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八:转让未实际注资的外资企业股权的协议无效

规则五十八:转让未实际注资的外资 企业股权的协议无效

规则释解

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与其投入的资本额相应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的股权是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基础的,没有资本的投入便无法形成股权。

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境外投资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间按照法定的比例缴清出资的,该外资企业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此时,境外投资者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刚毅公司与新疆宏景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1年,刚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刚毅公司)经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拟在乌鲁木齐市二道桥开发商贸市场即“大巴扎”。项目批准后,刚毅公司于同年11月专为该建设项目设立了港商独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为5600万元。公司成立后,刚毅公司一直未投入注册资金及项目开发所需资金。

2002年5月31日,刚毅公司与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景公司)、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耀冠公司)、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刚毅公司将福长公司转让给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向刚毅公司支付顾问费10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福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刚毅公司支付了顾问费2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因刚毅公司设立的福长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且注册资金未到位,不可能进行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政府的同意及协调下,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及香港兰德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重新验资注册成立了港商合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600万元。该公司虽然使用了原福长公司的名称,但在法律及事实上与原福长公司无关。此后,合资三方投入资金,实际完成了项目建设。

原告刚毅公司诉称,2001年5月,我公司在对乌鲁木齐旅游市场做了大量前期调查的基础上,决定兴建乌鲁木齐二道桥大巴扎商贸市场。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2001年9月设立了港商独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了市场的前期开发。2002年5月31日被告宏景公司、耀冠公司收购原告的福长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福长公司对二道桥大巴扎市场的开发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将福长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宏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耀冠公司,由上述两公司承担福长公司一切责任,并向我公司支付顾问费10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由福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向我公司付款2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费550万元及利息285109元。

宏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设立福长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刚毅公司转让的股权并不存在,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我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系刚毅公司在该项目中前期与政府沟通、策划方面作的努力,以“顾问费”的名义支付的前期费用,并不能推定我们所签的合同有效。我公司认为,刚毅公司作为来乌鲁木齐投资的港商,利用政府给予的开发项目优惠权,成立独资企业而未投入任何资金即将该股权转让,实系套取政府批文和优惠政策来谋取巨额利益,该行为应确认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刚毅公司设立港商独资企业福长公司后,实际并未投入注册资金及项目开发资金,其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既无真实的公司股份交易内容,也违反了国家有关港商独资企业及建设项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倒卖建设项目的开发权,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18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刚毅公司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由于案件涉及的投资、转让等行为均发生在内地,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刚毅公司为投资建设“大巴扎”项目,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刚毅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福长公司又是其独资设立的,因此刚毅公司在内地设立福长公司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刚毅公司在设立福长公司的过程中,虽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按照规定在福长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不少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15%的第一期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刚毅公司申请在新疆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已自动失效。福长公司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在其未主动办理的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刚毅公司自2001年11月8日领取福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2002年5月31日将福长公司转让出去,始终未向福长公司注入资金,本应予以注销。但刚毅公司不仅未将福长公司予以注销,反而将福长公司转让出去,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福长公司转让费用尽管是以“顾问费”的名义约定支付的,但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曾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刚毅公司也是以股权转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因此,应当对刚毅公司在福长公司中的股权进行审查。关于股权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的权利;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的股权是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没有资本的投入即无从形成股权。就本案而言,由于刚毅公司未向福长公司注入资金,福长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形成法人财产,因此,刚毅公司在福长公司中的股权是不存在的,即不享有福长公司的股权。基于以上事实,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及刚毅公司与耀冠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刚毅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宏景公司和耀冠公司是在明知刚毅公司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整个转让行为都是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为,因此造成转让行为无效,各方均负有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转让行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不作确定。

刚毅公司独资设立的福长公司始终未办理注销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兰德公司的申请,又以福长公司的名称为上述三家投资者成立合资企业注册了新公司,虽有不妥,但该问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本案中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规定,有关1000万元人民币顾问费(转让费)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

综上所述,刚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2005年1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三终字笫2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