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八十七: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股权不构成对公司所有土地的倒卖
规则释解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股权涉及的只是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并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股权后,标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标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标的公司。因此,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股权不构成对公司所有土地的倒卖。这一规则,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68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等民事判决书中都已明确,时至今日仍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采用。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郭凤英等与何文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11年1月10日,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出具给何文芝的加盖有袁甪卡及兆隆公司印章的函。载明:“兆隆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自今日将公司转让给你,由你独立经营。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你享有和承担。在公司没有过户到你名下之前,公司办理所有事务仍由原股东无条件予以协助”。
此后,董俊杰、袁甪卡、程惠作为甲方,郭凤英、张东奇作为乙方,签订《兆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格及付款另行协议约定。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19日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移交下列标的公司文件及资料:A负债表、B土地权属文件、C营业执照……股权转让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分别承担,审计、公告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特别约定:甲方承诺标的公司无其他债务。对此甲方提出由河南诚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股权变更前的法律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如有纠纷,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该协议无明确签订时间,河南诚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
2011年4月12日,郭凤英、张东奇作为甲方、董俊杰、袁甪卡作为乙方签署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1.2011年4月12日向政府部门支付剩余土地款项;2.双方开始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4月19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整,乙方开始交付公司全部资料,一周内交付完毕;3.余额在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此笔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甲方愿意承诺月息3分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支付总额为1.5亿元(包括土地价款6400万元);5.为保障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由河南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处河南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振卿签字。
2011年4月19日,郭凤英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向何文芝的账户分别转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向张秀琴的账户转款五笔,四笔1000万元,一笔750万元,共计4750万元同日,何文芝用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董俊杰的账户转款三笔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同日,张秀琴用其账户向董俊杰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3年4月21日,郭凤英用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向何文芝的账户转款125万元,用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何文芝的账户转款125万元。
2011年4月22日,董俊杰、何文芝作为交付方、郭凤英作为接收方签署《兆隆公司股份转让材料交接清单》,主要载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企业公章1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共计3枚)。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1份、副本1份)。4.税务登记证(正本1份、副本1份)。5.暂定资质证书(正本1份、副本1份)。6.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4份。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8.兆隆公司与商丘市公安局签订的团购房协议(面积共计175000平方米)1份。9.商丘市财政局出具的土地竞买保证金收据1份(金额3020万元)。10.中国光大银行转款回执单副联7份(金额3020万元),1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郭凤英认可该交付清单上手写“第7、8二份暂没接收,由小何交于我”“于4月25日下午收到”的条款是其书写。郭凤英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鉴于兆隆公司开发商丘地产项目,鉴于何女士为此项目前期投入巨大精力,为此承诺人承诺:何女士对外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协调项目各项工作,为公司利益尽心尽责,承诺人承诺在项目结束时,给予何女士10%的利润分成。
2012年3月7日,董俊杰、智慧、程惠等人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虚报注册资本被立案侦查。
2012年9月24日,袁甪卡、程惠作为甲方,董俊杰作为甲方签名显示他人代签,郭凤英、张东奇作为乙方签订《兆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转让价格为付款承诺书中的1.5亿元包括土地价款6400万元,乙方已付款项:1.乙方已付甲方7000万元,其中土地价款3000万元;2.乙方另付土地出让金3115万元;3.代付契税……;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再付给甲方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支付500万元,剩余款待工程开工……;甲方声明不委托任何人代理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承诺书”及本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乙方从本协议生效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承诺书和本协议时,除甲方股东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此事,否则乙方负全责。……。同日,郭凤英以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袁甪卡的账户转款300万元,袁甪卡签发收到条证明收到300万元;郭凤英以其建行账户向程惠指定的轩晶晶的账户转款200万元,程惠签发收到条证明收到200万元。
2012年12月26日,郭凤英在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诚通专案组讯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通过何文芝认识董俊杰,2011年我老公张振卿经人介绍认识的何文芝。何文芝讲她在商丘有两块地想转让,于是,我老公张振卿就和何文芝谈了很长时间,谈好后,由我和大儿子张东奇去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兆隆公司股份转让及该公司名下所属两块土地。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1.5亿元,现我已支付给对方1.2亿元,包括土地转让办证的相关费用和个人所得税,详见我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复印件。兆隆公司原股东是董俊杰、袁甪卡、程惠,转让后的股东是我和大儿子张东奇。2011年4月19日,我用工商银行账户向张秀琴的账户转款五笔共计4750万元。2011年4月19日,我用工商银行账户向何文芝的账户分别转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4月21日,郭凤英通过网银向何文芝的账户转款125万元,用建设银行账户向何文芝的账户转款125万元。向商丘市土地局专用账户付款3020万元是董俊杰通过董辉的卡转的,之后的所有款项都是我出的。受让兆隆公司的董俊杰、袁甪卡、程惠的股权,转让款付给何文芝和张秀琴的原因是受董俊杰口头指派,在工商局变更股权时程惠和袁甪卡在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上也签字认可。我向商丘市财政局土地专用账户上转的3661.18万元是我用工行卡先转到我在商丘市工行新开的账号,然后打到商丘市财政局土地收入专户上,交税大约1200多万元。兆隆公司股份转让款还有大约2000万元未付。我个人不认识张秀琴。”
2012年10月29日,张振卿在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诚通专案组讯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洛阳的朋友打听到兆隆公司有两块地要出手,就来找我商量接手这两块地。后来我们找到兆隆公司谈转让股权的事宜,刚开始代表兆隆公司给我们谈土地转让事宜的是何文芝。由于我洛阳的朋友退出,最终是我单独给何文芝谈成了转让兆隆公司股权的事,最后谈的结果是1.5亿元转让兆隆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我媳妇郭凤英总共分三次给兆隆公司打款,第一次是2011年4月初,我和我媳妇郭凤英,还有何文芝我们一块到商丘市土地局、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交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费用接近4000万元人民币,对方账户是财政局,土地局对公账户,随后,我们回到郑州,在泰宏大厦诚通公司,董俊杰将兆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资料交给我媳妇郭凤英了;第二次是2011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媳妇郭凤英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转账7000万元给何文芝、张秀琴两个人,具体细节郭凤英办的,我不太清楚。转款的当天下午,兆隆公司的三个老股东和我们两个新股东到大学路郑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次是2012年9月底,我媳妇郭凤英在洛阳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袁甪卡和程惠。”
2012年10月29日,何文芝在郑州市公安局诚通专案组接受讯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我知道商丘市有两块土地需要竞标开发,商丘市要求河南的公司。由于我在河南没有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竞标时间紧迫,我就打算买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诚通公司的董事长董俊杰有个兆隆公司同意卖给我。我们商谈后以10万元的价格,我把兆隆公司买下,由于时间紧,当时没有及时过户,就以兆隆公司的名义在商丘市竞标,并最后成功。竞标成功后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3020万元,董俊杰说让我用诚通公司的钱,算是借的。让我出1分的利息。后来董俊杰说以兆隆公司的名义在商丘市打款,并签订了合同。我用兆隆公司的名义在商丘市购买了两块土地,张振卿直接给我打电话咨询土地的事情,通过张振卿认识的郭凤英。郭凤英在2011年4月份给我的账户转过共计2250万元土地股权变更费用,之后就找借口不见我,董俊杰不承认把土地卖了,推说没时间不给我过兆隆公司的户。我给董俊杰说,我给你4000万元,扣除我借你的3020万元,购买兆隆公司的10万元和这几天我用的3020万元的利息,从今天起不要再给我算借款利息了。你扣完钱后,把多余的钱给我退回来。到现在没有给我退1分钱。兆隆公司10万元过户费和借款3020万元都是口头合同,我和土地拥有者签订的合同证明我竞标了商丘市的两块地。”
2013年1月8日,程惠在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诚通专案组讯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兆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当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人董俊杰,80%的股份,我的20%股份。而后,2010年5月份,变更法人为袁甪卡,占股份30%,董俊杰50%,我20%。2011年3月份兆隆公司到商丘市竞拍了土地,价值6600万元。大概2011年4月中旬,兆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东奇和郭凤英,股权价值1.5亿元,全部资产都给了张东奇和郭凤英。我在公司投资了200万元,是我个人的钱,公司转让给张东奇和郭凤英是董俊杰联系的,有一个中间人叫何文芝,女的,转让后和郭凤英产生了经济纠纷,因董俊杰被羁押,无法沟通,郭凤英只给了转让费1亿元。现在我再跟郭凤英要钱,她只给了我和袁甪卡500万元,其余的等董俊杰出来以后再结清。土地竞拍押金3020万元是何文芝用董辉银行卡交的,记不清为何不用兆隆公司的钱,不清楚后续款是谁交的,我就得到200万元,是现在的兆隆公司的段总给我的,给袁甪卡300万元,转让费1亿元应该给董俊杰了,具体情况不知道。何文芝是中间人,具体情况为何给她7000万元不清楚,公司转让没有开董事会,董俊杰表态,和我们说一声。”
2013年1月15日,董俊杰在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诚通专案组讯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以董辉的名义将3020万元汇入商丘市财政局土地专用户,是我安排诚通公司财务智慧办的,用的诚通公司的钱,也算是何文芝借诚通公司的钱,用来交土地竞拍押金,以兆隆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拍的,兆隆公司账上可能有几万元,不多,记不清了。兆隆公司是我2006年注册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我是法人,股东有我,股份80%,股东程惠,股份20%。2010年又加入了股东袁甪卡,股份我记不住了。因为袁甪卡有项目,就商定给他股份,袁甪卡实际没有出资1分钱。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一开始没有这么多,后公司增资,钱都是我出的,具体记不清了。公司没有什么资产,原来办公地点是程惠出租的,有个姓王的财务,因为业务少,公司没有经营过具体项目。2008年民权民和堂医药公司办过房地产开发项目,2009年底结束的,盈利5000万元左右投入到诚通公司了,公司盈利和亏损责任由我和程惠承担,项目结束没有分红。2011年2、3月份,何文芝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跟我借钱交押金。我说你没有什么公司抵押,商议后,我就用兆隆公司名义参加竞拍,并将3020万元打入商丘市财政局专用户上,算是借给何文芝的钱,月息6、7分,时间是用10天,具体由何文芝经办,为了诚通公司资金安全,我就答应了。5、6月份何文芝还我3500万元左右,都入到诚通公司了,我没有与何文芝口头协商以10万元转给何文芝,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另算,项目盈利我俩平分。土地竞拍公示后,我向何文芝要借款,何文芝没有钱,何文芝联系了郭凤英,让我把兆隆公司股权以1.5亿元价格转让给郭凤英,我答应并签了合同。我是为了要回我们的贷款和利息,其他盈利部分由何文芝支配。土地竞拍款一共两块地7000万元左右。项目都是何文芝联系的,盈利都是何文芝的,我只是要回了诚通公司的贷款和利息。何文芝大约借了3600万元,还了3500万元左右,用何文芝银行卡汇入诚通公司和我个人卡上,没有现金形式还款,何文芝说郭凤英还没有给她付清余款,故未还清我。袁甪卡和程惠也是股东,也应该得到分红。但我不知道2012年9月份他们收到的500万元。1.5亿元股权转让费郭凤英应该跟何文芝联系,一开始就是何文芝运作的,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袁甪卡和程惠都听我的。郭凤英具体给何文芝多少数额我不知道。”
何文芝于2013年5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凤英、张东奇向何文芝支付股权转让款46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归属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不予支持。
本案兆隆公司向何文芝出具转让公司的函,载明“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自今日将公司转让给你,由你独立经营,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你享有和承担。在公司没有过户到你名下之前,公司办理所有事务仍有原股东无条件予以协助。”上述函件证明兆隆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兆隆公司全体股权转让给何文芝,董俊杰及程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认可何文芝以兆隆公司名义竞拍商丘市的土地及项目,并认可应由何文芝向郭凤英、张东奇主张1.5亿元股权转让款,对该函件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何文芝并未办理兆隆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何文芝成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董俊杰、袁甪卡、程惠成为名义出资人,系显名股东。对何文芝诉称其以10万元的价格获得兆隆公司全部股权,董俊杰称公司股权价值10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董俊杰、袁甪卡、程惠不是本案当事人,各方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起诉。结合董俊杰关于兆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其出资、兆隆公司系其控制的公司的陈述、程惠关于兆隆公司转让事宜由董俊杰做决定后通知其的陈述、何文芝持有郭凤英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前期股权转让款均系郭凤英向何文芝支付的事实,对兆隆公司原股东已将兆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文芝但未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俊杰、袁甪卡、程惠作为兆隆公司的显名股东与郭凤英、张东奇签订《兆隆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代隐名股东何文芝所为的处分行为,得到隐名股东何文芝的认可,且受让方郭凤英、张东奇明知该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有效。董俊杰陈述兆隆公司向商丘市缴纳的首期3020万元竞标保证金系何文芝借诚通公司的钱,证明商丘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系何文芝。显名股东董俊杰、袁甪卡、程惠在签订一系列股权变更手续时明知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何文芝,对何文芝是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受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郭凤英支付何文芝及张秀琴700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中郭凤英、张东奇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件均由何文芝持有,郭凤英、张振卿均陈述与何文芝谈判商丘项目的转让,何文芝作为交付方向郭凤英交付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兆隆公司与商丘市公安局签订的团购房协议,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中的收款方董俊杰、袁甪卡系显名股东,可以认定何文芝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实际享有人。郭凤英、张东奇提交证人袁甪卡证言及2012年9月24日补充协议书,证明何文芝不是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证人袁甪卡的书面证言陈述与兆隆公司出具的其签章的转让公司的决定矛盾。因郭凤英、张东奇申请证人袁甪卡、程惠出庭而未出庭,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定。2012年9月24日协议书与各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出具的书面文件矛盾,且与各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袁甪卡、程惠无权与郭凤英、张东奇约定放弃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郭凤英向袁甪卡、程惠支付的500万元不能从应向何文芝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郭凤英出具承诺书证明认可何文芝为商丘项目投入巨大精力,承诺何文芝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协调工作,并承诺给予利润分成,上述承诺证明郭凤英受让兆隆公司股权时明知何文芝在其受让股权之前系公司实际出资人并认可其股东身份。结合兆隆公司相关材料及土地资料的交接均是何文芝与郭凤英之间进行的事实,及郭凤英向何文芝及张秀琴转款的事实,及郭凤英、张振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事实,均可证明郭凤英、张东奇在受让兆隆公司股权时明知兆隆公司原股东并不实际享有公司的权利,对交易对象是何文芝是明知的,郭凤英、张东奇不构成对公示的原股东股权登记资料相信的善意第三人。故其辩解股权变更登记不显示何文芝、何文芝不是适格的原告、不是股权转让款权利人的辩称不成立。综上,对何文芝主张郭凤英、张东奇支付46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文芝主张郭凤英、张东奇依据《付款承诺书》约定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郭凤英、张东奇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否则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故郭凤英、张东奇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参考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利率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何文芝主张天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天冰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何文芝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郭凤英、张东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何文芝股权转让款46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天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何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凤英、张东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文芝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2011年1月10日兆隆公司出具的函的问题。该函明确载明:“兆隆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自今日将公司转让给你,由你独立经营。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你享有和承担。在公司没有过户到你名下之前,公司办理所有事务仍由原股东无条件予以协助”,并加盖有兆隆公司印章及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甪卡的个人印章。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董俊杰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并没有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亦认可何文芝个人联系参与商丘项目并以兆隆公司的名义竞拍土地,盈利都是何文芝的,郭凤英、张东奇应当向何文芝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何文芝也是依据该函件以兆隆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商丘项目的土地竞拍。因此,郭凤英、张东奇虽对该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函件系虚假的,亦不能否认该函件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函件的认定适当,郭凤英、张东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文芝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兆隆公司向何文芝出具的转让公司函明确载明将兆隆公司转让给何文芝。董俊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认可何文芝个人联系参与商丘项目并以兆隆公司的名义竞拍土地,盈利都是何文芝的,郭凤英、张东奇应当向何文芝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且郭凤英也已经将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何文芝及何文芝指定的人,兆隆公司的原股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何文芝虽然没有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兆隆公司股份转让材料交付清单》能够证明兆隆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及交付均是由何文芝实际办理并向郭凤英交付的。何文芝亦实际持有郭凤英、张东奇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郭凤英亦向何文芝出具承诺书,认可何文芝为商丘项目投入巨大精力,承诺何文芝仍以兆隆公司股东身份协调工作,在项目结束后给予何文芝10%的利润分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何文芝系兆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郭凤英、张东奇的实际相对方。且何文芝以兆隆公司的名义竞拍商丘市的土地及项目,亦实际缴纳了302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因此,何文芝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向郭凤英、张东奇主张权利。郭凤英、张东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凤英、张东奇应否向何文芝支付转让价款及数额的问题。何文芝系兆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郭凤英、张东奇的实际相对人,郭凤英、张东奇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何文芝支付股权转让款。郭凤英、张东奇按照约定应当向何文芝支付转让价款1.5亿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万元及代缴的土地出让款3380万元,郭凤英、张东奇还应当向何文芝支付余款4620万元。郭凤英、张东奇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何文芝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郭凤英、张东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文芝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商丘项目所涉土地是以兆隆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始终登记在兆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是兆隆公司。何文芝只是兆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只是股权的转让,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倒卖。郭凤英、张东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凤英、张东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凤英、张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何文芝股权转让款46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1] 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 已失效。失效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