路源铁业有限股权转让金180万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90万元-2010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还款300万元=2160万元)及违约金8352720元(分段计: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自然月六个月2160万元×5.31%×4÷2=22939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全年利息、违约金2160万元×5.56%×4=4803840元,2010年1月1日截至2010年4月12日,计自然月三个月利息、违约金2160万元×5.81%×44=125496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之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540万元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开始还款之日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495900元(分段计息: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自然月六个月利息540万元×5.31%÷2=14337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全年利息540万元×5.56%=300240元,2010年1月1日截至2010年3月10日,计自然月两个月利息540万元×5.81%÷6=52290元)。三、以上给付款项逾期不履行,由勤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合计1770425.89元,及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勤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借款3031617元及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李海平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勤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海平等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一、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不服(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应一并审理民间借贷、公司盈余分配、资金有偿使用费等法律关系。本院驳回汪高峰等人的上诉。
二、关于勤峰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情况。2008年3月1日,汪高峰(12%),戴汉东(8%),应跃吾(10%),李海平(23.34%),董建(23.33%),王克刚(23.33%);2008年6月11日,汪高峰(47%),戴汉东(8%),应跃吾(45%);2009年11月5日,汪高峰(51%),应跃吾(49%);2012年2月7日,汪高峰(1%),应跃吾(99%)。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平等三人为转让方,汪高峰、应跃吾为受让方。1.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人民币288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汪高峰、应跃吾分别受让1440万元,转让金为人民币2880万元。2.付款方式。(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付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2)股权转让款余款人民币1880万元(其中180万元支付给受让方和戴汉东作为金塔路源铁业有限股权转让款)之本息另附还款协议。(3)受让方需另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转让方,作为受让方在2008年9月前占用转让方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在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4)勤峰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经营所得利润按原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转让方应分得利润人民币770425.89元,由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即汇入李海平的银行卡。所有的利息及利润分红全部打入李海平卡中,然后李海平负责分配给转让各方。(5)转让方借给勤峰公司人民币3031617.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即予归还。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为甲方,汪高峰、应跃吾为乙方,勤峰公司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款余额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6-8月占用补偿金100万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及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额的利息;2009年2月15日,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还本金100万元。每月按3%计算欠款利息,逾期每日按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汪高峰、应跃吾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
五、涉案价值2432103.56元的生铁是交付给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而非交付李海平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相关事项不应一并审理的上诉,故本院对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再审理。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二、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应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哪些款项,其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汪高峰、应跃吾在协议订立前即为勤峰公司股东,其应知道自身的偿付能力和勤峰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汪高峰、应跃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以自身偿付能力和勤峰公司经营处于困境为由,认为李海平等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乘人之危、欺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并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将其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以2880万元转让给汪高峰、应跃吾,其中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另外1880万元中的180万元与李海平等三人应支付给汪高峰、应跃吾、戴汉东的金塔路源铁业有限股权转让金180万元予以抵销。因该180万元债权不在本案李海平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关于抵销约定的效力不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还对李海平等三人应获得勤峰公司的利润770425.89元和偿还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作出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汪高峰、应跃吾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汪高峰、应跃吾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和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外,《还款协议》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应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哪些款项,其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应分配的利润和勤峰公司的借款,以下逐项予以认定:
1.关于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应分两笔支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汪高峰、应跃吾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54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汪高峰、应跃吾主张用2432103.56元生铁货款债权与李海平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债权抵销,但因该笔货款系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所欠,李海平并非该笔货款的债务人,李海平不同意抵销,故汪高峰、应跃吾关于用生铁货款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有460万元未支付。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尚未支付的460万元在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46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自2010年4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甚妥当,但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根据《还款协议》约定,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分期给付,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及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额的利息,2009年2月15日,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原审判决自2008年6月12日起均以1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30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600万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9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12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1500万元;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1700万元。对原审判决中关于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判项的其他内容,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不予变更。
2.关于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12日,但股权转让款中的1700万元是自2008年9月15日起分期支付,为此双方约定支付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该100万元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4月15日,一审判令汪高峰、应跃吾逾期给付李海平等三人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的利息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对逾期利息支付的标准,原审判决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不甚妥当,但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对该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整。
3.关于利润770425.89元和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的问题。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李海平等三人应获得的勤峰公司的利润770425.89元和偿还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作出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利润“由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即汇入李海平的银行卡”,原审判决汪高峰、应跃吾支付该笔利润,勤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汪高峰、应跃吾及勤峰公司并未对其作为义务主体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款项的利息、违约金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认定勤峰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五、六项。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46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5.31%、5.56%、5.81%的四倍计算;此期间的计算基数: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30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600万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9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12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1500万元;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1700万元。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应得利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本院已以(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判决不再处理。
[1] 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