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七十二:合同中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一般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如无特别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案[1]
魏利生、李云龙在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榆次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水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789万元,其中魏利生占49%,李云龙占51%。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二人难以继续合作。200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公证生效。协议第一条规定,由李云龙出资1800万元购买魏利生所持有的49%的股权;本协议签字后,魏利生彻底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李云龙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本协议签字以前公司的利润、新增设备、债权魏利生不再分割,公司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应承担的一切债务,魏利生同样不再承担。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签字后30日内,李云龙首付转让金1000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上述转让金全部付清的同时,由魏利生出具股权转让书,李云龙凭股权转让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条规定,在出具股权转让书前,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李云龙不得分配。第五条规定,李云龙如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不论逾期未付情况发生在哪一期,李云龙即丧失购买魏利生全部股权的权利,同时魏利生以对等条件反购李云龙的股权,魏利生除获得反购权利外,李云龙须按下列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第一期200万元,第二期400万元,第三期700万元。魏利生反购李云龙股权时,魏利生将李云龙应付的违约金扣除后,剩余款项应退还李云龙。魏利生须在反购日起每30日支付李云龙一次反购款,两次全部付清,每次应付款额为应支付反购股权款额的1/2。魏利生如不能将该反购股权资金按期付清,须赔偿李云龙前款规定违约金的2倍。反购日为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反购日之前公司产生的利润归反购方。第七条规定,为保证双方权益不受损害,在股权变更手续未完善前,不能新增公司贷款、借款,不得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也不能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或借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李云龙保证向魏利生提供同力达水泥公司生产的32.5型水泥2500吨,对该水泥李云龙不得向魏利生收取任何费用。2.前条所述2500吨水泥已将2002年未提的300吨及2003年开出的提单记载的吨数包含在内。3.魏利生可根据情况随时提取上述水泥,李云龙保证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直到魏利生提完为止。4.李云龙另外于2003年5月17日前支付魏利生装载机费用56000元。5.魏利生的运费,李云龙应按正常业务支付魏利生。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前,魏利生留存在同力达水泥公司的有关借据、欠条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自然失效,李云龙和同力达水泥公司不得依据上述借据、欠条向魏利生主张权利。
以上两份协议生效后,魏利生按约退出了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经营,李云龙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转让金1400万元。对第三期转让金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第三期付款的情况是,2003年8月30日,李云龙以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电业公司)开支票付给魏利生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45万元,该开户行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堡农村信用合作社郭家堡分社(以下简称郭家堡分社)当日转讫。同日,又开18万元和7万元两笔支票,郭家堡分社均于当日转讫。此时同力达电业公司在其开户行郭家堡分社的账上已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2003年9月1日贷款200万元到账后又支付130万元。另有200万元,李云龙以同力达电业公司名义于2003年9月1日开出支票付给魏利生的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由晋中市城市信用社北山分理处于当日转讫。对于130万元一笔的支付情况双方有争议,支票是2003年9月1日开出的,郭家堡分社2003年9月3日转讫(魏利生提供的由李云龙方付款信用社交换到魏利生方收款银行的进账单第二联凭证记载),此联为收款人开户行的收款传票。而李云龙开庭时提供了进账单的第三联(此联是收款人开户行交给收款人收账通知,不作为提货依据),该联的转讫日为2003年9月1日,与魏利生提供的第二联相互矛盾。一审庭审中,魏利生提出第三联应当是收款人银行通知收款人的凭证,而李云龙私自长期扣押此凭证且在开庭时作为自己的证据提出是不对的,李云龙应当出示进账单第一联,第一联才是受理款的信用社给收款人的受理回单。信用社何日转讫款,第二联与第三联相互矛盾,应提供第一联相印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通知李云龙提供第一联进账单,但李云龙一直未提供。2003年7月29日,李云龙以同力达水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950万元。
基于以上李云龙不按时付款和担保贷款的违约事实,魏利生称其多次找李云龙要求履行协议,并于2003年9月9日书面致函称:“李云龙先生:根据我们双方2003年4月17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你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清股权转让款,而你实际付款时间为2003年9月3日之后。因此,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我已获得反购权,同时你还要承担给付我违约金的义务。鉴于以上事实,特函告如下:一、请你在七日内撤出水泥厂,并办理移交手续,在移交前保证水泥厂正常生产和资产安全。如因不移交或者在移交前造成损失,其后果由你负责。二、请你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你收款单位名称、账户、开户银行,以便我退回你给付我的股权转让款和给付你股权反购款项。如果未按时间告知上述事项,造成我无法或者延误退款和延误给付反购款;其后果由你负责。”该函件送达李云龙时,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公证处以(2003)晋榆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由公证处现场摄像后复制光盘一张,用以保全证据。
2003年9月16日,魏利生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云龙履行该协议书,承担违约金700万元,与魏利生办理回购手续,并移交2002年和2003年的生产利润1000余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利生、李云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魏利生按照约定,在协议签字盖章后,即将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和有关的证照、公章、手续等全部移交给李云龙,而李云龙却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关于“为了保证双方利益不受侵害,在股权变更手续未完善前,不能新增公司贷款、借款;不得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也不能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或借款”的约定,于2003年7月29日,以同力达水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950万元,形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李云龙第三期转让金应于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而李云龙在2003年8月31日前只付了70万元,其余330万元均是2003年8月31日后才支付的。李云龙以2003年8月31日前包括2003年8月31日,2003年8月31日是公休日,故应依次顺延至2003年9月1日,2003年9月1日付款也不违约为由,为自己迟延付款行为辩解。事实上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003年8月31日前,就是2003年8月31日到来之前,这是很大众化的语言,既是约定成俗的,也是谁也能理解的。这种语言不是法言法语,不需要法律解释,也不需要比照、推断。约定2003年8月31日前付款,而实际付款在2003年8月31日之后,显然就是违约。李云龙在履行协议中违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按照约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00万元。关于反购权的问题,李云龙辩称有据。该协议约定“反购日为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魏利生未在第一个工作日行施反购权,而在第十个工作日书面声明并公证自己的主张。实际上,声明时,早已超过了约定的反购日,魏利生丧失了对同力达水泥公司的反购权。故该主张反购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魏利生丧失了反购同力达水泥公司的权利,同力达水泥公司的全部股权就属于李云龙所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有关以前公司的利润、增加的设备、债权魏利生不再分割,公司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应承担的一切债务,魏利生同样不再承担和反购日之前公司生产的利润归反购方的约定,魏利生既丧失了反购权,也丧失了要求李云龙移交两年来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的权利。故魏利生获得对同力达水泥公司的反购权和移交两年多来公司生产利润的诉讼请求,按照约定,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2.李云龙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魏利生违约金700万元;3.驳回魏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利生、李云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个:(1)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①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②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的时间是哪一天。(2)魏利生是否获得对李云龙所持股权行使反购的权利。(3)涉案争议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应归谁所有。
(一)关于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云龙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魏利生第三期转让金400万元。双方对该约定的日期是否包括本数发生争议,李云龙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包括本数,当天支付不属违约,且因当天是星期日,为法定公休日,依法应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因此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2003年9月1日。魏利生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不包括本数,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2003年8月30日,2003年8月31日或2003年9月1日支付均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利生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云龙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的时间是哪一天。
魏利生在2003年9月4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130万元后,提出该130万元不是魏利生于2003年9月1日支付的。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交付方式,所涉及付款人受理转账支票业务的三联单中,第一联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应当由李云龙持有,第三联进账单(收账通知)应当由魏利生持有。仅就第三期转让金中转账70万元的第三联单亦由李云龙持有,魏利生没有获得相关票据,以及郭家堡分社压票等情况来看,郭家堡分社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双方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期间双方对130万元转让金转讫时间的有关证据上存有争议。但该转讫时间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所争议的付款时间的认定。关于转账支票出票时间,郭家堡分社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对郭家堡分社压票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提供的有关票证、银行单据,均证实李云龙开出转账支票的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转讫日为2003年9月3日。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出票人依法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李云龙2003年9月1日的账户上已有200万元的贷款及其他款项共200余万元资金,其当日填写并交付郭家堡分社的转账支票为有效支票,郭家堡分社承担见票即付的付款责任。出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之日,即可发生有效的提示付款。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某时间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云龙每次给魏利生股权转让金均是由李云龙通过开出银行转账支票向魏利生支付的方式完成的,双方对前两期共140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均予以认可。李云龙作为出票人,其在开户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开出转账支票,即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负有的是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李云龙将转账支票交付银行的行为,即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云龙付款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李云龙主张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魏利生主张李云龙付款时间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利生是否获得对李云龙所持股权行使反购权利的问题基于上述认定,李云龙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反购权发生的条件并未成就,魏利生主张行使反购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争议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应归谁所有的问题由于李云龙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魏利生没有获得行使反购李云龙股权的权利,从而反购日之前公司产生的利润归反购方的约定也缺乏履行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签字后,魏利生彻底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李云龙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协议签字以前公司的利润、新增设备、债权魏利生不再分割的约定应当履行。因此,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应归李云龙所有。魏利生主张涉案争议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期间魏利生主张李云龙应赔偿因违约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一审时魏利生只是将该事实作为证据提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双方也同意不将此作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且李云龙二审期间也未同意就魏利生该项请求进行调解,因此,魏利生的该项请求依法应由其另行起诉。
综上,2006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魏利生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李云龙的其他上诉请求。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