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五十六:股东在公司未完成土地投资总额时亦可转让其股权

规则五十六:股东在 公司未完成土地投资总额时亦可转让其股权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规定约束的是标的公司转让其名下房地产的行为,而非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将其在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不等于标的公司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因为标的公司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此时并未发生流转。因此,标的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其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制范围,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金长润公司等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2年8月1日,甘剑、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和张鸿翊共同投资设立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甘剑持股76%,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各持股4%,张鸿翊持股12%。

2004年7月22日,兴嘉公司与长沙市南大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兴嘉公司持股70%,南大桥公司持股30%。兴荣公司在其设立时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期为2004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

2004年8月31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披塘村总面积为355598.55平方米(约为533.4亩,含路幅,下同)中的292454.18平方米(约为438.7亩,不含路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兴荣公司;兴荣公司首次转让该合同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等。当年,长沙市计委批准修建披塘路项目,并决定由兴嘉公司负责建设,后经兴嘉公司与兴荣公司协商,拟将该项目放在兴荣公司名下。根据申请,长沙市发改委于2006年7月下发长发改投[2006]371号文,同意披塘路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兴嘉公司变更为兴荣公司。至此,兴荣公司名下的项目情况为:533.4亩(含路幅,下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权,统称为浅水湾项目。其中的38.2亩(含路幅,下同)土地系为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干部职工建房代征地,开始称为颐和山庄项目,后更名为怡和山庄项目;余下的495.2亩(含路幅,下同)土地才能自行用于房地产开发,代称为浅水湾项目;该533.4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包含的路幅,有一部分由兴荣公司负责建设,称为披塘路项目。

2006年3月31日,甘剑、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张鸿翊(以下简称甘剑方)、兴嘉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甘剑方将拟从南大桥公司处收购的兴荣公司30%的股权,兴嘉公司将持有兴荣公司40%的股权,合计兴荣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转让价格以兴荣公司名下能自行用于房地产开发的495.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础,按每亩68万元及70%折算为235715200元;泰邦公司与兴嘉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仅为495.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兴荣公司名下的38.2亩代征定向开发用地,在甘剑方和兴嘉公司承担该地块开发的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甘剑方可以使用兴荣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如果甘剑方要求将该38.2亩用地过户到其他公司名下进行定向开发,泰邦公司必须无条件予以同意;在泰邦公司受让兴荣公司的股权时,兴嘉公司和兴荣公司的利润、亏损和负债应均为0,兴荣公司在此之前的负债均由甘剑方或兴嘉公司负责全部清偿等。

2006年6月22日,王雪霞和李宏伟各出资5万元,投资设立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讯公司)。2008年12月12日,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陈杰进出资475万元,持股95%;陈胜卓出资25万元,持股5%。该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营业性收入均为0,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为6569300元,其中其它应收款为650万元。截至2011年5月10日,该公司尚未完成2010年度的年检,其工商注册办公地址已成为东方太太杂志社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办公场所。

2006年6月23日,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润公司)受让南大桥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的股权,同年7月3日,金长润公司再受让南大桥公司持有兴荣公司20%的股权。至此,兴荣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金长润公司持有30%,兴嘉公司持有70%。

2006年7月5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均与泰邦公司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200万元和500万元的股权平价(与实际出资数一致的价格,下同)转让给泰邦公司,并据此于7月1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此,兴荣公司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金长润公司持有10%,兴嘉公司持有20%,泰邦公司持有70%。泰邦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至7月28日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兴嘉公司支付了215715200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泰邦公司、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共同管理兴荣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董事会专用章、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及印章。

2006年9月25日,兴荣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情况为:金长润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兴嘉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20%;泰邦公司出资3500万元,持股70%。

2006年9月29日,兴荣公司决定:同意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成立颐和山庄项目部,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和责任均由兴嘉公司享有和承担;兴嘉公司可以兴荣公司名义利用该项目所用38.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颐和山庄项目部设立财务小组,以兴荣公司名义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刻制项目部章和财务专用章;兴荣公司必须配合兴嘉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等。同月29日,兴荣公司决定:由兴荣公司作为披塘路项目的建设业主;同意兴荣公司垫付资金,并以兴荣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同意成立披塘路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同月30日,兴荣公司成立颐和山庄项目部(2008年6月10日,该项目部更名为怡和山庄项目部)。同月31日,兴荣公司成立披塘路项目部。同年12月20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代为建设披塘路项目。

2007年5月31日,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与兴荣公司签订《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双方约定兴荣公司在浅水湾(含怡和山庄)项目用地的红线范围内自筹资金建设该项目的配套幼儿园,并分三期向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共支付1500万元后,即视为兴荣公司已经根据《长沙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开发浅水湾项目的教育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等。5月29日,兴荣公司通过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转给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500万元教育配套费。

2007年6月12日和2009年8月10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分别向兴荣公司颁发了披塘路项目、怡和山庄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20日和2009年6月29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向兴荣公司颁发了披塘路项目、怡和山庄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8年4月25日,长沙市天心区政府向兴荣公司致天政函[2008]14号《关于尽快启动项目建设的函》,称兴荣公司于2004年取得浅水湾项目用地,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后三年内未按规定开工建设,于2007年9月1日举行开工典礼后,至今该项目仍处于停滞状态等。

2008年4月28日,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与任益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的1号、2号、3号、11号共四栋及10号车库顶标高以下部分的建安工程发包给任益光;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所用材料数量及相应的计价标准计算确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日至实际竣工日为准,总工期为360天;建筑公司由建设方推荐,管理费上缴比例不高于1%,具体比例由施工方与建筑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付已完工程的80%,以后主体每完成二层付已完工程的80%,装饰工程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5%,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半年内付至95%,留5%的质保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此合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

2008年6月15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荣公司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1至11栋及地下车库建安工程发包给长沙园艺公司,工程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68710.21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为14320.1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123886768.8元;合同工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共430天;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8年6月26日,兴嘉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2010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嘉公司将怡和山庄4号至10号共七栋及地下车库(高库)发包给长沙园艺公司,工期为360天;工程结算按照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相应计价标准确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4号至8号楼施工至一层楼顶标高时,9号至10号楼施工至二层楼顶标高时,长沙园艺公司应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进度款报表送兴嘉公司,由兴嘉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审定的预算金额的80%支付施工进度款,主体工程施工超过第三层楼面后,每月按前述方式支付一次,工程按施工合同及设计要求内容施工完毕,并水电检测合格,兴嘉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由兴嘉公司、监理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三方一户一验,认定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并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认可和竣工资料齐全递交兴嘉公司审核,并经审计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备案合同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以本合同为准等。

2008年11月27日,兴嘉公司将持有兴荣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金长润公司,至此,兴荣公司的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金长润公司出资1450万元,持股29%;兴嘉公司出资50万元,持股1%;泰邦公司出资3500万元,持股70%。

2009年4月26日,张鸿翊因与金长润公司转让兴荣公司股权及甘剑、兴荣公司为此担保纠纷一案,该院终审判令金长润公司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1096360元,甘剑和兴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31日,兴荣公司将1310839元的案款和执行费全部付至人民法院。2011年1月5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甘剑的《关于尽快归还代偿债务的紧急通知》称,兴荣公司为金长润公司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泰邦公司受让兴荣公司70%股权之前,张鸿翊诉金长润公司、甘剑和兴荣公司案的债务应全部由金长润公司和甘剑承担,并请金长润公司和甘剑于2011年1月12日前将兴荣公司代为清偿的1310839元汇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并有权从后续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抵扣。

2009年7月27日,兴荣公司决定:1.将兴荣公司名下现值2805800元的10辆车全部出售给股东;2.分流和清退公司工作人员,各股东委派的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从8月1日起由各股东自行承担,清退15人,只保留13人;3.由各股东委派的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为期7天的全面内部审计。张建伟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

2009年8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致兴荣公司大政函[2009]04号《关于交付浅水湾项目用地、尽快启动建设的函》称,兴荣公司浅水湾项目所占先锋村辖区内的土地,已于2005年11月17日前完成全部私房拆迁和所有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至今,该项目所占披塘村辖区内的土地亦已完成全部私房拆迁及所有青苗补偿、土地补偿。现将该项目所占全部土地交付兴荣公司开发建设,请如期完成围墙起砌工作,并在100天内启动建设,否则,依法处理。

2009年8月21日,兴荣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浅水湾项目对外转让的备忘录》,一致同意对外出售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仅长沙浅水湾项目495.2亩土地,下同),并成立专门工作组,于9月15日前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并确定转让底价、转让方式、付款方式等对外转让条件,由股东根据该等条件物色合适受让方,时间期限为11月30日。否则,另行协商浅水湾项目处置办法(包括但不限于浅水湾项目用地分割等方式)。

2009年9月18日,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依据约定办理38.2亩定向开发土地转让过户的紧急函》,请求泰邦公司将38.2亩土地过户给兴嘉公司定向开发,并在7天之内书面答复,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当日,兴嘉公司还向兴荣公司发出了《关于请求协助办理怡和山庄项目住房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函》,称怡和山庄项目主体工程已全部封顶,目前正在联系办理怡和山庄住房按揭贷款及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请兴荣公司配合对外提供相关资料,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0年1月3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甘剑、彭勇登、龚光辉、兴荣公司在长沙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共同认可转让股权的基础为: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均同意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怡和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因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完全承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修建,因修建披塘路代建工程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完全承担,截至2009年12月31日,泰邦公司通过兴荣公司为披塘路项目垫资1013万元;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兴荣公司列支的各项前期费用为129627300元,扣除预缴税款27727300元,剩余的1.019亿元,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按所持30%股份折算,应当承担3057万元。并共同约定:

一、转让目标及价格。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共同将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价格按长沙浅水湾项目用地(共495.2亩,约330133平方米)30%的权益确定转让兴荣公司目标股权(怡和山庄项目除外)的转让价款为1.87亿元。

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将所持有的兴荣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泰邦公司名下的1个工作日之内,泰邦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6000万元。2.首期股权转让款到账的同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承担的前期费用3057万元和泰邦公司投入披塘路项目的垫资1013万元,共计4070万元,自动转为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2010年3月10日之前,怡和山庄项目施工方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70%(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款、建筑材料款、机电设备款等,以下皆同)的函件(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2,略),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还清相应银行贷款并解除兴荣公司名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的前提下,泰邦公司应不迟于2010年3月18日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4.2010年3月31日之前,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函件(该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3,略)后,泰邦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代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长沙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5.2010年3月31日之前,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披塘路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函件(该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4,略)后,泰邦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长沙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6.第六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执行:(1)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项目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无须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在怡和山庄项目已售面积不低于全部可售面积的80%,且办妥分户房产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1000万元;(2)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要求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在怡和山庄项目已售面积不低于全部可售面积的80%,且办妥分户房产证的前提下,待《回购协议》解除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1000万元;(3)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要求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而《回购协议》未能在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被解除,则泰邦公司无须在该阶段支付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直接转至最后一期支付。7.在披塘路项目竣工决算完成,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承诺除5%的工程保修款外,兴荣公司不再欠长沙园艺公司任何披塘路工程款的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在1000万元限额内,按剩余工程决算金额直接支付至披塘路项目施工方,如剩余工程决算金额不足10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至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账户。8.在怡和山庄项目竣工决算完成,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承诺除5%的工程保修款外,兴荣公司不再欠长沙园艺公司任何怡和山庄工程款的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按剩余工程决算金额直接支付至怡和山庄项目施工方,如剩余工程决算金额不足20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至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账户。9.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执行:(1)如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在泰邦公司确认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实已经完全清偿完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无任何应缴未缴的税费,且在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工程保修期均届满3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将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如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未支付,在泰邦公司确认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实已经完全清偿完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无任何应缴未缴的税费,且在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工程保修期均届满,及兴荣公司与按揭银行签订的《回购协议》失效3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将剩余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

三、保证及承诺。1.自收到湖南省工商局关于收到兴荣股权转让相关材料的回执之日起,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下列手续:(1)怡和山庄项目开发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报建、办理预售证、怡和山庄38.2亩土地抵押贷款、竣工验收、签订销售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等合法手续),直至怡和山庄项目顺利交楼给全部业主和委托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2)披塘路项目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申报进度款及支付、决算、备案等阶段的合法手续),直至披塘路项目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在本合同泰邦公司的责任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含495.2亩地的100%的权益),泰邦公司应及时知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保证受让方会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泰邦公司未履行完的责任义务,否则属于泰邦公司根本性违约。3.甘剑对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泰邦公司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4.彭勇登、龚光辉对泰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

四、特别约定。1.鉴于兴荣公司的清算日为2009年12月31日,兴荣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发生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30%,泰邦公司承担70%。2.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及时分别支付披塘路项目各期工程款和材料款,否则,泰邦公司可代其支付,而后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因兴荣公司本次目标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清单详见附件1,略)等所有债务风险而导致兴荣公司被起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债务,仍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30%,泰邦公司承担70%,泰邦公司有权在第三期及以后期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4.对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按以下方式处置:(1)在本次目标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未来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泰邦公司从受让方实际回收了上述500万元,则泰邦公司应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如泰邦公司未能实际回收上述500万元,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泰邦公司要求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2)如500万元教育配套费返还给了兴荣公司,则泰邦公司应在上述500万元到达兴荣公司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

五、兴荣公司公章、印鉴、证照、账册管理。目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收到泰邦公司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当日,兴荣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其他印章、印鉴、证照、批复、合同、财务凭证、施工图纸等所有文件资料均由泰邦公司全权独立管理。

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承诺、确认、声明、证明等)均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如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出现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8.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5‰的滞纳金。9.泰邦公司迟延支付应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支付5‰的滞纳金。10,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各自组成人员中若有一方违约,即视为整体违约,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的其他组成人员对本方组成人员的违约行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11.对于本合同项下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兴荣公司均应积极配合办理,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七、附则。凡本合同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额)不一致或冲突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附件。附件1《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共列举了19项合同债务,除浅水湾项目教育配套费外,没有涉及行政事业性税费债务;附件2和附件3所附的《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函》,均表述为“根据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先生以贵公司名义与我司及项目承包人于200×年×月×日签订的《怡和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合同),我司承建怡和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自工程开工建设至今,贵司均严格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附件4所附确认函中涉及的上述内容,与附件2和附件3所附确认函相比,除其中的合同名称变更为《披塘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合同)外,其他内容一致。

当天,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在长沙又签订了《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一、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之日起3个月内,泰邦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二、在满足下列条件下,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享有介绍收购方收购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优先权和部分收益权:1.收购方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之日起的3个月内,与泰邦公司完成签约、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过户手续,并在按现状予以收购的情况下,支付不低于721007300元(140万元/亩×495.2亩+27727300元预缴税款=7210073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外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力争由收购方承担;2.确保泰邦公司转让所持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目的能够实现。三、在本合同第2项所约定的条件能够成就的情况下,泰邦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不低于20984000元的差额{[每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每亩不低于140万元)-(1.87亿元÷495.2亩÷30%)]×495.2亩×30%=差额}。四、本协议以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为前提,并为该合同书的不可分割之附件。

2010年2月1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均与泰邦公司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的1450万元和50万元股权平价转让给泰邦公司。2月2日,兴荣公司委托股东泰邦公司指定代表何晓庆、股东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指定代表李宏办理兴荣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月4日,兴荣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

2010年2月5日,泰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长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月8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长国用[2006]第03769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一本交给了泰邦公司。

2010年3月5日,长沙园艺公司根据格式要求,分别向兴荣公司出具截至2010年2月9日,兴嘉公司/甘剑以兴荣公司名义已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累计支付怡和山庄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70%的确认函,及累计支付披塘路项目工程进度款3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确认函。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当天将该两份确认函交给了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并同时交付了两份请求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及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通知。2010年4月2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邮寄的《关于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造价的函》称,根据补充提供的涉及怡和山庄项目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已支付工程款清单、相关凭证复印件,对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申请进行审核,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部分凭证的签字人为何术平,请澄清何术平与长沙园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请提供相应合同;二、根据兴荣公司和长沙园艺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并在长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3886768.8元,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万元,据此推算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没有达到总工程款的70%;三、兴荣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与任益光、兴嘉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有何法律逻辑关系。请尽快对上述问题以书面形式澄清并妥善处理其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否则,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暂不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4月26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邮寄了《关于再次确认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总造价的函》,再次请求澄清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否则,仍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暂不支付相关款项。

2010年7月22日,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关于兴荣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的函》称,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和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当承担怡和山庄项目所用24653.46平方米土地自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0544.55元,及其他未开发的267800.72平方米土地自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的全部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的30%的土地使用税2573118.58元。2010年7月28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复函称,兴荣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兴荣公司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自身的责任,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作为兴荣公司的原股东,依法已经履行了股东责任和义务。

2010年7月30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了需要其负责盖章的下列资料:一、刘岚、梁境华等83人购买怡和山庄项目房屋的购房款发票,涉及发票金额为28567953.56元;二、向婧莎、陈秋良等15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涉及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84.8万元;三、张艳红、李艳香等人的9份购房合同,涉及金额为325655.12元;四、刘殿军购车位协议1份,涉及金额为7.5万元。四项合计涉及金额为34747108.68元。与此同时,还邮寄了《关于要求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尽快履行约定义务、责任的函》,请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各项合法手续,并对上述资料加盖公司印章。

2010年8月5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称,根据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请在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应当分担的2004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593663.13元,否则,有权在应付的后续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抵扣。针对该函,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复函称,兴荣公司在此次目标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双方已提前做了全面清理,并制作了详细清单,在该清单中没有列入“土地使用税”一项,故请收回《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同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寄送了需要配合办理的诸多怡和山庄项目的相关手续,至今,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迟迟未予办理。

2010年8月5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桂华、蔡松林先生因〈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履行纠纷案件二审委托的说明的函》称,2007年年底,因蔡桂华、蔡松林等六户拒绝履行《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而引发诉讼,一审判决兴荣公司胜诉,现有蔡桂华和蔡松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在即,为有效应对该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兴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继续委托李宏先生和金长润公司及兴嘉公司的法律顾问王小全先生代理本案二审。同时说明,该案件的一切结果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

2010年10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兴荣公司出具一张由兴业银行长沙城南支行支付,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年11月2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了《关于尽快办理披塘路工程款转账的函》,请求兴荣公司尽快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转入其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左家塘支行所开立的账号内的300万元,汇入长沙园艺公司在天心区农合行园艺分理处所开立的账号内。2011年1月27日,泰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向长沙园艺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0年11月23日,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邦公司将其所持有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并据此于11月25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3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泰邦公司的《关于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的函》称,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后,在最初履行阶段,各方合作非常愉快,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但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因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僵局至今。希望能在2010年12月15日前到深圳进行面谈,坦诚交换意见。

2010年12月7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邮寄了下列材料:1.《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怡和山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各项合法手续,明确提出尽快对2010年7月30日邮寄的83份购房发票、15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9份购房合同、1份购车协议签字盖章,并尽快对其他3份购房款发票、10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25套购房合同系列资料签字盖章;2.《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披塘路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遵守约定,尽快协助办理披塘路项目多项已被积压的相关手续;3.《关于300万元披塘路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在5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入兴荣公司账上,而被挪用的176万元和因兴荣公司债务而被冻结的124万元共300万元款项,汇入长沙园艺公司账上;4.请求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函。

2010年12月9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邮寄了《关于积极履行〈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请求尽快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

2010年12月16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兴荣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前录用的员工徐陆生交付了下列需要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1.赵见秀、刘宇华等31人的31份购房合同及1份购车位合同,涉及金额为18022488.16元;2.李英、喻正纯等5人的5份购房款发票,涉及金额为1430813.40元;3.卢卫平等10人的10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涉及金额为171.8万元。三项合计涉及金额为21171301.56元。

2010年12月21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配合我方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合法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其在《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办理相关手续,再次要求对2010年7月30日邮寄的相关资料立即配合签字盖章。

2010年12月25日,合荣讯公司与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在青岛签订《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协议》,共同认可:兴荣公司名下共计533.4亩土地,其中浅水湾项目用地为495.2亩,其余38.2亩为大托镇干部职工建房用地项目(称为怡和山庄项目)仅挂靠在兴荣公司名下,不在本次合同范围之内;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署了《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该代建披塘路工程(称为披塘路项目)仅挂靠在兴荣公司名下,不在本合作范围之内。并共同约定:合荣讯公司以89184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分三次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其中海尔地产公司共受让90%,丰盛集团公司共受让10%。第一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让70%给海尔地产公司,转让10%给丰盛集团公司;第二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再转让10%给海尔地产公司;第三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再转让10%给海尔地产公司。该89184万元转让款包括了合荣讯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及收取股权转让款应缴纳的税费、兴荣公司就浅水湾项目已投入的开发前期费用,不包含兴荣公司预缴的27727300元营业税、浅水湾项目应补缴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等未缴税费,因开发浅水湾项目用地而产生的城市配套费、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税及其他未缴税费;合荣讯公司保证除了浅水湾项目、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外,兴荣公司未从事其他业务;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应配合合荣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开发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报建、办理预售证、怡和山庄38.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竣工验收、签订销售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等)和披塘路项目的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申报进度款及支付、决算、备案等),直至怡和山庄项目顺利交楼给全部业主和委托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披塘路项目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若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每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继续赔偿;根据本协议签订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协议签订时,泰邦公司的执行总裁龚子鉴出席了签字仪式,并合影留念。海尔地产公司在对外宣传时称,泰邦公司系合荣讯公司的母公司。

2011年1月5日,合荣讯公司分别与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款协议书》,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100%股权中的70%和10%平价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并据此于次日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1年1月6日,“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5日,甘石夫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兴荣公司和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称,2009年9月9日,其与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签订了怡和山庄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后,已全部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9月24日与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进行了验收结算,但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尚欠2358627.8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兴荣公司和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11)天民初字第202号立案受理。

2011年1月19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兴荣公司员工张建伟交付了下列需要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1.李竹林、甘哲等7人的7份购房合同,涉及总金额为9568115.28元。其中李竹林、甘剑兵、彭飞跃、甘哲四人所购房屋均在最高层即11楼,面积均在258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000元,杨阳等人所购房屋面积均为144.14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的单价均为2708元以下;2.夏钟剑的购车位合同一份,涉及金额6万元。两项合计9628115.28元。

2011年2月28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投邮的《关于怡和山庄项目部分房屋涉嫌做假按揭的函》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购房合同及相关配套手续中部分房屋交易单价已明显数倍于实际成交价格和周边市场价格,且购房人均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实际控制人甘剑先生的亲友,该行为明显涉嫌做假按揭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并给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留下巨大风险隐患,根据双方约定,请积极改正,以便泰邦公司在合法范围内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有关手续。该邮件投邮后被退回。2011年3月1日,在该院组织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协调本案时,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该函。2011年3月2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泰邦公司的《关于〈关于怡和山庄项目部分房屋涉嫌做假按揭的函〉的复函》称,泰邦公司利用该院组织协调本案之机递交该函,经查该函内容无一属实,特具函严正驳回。自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接受泰邦公司更名,并提醒泰邦公司纠正利用公司名称变更之机隐藏资金和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2011年2月16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再次邮寄了关于请求履行双方约定、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尽快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等多份函件。

2011年2月21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投邮了《关于转让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和《关于转让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再次通知函》,该邮件已于2011年3月2日被退回。该两个函件称,泰邦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5日将所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合荣讯公司,为此,曾多次电话或当面通知了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现正式函告;郑重承诺将继续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保证合荣讯公司也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请尽快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最新工程进度情况、对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混乱的非法施工承包关系的处理情况,以及需泰邦公司配合办理的各种手续及资料知会泰邦公司,以便泰邦公司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公司名称已于2011年1月6日由“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该两个函件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1月13日。

2011年2月23日,龚光辉在香港承诺,从此放弃使用前姓名龚光辉,在此之后的一切诉讼及法律程序及一切事务、往来、交易,在任何情况下,使用变更后的姓名龚子鉴,取代放弃的姓名龚光辉,并在此授权及要求所有人士在一切情况及任何时间只用龚子鉴称呼其或做其称谓。

2011年2月25日,长沙园艺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的《催款函》称,长沙园艺公司施工的怡和山庄项目住宅小区1至11号共11栋房屋及地下车库,已按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量,于2010年11月19日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设计图纸等,该项目的两个标段合计结算工程款为12030万元,按工程进度折算,现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114285000元,现已付7340万元,尚欠4088.5万元,请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到位。该催款函的落款单位和印章均为“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

2011年5月3日,兴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龚光辉向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甘剑在2010年涉嫌伪造兴荣公司公章向长沙市房产局申办怡和山庄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中国银行雨花支行按揭贷款。据此,该总队于同年5月19日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份送检材料上内容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分别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送检的四份材料为:1.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的《施工进度说明》原件一张;2.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关于请求办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项目y4-y9号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原件一张;3。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的《承诺》原件一张;4.兴荣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沙市雨花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原件一份。样本为:兴荣公司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湘公物鉴(文检)字[2011]16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1-4上内容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可疑印文与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截至2011年5月11日,浅水湾项目中除怡和山庄项目外,其他部分尚未开工建设。怡和山庄项目共有11栋338套房屋,该338套房屋均已对外预售,总销售价格为148489212.16元。兴荣公司已经签章的291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0年10月30日前。至今,怡和山庄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购房人交房。

另,根据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26日冻结了泰邦公司8630万元银行存款;于2011年6月15日冻结了泰邦公司67161685.69元银行存款。

2011年1月19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所涉妨碍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实现收回8630万元转让价款合同目的的条款无效;2.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及日5‰滞纳金的义务;3.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判令泰邦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和披塘路建设项目履行配合义务等。

同年3月15日及6月24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认定本案争议合同中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股权的条款无效,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返还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如果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489124800元;2.判令泰邦公司因未履行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告知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泰邦公司对因未履行配合义务应支付143461685.69元滞纳金,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继续履行相关配合义务;5.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继续履行返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6.判令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对上述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7.追加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确认泰邦公司向合荣讯公司、合荣讯公司向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其分别将所持有兴荣公司的20%、70%和10%的股权返还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等。泰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泰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263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以26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二、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因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34747108.68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怡和山庄项目所有配合手续办妥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三、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因未及时代转披塘路项目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四、泰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第四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和第九期的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五、泰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教育配套费150万元;六、彭勇登和龚光辉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所确认的泰邦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勇登和龚光辉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泰邦公司追偿;七、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协助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八、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泰邦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二、原审判令泰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三、如果前述事项可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则8630万元转让款应否支付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四、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是否构成合理行使抗辩权;五、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建设相关手续的违约责任;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迟延转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七、泰邦公司应否支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八、泰邦公司转让兴荣公司股权后是否履行了约定的通知义务;九、泰邦公司反诉应否受理。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兴荣公司的股权,兴嘉公司等通过与泰邦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通过和金长润公司共同与泰邦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兴荣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其后,2010年1月31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又通过与泰邦公司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兴荣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兴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泰邦公司,但原属兴荣公司的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全部股权,而认定该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本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及实际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房地产而均是公司股权,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二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不成立,故其以合同条款无效为由提出的要求泰邦公司、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向其返还股权或者折价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前述两次股权转让中兴嘉公司均转让了其所持股份,故该公司有权一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次转让行为的效力。该公司起诉时并未针对两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当事人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故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规则的适用,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关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请求泰邦公司返还所受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令泰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011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二公司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但鉴于一审中泰邦公司在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已经对二公司变更前的诉请进行了书面答辩,一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随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上诉请求中虽继续坚持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其亦表示如果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则请求泰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据此,可认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在诉讼中亦有给付该项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原审判决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径行将当事人变更前的诉请纳入审理范围并予判决虽欠妥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应否给付86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争议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亦已陈述诉辩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再变动。

三、关于863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付款条件。其中第一、二期转让款10070万元,已经支付,各方无争议。第三期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怡和山庄施工方长沙园艺公司出函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长沙园艺公司曾于2010年3月5日向兴荣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兴嘉公司已经按实际结算合同的约定累计支付了怡和山庄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款的70%。但是,长沙园艺公司还随上述函件一并递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仅有在长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土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23886768.8元。因其他两份合同中未约定造价,且随函并未递交上述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另有其他结算依据的材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认为已付7000万元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依据充分。并且,根据原审判决已认定且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出异议的长沙园艺公司2011年2月25日递交兴荣公司的函件所载内容,长沙园艺公司主张应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2030万元,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7340万元。由此可印证,截至2011年2月25日长沙园艺公司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当,按其认可的12030万元计算,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2011年2月25日仍然不足总结算工程款总额的70%。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未再提供后续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据此,可认定至本案诉讼时《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约定第三期转让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二审中,泰邦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园艺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向双方出具的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因上述材料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形成且长沙园艺公司向系争双方提供的材料中所载工程款数额相互矛盾,泰邦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彼此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双方提交的相矛盾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既然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由此,第四期、第五期已付款应达到总决算工程款85%的付款条件,第七期、第八期已付款应达到总决算工程款95%的条件,以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应清偿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债务和税款的最后一期(第九期)付款条件均应认定不成就。《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约定的第六期付款需以为购房业主办妥分户房产证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条件亦未成就。虽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泰邦公司已经将受让的兴荣公司的股权全部让与第三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承建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已基本完成,各方设置的将工程款支付进度作为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以避免泰邦公司所受让的目标公司因债务纠纷而损害其股权受让目的的机制,其继续执行的意义明显减弱,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再次诉讼之诉累,泰邦公司应在本案中将86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以及代建披塘路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应按《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自行承担。因泰邦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本案诉讼前未支付该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故泰邦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四、关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是否系合理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兴荣股权转让完成后,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以及披塘路建设项目合法手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主张,泰邦公司存在未及时办理购房合同盖章手续等文件、代办转付工程款、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违约行为,但泰邦公司则主张其未办理配合手续系因二公司拒绝承担相关税款、提交盖章的购房合同条款存在重大风险、未通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房手续以及其他的违约行为,故其停止履行配合义务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争议,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怡和山庄项目税费承担的问题,2010年7月22日,兴荣公司发函要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怡和山庄项目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的全部土地使用税以及自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间的30%的土地使用税,对此,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复函称,兴荣公司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自身的责任。因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已确认“因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完全承担”,据此,该项纳税义务对外虽应由兴荣公司承担,但对内则会产生是否应由开发项目的责任主体即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双方《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附件所载由兴荣公司承担的19项合同债务中亦不包括税费债务。因此,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2.关于提交盖章的购房合同条款存在重大风险以及未通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房手续等问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010年12月6日递交兴荣公司盖章的31份购房合同和1份购买车位合同,以及2011年1月19日递交盖章的7份购房合同和1份购买车位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0年10月30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已将交房时间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故其一旦在合同上盖章即需要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案二审期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交的《怡和山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兴荣公司未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据此,二公司主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违反了约定的协助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迟延交房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前曾通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参加处理竣工验收事务,亦不能证明事后其曾向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提供了与竣工验收相关的文件以办理盖章手续的证据。因怡和山庄项目系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组织建设,兴荣公司并未参与具体工作,因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关于如果事先其未得到通知则其协助义务无法实际履行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事实。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虽存在递交的合同存在违约风险以及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上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故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扩大的损失,本院将在确定全案违约责任予以考量。至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关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伪造兴荣公司公章骗取贷款、唆使他人通过诉讼损害兴荣公司利益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相关配合义务不符合合理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对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建设相关手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未专门规定此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该合同书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赔偿金。但本案中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协助履行的盖章、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合同义务并不属于金钱债务,也不属于可以以金钱计价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对应的金额。为确定上述配合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原审判决将应由兴荣公司加盖公章的发票票面金额、购房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额等累加(总额为34747108.68元)作为其配合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此,因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滞纳金”通常系指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将其适用于没有给付金额的配合行为,与合同条款的含义不符。而且,原审判决所累加的合同价额系房屋购买人应向销售方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向金长润公司、兴荣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该计算方法系将他人在其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的金额作为了泰邦公司、兴荣公司配合义务的金额,亦与合同条款目的不符。就此,原审判决已查明,怡和山庄项目11栋338套(二审查明应为335套)房屋,对外预售的总价款为148489212.16元,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自认其已实收房款1.237亿元,故虽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配合在购房合同、发票等文件上盖章,实际并未导致购房合同全部价款及发票票面金额34747108.68元不能实际收回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将合同和发票合计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与其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因此,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含义和目的,还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合同书第六条第八项约定的交纳滞纳金的责任均不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赔偿金,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主张按该条款所约定的5‰的滞纳金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期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虽提交了其所主张的八项共计52500.12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但是,其第一项,关于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前文已述泰邦公司并不构成迟延付款,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因未及时在购房合同、发票等文件上盖章,导致未收回公积金房款、按揭贷款、零星房贷共计1521.3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认为1521.3万元未收回款项造成的损失高达1622.72万元,该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未收回,其合理损失应为自协助义务未履行之时起算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其第三项,第一部分关于迟延盖章等造成了工资、办公经费、场地和设备损耗和租赁费、建筑材料上涨的主张,因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施工方目前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具体证据证实该损失真实发生,亦未提供证实该损失系因迟延盖章所致的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即电改标准提高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的损失,因相关标准实施时间(2009年9月)早于确定本案配合义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1月),故该项损失无论是否产生均与配合义务是否迟延履行无关。据此,对第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第四项,因迟延盖章导致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148489212.16元)及标准(日1*),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第五项,关于延期交房的物业费损失,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延期交房导致物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亦未提供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第六项,关于因不配合披塘路项目导致投资收益损失,超出了一审起诉时所主张损失的范围,而且该项投资收益损失对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的当事人而言,亦超出了其可合理预见的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七项,低价转让股权及第八项低价销售房屋的损失系因二公司自主经营行为所致,与是否履行协助义务无关,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泰邦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压低房屋销售价格的主张,与本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建设相关手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包括两部分:未及时收回的公积金房款、按揭贷款、零星房贷共计1521.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因延期交房将要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递交给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盖章的合同中有38份合同(对应的房价款为27530603.44元)的签订日晚于约定交房日,直接加重了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的违约负担;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010年10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未通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客观上导致二公司配合行为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在明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将会导致迟延交房违约金与日俱增的情况下,事前未通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参与竣工验收,事后未递交需要盖章的相关文件,亦直接扩大了其应向买受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对本案违约损失发生以及导致损失扩大应负的责任,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本应自行承担部分违约损失,但考虑到本院所支持的上述违约赔偿金可能不足以弥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融资成本高于法定贷款利率等原因遭受的其不能举证证明的额外损失,本院酌定上述违约赔偿责任全部由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日1‰(约为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的标准确定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未认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对上述违约损失发生和扩大应负的部分责任,亦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5‰(约为贷款基准利率的30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远远超出了二审中有证据支持的因未履行配合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没有考虑到其自身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对扩大损失的不利影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迟延转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一审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泰邦公司对因未配合办理怡和山庄建设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应向二公司支付143461685.69元滞纳金”,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诉讼请求中“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是否包括代转本案争议的300万元披塘路建设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据双方《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1.2项之约定,配合办理披塘路项目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申报进度款及支付、决算、备案等阶段的合法手续,支付系需配合履行的义务,而上述3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付应属合同约定支付的行为,故此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属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令认定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迟延履行该300万元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迟延转账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造成了因资金未及时到账的利息损失,故其应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赔偿实际迟延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关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否支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的问题,根据各方《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4.1项之规定,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泰邦公司从受让方实际回收了上述500万元,则泰邦公司应将其中的30%(即150万元)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11月23日,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约定泰邦公司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并据此于11月25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500万元教育配套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泰邦公司收回了该项教育配套费。虽然,合荣讯公司收购兴荣公司股权后,又约定以8918.4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但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出让方收回上述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原审判决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股权转让对价款短期内产生了较高的溢价为由认定合荣讯公司收回了该费用,事实依据不足。而且即便合荣讯公司事实上收回该项费用,其作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并依法定程序否认其独立人格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合荣讯公司向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行为实为泰邦公司的行为,并判令泰邦公司直接承担仅有可能应由合荣讯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请求泰邦公司支付150万元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泰邦公司转让兴荣公司股权后是否履行了约定的通知义务的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应及时知会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后,已于2011年2月21日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住所地寄送了通知文件,相关邮件寄送存根经原审合议庭查证属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泰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泰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的“及时”亦无确定的度量标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泰邦公司于股权转让实施后86天才发出通知超出了及时告知的期限,并据此要求判令泰邦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泰邦公司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泰邦公司请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其财产导致的利息损失的反诉,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其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引起,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但对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的,系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对此应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审判决驳回泰邦公司反诉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判令泰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予以维持,但泰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本案诉讼前未支付该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有关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因未履行盖章、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转款等配合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确,但其对违约行为发生原因以及违约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泰邦公司应直接承担合荣讯公司的民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认定泰邦公司反诉不符合反诉之构成要件正确,但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诉未依法驳回亦欠妥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四、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和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该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152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按日1*的比例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和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及时代转披塘路项目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止)。六、彭勇登和龚光辉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确认的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勇登和龚光辉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