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一:仅收到股权证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成立

规则五十一:仅收到股权证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成立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依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程序,仅收到股权证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成立。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纠纷案[1]

1996年9月26日,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与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泛华实业向海发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9.24‰,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其他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高速)、海发行及泛华实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泛华高速愿意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4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泛华高速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泛华实业和泛华高速履行债务后自动终止。海发行信贷部亦于同日开具《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泛华实业的海发行股权证40张(601-640,面值:4000万股)”,并收取了该股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海发行依约向泛华实业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

1997年5月29日,海南省审计厅琼审意三(1997)52号《关于泛华高速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中核实,泛华高速长期投资账户反映,投资海发行6000万股,共计6000万元,但股权证的股东名义为泛华实业,1996年10月泛华实业已将4000万股股权证作抵押向海发行贷款4000万元;同时,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决三(1997)52号审计决定指出,4000万股海发行股权证作为贷款抵押问题,泛华高速应采取措施,于1997年8月1日前追回。关于投资海发行问题,应尽快办理股权转移手续,明确泛华高速权益并向泛华实业追回被侵占的投资收益4859862元。1997年7月8日,泛华实业致函海发行董事会,要求将其名下的6000万股权证更名为泛华高速,但海发行未予变更。此后,因海发行不能及时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1998年6月21日关闭该行,并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托管该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同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成立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

2003年,海发行清算组以泛华实业和泛华高速在上述4000万元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泛华实业偿还贷款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612.14万元,泛华高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泛华实业偿还海发行清算组40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按月利率9.24‰计付,自1997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泛华高速对泛华实业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泛华实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泛华高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泛华实业追偿。

泛华高速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日,海南高院作出(2005)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改判泛华实业10日内返还海发行清算组借款4000万元和占用期间孳息的50%(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泛华高速对泛华实业所欠海发行清算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泛华高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泛华实业追偿;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发行清算组不服,于2006年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琼检民行不提抗字第4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提请抗诉;海发行清算组转而于2007年向海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改判,海南高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其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008年,海发行清算组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发行在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原审判决将海发行清算组列为当事人不当,调整为海发行,判决:一、撤销海南高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另:泛华实业成立于1993年4月24日,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泛华高速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制,泛华实业系其第一发起人。2004年3月31日,海发行被海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23日,泛华高速向海口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称:1996年9月26日,泛华实业与海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壹年,自1996年9月26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该合同签订的同时,泛华高速与海发行以及泛华实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泛华高速为泛华实业向海发行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除此之外,该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泛华高速依海发行的要求,将泛华高速出资购买的但记名在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海发行股权证(共40张,面值4000万元)交给了海发行作为质押,并由海发行向泛华高速出具了《签收单》收据(海发行的股票市值在1996年为1:1.264000万股价值应为5000余万元人民币。至今十三年连本带息上亿元足够抵偿)。上述手续完备后,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泛华实业还没有归还,海发行没有处置质押的4000万股股权证获偿,也没有将该4000万股股权证归还泛华高速。1998年6月21日,海发行被依法关闭,由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其股票至今严重贬值,但海发行依然持有泛华高速该4000万股股权证。2003年6月6日,海发行向海口中院提起对泛华实业及泛华高速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6612万元。泛华高速拟就该4000万股质押股权证提起反诉,但当时最高法院下达了对海发行暂不被起诉的保护令,致使泛华高速的反诉无法受理,泛华高速只能就该事实进行抗辩。2004年10月28日,海口中院一审没有认定质押,判决泛华高速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泛华高速对此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日,海南高院认定质押合同成立但无效,判决泛华高速承担5%的赔偿责任。之后,海发行清算组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000万股质押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判决撤销了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泛华高速认为,海发行被依法关闭,并获得不被起诉的特殊保护,致使泛华高速就质押问题主张权利的反诉不被受理,其债权债务冲抵无法实现。这种只能被诉不能起诉,只能承担责任不能主张权利的诉讼方式本是对泛华高速极不公平的诉讼方式。海南高院二审虑及泛华高速4000万股质押股权的损失而判决泛华高速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这本是最佳的处理方式,但海发行却长期纠缠诉讼,致使最高法院作出让泛华高速对40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导致诉战再起。而就本案的事实,无论4000万股股权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至少海发行至今尚占有并控制了泛华高速4000万股股权证且未归还,以及该4000万股股票因海发行占有控制的原因而丧失经济价值已无法返还的事实都是铁定存在的。海发行一直不承认是质押,而泛华高速和海发行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基于此,泛华高速特依法就赔偿4000万元的部分提起赔偿之诉,并保留进一步就超出4000万元的损失赔偿部分提起追索的权利。请求:一、判令海发行赔偿泛华高速的经济损失4000万元;二、由海发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海口中院判决:驳回泛华高速的诉讼请求。泛华高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二、海发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首先,泛华高速是海发行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意见》明确指出,泛华实业持有的海发行的股票是泛华高速出资购买,且告知泛华高速要变更到自己名下,说明泛华高速是海发行的隐名股东。再有,王利民当时既是泛华高速的总裁,又是泛华实业的总经理,还是海发行的董事,说明海发行一开始就应当清楚泛华高速是海发行的隐名股东的事实。另外,泛华实业根据《审计意见》致函海发行董事会,要求将其名下的海发行6000万股权包括涉案的4000万股更名为泛华高速,但海发行未予变更。综上可见,泛华高速是泛华实业持有海发行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故泛华高速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海发行的信贷职能部门信贷部收取泛华高速以泛华实业名义持有海发行股票的行为是质押行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海发行信贷部收受了泛华高速以泛华实业名义持有的4000万股海发行法人股,并且开具了《签收单》,即向泛华实业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从《借款合同》到《签收单》,后发放贷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但是这种质押,因违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公司不得接收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的规定,当属无效。至今,海发行也未能证明除泛华实业借款之外的原因而接收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股票,其关于“《签收单》的内容根本看不出质押意思的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海发行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的事实质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质押,海发行与泛华高速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发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明知法律规定股东不能用本公司的股票进行质押,而违法收取泛华高速的股票质押,对无效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5%责任。泛华高速为了泛华实业借款担保,将自己以泛华实业名义持有的海发行股票违法出质,对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海发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泛华高速在海发行无效质押的4000万股股票经济损失中的3000万元。三、泛华高速自行承担在海发行无效质押的4000万股股票经济损失中的1000万元。

海发行不服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海南高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泛华高速要求海发行赔偿4000万股股权证损失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泛华高速是否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基于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二、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事实是否构成了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3.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是否给泛华高速造成损失,海发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泛华高速是否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基于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问题。

泛华高速以泛华实业持有的海发行股票系泛华高速实际出资且海发行清楚泛华高速系海发行隐名股东等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登记在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股权证的权利人为泛华高速,缺乏法律依据。海发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泛华实业是海发行的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为6000万元,并无泛华高速是海发行出资人的记载。企业法人出资人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准。即使上述泛华实业出资到海发行的6000万元款项确系泛华高速实际支付,在确定该笔出资项下的出资人名义时也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泛华实业来确定。泛华高速在不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泛华实业代其购买海发行股份的行为,不能得出泛华高速系相关股权的权利人的结论。在泛华高速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泛华高速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是对海发行的股东权益。对海发行而言,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仍为泛华实业。泛华高速只有在将相关股权从泛华实业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后尚可行使出资人权利。因此,在本案所涉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仍记载为泛华实业的情况下,泛华高速无权以权利人身份就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认定泛华高速系海发行股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事实是否构成了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不论是所涉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究竟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也不论所涉40张股权证交付给海发行信贷部的主体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海发行信贷部收取了上述40张股权证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无从谈起质押合同已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之事。即使海发行确系为担保4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收取的40张股权证,也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因此,泛华高速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是否给泛华高速造成损失,海发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证仅仅是出资人享有出资者身份和权益的凭证,而不是财产本身。海发行占有涉案40张股权证并不当然导致相关股权价值的贬损。海发行股权的价值贬损系因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与海发行占有股权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泛华高速亦无证据证明,泛华高速曾通过泛华实业向海发行主张返还相关股权证,而海发行不予返还,因此而造成泛华高速无法通过泛华实业及时转让相关股份而导致其财产损失。泛华高速主张40张股权证因海发行占有控制而丧失经济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海发行因长期占有上述股权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收录。

[2] 最新《公司法》已于2013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