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五:意思表示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规则释解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此,若当事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表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合同无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1997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698万元,股东为刘步书、王国会。2005年1月12日,工贸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698万元。2007年8月29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王国会、王飞、王义。2010年9月21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4日,工贸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盈科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其股东于2007年4月25日变更为刘胜文、沙鹏。盈科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股东为李锋、王长海。2010年4月16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9998.21。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铁路专用线用地),甲方正在办理权属证书,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甲方负责承担全部税、费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由甲方占有使用”;“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300万元。乙方以货币方式支付2800万元,实物(房产10000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方式支付1500万元”;“实物支付方式:乙方依照本协议第7.2条约定为甲方代建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住宅,在甲方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单价按1500元/m2计算,合计实物支付1500万元,如甲方未能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政策,则由此产生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代建的集资建房用地范围、位置以规划局审核批准的乙方报送的宗地规划方案为准,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在本协议转让范围内”;“高压电力线路改造入地工程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负责完成改造工程,包干费用为500万元,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甲方”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加快乙方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进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暂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方直接以甲方的名义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将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住宅用地。甲方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7609平方米原铁路专用线土地,在甲方办理完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后,以上述方式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宗地挂牌条件由乙方确定,乙方负责办理以甲方名义实施的一切挂牌手续,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并根据乙方挂牌程序的需要及时签署有关文件”“宗地挂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已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转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标准,承担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契税,剩余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最终未能摘牌成功,宗地被第三人摘牌,则摘牌方应支付甲方的全部摘牌款项均属乙方所有”等。第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及附着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属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5965.85;剩余约50亩土地使用权,在工贸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甲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由甲方占有使用”。设备为“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等生产资料”;“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5400万元”;“工贸公司炼钢厂、轧钢厂目前使用的不动产地面附着物、厂房及设备,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甲方保证于2013年7月30日前搬离厂房,将地面附着物腾空移交甲方,乙方同意将厂房内全部设备及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乙方同意,因炼钢厂、轧钢厂搬迁所获得的政府补偿的费用及相关法律权益均给予甲方,由甲方享有。炼钢厂、轧钢厂搬迁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又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房地产项目过户于乙方名下的30个工作日内(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可以顺延),乙方将土地证交于甲方保管。乙方应当为剩余款项(人民币3500万)的履行向甲方提供担保”等。2010年8月2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2010年4月16日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分别以“土地转让定金”“借款”“土地转让款”的名义向工贸公司付款共计4250万元。
2010年11月23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依法设立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资金6698万元,其中石艳春持有目标公司67%的股权、刘春华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瑛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冬英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文英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2.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3.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17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第一条【定义】1.1目标公司:指工贸公司。1.2甲方: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为共同甲方。1.3股权转让款:指甲方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转让100%目标公司股权予乙方,乙方应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4股权转让完成: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将目标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条【转让标的】2.1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甲方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并不再承担股东义务。2.2截至2010年11月23日,目标公司资产现状:2.2.1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宗地一:(1)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见本协议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一》;(2)宗地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998.21平方米。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目标公司正在办理权属证书,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宗地二:(1)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119265.85平方米,见本协议附件一《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二》;(2)宗地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土地使用权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5965.85平方米;剩余约50亩土地使用权,在目标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目标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2.2房产。目标公司拥有宗地一、宗地二上全部房产等地面附着物所有权,房产建筑面积总计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均由目标公司占有使用。2.2.3经营证照。目标公司拥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环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目标公司证照清单》。2.3负债情况。2.3.1目标公司欠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50万元、欠付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2.3.2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合同清单》。【第三条】股权的转让。3.1股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确定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77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中已包括目标公司应付的本协议第2.3.1条债务、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办证费用)。3.2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3.2.1乙方应于本协议第8.1条约定的协议解除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50万元。3.2.2由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代建单套建筑面积为不低于85平方米(结算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的120套住宅,单价按1600元/m2核算代建房屋款,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目标公司同意该项甲方应付目标公司代建房屋款,折抵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与目标公司款项支付手续由乙方与目标公司另行处理。3.2.3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目标公司应付债务(贷款950万元、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甲方应付的代建房屋款、本协议第3.5.1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的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后余款,乙方于甲方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腾空并将全部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移交乙方后给付甲方。3.3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共同确认,乙方依照本协议应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中任何一人,即为履行了付款义务。3.4转让程序。3.4.1本协议签订同时,本协议各方、目标公司应分别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让或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决议,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目标公司100%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本协议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予以协助。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3.4.2乙方所受让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转移于乙方所有,乙方于同日开始行使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3.4.3资产的移交。3.4.3.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完成以下移交义务:依照本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向乙方移交除宗地二地面附着物及设备外,目标公司宗地一、经营证照、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协议,同时移交目标公司财务账簿等所有资料。当日乙方再将除目标公司营业执照以外的经营证照移交给甲方继续使用。3.4.3.2甲方于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当日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公章,同时破边销毁,乙方刻制新的公章;目标公司原合同章、财务章由甲方继续使用,双方留印确认;乙方刻制新的目标公司合同章、财务章。3.4.3.3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本协议5.1条约定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3.5债务的承担。3.5.1除本协议2.3.1条所列目标公司债务由目标公司继续承担外,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前,目标公司其他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的税金、费用,以及本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下列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1)目标公司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一中7609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原为二钢铁路专用线用地)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土地出让金;(2)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限于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引发的一切发生于股权转让前或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3.5.2依照第3.5.1条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债务,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未付股权转让款不足扣减的,甲方应于接到乙方或目标公司发出的此类款项付款通知之日立即给付乙方或目标公司,逾期给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3.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除本协议附件三《合同清单》范围内经乙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由目标公司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协议等均由甲方负责解除或继续履行,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不可撤销的声明与保证:4.1.1甲方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4.1.2甲方关于本协议的谈判、签署是真实意思表示;4.1.3甲方为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合法拥有者,所转让股权未设定抵押、质押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4.1.4甲方保证本协议2.2条所述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真实、准确,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保证2.3条所述债务全面真实,并依照3.5条约定承担目标公司全部债务,保证目标公司已签署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其履行现状与本协议附件三相符。4.1.5甲方负责目标公司原有员工的解聘及安置工作,乙方不接收目标公司任何人员,乙方、目标公司如因员工解聘、安置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向甲方追偿或直接从应付甲方转让款中扣减。因甲方未能妥善安置目标公司原职工,引发人员上访、聚众闹事等社会问题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减应付甲方转让款用于安置职工,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条】特别约定事项。5.1目标公司原炼钢厂、轧钢厂目前使用的宗地二地面附着物厂房、设备及经营手续,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由甲方继续进行炼钢生产经营,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0日前将无偿使用的目标公司办公楼、厂房全部腾空、搬离,承担全部费用拆除除办公楼以外的全部地面附着物,将办公楼、场地移交乙方。因搬迁遗留下的垃圾甲方不负责清理。届时,乙方同意将厂房拆除物品及厂房内原属目标公司所有的全部设备、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目标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并于2013年7月30日前拆除完毕。甲方逾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2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继续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轧钢、炼钢等经营活动;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目标公司无关,乙方、目标公司因甲方经营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目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3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已考虑目标公司作为污染搬迁企业在关闭、搬迁时将要享受的各种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补贴、补偿等权益,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及其设立的炼钢分公司等经营分支机构,获得的上述权益,均属乙方所有,与甲、丙方无关。5.4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在乙方指定位置代建的房屋建筑标准为:框架结构第三至十七层房屋,毛坯房交工,共计120套(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10200平方米);代建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面积变化在0.3%范围内双方互不补差。5.5目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的第三方名义办理代建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代建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5.6目标公司名下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甲方涉诉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甲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解封手续,解除人民法院对该宗地的查封措施,并保证目标公司名下财产不存在任何机构的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措施。5.7甲、乙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将目标公司位于乌奇公路16号全部土地开发销售完毕后(该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回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5.8甲乙双方以目标公司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各自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如果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5.9宗地一、宗地二正在使用的目标公司产权电力线路,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负责迁移出宗地一、宗地二范围。宗地一、宗地二其它单位产权线路迁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宗地一上目标公司产权电力线路完成迁出的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宗地二电力线路在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迁出,甲方逾期完成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迁移,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5.10甲方承诺目标公司完成宗地二中原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约50亩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目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5.11乙方同意在宗地一上补偿甲方指定人员(刘胜利)办公室350平方米,在2010年12月1日至所补偿办公室交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盈科大厦第5层8﹟-1、-2租用面积为405.38平方米写字间,作为甲方办公使用,在此期间租金由乙方承担;自补偿办公室交付甲方后,甲方延期使用该写字间,则延期使用期间的租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八条】担保及其他约定事项。8.1甲、乙、盈科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目标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关目标公司宗地一、宗地二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方依照本协议第3.4.3.1条、第3.4.3.2条向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当日解除。上述协议解除后甲方已收取的盈科房地产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4250万元(包括已偿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0万元),转为乙方应付甲方本协议第3.2.1条项下股权转让款,甲方于解除当日向乙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8.2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8.4乙方同意在10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其中30%质押于甲方,担保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8.5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第十一条】通知和送达。……11.2通知必须按下列地址及电传或传真号码发出。甲方: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共同指定联系人王文彬。……【第十二条】其他。……12.3本协议自甲、乙、丙、盈科房地产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12.4双方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本协议解除、失效或被撤销的,双方为办理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及补充协议同时解除、失效、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包括宗地图、《证照清单》《合同清单》。同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又分别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分别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67%(共计4487.66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共计552.585万元)、8.25%股权(共计552.585万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其中,刘冬英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文彬代理刘冬英签名。同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召开股东会,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
2010年11月24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如下补充:“1.乙方承诺,在目标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解除之日,目标公司名下除宗地一、宗地二土地使用权及围墙、宗地二地面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乙方均赠与甲方。甲方拥有赠与资产处分权、对外转租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保证第三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搬离宗地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20%。但在乙方、目标公司摘牌取得宗地一、宗地二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前,甲方不得拆除上述地面附着物。上述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搬迁、拆除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目标公司再支付任何补偿,若有第三方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的,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宗地二地面附着物拆除(办公楼腾空移交)完毕,每逾期一日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委派专人在目标公司设立办公室,保管接交的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双方共同使用。3.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不得随意变更、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目标公司全部证照由甲方负责年检。如果因上述原因或其他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乙方赔偿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30%。4.甲方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场地、办公楼的,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
2010年12月15日,刘春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6日之前收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改为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肆仟贰佰伍拾万元整。”
2011年2月22日,工贸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发布《遗失公告》,称工贸公司遗失编码6501020069596的公章一枚、编码6501020069598的合同专用章一枚、编码6501020069597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其后,工贸公司另行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2011年2月28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按照政府污染搬迁要求,在米东区投资新建厂区,由乙方受让取得甲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乙方受让股权后,已对工贸公司名下宗地一、宗地二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现甲、乙、丙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基础上,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约定的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的时间变更为:甲方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按期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将宗地二移交乙方后3个月内,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回购产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遗留的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3.4.3.3条甲方向乙方移交宗地二办公楼和场地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日前,在甲方依照本条约定期限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情况下,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伍佰万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此款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如甲方没有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500万元,此款由乙方直接从应付甲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取。3.乙方同意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前,将100%股权质押给甲方,双方于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4.甲方未在2013年5月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5.1约定的搬迁、拆除工作的,甲方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应立即解除本补充协议第3条股权质押。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条约定的补偿甲方350平方米办公室并为甲方租用写字间变更为:乙方不再为甲方租用写字间。6.股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为双方自愿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对盈科房地产公司和盈科集团公司的诉讼办理撤诉。……”2011年2月28日,刘春华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盈科集团股权转让款(备注追加提前搬迁奖励款)500万元。”
截至2011年2月28日,盈科集团公司已向原工贸公司股东刘春华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704万元(包括原由盈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4250万元、2011年2月28日的500万元)。
2011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市国土挂告字[2011]1号),将工贸公司名下的两块面积分别为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盈科房地产公司分别以830万元、425万元竞拍取得上述两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就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签订编号为65010020110023、6501002011001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商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43。2011年4月14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交纳契税249000元、127500元、印花税6275元。刘步书等人认为盈科房地产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工贸公司为此于2002年10月3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5457305.40元。刘步书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分别取得10777.32平方米、29620.62平方米、9998.2平方米(共计50396.1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分别为1117608.08元、4199907.71元、1036813.34元(共计6354329.13元)。
2011年3月7日,工贸公司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关于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申请对工贸公司“不动产拆迁补偿及转让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2011年5月7日,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2010—c—155、156和2010—c—158号宗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盈科房地产公司给予工贸公司2010—c—155、2010—c—156和2010—c—158号宗地拆迁补偿费4300万元。2011年6月20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此交纳契税1290000元、印花税21500元。
另:2011年1月,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欺诈、该案所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规避法律、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后,该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其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为被告,以盈科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原告与盈科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赔偿损失280万元。盈科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作出(2011)米东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驳回盈科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盈科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立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8日,该案中的相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刘步书等人提供的、由其于2011年8月17日委托、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鉴定书》(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45号)认为,“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2010年11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刘步书’及股东栏处‘石艳春、刘瑛、刘春华、刘文英’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盈科集团公司认为刘步书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原工贸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文彬受刘步书委托所签署,并且加盖了当时由刘步书等人控制的工贸公司公章。
2011年8月8日,刘步书因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工贸公司作出的650100050019401号股权变更登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刘步书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新政复告[2011]4号),要求刘步书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8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以工贸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撤销核发的工贸公司新营业执照。2011年9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米东)工商复字[2011]1号、1—2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对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说明。在相关答复中提到:“关于‘2010年11月29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步书,到米东区委周炳文书记办公室反映盈科集团公司诱骗工贸股权转让一事,当时周炳文书记指示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陪同刘步书同志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向其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要求工商局暂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贸公司刘步书同志也向其陈明情况,并提出终止股权变更的请求。12月1日米东区经贸委主张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又一起到米东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向窗口负责人牛科长说明了上述情况,要求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一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本局张家瑞书记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派赴美国学习考察。2010年11月29日本局张家瑞书记不在国内,不可能接待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真实情况是:我局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张家瑞书记于2010年12月27日返回乌鲁木齐后,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才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提出了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企业生产资质及设备使用问题正在进行磋商,口头向我局提出了暂缓发放工贸公司变更股权后的《营业执照》的要求。在2010年12月14日我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工贸公司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五名自然人从未向我局提出口头及书面异议申请。”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你公司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决定撤销原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国会、王义、王飞与被告工贸公司、刘步书、刘春华、石艳春、刘文英、刘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三名原告要求六名被告共同支付其所持有的工贸公司33.23%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王国会等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涉案股权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新新评报字[2010]第019号),鉴定评估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工贸公司的净资产的鉴定评估值为45527051.20元。”在诉讼中,在刘冬英、刘胜利的参加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名原告将持有的工贸公司33.3%股权转让给刘春华,转让价款为1600万元及刘胜利名下的新ak2699车辆。
2010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同意航天工贸有限公司搬迁的通知》(乌环保[2010]283号),要求工贸公司“按照米东区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尽快实施搬迁”。
2011年4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乌政办[2011]94号通知印发了《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对搬迁企业的优惠措施予以了规定,其中规定:“搬迁至米东区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搬迁到其他工业区的企业,原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市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同意,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列支安排支出,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政府补助资金”、“企业搬迁安置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列支安排支出,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并全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0]92号)及市人民政府已出台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企业建筑物按搬迁时评估价给予补偿”、“搬迁企业土地补偿及搬迁补助涉及土地出让收益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支出”、“凡经领导小组核准列入搬迁规划(方案)的企业,均属于政策性搬迁企业,企业搬迁收入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财税[2007]61号)规定执行”“搬迁企业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收费,予以适当优惠”“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占用的水、电、气使用指标、排污指标及许可证由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等部门按原指标移至搬迁新址。对搬迁企业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所涉及的城市基础设备配套费及供热配套费予以减半征收”等。
2011年11月20日,刘步书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本案所涉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六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2.盈科集团公司赔偿刘步书等人相应经济损失;3.盈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对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向盈科集团公司转让工贸公司股权事项中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约定,其第12.4条也明确约定:“双方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行签署的协议、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于2010年11月23日分别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而签订,不是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以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为蓝本,吸收了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根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先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并由盈科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在约定的条件实现时再由盈科集团公司将所受让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返还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仍然可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约定的期间内在工贸公司原经营场所内进行生产经营,盈科集团公司并不接收工贸公司原劳动者,而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负责工贸公司原劳动者的安置,工贸公司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围墙、办公楼之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厂房拆除物品、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全部无偿赠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在盈科集团公司决定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时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是为了对工贸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约定和工贸股权转让给盈科集团公司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所涉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并不是为了自己开发或者利用,而是为了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实现其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都清楚。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由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刘步书等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明确知晓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在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前刚刚处理了与王国会等人就工贸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纠纷,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又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也就增加500万元“奖励款”事宜达成合意,而且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为股东、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的工贸公司在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刚刚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同时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亦非常明确、清晰、全面和详细,刘步书等人对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判断和预知,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认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如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即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盈科集团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刘步书等人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刘步书等人提供的海天会审字[2011]第05—643号《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虽载明工贸公司2010年底的资产总计为182966057.18元,但其亦明确载明该182966057.18元由负债94397503.25元和所有者权益88568553.93元两部分组成;在工贸公司财产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刘春华在2010年9月取得王国会等人持有的工贸公司33.3%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为1600万价款和一辆车;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是盈科集团公司以11270万元(包括工贸公司950万元借款债务、电力工程改造款740万元、120套代建房屋款及相关土地办证费用等费用)和其他附加条件取得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盈科集团公司所取得的利益中并不包括对工贸公司原有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时盈科集团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与所取得的利益之间存在较大的价值悬殊,相关当事人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还又就增加500万元“奖励款”的事宜再次达成合意;盈科集团公司基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合同标的范围,不属于刘步书等人的损失,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故不应当属于衡量一项交易是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故,刘步书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故刘步书等人认为其所签订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
刘步书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六份)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盈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因此,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应予撤销。
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在工贸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签订了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盈科房地产公司实质以9700万元的价格受让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实际占有的土地,并明确约定了不动产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之后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又约定,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在工贸公司原股东与盈科集团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约定完成相关移交工作的当日解除;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解除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已向工贸公司原股东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款4250万元,转为盈科集团公司应向工贸公司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可以认定,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虽为互不隶属的独立法人,且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不同权益的受让主体,但是,根据协议中有关盈科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直接作为盈科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盈科集团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上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存在实质的利益关系。
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表面内容,盈科集团公司与刘步书等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反映的实质交易内容,盈科集团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后,同意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如生产设备等均无偿赠予工贸公司原股东;同意工贸公司原股东仍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轧钢、炼钢等原有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持有工贸公司原公章使用;盈科集团公司不接收工贸公司任何职工,由工贸公司原股东负责工贸公司职工的解聘和安置事宜;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按期完成厂房搬迁、拆除工作并移交全部土地后的3个月内,盈科集团公司将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返还给工贸公司原股东,等等。以上协议内容表明,股权受让方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获得工贸公司股权从而经营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与之前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相同。本案诉讼中,刘步书等人也承认其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亦明知盈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购买股权,而是受让工贸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亦属无效。
鉴于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经本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起诉和上诉时均主张撤销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属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并由此,上诉人基于合同撤销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3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 已失效。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