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四十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禁止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规则四十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禁止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规则释解

所谓竞业限制,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杈利归属协议、技术保密协议等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一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中。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凡清公司与杨明、峰渡股权转让纠纷案[1]

杨明原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清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明将其所持凡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凡清;杨明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明违反承诺,则赔偿刘凡清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2005年12月13日,李艳玲、李东斌共同出资设立峰渡公司。2008年9月8日,杨明以增资800万元的方式入股峰渡公司,入股后,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5月20日,李艳玲、李东斌将其所持股权悉数转让给杨明,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2010年11月4日,杨明将其所持峰渡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黄慧珍,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90%的股东。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间峰渡公司多资投标、中标与凡清公司相竞争的领域、业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杨明经营的纤维过滤设备中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与‘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中的过滤介质——‘纤维束’属于同一类”。基于此,凡清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杨明、峰渡公司不得经营与凡清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凡清公司利益的活动;2.杨明、峰渡公司共同支付凡清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杨明、峰渡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凡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刘凡清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刘凡清与杨明应履行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杨明、峰渡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凡清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凡清利益的行为,刘凡清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杨明、峰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峰渡公司不是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峰渡公司与刘凡清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凡清的诉称意见,杨明、峰渡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七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刘凡清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26日,凡清公司曾以杨明、峰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凡清公司与杨明、峰渡公司曾就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争议,当日庭审结束后,凡清公司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该案起诉时,刘凡清的身份是凡清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刘凡清和凡清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杨明、峰渡公司对此亦属明知,而该案所涉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相同,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凡清公司的股权,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亦涉及凡清公司,故本院认为,刘凡清以凡清公司的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行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缘于对权利主体认识的错误,但刘凡清通过该起诉讼要求杨明、峰渡公司承担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违约责任的内心意思是明确的,虽然凡清公司嗣后撤回了诉讼,但刘凡清向杨明、峰渡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意思已经通过凡清公司撤回诉讼前进行的诉讼材料送达和庭审过程充分实现了表示效果,并有效到达了杨明、峰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条件,故诉讼时效于(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一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2013年1月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刘凡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刘凡清与杨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问题。

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先后签订过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其中,双方一致认可2008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之间,究以何者为准。

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而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则包括股权转让和竞业禁止两部分,并分别体现为股权转让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标的均为股权转让,标的物均为杨明所持凡清公司的股权,当事人均为刘凡清和杨明,两者在标的、标的物和当事人方面均同一,只不过相较于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额外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刘凡清与杨明在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得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休眠状态。刘凡清与杨明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约定的方式合意解除了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换言之,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被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代替。此外,刘凡清与杨明在2008年1月31日《补充协议》中关于实际股权转让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仍按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的约定,亦可佐证双方合意解除了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并转而履行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综上所述,刘凡清与杨明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

三、关于刘凡清是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如果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会导致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解除的问题。

1、关于刘凡清是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根据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刘凡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是“从本协议生效两周内”,即刘凡清应于2008年2月1日之前支付杨明326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刘凡清实际于2008年1月30日、1月31日分两次支付杨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剩余的26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刘凡清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7月15日)和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1万元)的方式于2008年3月3日交付给杨明。无论是刘凡清向杨明交付上述票据的时间,还是其中的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均晚于2008年2月1日,虽然杨明接受了26万元尾款,但并不当然表示杨明默示许可了刘凡清的逾期付款行为,故刘凡清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确属无疑。

2.关于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会导致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整体解除的问题。

根据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后果是,双方仍按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年息30%计息。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关于刘凡清逾期付款后果的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刘凡清逾期付款的条件成就,则双方应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应内容。鉴于刘凡清逾期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刘凡清与杨明应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应内容,但这是否意味着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并应在恢复原状后,转而全面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则需探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按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不应理解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并在恢复原状后,转而全面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应理解为仅解除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中关于股权转让款326万元的约定,并转而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款355.12万元的约定,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除股权转让价格以外的其余合同内容并不失去其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属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来看,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包含股权转让和竞业禁止两部分内容,并体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仅被单独约定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故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不应波及包括竞业禁止条款在内的合同其余内容。其次,单独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来看,“按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这一后果针对的是刘凡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紧随其后的是,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年息30%计息),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将履行更高数额的股权转让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为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故将此处的“执行”理解为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而非全面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更符合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文字的本来含义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再次,从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本身就早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2008年2月1日),如果将此处的“执行”理解为全面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那么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由于已经经过,故在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履行。最后,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刘凡清按期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仅逾期支付小部分尾款,如果径行将逾期付款的后果解释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刘凡清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但并不导致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只不过自2008年2月2日起,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中关于326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因刘凡清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变更为355.12万元,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

四、关于杨明是否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1.关于杨明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的问题。

根据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除去除外项目,杨明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杨明应负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可以切分为三段:前段,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中段,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后段,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

关于前段,鉴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凡清公司的股权,而除外项目又是杨明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前已经参与的项目,故结合上下文,并兼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期待可能性,前段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凡清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

关于中段,鉴于前段已经对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进行了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至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应以相关行业的一般理解为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引为参考的《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4085-2009)行业标准中关于“纤维束过滤器指采用束状纤维软填料(经特殊处理)作为过滤介质的滤元,并由纤维密度调节装置等部件组成的过滤器”的定义,可以作为行业一般理解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刘凡清和凡清公司虽是该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和起草单位之一,但并非唯一的起草人和起草单位,该行业标准仍不失其广泛的代表性。其次,该行业标准由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提出,由化学工业机械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说明该行业标准已得到上述权威机构的审核和认可,并已成为我国化工行业内的共识,具有权威性。最后,虽然该行业标准发布于2009年,早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但行业标准的形成通常是行业内共识长期生成和逐步凝聚的过程,故2009年发布的行业标准可以代表此前相当一段时期行业内的共识。

关于后段,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属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特别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应理解为对前段和中段两项内容的补充说明,并不具有独立的行为内容的意义,其本意在于强调杨明不得以从事前段和中段两项行为的方式侵害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杨明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2.关于杨明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起始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明“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能否完成并非未来必然发生的事件,故该约定实质上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则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凡清与杨明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凡清的付款义务和杨明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明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凡清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明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明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属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从双方的订约本意来看,2007年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作为替代的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减少的情况下,反而额外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由此可见,杨明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凡清与其签订和履行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明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明向刘凡清出让股权之日起,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明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明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明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明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凡清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明自愿配合刘凡清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凡清按期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明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明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刘凡清此时仍有一小部分尾款未支付,嗣后又发生了延期履行的情形,但由于刘凡清的付款义务与杨明的竞业禁止业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刘凡清的上述履行瑕疵尚不能阻碍杨明履行自身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至于刘凡清因履行瑕疵而可能产生的有关民事责任,杨明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凡清与杨明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凡清和杨明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凡清与杨明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明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刘凡清与杨明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明应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3.关于杨明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的问题。

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并未在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刘凡清与杨明一致确认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是终身。(https://www.daowen.com)

本院认为,关于杨明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以外)的义务,由于刘凡清和凡清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明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凡清和凡清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明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杨明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虽然杨明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的身份是股东,但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已回复到普通自然人的身份,禁止杨明生产和经营通用的技术和产品将构成对杨明劳动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竞业禁止期间限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年,主要基于四点考虑。第一,虽然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因此,必须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间的方式在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适度调和,对于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的超过二年的竞业禁止期间,法律也不予保护。第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第三,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沉舟侧畔千帆过,其终将面临被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一天,科学技术正是在相互竞争的氛围中获得进步,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必要性也在逐步降低。第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出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目的,也应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本案中,虽然杨明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凡清同为凡清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明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明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明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凡清并未为杨明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明克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

综上,本院认为:(1)杨明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2)杨明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4.关于杨明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的问题。

本案中,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明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

综上,无论是杨明个人,还是杨明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明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关于杨明是否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的争议之一在于峰渡公司参与投标有关项目的行为是否导致杨明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根据前述分析,更明确地说,争议在于杨明以峰渡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有关项目的行为是否导致杨明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杨明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以自己行为或者以其领导或关联的企业行为的方式,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杨明与峰渡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明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峰渡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峰渡公司成为杨明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其次,从峰渡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峰渡公司参与投标的临沭县项目于2009年10月9日中标,阳信县项目于2010年3月30日中标,由此可以认定,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明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杨明控股峰渡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再次,从峰渡公司在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中使用的技术和产品来看,杨明、峰渡公司自认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标上述两个项目,刘凡清对此亦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峰渡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中使用的技术和产品是“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余下的问题就是,“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是否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

本院认为,“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理由如下:从行业标准来看,根据《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化工行业标准,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指的是采用束状纤维软填料(经特殊处理)作为过滤介质的滤元,并由纤维密度调节装置等部件组成的过滤器。由此可知,以束状纤维软填料作为过滤介质是纤维束过滤器区别于其他类型过滤器的本质特征。具体而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分析,纤维束过滤器净化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其过滤介质——纤维束的过滤作用,离开了纤维束,纤维束过滤器将无法实现净化功能,而改变纤维束的形状和过滤器的结构,仅会影响净化功能实现的程度。由此可知,纤维束作为过滤介质是纤维束过滤器的质的特征,纤维束的形状和过滤器的结构仅是纤维束过滤器的量的特征。根据杨明、峰渡公司的自认,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产品中使用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属于纤维束,只不过表现为环状的外形,而环状的外形并不改变其纤维束材质的本质属性。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此外,从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来看,阳信县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显示,滤池成套设备供货范围主要包括滤池池内纤维束滤料及其所有配套装置,而根据通常理解,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中标该项目的前提是符合该项目的技术要求,由此也可佐证“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

综上所述,杨明以峰渡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五、关于峰渡公司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是否可以免除杨明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一致确认,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同时,杨明、峰渡公司自认,杨明、峰渡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所涉专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用作比对的专利均被运用到了“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此外,杨明亦是本案所涉部分专利的发明人。刘凡清对本案所涉专利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是否会限制发明的创造和应用,抑制社会的创新能力,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进而违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是限制杨明及其领导和关联的企业在一定期间内不得生产和经营相关技术和产品,但并未限制杨明进行相关技术的发明创造,亦不影响其获得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便杨明所负竞业禁止义务可能会对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应用造成一定影响,但由于受到最长不超过二年期间的制约,这一影响也处于合理范围内。更何况,上述有限的影响也是杨明自愿承诺的结果。

综上所述,杨明发明相关专利的行为和峰渡公司拥有相关专利权的事实并不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是杨明以个人和峰渡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相关技术和产品的行为,而峰渡公司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的事实亦不构成免除杨明违约责任的正当事由。

六、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1.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的问题。

鉴于杨明的行为已经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明应当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凡清支付违约金。

2.关于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杨明表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确需支付违约金,则请求予以减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请求按照股权转让款的1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明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凡清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关于以刘凡清与杨明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金数额基础的理由如下:其一,商人是对自身利益的最佳决断者,刘凡清与杨明作为纤维束过滤器行业的长期从业者和相关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合意签订的合同,故原则上,对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当予以尊重。其二,本案中,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的项目的标的额位于自100余万元至近2000万元的区间,虽然只有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内,但上述标的额区间至少可以说明纤维束过滤器行业工程项目大致的标的额范围,较高的违约金符合该行业的发展水平。其三,经本院反复询问,杨明始终拒不向本院说明峰渡公司中标相关项目的盈利情况,使得相关项目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以刘凡清与杨明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金数额考量的基准具有合理性。

关于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的理由如下:其一,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一切社会干预,违约金的本旨在于弥补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违约金的功能应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质言之,当违约金与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差过于悬殊时,就有进行适度调整的必要和余地。其二,峰渡公司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其中临沭县项目的成交金额为175.20万元,至于阳信县项目,刘凡清未能举证证明其成交金额。此外,在阳信县项目的中标公示中,峰渡公司与凡清公司分别位列第一名和第二名,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可以认定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利益。至于临沭县项目,刘凡清未能举证证明凡清公司曾参与投标,并因峰渡公司的中标行为而遭受损失。综上,鉴于刘凡清仅举证证明峰渡公司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内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但未能就其所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完全举证,故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亦有余地。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杨明应支付刘凡清违约金150万元。

七、关于峰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峰渡公司并非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凡清与峰渡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明,不能约束峰渡公司,故峰渡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以上七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刘凡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对刘凡清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明对刘凡清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刘凡清要求杨明与峰渡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凡清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明与峰渡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刘凡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于刘凡清要求峰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凡清要求杨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凡清违约金150万元;二、对于刘凡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刘凡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凡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杨明系凡清公司股东。该协议中关于杨明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明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凡清后,即杨明与刘凡清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凡清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明所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杨明理应按照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杨明实施了违约行为,其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杨明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缔约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原审两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杨明就此陈述并不一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根据杨明在该期间内所实施的违约行为,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0万元,亦属公平合理,两上诉人分别就此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