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四十六:离婚协议不能抗辩股权转让所负共同债务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若因股权转让活动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双方已对该债务的承担通过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一方亦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奚某某与上海晟融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金沙新村地块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金沙新村旧区改造地块项目,由长风街道办事处提供土地使用权,西安三建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动迁资金等。协议签订后,立即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名称另定,手续由长风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资金由西安三建负责落实。西安三建未经长风街道办事处认可,不得随意转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即付伍拾万合同保证金(项目公司成立后退还)。项目建议书下达后三个月内,如西安三建开发资金不能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行中止。该份协议甲方一栏由长风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乙方一栏由奚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西安三建(沪)的公章。
同年11月12日,奚某某作为转让人(甲方)与受让人黄伟民(乙方),就“金沙新村”旧改项目整体转让事宜签订《关于“金沙新村”旧区改造地块项目开发组建权及其项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取得了“金沙新村”旧区改造地块项目的开发组建权,并据此于2002年6月25日成立了负责本项目开发的上海中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同时取得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和进行了税务登记等。目前已进行至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项目“认定”申报待批阶段,暂还未立项。经双方商定,“金沙新村”旧改地块项目开发组建权及其项目公司整体转让溢价补偿金为28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且商定签订本协议书时乙方即预付定金50万元。甲方同时签订中陆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原与街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等全部原件正副本全数(附交接清单)交于乙方。甲方承诺并声明,在正式交接时:中陆公司在此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担保。若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一切均由甲方承担全责。中陆公司的全部支配权归甲方所有,无任何其他人可主张对中陆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若存在纠纷,由甲方承担全责。该份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了事宜由“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年11月15日,奚某某代表中陆公司与晟融公司签署中陆公司企业文件及印章移交清单,将中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文件及中陆公司公章等移交给晟融公司,晟融公司及中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并由中陆公司经办人纪宝清、晟融公司经办人黄某某签名盖章。
同年11月19日,奚某某(甲方)、案外人孙某某(乙方)作为转让方与晟融公司(丙方,受让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奚某某与孙某某依法拥有“金沙新村”旧改地块项目开发权和拥有“中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持股比例为:甲方奚某某持有70%;乙方孙某某持有30%。甲、乙方协商一致,为加快“金沙新村”旧改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早日进入实质性启动,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由甲、乙方将中陆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旧改项目地块开发权一并整体转让给有房地产开发、建设经验和资金实力的丙方。丙方为投资上海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项目,同意受让(收购)甲、乙方的全部股权。上述股权有偿转让金支付完毕后,丙方即成为中陆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全部股权。甲、乙方同意,待本合同签字生效并收回投资时,即由甲、乙方签署公司变更文件,确定由丙方法定代表人黄伟民先生为中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变更后的新的中陆公司营业执照取得。该份协议由奚某某、案外人孙某某签名盖章,晟融公司加盖公章及黄伟民私章。协议签订后,上述三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晟融公司为履行协议分别于2002年12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2003年1月2日开具支票用以支付转让款,金额累计320万元,上述支票均由奚某某领取。该320万中的267万元由晟融公司陆续汇入中陆公司在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进账时间)具体为:2002年11月20日汇入47万元、2002年12月5日汇入100万元,2003年1月6日汇入120万元。另外53万元,其中3万元由晟融公司直接汇入西安三建(沪)账户内。2002年11月15日,上海天正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天正中心”)受长风街道委托,收取中陆公司50万元,作为金沙地块项目开发保证金,该笔资金从中陆公司账户划转至天正中心账户内。同年11月18日,天正中心将50万元退还给西安三建。该款系西安三建于2002年2月6日汇入天正中心账户的50万元,用途为支付项目保证金。2005年12月11日,天正中心受长风街道委托,将上述50万元扣除4万元相关费用后退还给中陆公司,中陆公司委派陆荣杭领取该46万元支票,并解入晟融公司账户。
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月23日,奚某某陆续从中陆公司账户支取款项,具体为:2002年11月21日奚某某提现15万,2002年11月22日奚某某提现20万元,11月26日奚某某提现10万元,11月27日奚某某支付纪宝清2000元,12月2日奚某某提现3000元,12月4日支付长风街道4800元(向长风街道支付租金),12月4日奚某某提现1万元,12月5日支付宁波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万元,12月20日奚某某提现2万元,12月23日奚某某提现1万元,12月24日奚某某支付纪宝清26000元,12月25日汇入上海宝厉置业有限公司109000元及奚某某提现10万元,12月31日汇入西安三建(沪)3万元,12月31日汇入西安三建(沪)后背书至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4万元,2003年1月3日电汇中国房地产开发宁波公司10万元,2003年1月9日晟融公司员工黄某某提现5万元,2003年1月10日奚某某提现5000元,2003年1月23日奚某某提现35万元,2003年1月23日奚某某开具本票80万元并背书给西安三建(沪)。上述支出金额共计2699800元。
根据晟融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出具的补发入账证明书显示,2002年11月22日,晟融公司汇入西安三建(沪)账户3万元。
2003年6月4日,中陆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该决议由股东奚某某、孙某某签名。同日,奚某某以中陆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出具《申请报告》称,2003年5月20日因公司搬家时不慎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故申请补办,后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向奚某某补发了营业执照。
后因故“金沙新村”地块项目未能实际实施,晟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民于2003年7月3日向奚某某发出信函一封,内容为:就目前情形来看,中陆公司已不可能再获得“金沙新村”的地块开发建设权,贵、我双方有关“金沙新村”的协议也不可能再履行了。所以请贵方在7天内将265万元人民币退还我方,另已支付给街道办事处的50万元人民币由我直接到街道办事处取回。特此函告,盼复及退款。
此后,经晟融公司多次催讨,奚某某始终未将晟融公司支付的款项归还给晟融公司,晟融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奚某某返还因签订《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收取的265万元;2.奚某某赔偿晟融公司自200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陆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奚某某和陆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2006年11月10日,奚某某与陆某某在陕西省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所分财产为汽车一部,收回外欠款并还清欠他人欠款及工程垫资款、材料款后,余款由三人(指男方、女方、孩子)平分,其他无。女方所分财产:上海2套房产:常熟路100弄10号11a、新闸路168号2001室,归女方及孩子所有。现金、存款、股票归女方及孩子所有。并约定,债权由男方收回,还清婚前所有债务后,余款三人平分,外债由男方偿还。男方个人开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及孩子无关。男方找不到住房可以暂住女方另一间房间。
二、2002年6月25日,奚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出资设立中陆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中陆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奚某某出资105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资450万元。经营范围:房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材,装潢材料(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2005年11月30日,因中陆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3、2004年度年检,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9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陀检察院”)指控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称,奚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为成立中陆公司,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从案外人上海觉康船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兴畜饲料有限公司借取1500万元,以孙某某和其本人名义分别投资450万元和1050万元。当日,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据此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次日,上述款项即归还上海兴畜饲料有限公司。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该案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06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普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奚某某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判决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2008年7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该份判决书中查明:“1993年8月,市建三公司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成立上海分公司,是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基层单位之一,性质为非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聘奚某某任上海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奚某某自1993年8月至2007年2月被市建三公司聘为上海分公司经理。自1993年上海分公司组建以来,上海分公司按基层单位向公司以管理费形式上缴过利润或相关费用,市建三公司对上海分公司是以国有企业对基层单位的管理模式予以管理。市建三公司从未将上海分公司及上海的任何项目承包给奚某某个人,被告人奚某某也没有与市建三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上海分公司及项目部也从未给市建三公司交过承包费、承包项目的管理费或风险抵押金等。”
在该份判决书中,关于证明奚某某没有承包上海分公司、奚某某与西安三建不是承包经营关系的证据中,法院对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奚某某供述称“上海分公司是市建三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市建三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市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是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
四、2007年7月11日奚某某在接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陈述:“1.黄伟民与我有业务上的往来,在2002年7、8月,我以中陆置业公司的名义从上海市长风街道办事处获得了金沙地块56亩的开发权,后来黄伟民的盛隆公司(应为晟融公司)从我手里将此项目的开发权买了去……黄伟民的盛隆公司把钱都付到了中陆置业公司账户上,中陆置业公司的账户我印象是设在上海市白玉路上的工商银行或上海银行,具体我记不太清,这都是我让陆某某去办的,我一般不到银行去的……(我)当时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长风街道办事处下面的一个公司(名称忘了)签的意向,后来签合作开发协议我是以我个人的中陆置业公司的名义签的,以中陆公司的名义签是想给自己挣钱。刚开始我以上海分公司名义或身份和对方谈的,后来我以我个人的中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该合作开发项目与上海分公司及市建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新闸路房子)首付的50万元是陆某某去交的,这笔钱是从哪个账上取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50万元是黄伟民付给我265万元中的50万元……我获得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以后,黄伟民就从我这里将合作开发权买去了,肯定有(获利),我刚才说了,我获利共有255万或265万元,50万元付了新闸路房子的首付了,后来买房贷款120万元还款中的钱基本上都用的这些钱。其余的钱都由陆某某保管,怎么使用,如何保管的,我都不太清楚。3.我和我爱人都分别成立过个人的公司。我成立的公司名称是‘上海中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我爱人成立的公司叫‘上海中陆贸易有限公司’……曾做过几单木材,水泥等业务,主要是给我的上海分公司工地供应,挣点小钱,到2003年同样被注销了。”
一审审理中,长风街道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关于金沙新村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认定的报告》系我街道向普陀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报告,是真实的。涉及该地块的改造事项因市政府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政策的变化,区政府部门没有回复的批复。2.我街道是与西安三建签订《关于合作开发金沙新村地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中陆公司,前期的联系人是奚某某,后期是黄伟民”。就此《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至长风街道核查,长风街道表示相关事宜由天正中心负责,具体情况可询问天正中心。天正中心总经理谷宝根在谈话笔录中向原审法院表示:“当时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西安三建去成立项目公司,奚某某是代表西安三建和我们签订该份协议书,所以项目公司应由奚某某代表西安三建成立。从长风街道角度来说,应该是由西安三建来成立该项目公司,而不是由奚某某个人去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奚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晟融公司,我们是不知道的,知道后认为这件事情是不对的。所以西安三建交给我们的50万项目保证金没有退给中陆公司,后因各方协调,我们才将46万元退给了中陆公司。我们只认可西安三建跟我们合作,具体说我们只认可西安三建成立的项目公司跟我们合作,而不承认奚某某个人成立的项目公司和我们合作……《关于金沙新村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认定的报告》是街道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当时确实是有改造该地块的项目,但由于中陆公司资金没有到位,且奚某某将项目公司转让其他人我们是不同意的,所以该项目我们没有推进下去,故项目也没成功。”长风街道对其说法予以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晟融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晟融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三、陆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晟融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法定的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解决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晟融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就本案系争的款项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晟融公司的报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后,普陀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普陀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虽然该刑事判决最终认定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此案的起因、犯罪事实与本案的系争款项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交叉,故晟融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份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信访室给晟融公司的回复来看,晟融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下达后,仍在积极主张权利,此份回函可以视为晟融公司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依据。现奚某某对晟融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委托律师发出的催款函不予认可,但该份催款函的发出,是在奚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在监狱服刑的特殊情况下,晟融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能采取的足够的救济措施,该份催款函的快递存根上加盖有邮政部门印章,晟融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发出过催款函,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晟融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奚某某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晟融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确由奚某某与黄伟民订立,但当时黄伟民是以晟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奚某某签约,晟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不可能由个人出面签订,奚某某对此应当明知,这一点从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故该份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应为晟融公司与奚某某。晟融公司与奚某某先后签订《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此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均是为了履行“金沙新村”旧改项目事宜,故两份协议应视为一个整体,故考察协议的效力,应结合两份协议一并考虑。首先,从《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来看,奚某某将金沙新村旧改项目开发权转让给晟融公司,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金沙新村项目中相关土地使用权由长风街道提供,资金由西安三建投入,故金沙新村地块的开发项目的相关权利人应为西安三建和长风街道,而非奚某某个人。奚某某仅是以西安三建代理人的身份与长风街道签约,奚某某将系争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外转让并未征得西安三建的同意。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项目公司中陆公司应由西安三建出资设立。但事实上,中陆公司由奚某某个人登记设立,其性质已转变为奚某某的“个人公司”,即使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中陆公司承继,该项目公司也应由西安三建登记设立,而不应由奚某某个人设立。这一点在天正中心负责人与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该中心负责人认为“项目公司应由奚某某代表西安三建成立……而不是由奚某某个人去成立项目公司……具体说我们只认可西安三建跟我们合作,而不承认奚某某个人成立的项目公司跟我们合作”。从奚某某依据调查令取得的情况说明中,也无法得出长风街道认可项目公司由奚某某个人设立的结论。因此,奚某某将所谓的从“金沙新村”旧区改造地块项目的开发组建权转让给晟融公司,系无权处分。从《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协议书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根据国务院就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故奚某某与晟融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就转让金沙新村地块而签订的《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故该份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如奚某某所称系因政策变化所致,对奚某某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晟融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将中陆公司的股权和“金沙新村”旧改项目地块开发权一并转让给晟融公司,上述两项内容是该合同的两个部分,无法分开,且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奚某某持有“金沙新村”旧改地块项目开发权,但奚某某实际并无所谓的开发权。从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其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甚至连股权转让的对价也未有约定,故仅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该合同无法脱离《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而单独成立。现已生效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奚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故奚某某对其所持有的中陆公司股权,并未实际出资。晟融公司之所以受让奚某某转让的中陆公司股权,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沙新村旧改项目地块开发权,但该项目并非奚某某设立的中陆公司所有,更非奚某某个人所能有权处分。值得指出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奚某某私自申请补办了中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继续以中陆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其行为有欺诈的嫌疑。即便不考虑奚某某的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其也未实际履行该份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奚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转让所谓的开发权以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奚某某与晟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奚某某应将已收取的对价归还给晟融公司。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晟融公司支付的对价共计262万元(267万—5万)。另有3万元晟融公司认为由其直接汇给西安三建(沪),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从中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表中,也无该笔款项进出的记载。结合现有证据,晟融公司无法证明上述3万元由奚某某收取,故对该笔3万元无法认定。若晟融公司与西安三建(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融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陆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奚某某就金沙新村项目转让而收取晟融公司款项系发生于奚某某和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讯问笔录中,奚某某承认从晟融公司处收取的款项用于家庭购置房产,并交由陆某某保管且用于还贷,现奚某某虽然否定讯问笔录中其陈述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晟融公司要求陆某某对奚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晟融公司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晟融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晟融公司主张的损失予以酌情调整。因晟融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奚某某主张返还,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该时间节点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
基于上述,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晟融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关于“金沙新村”旧区改造地块项目开发组建权及其项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晟融公司262万元;三、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晟融公司经济损失(按262万元的5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陆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奚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奚某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晟融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黄伟民于2004年4月28日转让全部股权,已非晟融公司员工;2.陕西西安监狱信封及单位名称挂牌,证明陕西省并无“西安市监狱”,陕西西安监狱地址也不在莲湖区;3.陕西西安监狱原飞警官出具的证明,证明从未收到过晟融公司的邮件;4.西安三建1993年8月10日《成立上海分公司的请示》,证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是西安三建上海分公司,而非西安三建;5.西安三建(2006)41号文件,证明奚某某在沪承包经营,有权代表西安三建上海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6.奚某某与陆某某2002年4月13日离婚协议,证明陆某某不可能使用中陆股权转让款。晟融公司认为1.与奚某某签订协议时黄伟民是晟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当时监狱地址查不到,但当地人都知道西安市监狱,并且晟融公司还向新闸路地址和中陆公司邮寄过催款函;3.西安三建内部管理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外不是奚某某与他人产生权利义务;4.奚某某与陆某某实际于2006年离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奚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关于中陆置业公司股权的协议》,其中约定,奚某某在中陆公司内实际占有100%股权,孙某某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奚某某对公司的人事聘用、股份(包括孙某某股份)转让、资产重组、出让等事项作出决定,孙某某表示理解并同意(无条件同意)。针对该份协议,奚某某表示孙某某是中陆公司挂名股东。晟融公司也表示听奚某某说孙某某只是挂名股东,公司实际由奚某某掌控。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于2004年2月12日对孙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孙某某陈述:实际上其在中陆公司只是挂个名,其余的事情就都搞不清楚,也不知道。对投资资金来源也不知道,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晟融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陆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晟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伟民于2004年12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称奚某某以转让虚假注册公司和所谓旧区改造地块开发组建权为由,采取欺诈、私刻单位印章等方式,侵吞资金315万元。可见,从该时起,黄伟民及晟融公司已通过司法途径向奚某某主张返还系争款项。虽然2006年9月26日奚某某是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提起公诉,但该刑事案件正是由于黄伟民代表晟融公司的追索行为而引发,因此,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晟融公司追索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此后,从200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信访回复看,晟融公司仍旧在以奚某某合同诈骗为由进行主张,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时间点。原审中,晟融公司已经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向尚在服刑期间的奚某某发出催款函的邮件详情单原件。虽然奚某某辩称详情单上载明的“西安市监狱”实际并不存在,也不是其实际服刑监狱的名字,但发送催款函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晟融公司仍在积极主张债权。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邮寄详情单是伪造形成的。故本院认为,晟融公司自2002年与奚某某签订协议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对因改造项目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权始终在以刑事控告或催款的形式进行主张,故其提出本案主张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对奚某某就该争议焦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
首先,本案的关键在于奚某某是否有权将项目开发权对外转让。《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双方为长风街道和西安三建,奚某某作为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西安三建(沪)公章。奚某某认为是其个人承包了西安三建上海分公司,且奚某某对该节事实的供述在其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曾有过反复,但其辩称意见并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所采纳。并且长风街道、天正中心均表示开发协议的相对方是西安三建。因此,奚某某认为实际的旧改项目开发权利属于其个人并无依据。其与黄伟民签订《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实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未征得西安三建的追认,故导致其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外转让项目的协议归于无效,否则该转让行为将使西安三建的合法权益受损。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与《金沙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是紧密关联的两份合同。奚某某与黄伟民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将旧改地块项目开发组建权与项目公司整体转让,并约定溢价补偿金为28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仅约定将中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晟融公司,而没有另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可见晟融公司是基于中陆公司为项目公司才受让股权。如项目转让无效,则股权转让也无实际意义。由于项目转让合同实为无效,奚某某、孙某某与晟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应归于无效。
最后,由于是虚假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的中陆公司,其股权转让对价连同项目整体溢价仅为280万元。本案中,晟融公司举证证明了奚某某在股权转让后仍出具股东会决议,申请补办了中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奚某某在2004年和2006年仍以中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述一系列事实证明奚某某不但将其无权处分的旧改项目擅自转让给晟融公司,并且在转让后的行为也有所不当,奚某某应对两份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奚某某返还合同价款,并基于其过错赔偿晟融公司50%价款的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由晟融公司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三、关于陆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审已经查明奚某某陆续从中陆公司账户支取款项的情况,但奚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些款项提款或转账的真实用途。并且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新闸路房产的首付款和还贷,其余款项都由陆某某保管。现二审中,奚某某提出是因其受迫或身体原因才作此表述的,但其并无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或推翻原先的供述。说明奚某某对晟融公司所负债务实际用于陆某某与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所用,尽管两人在200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购买的房产和夫妻共有的现金、存款、股票等归女方及孩子所有,但陆某某对系争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陆某某一、二审均未应诉答辩,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后,陆某某也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