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八十八:实际出资人变为名义股东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规则释解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社会现实中广泛存在,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但是,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将其登记为名义股东,因这种变更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无二致,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1]
2007年3月14日,张建中、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杨照春名义受让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杨照春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张建中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张建中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杨照春名下,股东权利由杨照春代为行使。张建中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杨照春指定账户。
2007年3月28日,张建中、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照春确认张建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杨照春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中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杨照春应以市价受让张建中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张建中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张建中;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张建中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张建中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16日,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238万元。
2007年4月15日,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张建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2008年11月25日,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中名下。
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此后,原告张建中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绿洲公司原为国行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建中提交了的证据有: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合作投资绿洲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照春收到原告张建中360.499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洲公司。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照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张建中名下。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5.确认书8份,证明绿洲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被告杨照春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被告杨照春提交的证据有:函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张建中为绿洲公司股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2]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5期。
[2] 对应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